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35 號、89年度易字第4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0 年 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胞姊丙○○(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7年9 月1 日2 時許,丁○○騎乘車牌號碼AP8-68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鎮區○○街65號戊○○經營之「優福加水站」,由丁○○在旁把風,由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以破壞加水站投幣裝置之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加水站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得手後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 ㈡於97年9 月2 日1 時許,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鎮區○○路221 號戊○○經營之「優福加水站」,由丁○○在旁把風,由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以破壞加水站投幣裝置之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加水站內之硬幣約一百餘元,得手後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 ㈢於97年9 月3 日3 時40分許,丁○○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區○○路221 號己○○經營之「水寶寶加水站」,由丁○○在旁把風,由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以破壞加水站投幣裝置之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己○○所有加水站內之硬幣約七萬餘元,得手後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 ㈣於97年10月11日2 時25分許,丁○○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丙○○,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40 巷1 號甲○○經營之「藍海優質加水站」,由丁○○在旁把風,由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以破壞加水站投幣裝置之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加水站內之硬幣約三千餘元,得手後由丁○○騎乘上開不詳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嗣己○○於97年9 月3 日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並提供案發時之錄影資料,警方依案發過程錄影資料,查悉丁○○涉嫌上開(三)之竊盜案件,而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丁○○於97年11月11日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白上揭(一)、(二)、(四)之3 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AP8- 68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相片(警卷28、29頁)、「水寶寶加水站」於97年9 月3 日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 張(警卷31、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97年10月11日因病於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中,並無參與該次丙○○之竊盜犯行。經查: 1、於97年10月11日2 時25分許,由不詳成年人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丙○○,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40 巷1 號甲○○經營之「藍海優質加水站」,由該不詳成年人在旁把風,由丙○○持一字螺絲起子,以破壞加水站投幣裝置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加水站內之硬幣約三千餘元,得手後由該不詳成年騎乘上開不詳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97年10月11日丙○○行竊時「藍海優質加水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警卷3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35)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勘驗「藍海優質加水站」97年10月11日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125 、12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97年11月11日警詢時,向承辦警員供稱:我於97年10月11日騎乘機車搭載丙○○,至上開「藍海優質加水站」,由丙○○持一字螺絲起子,以破壞加水站投幣裝置之方式,竊取加水站內之硬幣,當時由我在旁把風,丙○○之配偶並無騎另一部機車到場等語,並帶同警方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40 巷1 號之案發地點實地調查等情,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製作被告之97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當時由被告帶我們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40 巷1 號之「藍海優質加水站」,並向我們坦承其於97年10月11日在該處竊盜之犯行等語明確(院二卷114 、115 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97年11月11日警詢錄音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二卷151 、152 頁),應堪認定。參以於97年10月11日2 時25分許,丙○○確實由他人騎乘機車搭載至上開「藍海優質加水站」,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加水站投幣裝置之方式,竊取加水站內之硬幣,當時僅有丙○○與另一人共乘1 部機車在場,並無第三人騎乘另一部機車到場,經本院勘驗「藍海優質加水站」97年10月11日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核與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向警方供述之犯罪過程之細節相符;且告訴人甲○○係於97年11月11日被告向警方供述案情後,經警方通知始於97年11月12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案發時之加水站錄影資料一情,有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12 日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25、26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甲○○97年11月12日向警方陳述被害過程及提供案發時之加水站錄影資料前,已向警方自白上開其與丙○○於97年10月11日之竊盜過程,並明確指出犯案地點為高雄縣大寮鄉○○路140 巷1 號之「藍海優質加水站」,況被告於97年11月11日接受警詢時,詢問人口氣平順,被告回答態度自然,經本院勘驗被告97年11月11日警詢錄音內容屬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二卷151 、152 頁),顯見被告並無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而被告就其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爭執,若非被告確實參與97年10月11日丙○○之竊盜犯行,應無從知悉該次行竊時間、方式、當時共犯之人數、共乘幾部機車到場及犯案地點等細節,亦不致於97年11月11日警詢時自承竊盜犯行,並指述胞姊丙○○涉犯竊盜。又被告於97年間並無至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住院之紀錄,有該院99年4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311號函在卷可憑(院二卷136 頁),被告辯稱於97年10月11日案發時,因病在該醫院住院治療云云,應非事實。至97年10月11日案發時丙○○所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與車牌號碼AP8-680 號重型機車之尾部造型不同,應非同一部機車,固經本院勘驗「藍海優質加水站」97年10月11日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惟不得遽謂騎乘該不詳機車搭載丙○○犯案之人必非被告,故尚難以97年10月11日犯案時之機車非車牌號碼AP8-680 號重型機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97年10月11日丙○○於「藍海優質加水站」之竊盜犯行,應屬卸責之詞,其於97年10月11日2 時25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丙○○,至上開「藍海優質加水站」,於丙○○以一字螺絲起子行竊時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其騎乘上開不詳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丙○○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竊盜時、地,均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丙○○到場,於丙○○行竊時在場把風,於竊盜既遂後,復騎乘機車接應丙○○逃離現場,是被告與丙○○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上開4 次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竊盜犯行時,均由共犯丙○○攜帶一字螺絲起子1 支,並持以破壞上開各加水站投幣裝置以行竊,雖該把一字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然該加水站投幣裝置為避免遭竊,衡情均用堅硬材質所製成以為保護,既該把一字螺絲起子足以破壞堅硬材質製成之加水站投幣裝置,可見被告犯案所用一字螺絲起子,為一般金屬工具,依常情應為鐵質,前端處呈一字尖狀,末端有握柄可供把握施力,是該把一字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被告就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4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35 號、89年度易字第4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97年11月11日即向警方坦承該3 次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經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11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 年7月25日查證報告在卷可參(院一卷27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其事實欄一(一)、(二)、(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事實欄一(三)加重竊盜案發後,告訴人己○○於97年9 月3 日報警,並提供「水寶寶加水站」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經警依該錄影畫面而查悉歹徒影像及作案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依車籍查詢資料,查悉作案機車為被告所購買,而通知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到案說明時,被告始坦承犯下事實欄一(三)加重竊盜案等情,有告訴人己○○於97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水寶寶加水站」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列印日期為97年9 月20日之車籍查詢資料(警卷29頁)及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7 月25日查證報告附卷可考,可見警方於被告97年11月11日坦承事實欄一(三)加重竊盜犯行前,已由上開「水寶寶加水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歹徒影像及所使用之機車,而知悉該加重竊盜案之犯罪人即被告,故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未合,被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1日主動向警方自白事實欄一(三)加重竊盜案情,成立自首等語,應非可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且未賠償被害人己○○、戊○○、甲○○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容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加重竊盜犯行時,各由共犯丙○○攜帶用以破壞投幣裝置之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於本案審理時該一字螺絲起子已不見乙情,經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院二卷153 頁),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