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遊說其女友甲○○,於民國95年9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價格,向「鳳屏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IP-A81號之傾卸吊桿車1 輛供其從事五金運輸使用,並於95年9 月26日靠行「邑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祥公司),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5年底某日,一方面慫恿甲○○陪同伊出面將該車轉靠行至「利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穩公司),另一方面私下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務人員乙○○自稱為上開車輛所有人而持以向該公司擔保借款400,000 元(戊○○實際取得370,000 元),嗣因甲○○發現上情,並就該車經設定動產抵押及轉靠行事宜與利穩、邑祥兩公司負責人發生糾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邑祥公司負責人丁○○、證人即原任職合迪公司並承辦上開貸款業務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利穩公司負責人林碧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中古汽車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戊○○簽發供擔保上開債務之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共19張附卷可憑,被告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以自己類同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據以使用、支配或處分構成要件客體之主觀意思;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核被告戊○○前揭將自己持有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逕自以所有人自居而持向他人借款以為擔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42年6 月6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3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兩次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外,曾於85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本院85年度易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6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87年4 月9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1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潮簡字第13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於92年1 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件為供借款擔保而侵占女友財物之犯罪動機、情狀,侵占財物為價值約1 百餘萬元之工作車輛,對於被害人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原百般狡飾,辯稱借款係以友人提供之土地設定,並未冒稱為所有人而以上開車輛為擔保云云,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全部過程中亦遭其矇蔽之邑祥公司負責人丁○○、合迪公司業務人員乙○○到庭證述歷歷,並調得其所謂向友人商得供擔保上開債務,然實際上未見有所稱設定抵押登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並經宣告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復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存在,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