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62 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6 、7 月間係受僱於甲○○(未據起訴)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87 號1 樓所經營之匯豐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貸款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含底薪8 千元及業績獎金抽成),謝宇志(同音,69年次、男性,未據起訴)亦為該當舖之人員,在上開當舖內協助辦理客戶借貸事宜。詎丁○○、甲○○與謝宇志(同音)等3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匯豐當舖之便,在丙○○(經本院通緝中)因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22 號1 樓開設之「川府川味小吃」餐廳,經營不善而需錢孔急之際,經由丙○○之妻乙○○之友人引介,於96年初向匯豐當舖聯繫借款時,由丁○○出面接洽,嗣於96年1 月24日丁○○及謝宇志(同音)等2 人共同至上開餐廳辦理貸款手續,雙方約定每10萬元、每月利息為9 千元,每月分兩次共收取9 %之月息即月息9 分(相當於年息108 %),丙○○為能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3 輛汽車,得向匯豐當鋪借得45萬元之款項,乃當場填寫當票等資料,又因當時丙○○及乙○○夫妻2 人表示要使用車輛,經丁○○當場以電話與甲○○聯繫後,遂未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實際將該質當車輛留取為質當物,僅由丙○○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仍同意任由丙○○繼續保有使用該車,且於丙○○填妥上開資料後,再經與甲○○確認上情後,由甲○○指派劉維正(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攜帶款項到場,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40,500元,即實際交付借款409,500 元,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2 月26日許,丙○○又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 輛自小客貨車向匯豐當鋪質當20萬元,而丁○○亦未將丙○○質當汽車留下,仍另行起意,再與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同以上開利息之約定,借款20萬元,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18,000元,即實際交付借款182,000 元,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涉嫌侵占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所購如附表所示其中車號9816-ER 及6962-QG 號車輛犯行,歷經偵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本件被告及渠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福灣公司之職員己○○、丙○○及丙○○之子林俊緯於97年3 月27日偵訊時〔見97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5至17頁〕、告訴代理人己○○、林俊緯及丙○○之妻乙○○於97年4 月8 日偵訊時(見偵他卷第21、23至25頁)之偵查筆錄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9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4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審究其等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29 至134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渠於95年12月至96年6 、7 月間任職為匯豐當舖之業務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含底薪8 千元及業績獎金抽成),而甲○○為該當舖之負責人,謝宇志(同音)成年男子亦為該當舖協助辦理放款之人,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開設「川府川味小吃」餐廳,由於附近軍校均已裁撤,生意不佳,因必須支付貨款及員工薪水,資金不足,需款孔急,乃以如附表之車輛向匯豐當舖質押借貸,由渠出面接洽,渠分別於96年1 月24日、同年2 月26日先後處理借款予丙○○45萬元及20萬元事宜,且兩次借款均未將丙○○質當車輛留取為質當物,仍由丙○○繼續使用車輛,於96年1 月24日初次放款係渠與謝宇志(同音)共同至上開餐廳辦理,款項則於議妥貸放款條件後,由甲○○指派劉維正攜款到場,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40,500元,即實際交付借款409,500 元,嗣於同年2 月26日丙○○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再次質押借貸放款時,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18,000元,即實際交付借款182,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易卷第62、63、134 至136 、168 、16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渠僅受僱匯豐當舖,借予被害人月息9 %,是包括4 %利息及5 %倉棧費,每月分成兩期(次)收款,放款收息之標準均係依照當舖業法之規定,並未超收利息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2、63、137 頁),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質借行為乃匯豐當舖與丙○○間之行為,被告僅是匯豐當舖職員受僱於人,並未取得不相當的利益,且本件質當行為有效,丙○○並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匯豐當舖將車子借與丙○○使用,對於借款人有利,仍可繼續利用典當車輛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37 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揭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匯豐當舖負責人甲○○兩度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件質當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79至85、122 至124 頁),並有證人甲○○所提之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含行車執照影本)及收當物品登記簿(見本院易卷第98至100 、102 至108 頁)、匯豐當舖之當票(見偵他卷第36至39頁)、96年1 月至4 月匯豐當舖之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他卷第40至70頁)、屏東縣政府98年6 月18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129719號函及匯豐當舖歷次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易卷第39至54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借款予丙○○,而由丙○○提供前開4 部車輛為擔保,且可繼續使用原車。亦即,被告任職當舖就貸放金錢並無占有典當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則本件被告所任職當舖既僅留存丙○○之汽車行車執照而未實際收取占有汽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所任職之當舖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因此,該當舖是否另有支出徵信費或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當舖收當車輛之用,即與本案無涉,本不得據此主張依當鋪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亦無從以便利被害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 ㈢又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成立借貸契約時,丙○○並未實際將車輛交付被告所任職之匯豐當舖保管,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匯豐當舖自始未取得質權,自難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任職當舖向丙○○以月息9 %,其中4 %利息部分每10萬元按月收取4, 000元之利息(即年息48%),另5 %倉棧費部分則按月收取倉棧費每10萬元5,000 元(即年息60%),合計每月9,000 元,並依丙○○先後所借貸之金額各預扣收取第1 期40,500元及18,000元之金額,而依其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每月9,000 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 %,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 分利(即月息3 %)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任職當舖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以被告所任職當舖既未保管丙○○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更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借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108 %,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係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開「川府川味小吃」餐廳,由於附近軍校都已裁撤,生意不佳,必須支付貨款及員工薪水款項不足,需要用錢,才會去向當舖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頁),參以借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108 %,顯逾一般民間貸款,且均於交付借款本金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是被告所任職之當舖向丙○○所預扣收取之利息實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又丙○○既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所任職之當舖借款,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丙○○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所任職之當舖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㈤至被告另以渠僅為匯豐當舖之受僱人等前詞為辯。惟查,被告坦承渠任職匯豐當鋪,本件核放款及預扣利息之手續,均為渠經手處理,並得據此支領業績抽成所得等情,業經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34 、135 、168 頁),且被告對於匯豐當舖未保管丙○○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卻憑藉收當及倉棧費之名目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年利為108 %,亦了然於胸、心知肚明,並佐以上開事證,於客觀行為觀之已難脫卸渠有參與共犯本件重利行為之責無疑。又本案核放款及預扣利息之手續,既均為渠經手處理,被告復係本件重利行為之主要承辦人,而謝宇志(同音)亦為匯豐當舖僱請之人員,在該當舖內協助辦理客戶借貸事宜,並夥同被告與丙○○談論議妥初次貸放款及收取利息之條件及協助辦理貸放款事宜,是認被告就本件初次犯行與匯豐當舖負責人甲○○、偕同辦理之謝宇志(同音)該當舖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第2 次犯行,被告則與匯豐當舖負責人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前開渠僅係匯豐當舖受僱人員之辯解,洵不足採。另本件初次貸放款之送款人員劉維正,僅係被告、謝宇志(同音)與丙○○就貸放款細節談妥後,方攜帶應放款金額到場,且無相關事證足認就本件重利犯行有所犯意聯絡,即難併論為本件初次貸放款重利犯行之共犯,附此併敘。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重利行為於債權人付本之始,先扣除利息,即屬盤剝,其犯罪當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同旨可參),是被害人丙○○其後還款若干,尚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能認為具有營業性,而得以涵括反覆實施之多次重利行為。故被告前後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件初次犯行與匯豐當舖負責人甲○○、偕同談論辦理貸放款之謝宇志(同音)該當舖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第2 次犯行則與匯豐當舖負責人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匯豐當舖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俾使渠能藉此牟取薪資及業績抽成之不法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從事高利放貸事務,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就本案事實經過仍據實和盤托出,本案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之自由意願借款納息,被告本身獲益不多,又渠僅係受僱負責貸放款工作,涉案情節較實際經營者甲○○為輕,且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 頁),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應執行刑5 月(見本院易卷第170 頁)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渠所犯罪名及量刑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本件未扣案借款人丙○○供擔保用之本票與當票等借貸相關文件,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所任職之匯豐當舖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當無從歸屬為被告或渠所任職當舖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編號 │車輛品項 │├───┼──────────────────────┤│ 1 │車牌號碼2858-FE 號、3N-7268號、與9816-ER 號 ││ │等3 輛汽車。 │├───┼──────────────────────┤│ 2 │車牌號碼6962-QG 號汽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