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被告丁○○於民國93年5 月間鼓吹告訴人甲○○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9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13張,計需119 萬6,000 元,告訴人甲○○表示資力不足,被告丁○○乃介紹林信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代辦銀行貸款事宜,告訴人甲○○委由林信宏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貸40萬元、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嗣合併入荷商荷蘭銀行、再併入澳商澳盛銀行)申貸60萬元、向日盛商業銀行(以下稱日盛銀行)申貸40萬元,總計貸款140 萬元。核貸後,告訴人甲○○復要求陽信銀行將貸款匯至己有日盛銀行帳戶,要求日盛銀行、台東企銀將貸款匯至己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帳戶000-00-00000-0號,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總計實撥132 萬8000元。再扣除①應給付予林信宏所屬永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誠公司)佣金計11萬2,000 元、②匯費計120 元、③甲○○留存貸款餘額940 元於陽信銀行未使用後,尚餘121 萬4,940 元。告訴人甲○○因在軍中服役,無法外出,乃委託被告丁○○提領該3 筆貸款以繳納股款,並將日盛銀行、中國商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被告丁○○。被告丁○○乃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告訴人甲○○貸得之款項支付股款後尚可剩餘1 萬8,940 元,不僅未將多餘款項交還甲○○,反與乙○○(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丁○○自日盛銀行分筆提領甲○○帳戶內30萬6,000 元及2 萬8,000 元,及提領匯入中國商銀之部分款項後,再將上開中國商銀提款卡及密碼交乙○○,推由乙○○將甲○○匯至中國商銀之所有款項(88萬940 元)提領一空,其中119 萬6,000 元用以繳交股款,餘1 萬8,940 元則予以侵占未歸還。 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交付系爭股票13張與告訴人甲○○時,向告訴人甲○○謊稱尚短缺12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再向友人李紹初借款12萬元匯予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林信宏、周淑娟、王峰哲、張梅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107 號案件中警詢、偵訊中之供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附台東企銀94年6 月24日(94)東企銀字第175 號函附告訴人申辦貸款資料、核貸後匯款傳票、扣款授權書、取款條、存摺、金融卡寄件資料及95年3 月10日(95)東企銀業字第2724號函、卷附陽信銀行左營分行94年6 月27日陽信左營分行字第940017號函附告訴人93年5 月間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資料、放款繳款明細、開戶資料、提款交易傳票影本及95年3 月10日陽信南一區消金字第950006號函、日盛銀行前金分行94年7 月5 日日盛銀前金字第94197 號函附告訴人申貸資料、核貸後領款及匯款傳票,本案卷附告訴人所有之中國商銀、日盛銀行、台東企銀、陽信銀行93年間交易明細,卷附案外人李紹初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明細,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只是向告訴人推銷股票。告訴人貸款購買的股票13張,我也有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貸款買股票,但因為代辦公司有扣除掉部分手續費,且告訴人交付給我的中國商銀金融卡,我已轉交予上司乙○○領款,所以我並不知悉告訴人貸款下來可確實用以購買股票之金額。我有保管告訴人之日盛銀行貸款帳戶之存摺,因乙○○嗣告知股款金額不足,我才提領之告訴人日盛銀行貸款帳戶內之30萬6,000 元、2 萬8,000 元給乙○○,但乙○○後來說股款仍然不足,我才轉知告訴人股款不足一事,且告訴人嗣後匯款至我帳戶內用以繳付不足股款的金額,我也有全數提領交付予乙○○。我只是相信乙○○的指示,並無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翔億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第386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3年4 月26日間鼓吹告訴人甲○○以每張9 萬2 千元之代價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13張(共計需119 萬6,000 元),因告訴人甲○○表示資力不足,被告乃介紹永誠國際行銷公司之林信宏為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事宜,告訴人於93年5 月3 日向陽信銀行申貸40萬元、向台東企銀申貸60萬元、向日盛銀行申貸40萬元,經各該銀行於93年5 月14、17日分別核貸撥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台東企銀、陽信銀行、日盛銀行撥款(貸款)帳戶(以下簡稱台東企銀、陽信銀行、日盛銀行貸款帳戶),並各該銀行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及匯款永誠國際行銷公司支付佣金後,將餘款分別轉匯至告訴人中國商銀高雄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日盛銀行貸款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因被告介紹而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並供述:有經由永誠公司人員林信宏向附表所示三家銀行貸款,於貸款核撥後並指示銀行人員將貸款金額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商銀帳戶、日盛銀行貸款帳戶等語明確(94年度他字卷第1861號河股卷,下稱偵三卷第130-133 頁),且有證人即替告訴人代辦附表所示貸款之永誠公司人員林信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案件中於94年1 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丁○○通知我說朋友要辦貸款,所以我就幫甲○○向台東企銀、日盛、陽信貸款。公司代辦會收取核撥金額總數4 至8 %代辦費用」等語(警二卷第1 至4 頁);及辦理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銀行貸款之證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行銷金專員王峰哲、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中級辦事員周淑娟、證人即任職台東企銀申貸部門張梅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 7號案件中於94年1 月14日之警詢中證述詳盡(警二卷第5 至7 、8 至10頁)。且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三筆貸款之申貸撥款情形,及各該貸款經匯款永誠公司後,復經各該銀行人員代為轉匯至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日盛銀行貸款帳戶經過,亦有臺東企銀94年6 月24日(94)東企銀字第175 號函影本暨其所附甲○○申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申貸相關文件及匯款傳票、扣款授權書、轉帳傳票、郵件函件存根、存放款對帳單等資料(警二卷27、35頁、偵三卷第 9-32頁)、台東企銀95年3 月10日(95)東企銀業字第2724號函(偵三卷第74至90頁)、告訴人台東企銀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續字第133 賀卷,下稱偵七卷第29-30 頁、本院易字卷第134-135 頁);陽信銀行左營分行94年6 月27日陽信左營分行字第940017號函所附甲○○申辦貸款之貸款申請書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貸款)等貸款申請文件、資料影本、放款繳款明細影本、開戶資料影本、提款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警二卷20-2 1、40頁、偵三卷第33-50 頁)、陽信銀行南一區消費金融中心95年3 月13日陽信南一區消金字第950006號函(偵三卷第92至97頁、93年度發查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陽信銀行貸款帳戶之客戶對帳單1 份(偵七卷第28-29 頁、本院易字卷第140-143 頁);日盛銀行前金分行94年7 月5 日日盛銀前金字第94197 號函所附甲○○信用貸款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 份等貸款申請資料、核貸後之取款憑條2 份及匯款傳票1 份影本(偵一卷第30頁、警二卷第 22-23 頁、偵三卷第55至65頁、96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4-35 頁)、日盛銀行96年11月8 日銀字第0962000091070 號函所附告訴人日盛銀行貸款帳戶93年間交易明細資料(96年度他字第749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6-98 頁、偵七卷第31-34 頁)等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並於93年5 月5 日將前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並另同意由被告保管告訴人之日盛銀行貸款帳戶存摺,且有委託被告領款用以支付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股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三筆貸款金額各匯入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日盛銀行貸款帳戶後,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日盛銀行帳戶乃經被告臨櫃提領);再被告於93年5 月31日交付聯合聚晶公司股票13張予告訴人,且同時返還中國商銀帳戶金融卡予告訴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且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於93年5 月5 日交付中國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且告訴人之日盛銀行貸款帳戶之存摺亦交由被告保管;及告訴人確有於93年5 月31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股票13張,同時收受中國商銀帳戶金融卡之情(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61號影卷8-10頁、94年度他字第1861號荒股卷,下稱偵二卷17-19 頁、偵四卷18-23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13張(93年度發查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22 頁、偵七卷第61-73 頁),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甲○○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偵二卷第36頁、偵七卷第22-23 頁、本院易字卷第115-116 頁)、告訴人日盛銀行貸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1 份、開戶申請書、掛號單影本及取款憑條(偵一卷第26、33頁、偵二卷第42頁、偵五卷第96-98 頁、偵七卷第31-34 頁、本院易字卷第68-75 頁)在卷可證。是以上開各情,均堪以認定為真。 ㈢、至告訴人雖另指稱:渠僅同意購買系爭股票1 張12萬元,亦只有同意被告提領12萬元等語(偵五卷第102 至105 頁;97年度偵字第326 號卷,下稱偵六卷7-9 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係向如附表所示三家銀行共申貸140 萬元,且於各該貸款核撥當日(詳如附表所示)已經銀行人員告知核撥金額,告訴人倘僅購買1 張股票12萬元,何可能貸款總額高達140 萬元,而遠遠超過告訴人所稱1 張股票之12萬元股款,明顯不合常理,且告訴人所收得13張股票,以告訴人所稱之1 張股票12萬元計算,股款為156 萬元,亦遠不足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領取121 萬4940元及嗣後告訴人再支付之12萬元之總和,是告訴人指稱之購買股票之數量、金額一情,明顯可疑,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貸款已下來了,被告股票拿給我後,跟我說還差12萬元,所以我又匯12萬給被告」等語(偵七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既僅購買1 張股票12萬,已知悉於各該貸款核撥,何以於被告告知貸款尚不足支應股款,即忙向案外人即友人李紹初借款,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實違情理,難認為真。是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金額仍以被告供述之告訴人購買13張股票(每張9 萬2000元),並授權被告自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日盛銀行貸款帳戶提領股款一節為可採。 ㈣、又被告嗣並告知告訴人股款尚有不足,請告訴人匯款補足金額7 萬元一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貸款下來後,被告股票拿給我,說還差12萬元(嗣經查證為7 萬元,詳下述),我向友人李紹初借款請友人直接匯款給被告等語(偵七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字卷36頁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再請被告補足股款一事,堪以認定。至不足股款金額之部分,告訴人雖指訴為12萬元,並稱是向友人李紹初借款交付被告(於93年6 月2 日、93年6 月7 日、93年6 月14日匯予被告)等語(偵七卷56至58頁),然經本院依告訴人提供之李紹初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調閱李紹初上開郵局帳戶及相關匯款流向顯示:李紹初上開帳戶於93年6 月2 日匯款2 萬元至前述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即上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93年6 月7 日匯款7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6 月14日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上開匯款至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之2 萬元,於匯款同日有經金融卡現金提款2 萬元;匯款至被告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7 萬元,於匯款同日(7 日)金融卡現金提款2 萬元,6 月9 日金融卡現金提款共5 萬元。而匯款至告訴人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之3 萬元,於匯款翌日(15日)轉匯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三家貸款銀行之貸款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4 日儲字第0980044289號函暨其所附李紹初(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之開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2-23 頁、本院易字卷第115-11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之丁○○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78-7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12-113 頁、第139 頁)、日盛銀行函暨所附告訴人貸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易卷第137-139 頁)、陽信銀行告訴人貸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8-29 頁、本院易字卷第140-143 頁)、告訴人台東企銀貸款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134-135 頁)在卷可參,是由上開李紹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被告者,僅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93年6 月7 日一筆7 萬元,其餘告訴人指稱向友人李紹初借款匯款交付予被告之5 萬元部分,分別係匯入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而經告訴人以金融卡提款(蓋告訴人自承於93年5 月31日已取回帳戶之金融卡,業如前述),甚且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三家貸款銀行之貸款帳戶以繳交被告之貸款,是被告請告訴人補足之股款金額應為7 萬元,告訴人指訴匯款12萬元予被告一情,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先後改稱:「貸款下來後,告訴人說貸款弄錯去買其他股票,會退錢給我,所以還有差那張股票的錢,所才叫我朋友匯款。」;「被告是說之前貸款的錢沒有動,12萬元是我跟我朋友(李紹初)借款的,然後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帳戶裡面,帳號是被告給我的,我請我朋友匯款過去」等語(分見本院易字卷34頁、157 頁),與告訴人先前指訴及被告供陳情節,均有不同,顯然誇大失真,應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貸款購買股票13張,因代辦公司有扣除掉部分手續費,故對確切貸款金額並不知悉。我一開始就把告訴人交付之中國商銀金融卡交予上司乙○○領款,後來因乙○○告知股款金額不足,方依乙○○指示再提領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共計33萬4000元交給上司乙○○。嗣後有乙○○說貸款不足支付股款,叫我跟告訴人再補款,補款金額不記得,但乙○○叫我把錢匯到自己帳戶提領給他」等語(偵七卷第76至79頁、本院審易卷34-40 頁、本院易字卷164 頁)。且觀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之提款情形(詳如附表所載),確實均以金融卡提款,且除現金提款外,並有數次轉帳至乙○○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有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8276號函所附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立人資料在卷可參(偵七卷第40-42 頁),且證人乙○○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案件中證稱;「陳珮綾(任職翔億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公司工作中包含領取客戶投資款項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65號影卷,第233 頁),顯見翔億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中確實存在由上司負責領取客戶投資款情形。再銀行貸款、撥款、轉帳作業均需要一定之手續費(詳如附表所示),及貸款代辦公司代辦貸款亦需相當之佣金費用,此觀前開證人林信宏供述之佣金扣款情形,及卷附附表所示三家貸款銀行之告訴人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是被告雖介紹林信宏替告訴人辦理貸款,就實際核貸金額、及扣除相關手續費、佣金後實際可剩餘之金額,並不知悉,應屬自然,且被告既已將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轉交予上司乙○○負責領款,亦無從得知乙○○實際領款金額,況被告因上司乙○○指示,而於交付股票時,告知告訴人尚欠股款尾數7 萬元,理應知悉貸款總額之告訴人即答應補足尾款,因而對乙○○告知股款不足一事並無懷疑,亦無違常情,則被告所稱:就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三家銀行貸款核撥後,實際可用於支付股款之確切金額,並無所悉,僅依乙○○表示股款不足而提領日盛銀行貸款帳戶金額、復再告知告訴人股款不足,請告訴人補足股款等辯解,尚非無據,而堪採信。被告既不知悉告訴人貸款後匯入中國商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總數,亦不知悉乙○○實際提款金額,被告縱因聽從上司乙○○指示股款不足,自告訴人日盛銀行貸款帳戶領款30萬6,000 元、2 萬8,000 元,雖致總提款額達121 萬4,000 元【含乙○○提領之88萬元(公訴人誤載為88萬940 元),及被告自日盛銀行貸款帳戶提領之上開金額】,超過告訴人所授權代領之費用共計119 萬6,140 元【包含13張股票之總股款119 萬6,000 元及領款支付之轉匯費用140 元】,而多提領1 萬7,86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8,940 元),並嗣以股款不足為由,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7 萬元,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1 萬7,860 元已屬逾越授權範圍,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要求告訴人補齊股款時,已知悉股款並無缺額,自難認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侵占、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證人乙○○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有賣股票給甲○○,,但賣幾張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有無跟甲○○見面,甲○○貸多少錢買股票,我們沒有接觸不瞭解,甲○○購買股票辦理貸款,我沒有參與」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卷第100 至101 頁),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日盛銀行、台東企銀貸款轉匯至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後,確有數次轉帳至乙○○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詳如附表所載),且翔億公司普遍存在有乙○○、陳珮綾提領客戶投資款情形,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為卸責之詞,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乙○○,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屢傳不到,且查證人乙○○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註記為「遷出國外」,復於97年11月4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證人乙○○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89-90 頁),顯已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辯解,尚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靜慧 ┌──────┬─────────┬──────────┬─────────┐ │ │台東企銀(後併入荷│陽信銀行 │日盛銀行 │ │ │商荷蘭銀行、澳商澳│ │ │ │ │盛銀行) │ │ │ ├──────┼─────────┼──────────┼─────────┤ │准貸金額(新│600,000元 │400,000 元 │400,000 元 │ │台幣,下同)│ │ │ │ ├──────┼─────────┼──────────┼─────────┤ │銀行逕扣包含│金額:569,000 元 │金額:381,000元 │金額:37,8000 元 │ │開辦費、帳管│撥款日期:93年5 月│撥款日期:93年5 月14│撥款日期:93年5 月│ │費等費用後實│14 日 │日 │17日 │ │際核撥金額、│撥款(貸款)帳戶:│撥款(貸款)帳戶: │撥款(貸款)帳戶:│ │及撥款日、撥│台東企銀鳳山分行帳│陽信銀行左銀分行帳號│日盛銀行三民分行 │ │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戶名李建│00-000-0000-00號戶│ │戶 │戶名甲○○ │宏 │名甲○○ │ │ │ │ │ │ ├──────┼─────────┼──────────┼─────────┤ │甲○○授權逕│27,000元 │46,000元 │39,000元 │ │匯永誠公司之│ │ │ │ │即撥款金額百│ │ │ │ │分之8 之佣金│ │ │ │ │金額 │ │ │ │ ├──────┼─────────┼──────────┼─────────┤ │由原貸款核撥│於93年5 月14日匯入│於93年5 月18日匯入日│於93年5 月17日匯入│ │帳戶轉匯至告│中國商銀高雄簡易型│盛銀行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高雄簡易型│ │訴人指定之帳│分行甲○○帳號1161│號帳戶匯入金額33萬4,│分行甲○○帳號1161│ │戶及轉匯金額│0000000 號帳戶金額│000元 │00 00000號帳戶金額│ │(共計121 萬│54 萬1,940元 │ │33萬9,000 元 │ │4,940元。) │ │ │ │ ├──────┼─────────┼──────────┼─────────┤ │申貸銀行所存│0 │940元 │0 │ │貸款餘額 │ │ │ │ ├──────┼─────────┼──────────┼─────────┤ │匯款後之提款│93年5 月14日台東企│93年5 月18日臨櫃領款│93年5 月14日台東企│ │情形 │銀匯款後,於93年5 │306,000 元。 │銀匯款後,於93年5 │ │ │月17日(提款卡)匯│93年5 月20日臨櫃領款│月17日(提款卡)匯│ │ │款10萬元至戶名張書│28,000 元 │款10萬元至戶名張書│ │ │銘帳號000000000000│合計領款33萬4,000 元│銘帳號000000000000│ │ │084 號中國信託帳戶│。 │084 號中國信託帳戶│ │ │帳戶1次,及提款卡 │ │帳戶1次,及提款卡 │ │ │提款5次(3 次2 萬 │ │提款5次(3 次2 萬 │ │ │元,2次3 萬元,共 │ │元,2次3 萬元,共 │ │ │12萬元)。93年5 月│ │12萬元)。93年5 月│ │ │17 日盛銀行匯款後 │ │17 日盛銀行匯款後 │ │ │,於17日、18日,共│ │,於17日、18日,共│ │ │匯款轉帳至乙○○上│ │匯款轉帳至乙○○上│ │ │開帳戶3 次各10萬元│ │開帳戶3 次各10萬元│ │ │(共30萬元),又提│ │(共30萬元),又提│ │ │款卡提款16次(2 萬│ │款卡提款16次(2 萬│ │ │12次、3 萬4 次,共│ │12次、3 萬4 次,共│ │ │36萬元),合計提領│ │36萬元),合計提領│ │ │88萬元(扣除上開提│ │88萬元。(扣除上開│ │ │領之手續費用共14 0│ │提領之手續費用共14│ │ │元,至93年5 月31日│ │0元 ,至93年5 月31│ │ │止提款餘額均為1091│ │日止提款餘額均為10│ │ │元。) │ │9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