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5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679-GP號車牌貳面及270-HS號車牌壹面,均沒收之。又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679-GP號車牌貳面、270-HS號車牌壹面、鐵鎚壹支、剪刀壹把及T 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4 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另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9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1 號、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及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內,委由不知情之某製作廣告招牌店家,以壓克力材質偽造679-GP號車牌2 面及270-HS號車牌1 面,旋於98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35號前,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曳引車後(詳如後述),將上開偽造之679-GP號車牌2 面懸掛在該白色曳引車前後端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2408-ME號自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鎚、剪刀及T 字型扳手等工具,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藍色板車1 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相同工具破壞曳引車門鎖及電門,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曳引車1 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駕駛前開竊得之白色曳引車,以同前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板車、貨櫃、醫療印刷包裝袋及傾洩式車台等財物,共計4 次(附表編號3 、4 部分係論以1 次,詳如後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相同工具破壞曳引車門鎖及電門,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綠色曳引車及板車1次。 得手後除將部份財物切割變賣牟利外,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部分之財物,則自98年1 月7 、8 日起,陸續寄藏在知情之丙○○所提供之高雄縣大寮鄉○○○段851-000 地號土地上(丙○○寄藏贓物部分,詳如後述),予以切割及改裝,伺機出售。嗣於同年1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8巷1 號旁停車場前為警查獲,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行竊用之鐵鎚1 支、剪刀1 把、T 字型扳手2 支及偽造之679-GP號車牌 2面及270-HS號車牌1面等物。 二、丙○○明知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曳引車、板車、貨櫃、箱醫療印刷包裝袋及傾洩式車台等物,均係甲○○所有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98年1 月7 、8 日起,提供其與不知情之乙○○(乙○○所涉寄藏贓物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如後)共同向不知情之吳義雄承租之高雄縣大寮鄉○○○段851-000 地號土地予甲○○寄藏上開贓物;又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同年1 月11日後某日、同年1 月12日後某日及同年1 月18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每只貨櫃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每台傾洩式車台7 萬元之價格,分別向甲○○收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40呎貨櫃共計2 只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傾洩式車台1 台,共計3 次。嗣於98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土地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財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協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冠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京磊實業有限公司、和臻交通有限公司、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第1 項及第15 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26 至253 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部分,然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丙○○寄藏及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爰不就此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再予贅述,附此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某製作廣告招牌店家,偽造679-GP號車牌2 面及270-HS號車牌1 面,及持扣案之鐵鎚、剪刀、T 字型扳手等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等物共計7 次,並將上開偽造679-GP號車牌懸掛在所竊之白色曳引車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承:「(問:上述扣案之曳引車2 輛、板車2 輛、貨櫃3 只,從何而來?)上述車輛等物均是我所竊得」、「我先開我的2408-ME 號自小客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尋得後,我再以警方扣案的T 型扳手撬開曳引車的車門鎖及電門後,再以竊得的曳引車去行竊板車及貨櫃」、「(問:警方今日於你所有之 2408-ME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偽造車牌3 面,你作何使用?)作為我竊得上述曳引車後,懸掛避免警方查獲使用」等語(見高縣警刑偵一字第0980072417號卷下簡稱警二卷第9 、11反面、12頁)、偵查中供承:「(問:上開所述車輛從何而來?)我於一月間有的從臺南、高雄偷的」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6 頁)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偽造之車牌679- GP 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270-HS號車牌1 面是我偽造的,……我在偷到車子的同一天就懸掛上偽造之車牌」、「我在高雄市區作廣告招牌的地方請人家作的,我回來在住的地方自己加工,是在被查獲前,在97年11、12月時」、「我是掛在現場的車子上,是將679-GP車牌掛在白色國瑞車上,是在現場掛的,大約在97年底將679-GP車牌掛在白色國瑞車上,放在現場,掛完後就放在小車上,因為國瑞的牌子也是贓車的牌子。270-HS車牌剩一片,應該沒有掛過」及「(問:這三面你偽造之車牌,你除拿679-GP掛在白色曳引車之外,你還有沒有將其懸掛在你偷的曳引車或板車上行駛過?)應該沒有」等節綦詳(見本院易卷第62、255 、292-293 頁),核與證人張清亭、陳文鏞、顏英娟、黃慶川、田育昇、丁○○、莊永全、鄭國平、胡慶雲、陳坤海、郭嬑樺、林建成、柯明輝、李麗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渠等所有遭人竊取之內容大致相符(見高縣警刑偵壹字第0980071312號卷下簡稱警一卷第45-47 、53至56、59-60 、63-65 、69-71 、76-78 、83-85 頁、警二卷第97-99 、103-105 、112-116 、147-149 、156-159 、164-166 頁、98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 113-116頁、本院易卷第224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28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9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門號「0000-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1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現場查獲照片42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指認照片9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長榮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1 紙、拖車新領牌照證登記書1 份、扣案工具照片1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 份、現場勘查照片70張及扣案之鐵鎚1 支、剪刀1 把、T 字型扳手2 支及偽造之679-GP號車牌2 面、270-HS號車牌1 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26、50-52 、57、66、74、80、88頁、警二卷第42-45 、46-51 、100-102 、106-108 、118 、120-121 、122 、150 、154 、161 、162-163 、167-169 、211-215 、268-274 頁、偵一卷第128-162 頁),足以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及7 次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寄藏及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提供上揭土地予共同被告甲○○停放前開竊取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車台等物,並向共同被告甲○○收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貨櫃2 只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傾洩式車台1 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及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僅出租上開土地予甲○○,不知甲○○放在現場之車輛及貨櫃等物品係偷竊所得之贓物,甲○○亦未告知該等物品之來源,伊分別以每只貨櫃 4萬元及每台傾洩式車台7 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貨櫃2 只及傾洩式車台1 台,與市場行情相當,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實無寄藏及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自98年1 月7 、8 日起,提供其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向不知情之地主吳義雄承租之高雄縣大寮鄉○○○段851-000 地號土地予共同被告甲○○停放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等物,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後之某日,以每只貨櫃4 萬元之價格,分別向共同被告甲○○收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40呎貨櫃共計2 只,另於同年1 月18日某時,又以7 萬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甲○○收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藍色傾洩式車台1 台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2- 63、108-109 頁),證之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該車台我本來要賣給乃旺交通公司的丙○○,他跟我說,那車台是高斗型的,他不願意購買,我就將它改裝成砂石車專用的低斗,以新臺幣7 萬元的代價,販賣給丙○○」、「我將該2 只貨櫃改裝成貨櫃屋後,以新臺幣8 萬元的代價,販賣給丙○○,做為現場的辦公室」、「我有告知他要停放車輛」、「我是於98年1 月初開始陸續停放」、「(問:丙○○向你購買上述貨櫃屋及車台是否已付款?如何付款?)已付款,付現金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0、11反面、38頁)、偵查中供稱:「(問:拖什麼東西到丙○○承租的空地?)二個車頭、五個板台、一個傾洩車斗、三個貨櫃。」、「(問:上開物品中,丙○○向你購買哪些?)二只貨櫃、一個傾洩車斗。每只貨櫃賣四萬元,傾洩車斗賣七萬元」、「車斗約在1 月18日賣給他,貨櫃是在1 月初賣給他一只,1 月10幾日又賣他一只,都是買賣當時現金交易」、「(問:何時將車輛拖進該車場?)98年1 月初開始到1 月19日」等情(見偵二卷第32-33 頁)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賣給丙○○7 萬元之平板車,是在哪裡交車?)在停車場」、「(問:你賣給丙○○兩只貨櫃,金額多少?)每一個金額都是四萬元」、「(問:貨櫃屋在何處交貨?)是我載到租地的地方交給他的」、「(問:你是否將偷來的編號三高斗型貨車改裝成低斗平板車再賣給丙○○?)有」等節(見本院易卷第134 、137 頁),顯見共同被告甲○○確將其竊得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等物停放在上開土地,並將貨櫃及傾洩式車台賣予被告丙○○,亦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這個地方是誰的?)是我跟吳義雄租的」、「他(指丙○○)跟我一起租該地,由我出面承租」、「1 月5 日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於本院審訊中供稱:「那是丙○○租給他(指甲○○)的,我有去車場看到停車場的車子越來越多,我就問丙○○,他才跟我說他有將車位租給甲○○的事」、「(問:你是否知道丙○○向甲○○購買車斗的事?)我知道,但那是他自己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土地是我與丙○○一起租的」、「甲○○停車在土地的事情我有看到」等語、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我承租的,我再分租給丙○○一人一半」等情(見本院易卷第63、140 頁)及證人吳義雄於警詢證述:「乙○○於97年12月3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 萬8 千元向我承租」及「他說要放板車」等內容互核相符(見警二卷第8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38-40 頁),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經營乃旺交通公司,為從事拖車運輸業務之人,其於提供上開土地予共同被告甲○○停放所竊之曳引車及板車時,曾詢問過該等車輛之來源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訊時供稱:「乃旺公司是我所有,司機有十幾位……從事車行生意」及「當初我出租停車位給甲○○放車輛的時候,也有問過他那些車子是不是正常管道取得」等語甚明(見本院偵聲卷第7 頁、偵聲更一卷第7 頁反面),足見被告丙○○對於買賣拖板車及辨別車輛來源乙事應極熟稔,並知悉其於提供上開土地予共同被告甲○○停放曳引車及板車時,應予確認該等車輛之來源是否出自正常管道。然查共同被告甲○○停放在上開土地現場之如附表所示曳引車及板車之外觀及車況良好,惟竟無懸掛任何車牌,且附表編號2 之白色曳引車車門上標示之「協泰交通公司」之「協泰」2 字及附表編號8 之綠色曳引車車門上標示之「全冠交通公司」之「全冠」2 字已遭磨除破壞,難以辨識車輛所屬公司為何;另附表編號1 、5 、6 之板車車架上標示之車牌號碼全數遭油漆覆蓋,無從辨識車牌號碼,而其中附表編號1 之藍色板車右後輪上方車架鐵板之部分車號及附表編號5 之綠色板車左右車架鐵板之部分車號亦遭破壞,有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1-203 頁、警一卷第11、13、18 -20頁),倘該等車輛均係合法交易而來,按理均無磨除公司名稱或覆蓋車號之必要,是該等車輛之來源是否正當及能否合法行駛,從外觀上已足啟人疑竇。而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隔2 、3 天即前往上揭土地現場察看1 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6 、 257頁),可見其對前揭現場情形應知之甚詳,且依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所稱:「(問:你看到那些車子,有無問過丙○○?)我有問過丙○○,為何停車場有二個車頭沒有牌,他只說那是甲○○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益見被告丙○○知悉現場停放之曳引車車頭全未懸掛車牌之情,以其經營車行之經驗豐富,竟絲毫未有任何懷疑該等車輛之來源不明,顯與常情有違。參之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亦供承曾聽聞車場朋友傳言共同被告甲○○有收購及偷竊板台後,再予改裝賣出之情(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自應有所警覺而謹慎求證,以防共同被告甲○○利用上開土地從事不法活動,詎於見及該土地上停放之曳引車及板車數量日益增多,全然未曾要求共同被告甲○○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釋其疑,即遽以採信共同被告甲○○片面之詞,倘非被告丙○○事先已知該曳引車及板車等物俱係共同被告甲○○所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何以任由共同被告甲○○恣意停放? ⒊另被告丙○○係以7 萬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甲○○收購附表編號7 之藍色傾洩式車台,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汽車貨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台於98年1 月間之二手價格,依交通部94年7 月1 日交路發字第09 400850302號令發佈之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折價表附註1 所述「車輛折價年限為5 年,超過5 年以上之車輛,按殘留價即新車價10﹪計算」之標準,認其殘餘價值在20萬元上下,有該公會99年2 月1 日高汽貨運同吉字第0990054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收購該傾洩式車台之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幾近3 倍。衡以該傾洩式車台係共同被告甲○○不法竊取之贓物,不可能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不易依循正常管道交易,為求順利變賣脫手,勢必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求售,資以引誘他人收購。本件被告丙○○既係從事拖車運輸行業之人,其買賣車台之經驗較之一般人甚豐,當知共同被告甲○○出售之條件遠低於市場行情,倘非其已知悉該傾洩式車台之來源並非出自正常管道取得,何以竟未要求甲○○出示取得證明文件,仍同意以極低之交易價格購入該車台?益見其主觀上顯然知悉共同被告甲○○出售之傾洩式車台來源,係出於不法方式取得之贓物。 ⒋再者,被告丙○○於98年1 月19日為警逮捕後,乃託由共同被告乙○○將買賣契約書交由共同被告甲○○簽訂後,再提出於警方,以資證明前開藍色傾洩式車台係被告丙○○向共同被告甲○○購買之事實,此據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6 頁)。惟衡以書面之買賣契約乃重在證明雙方權利義務,必於買賣合意之時簽立,方能達其目的,然被告丙○○不於買賣契約合意時為之,竟一反常情於為警逮捕後,再由共同被告甲○○簽訂提交警方,顯見被告丙○○此舉僅為圖求脫免自己罪責而已。 ⒌參以被告丙○○於98年1 月19日警詢時原係供稱:「我與乙○○均是經營車行的,我們承租這塊土地是要停放我們車行的車輛用的,有空位再承租出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然於同年1 月22日偵訊時卻改稱:「該處是我跟乙○○承租的,是要出租停車位,一個位子收2,000 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0頁),關於其與共同被告乙○○使用上開土地之用途,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依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他以一個車位,新臺幣2,500 元租給我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反面)及共同被告乙○○於98年1 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他(指丙○○)跟我一起租該地,由我出面承租,是要讓人家停車用,一個停車位2,500 元」等內容(見偵一卷第11頁),渠等就關於停車位之租金金額之供述亦互有出入,是否確有被告丙○○所稱係將上揭土地租予共同被告甲○○停放上開贓物之情,亦值商榷。⒍綜上,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甲○○停放在上揭土地之曳引車、板車及傾洩式車台,其來源既屬不明,復亦聞悉共同被告甲○○素有竊取他人板車之前科,已如前述,是其知悉上開車輛俱係竊取他人不法所得之贓物甚明,猶任由甲○○停放該等物品,並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共同被告甲○○收購貨櫃2 只及傾洩式車台 1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寄藏贓物1 次及故買贓物3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鎚、剪刀及T 字型扳手,均屬鐵製工具,衡以該等鐵器工具之質地堅硬尖銳,且實際上可由被告甲○○持以拆卸被害人等曳引車及板車車牌,有前開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71-274 頁),顯有相當之破壞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開物品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甲○○上開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同時偽造3 面車牌之行為,係以一偽造行為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公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廣告招牌店家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另其上開竊取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甲○○係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先竊得附表編號3 之板車及40呎貨櫃予以藏放後,隨即再度返回同地竊取附表編號4 之板車及20呎貨櫃(含醫療印刷包裝袋99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甚明(見警二卷第37頁),是其先後2 次竊取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竊盜犯行應分別成立二罪,容屬誤會,併予指明。再者,被告甲○○所犯附表上開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7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甲○○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等賴以維生之工具變賣牟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至鉅,且其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於短短2 月餘之期間內,犯案多達7 次,所竊財物價值均屬不斐,並為躲避警方查獲而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公共法益,行為殊屬可議,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鐵鎚1 把、剪刀1 支及T 字型扳手2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你車內起獲之鐵鎚、剪刀、T 型扳手、手電筒等物,是否是你作為行竊車輛之工具?)上述東西均為我行竊之工具,只有一支較亮的手電筒,是我作為前往停車場時,照明使用」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12頁反面),且扣案之偽造號車牌679-GP號車牌2 面及270-HS號車牌1 面,則為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廣告招牌店家偽造之物,亦為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手電筒2 支、切割機噴槍1 具、鋁梯1 支、油漆3 桶、松香水1 桶、乙炔鋼瓶切割器1 組、切割火口10粒、焊條2 盒、焊接面具1 具、大鐵鎚1 支及焊接工作服1 套,則係被告甲○○竊得前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後,為變賣處分該等財物用以改裝之材料及工具,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非供其犯竊盜或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無線電2 支,依卷附所存事證,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強制工作部分: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自88年間起涉犯如事實欄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仍在執行中乙事,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犯本件7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習於不勞而獲,犯罪頻率及危險性極高,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甚明。復衡以本件竊盜期間僅約2 月餘,被告甲○○竊盜次數即達7 次,次數甚多,且其行竊目標均係鎖定價值不斐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等物,而該等車輛皆係供被害人營運謀生之工具,一旦遭竊影響生計至鉅,所生危害重大,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為協助被告甲○○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㈡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自98年1 月7、8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止,提供上揭土地予共同被告甲○○寄藏贓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寄藏贓物。又其上開1 次寄藏贓物及3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係從事拖車運輸事業之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協助提供寄藏贓物場地及多次收購贓物,足使被害人之財產難以尋獲,更直接助長拖車竊案滋生,情節非輕,且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曳引車、板車、貨櫃、箱醫療印刷包裝袋及傾洩式車台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98年1 月7 、8 日起,以每個車位2,500 元之代價,提供其與被告丙○○(所涉寄藏贓物部分,詳如前述)於97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吳義雄承租之高雄縣大寮鄉○○○段851-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甲○○藏放上開贓物,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26 至253 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寄藏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及丙○○等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共同被告甲○○將所竊贓物停放在伊承租之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土地係伊與丙○○共同承租,原欲作為自己停放拖車及出租他人停車之用,伊不認識甲○○,甲○○係向丙○○承租部分土地停放拖車,並非向伊租用;況伊曾向甲○○詢問何以車子沒有車牌,甲○○向伊解釋該車已報廢停駛,伊即未再追問,實不知上開車輛及貨櫃等係甲○○竊取之贓物等語。經查: ⒈前開土地雖係被告乙○○出面與地主吳義雄簽訂租賃契約,然其實際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承租使用,供作渠等停放拖車及出租他人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本人於97年12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1 萬8 千元,向地主吳義雄承租」、「該地我有與丙○○合租」、「我當初承租該土地是要作為汽車停放場地」等語(見警二卷第69頁)及偵查中供稱:「是我跟吳義雄租的,每個月1 萬8000元,我是要放拖車」及「他跟我一起租該地,由我出面承租,是要讓人家停車用」等情(見偵一卷第11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土地是我與乙○○共同向地主承租,以乙○○名義所承租」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處是我跟乙○○承租的,是要出租停車位」(見偵一卷第10頁)等節互核一致,亦有證人吳義雄於警詢時證述:「是做土地仲介的人介紹乙○○本人出面來承租」等語在卷可佐,並有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⒉惟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互不熟識,其於竊取附表所示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後,皆係向共同被告丙○○洽談使用前開土地,既未與被告乙○○有何接觸商談,共同被告丙○○或甲○○亦未事先告知被告乙○○該等情事,亦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丙○○的合夥人乙○○你是否認識?)我只曾經在車場,由丙○○介紹認識,但並不熟悉」(見警二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他(指丙○○)是我以前老闆靠行在他的車行,我幫我老闆開車開了快一年」、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問:你將車子停放在空地上,是和誰接洽的?)我原先要向丙○○租舊的停車場,丙○○說已經不夠了,但是他有另外一個停車場,所以我才向他租」、「(問:你與乙○○有無接洽要將車子停放在那邊的事情?)沒有」、「(問:你有無告訴乙○○要將車停在該空地?)沒有」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34 、255 頁)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上述扣押贓物曳引車、拖板台、貨櫃及貨櫃屋都是我朋友甲○○拖過來租放在我這裡的」、「(問:甲○○是跟你們2 人中誰所承租?)是跟我承租,甲○○跟乙○○不太熟」(見警一卷第2-4 頁)、於偵查中供稱:「三、四年前有雇用他(指甲○○)在我的車行幫我裝貨,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最近他要向我租車場才有聯絡」、「97年12月底他要跟我承租車位擺放車輛,我跟他說我沒有車位了,但是他知道我要在大寮鄉○○○段851 地號承租土地,所以就向我承租該地的五個車位擺放他的車輛」(見偵一卷第74頁)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跟乙○○說有一朋友要來租,但是我沒有跟乙○○講是誰,因為他跟甲○○不認識」等節(見本院易卷第256 頁)互核相符。復衡以共同被告甲○○前曾靠行於共同被告丙○○經營之乃旺交通公司從事拖車司機,原屬舊識,2 人之關係匪淺,其向共同被告丙○○商洽上開場地停放所竊曳引車、板車及貨櫃等物,亦與常情無違,渠等上開供述內容自堪憑採。是被告乙○○既不知共同被告甲○○之背景來歷,其於共同被告甲○○與丙○○2 人間約定使用該土地初始,亦不知其事,尚無從知悉共同被告甲○○所欲寄放之物為何,殊難謂其主觀上明知為贓物而故予提供上揭土地寄藏之犯意可言。 ⒊又被告乙○○雖於前開期間前往上揭土地現場巡視,惟其僅止於單純處理貨櫃屋裝潢之事宜,並未協助或參與共同被告甲○○以油漆覆蓋曳引車車門公司名稱、板車車號及焊切貨櫃、車板等工作,此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今現場檢視在你工地之曳引車、拖板台及貨櫃外觀特徵均已遭噴漆或切割變造,是否實在?)實在」、「(問:是何人所變造?)都是甲○○做的」(見警一卷第3 頁)、偵查中供述:「我都叫乙○○在那邊處理貨櫃裝潢」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上述查獲現場發現該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公司名稱噴漆遭磨滅,是何人所為,作何用途?)是我所為」、「(問:上述扣案40呎貨櫃被害人指稱該貨櫃原為紅色,因何會變藍色?用途?)是我自行噴漆」、「(問:上述曳引車之車身及公司名稱噴漆,均遭磨滅,是何人所為?作何用途?)是我所磨滅」及「(問:該車因何會切割成10片,是何人切割?作何用途?)該車台我本來要賣給丙○○,他跟我說:那車台是高斗型的,他不願意購買,我就將他改裝成砂石車專用的低斗」等情甚詳(見警二卷第9-10頁),縱被告乙○○目睹停放現場之曳引車未有懸掛任何車牌,惟衡以其既非與共同被告甲○○熟識,已如上述,其就共同被告甲○○如何取得該曳引車乙節顯無所悉,且該土地又係共同被告丙○○同意提供予共同被告甲○○使用,共同被告丙○○亦毋須徵求被告乙○○之同意,基於自由處分權利之原則,自無任加干涉之餘地,被告乙○○未便逕以深究探查,究難謂與常情有違,要不因此即遽論其於主觀上知悉為贓物而有同意寄藏之意思。是被告乙○○前開辯稱曾向甲○○詢問何以車子沒有車牌,惟甲○○解釋該車已報廢停駛,伊即未再追問,不知上開車輛及貨櫃等係竊取之贓物等語應非出於子虛之詞,應可採信。 ⒋至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僅足認定共同被告甲○○確有將所竊之曳引車、板車、貨櫃及傾洩式車台停放在上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逕指被告乙○○之主觀上已知該等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認寄藏贓物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用以證明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被告甲○○竊盜事實一覽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 害 人│竊取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 │ │ │ │ │ │ ├──┼────┼────┼────┼────┼──────┼──────┤ │1 (│97年12月│彰化縣埤│和臻交通│藍色板車│甲○○犯攜帶│遭被告甲○○│ │起訴│25日凌晨│頭鄉彰水│有限公司│1 輛(見│兇器竊盜罪,│噴漆改為藍色│ │書附│1時 56分│路4 段78│ │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 │ │表編│許 │號 │ │18頁編號│徒刑玖月,扣│ │ │號 6│ │ │ │5 照片所│案之鐵鎚壹支│ │ │) │ │ │ │示) │、剪刀壹把及│ │ │ │ │ │ │ │T字 型扳手貳│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2 (│98年1 月│臺南縣新│協泰交通│引擎號碼│甲○○犯攜帶│曳引車車身號│ │起訴│3 日凌晨│化鎮金華│企業有限│K13CTA13│兇器竊盜罪,│碼遭被告王文│ │書附│2時許 │路35號前│公司 │115 號白│累犯,處有期│章磨滅。 │ │表編│ │ │ │色曳引車│徒刑拾月,扣│ │ │號 1│ │ │ │1 輛(見│案之鐵鎚壹支│ │ │) │ │ │ │警一卷第│、剪刀壹把及│ │ │ │ │ │ │11頁編號│T字 型扳手貳│ │ │ │ │ │ │1 照片所│支,均沒收之│ │ │ │ │ │ │示) │。 │ │ ├──┼────┼────┼────┼────┼──────┼──────┤ │3 (│98年1 月│臺南縣永│互太通運│板車1 輛│甲○○犯攜帶│原紅色貨櫃遭│ │起訴│4 日凌晨│康市經建│股份有限│(見警一│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噴│ │書附│2時43 分│路3號前 │公司 │卷第12頁│累犯,處有期│漆為藍色。 │ │表編│許 │ │ │編號1 照│徒壹年貳月,│ │ │號 2│ │ │ │片所示)│扣案之鐵鎚壹│ │ │) │ │ ├────┼────┤支、剪刀壹把│ │ │ │ │ │冠聚工業│40呎貨櫃│及T 字型扳手│ │ │ │ │ │股份有限│1 只及貨│貳支,均沒收│ │ │ │ │ │公司 │櫃內堆放│之,並於刑之│ │ │ │ │ │ │之醫療印│執行前,令入│ │ │ │ │ │ │刷包裝袋│勞動場所強制│ │ │ │ │ │ │99箱(見│工作參年。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12頁編號│ │ │ │ │ │ │ │1 照片所│ │ │ │ │ │ │ │示) │ │ │ ├──┼────┼────┼────┼────┤ ├──────┤ │4 (│同上 │同上 │冠聚工業│板車1 輛│ │經被告甲○○│ │起訴│ │ │股份有限│及20呎貨│ │切割後,以 2│ │書附│ │ │公司 │櫃1只 │ │萬元之價格出│ │表編│ │ │ │ │ │售予不知名之│ │號 3│ │ │ │ │ │資源回收場收│ │) │ │ │ │ │ │購。 │ ├──┼────┼────┼────┼────┼──────┼──────┤ │5 (│98年1 月│臺南縣仁│吉億通運│綠色板車│甲○○犯攜帶│①板車所屬公│ │起訴│11日凌晨│德鄉中正│股份有限│1 輛(見│兇器竊盜罪,│ 司財產編號│ │書附│2時許 │路一段65│公司 │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 以油漆覆蓋│ │表編│ │6 巷73號│ │19頁編號│徒刑玖月,扣│ 。 │ │號 7│ │前 │ │6 照片所│案之鐵鎚壹支│②貨櫃部分經│ │) │ │ │ │示) │、剪刀壹把及│ 被告甲○○│ │ │ │ ├────┼────┤T字 型扳手貳│ 以4 萬元出│ │ │ │ │嘏億塑膠│40呎貨櫃│支,均沒收之│ 售予被告許│ │ │ │ │有限公司│(見警一│。 │ 乃騰,並與│ │ │ │ │ │卷第21頁│ │ 編號6 之貨│ │ │ │ │ │編號 8照│ │ 櫃合併改為│ │ │ │ │ │片所示前│ │ 貨櫃屋。 │ │ │ │ │ │面之貨櫃│ │ │ │ │ │ │ │) │ │ │ ├──┼────┼────┼────┼────┼──────┼──────┤ │6 (│98年1 月│高雄縣鳥│振展交通│橘色板車│甲○○犯攜帶│①板車所屬公│ │起訴│12日凌晨│松鄉神農│股份有限│1 輛(見│兇器竊盜罪,│ 司財產編號│ │書附│3時許 │路91之 1│公司 │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 以油漆覆蓋│ │表編│ │號前 │ │20頁編號│徒刑玖月,扣│ 。 │ │號 8│ │ │ │7 照片所│案之鐵鎚壹支│②貨櫃以4 萬│ │) │ │ │ │示) │、剪刀壹把及│ 元出售予被│ │ │ │ ├────┼────┤T字 型扳手貳│ 告丙○○,│ │ │ │ │達飛通運│上開板車│支,均沒收之│ 並與編號 5│ │ │ │ │有限公司│上之40呎│。 │ 之貨櫃合併│ │ │ │ │ │貨櫃(見│ │ 改為貨櫃屋│ │ │ │ │ │警卷編號│ │ 。 │ │ │ │ │ │8 照片中│ │ │ │ │ │ │ │所示後面│ │ │ │ │ │ │ │之貨櫃)│ │ │ ├──┼────┼────┼────┼────┼──────┼──────┤ │7 (│98年1 月│高雄縣大│京磊實業│藍色傾洩│甲○○犯攜帶│改裝成砂石車│ │起訴│16日上午│寮鄉大寮│有限公司│式車台 1│兇器竊盜罪,│專用低斗後,│ │書附│5時許 │路864 號│ │台(見警│累犯,處有期│以7 萬元之價│ │表編│ │前 │ │一卷第15│徒刑玖月,扣│格出售予被告│ │號 5│ │ │ │頁編號 3│案之鐵鎚壹支│丙○○。 │ │) │ │ │ │照片所示│、剪刀壹把及│ │ │ │ │ │ │) │T字 型扳手貳│ │ │ │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 │8 (│98年1 月│臺南縣歸│全冠交通│引擎號碼│甲○○犯攜帶│曳引車車身號│ │起訴│19日上午│仁鄉中山│事業有限│6D24-310│兇器竊盜罪,│碼及公司名稱│ │書附│2時許 │路段路旁│公司 │137 號綠│累犯,處有期│均遭被告王文│ │表編│ │ │ │色曳引車│徒刑拾月,扣│章磨滅。 │ │號 4│ │ │ │1 輛(見│案之鐵鎚壹支│ │ │) │ │ │ │警一卷第│、剪刀壹把及│ │ │ │ │ │ │13頁編號│T字 型扳手貳│ │ │ │ │ │ │2 照片所│支,均沒收之│ │ │ │ │ │ │示) │。 │ │ │ │ │ ├────┼────┤ │ │ │ │ │ │全威交通│藍色板車│ │ │ │ │ │ │事業有限│1輛 (見│ │ │ │ │ │ │公司 │警一卷第│ │ │ │ │ │ │ │17頁編號│ │ │ │ │ │ │ │4 照片所│ │ │ │ │ │ │ │示)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