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高雄市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4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69巷38弄28之3 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4年5 月起,即遷離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7年5 月6 日前往天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乃明定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而係屬意圖犯,是以行為人須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始有本罪之該當,倘行為人無此意圖,即無由以本罪相繩甚明;至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固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等語,惟參諸避免後備軍人刻意逃避召集處理、進而危及國家安全之該條例原立法意旨,堪認立法者並無排除前開主觀意圖要件適用之寓意,自不應依循字句表面之文義解釋,而將客觀存在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情事,一律逕與行為人確有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全然等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俱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妨害兵役犯行,無非以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暨送達召集令現場照片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0條第3 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逃避教育召集,我當時任職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守衛班的組長,我是住在守衛室的後面,因為我是大夜班,到早上才有交班,交班完很累我就住守衛室,有時我就回小港區我前妻住處,我未居住在上開住址,才未能接獲教育召集通知,我絕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於97年5 月1 日、97年5 月3 日,分別對被告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69巷38弄28之3 號之戶籍地送交應於97年5 月6 日參加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惟因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所,致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未能對其送達前揭教育召集令等情,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暨送達召集令現場照片1 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至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仍以具備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已如上述,本案被告遷離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69巷38弄28之3 號之住所後,雖未依規定申報住址,然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生性疏懶等情,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況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本件教育召集期間僅1 日,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2 頁),衡情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應不致僅為避免為期1 日之教育召集即故意遷離居住處所,且甘冒刑事責任不依規定申報。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㈢、證人即被告母親王張阿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媳婦生小孩,我住在小港幫她作月子,沒有住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69巷38弄28之3 號住址,被告當時在工作,住在宿舍,所以沒有人住在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再參以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以(98)瑞字第980087號函函覆本院:甲○○於96年12月17日到職,並於98年2 月9 日離職,任職於公司的職務為晚班守衛班長,公司備有守衛室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而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一節,應堪採信。被告於本件本件教育召集令送交期間,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而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其主觀上難認有逃避兵役召集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