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97 號、第27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機車班長車業行」之負責人,共同被告戊○○(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在高雄市○○區○○路36之4 號設立「華鑫車業行」,並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乙○○(雙方已於97年7 月8 日離婚,其所涉重利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該車業行之負責人,以該車業行名義掩護從事重利放款工作。丁○○、戊○○及乙○○三人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介紹有意購買機車但缺現金之民眾,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向戊○○貸款,每成交一案,由戊○○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報酬。嗣被害人己○○因求學因素亟需購買機車而需款孔急,丁○○即乘己○○急迫、輕率、無經驗,介紹向戊○○貸款,己○○即於96年10月26日與戊○○簽訂貸款契約,並將貸得資金供作購買車牌號碼BDA-027 號機車之用(首期貸款繳納時間、期數、每期繳納金額、機車原價、自備款、本息總價、年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己○○則將每期應給付之本金、利息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至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號),戊○○、乙○○則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警據報後,於97年7 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貸款予他人之相關資料(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與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與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及共同被告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武正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如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擔任「機車班長車業行」負責人,從事機車買賣業務,而以網路販售方式將車牌號碼BDA-027 號機車賣給己○○,嗣己○○向戊○○經營之「華鑫車業行」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辦理本件貸款,戊○○、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戊○○、乙○○對被害人己○○貸以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原本都是跟「保全機車分期公司」配合辦理分期買賣,本件己○○的部分,是由員工丙○○與「保全機車分期公司」接洽,因為該公司說沒有承辦南部業務,後來是透過該公司員工甲○○找人來承接,我不知道他是找戊○○,我也不認識戊○○,本件我並未收到任何佣金,我只是單純與消費者買賣機車,我並非將車子賣給分期公司,消費者是向分期公司辦理貸款,分期公司同意後,將款項撥給我們,由我們去辦理過戶及交車,日後車子發生問題,亦由我們負責保固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係「機車班長車業行」之負責人,戊○○與乙○○則共同經營「華鑫車業行」,並以「華鑫車業行」名義從事重利放款之行為,適有被害人己○○因求學因素亟需購買機車,利用網路購物方式向丁○○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購買上開機車,惟因己○○需款孔急,故經由他人介紹後,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於96年10月20日與戊○○簽訂貸款契約(首期貸款繳納時間、期數、每期繳納金額、機車原價、自備款、本息總價、年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己○○並將每期應給付之本金、利息以郵局劃撥方式繳納至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戊○○、乙○○則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此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據共同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536 至539 頁;97年度偵字第27982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3至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鑫車業行」大小章印文、華鑫車業行貸款分期表3 紙、「華鑫車業行」記帳用筆記本影本4 本(含應收帳款本、現金本、劃撥本、放款本各1 本)、戊○○之華鑫專業機車分期公司名片、機車班長車業行營業登記資料表、乙○○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己○○之客戶資料卡、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機車買賣訂購書、商品分期付款資料申請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委託同意切結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見97 年 度警聲搜第10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2 至117 頁;警一卷第36、37至40、37至106 、108 、109 頁;97年度他字第54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至97頁;97年度偵字第2099 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6 頁;警三卷第542 至552 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基於上開事實以及被告丁○○前揭所辯,本件認定被告丁○○有無起訴書所指之共同重利犯行,爭點即在於丁○○就戊○○、乙○○對己○○貸予重利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茲敘述如下: 1、關於丁○○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在面對購車客戶無法一次全額付款,而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時,其如何辦理乙節,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曾受僱於丁○○經營之機車行,我在那裡工作4 年,做到97年4 月底,我主要負責機車買賣業務,一般如果是網路購買,客戶若要全額付款,我就給他帳戶,他要把證件寄給我們,我們辦完過戶後,證件會連同機車托運一起寄給他,如果是分期付款,我們就打電話給配合的分期公司,給他們客戶的聯絡方式,由分期公司跟客戶聯絡,如果談妥,他們就簽約,我們不處理也不過問分期付款契約如何簽訂的事情,分期公司會告知我們已與客戶簽約這件事情,我們就會請客戶寄身分證給我,由我們幫客戶辦理行照等相關事情,然後再把證件還給客戶,因為我只負責買賣聯繫,不負責送件,我收到客戶的身分證之後,就交給我們公司另外的人去處理辦行照的事,辦理行照時不用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至於客戶最後是以多少價金跟我們公司購買以及客戶實際上交付多少價金給分期公司的部分,因為是由貸款公司直接撥款給我們公司,我並不負責管帳,我不瞭解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134 至136 頁)。依證人丙○○所述,在一般情形,若客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依「機車班長車業行」介紹客戶辦理分期付款之模式,「機車班長車業行」之員工僅係將貸款契約之締約機會告知配合之分期公司,由分期公司自行與客戶聯絡、洽談貸款分期條件並簽約,此過程「機車班長車業行」並未參與,故其對於貸款、分期付款契約內容為何,應無由知悉、亦無置喙餘地,僅在接獲分期公司通知契約成立後,始負責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且在辦理機車過戶之過程中,僅需備妥客戶之個人證件即可,無庸出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機車班長車業行」之員工亦無從自手邊相關文件資料窺知客戶與分期公司之訂約內容。因此,尚難遽認為「機車班長車業行」負責人丁○○對於其購車客戶與分期付款公司間之貸款契約內容已違反刑法重利罪規定一事有所知悉。 2、其次,就本件被害人己○○當時何以會向戊○○經營之「華鑫車業行」辦理分期貸款之經過情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係委託「保全機車分期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等語(見偵五卷第49頁),而證人即保全機車分期公司負責人廖武正於偵查中證述:己○○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案件不是我們公司承做,當時「機車班長車行」負責人丁○○跟我們員工甲○○洽談,甲○○告訴他我們車行沒有在做南部機車分期付款業務,故甲○○提供戊○○的聯絡方式給丁○○,請他們自己去聯繫等語(見偵五卷第55、56頁),依廖武正之證詞可知,起初「機車班長車行」確實有與「保全機車分期公司」聯繫辦理己○○貸款案件之事宜,然因「保全機車分期公司」不承接南部案件,故由「保全機車分期公司」員工甲○○提供戊○○之聯絡方式予「機車班長車行」,請「機車班長車行」直接與戊○○聯絡,換言之「機車班長車行」係透過原先配合之分期公司人員介紹後,始與「華鑫車業行」聯絡,並由「華鑫車業行」辦理己○○之貸款案件。雖廖武正證稱當時是丁○○與甲○○洽談本件,然「機車班長車行」承辦本件之人員實際上係丙○○,而非丁○○本人,此據證人丙○○證稱:(經審判長提示警三卷第542 至552 頁己○○向「機車班長車業行」購買機車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予證人閱覽)買賣契約書上的字因為是影印的,我看不出來是否是我寫的,上面所示之「阿國」也不是我簽的名,但「阿國」這張名片是我的名片,我忘記這個女生是用網路還是到現場跟我做買賣,印象中從事這件買賣的時候,我好像沒有與這個女生見面,但有印象她有用電話與我洽談購買機車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至134 頁),即可明瞭。 3、丙○○又證稱:在我任職期間,「機車班長車業行」大約有3 家配合的分期付款公司,2 家在北部,1 家在南部,南部那家我不知道店名,只知道聯絡電話,我印象中「華鑫車業行」好像出來做沒多久,在此之前,我們公司是與其他的南部分期公司配合,本件我打電話給南部的分期公司聯絡時,接聽電話的人是男生,他說他姓陳,好像叫做戊○○,我知道他是因為他與我們北部配合的分期公司有親戚關係,當時我是跟他說我有客人在南部,需要你們處理分期貸款的事情,我已經跟客人說好車型、購買金額,請他與客人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至137 頁)。其中關於丙○○證述戊○○與北部配合之分期公司有親戚關係乙節,亦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是認識戊○○之後,才開始與他一起做機車貸款的事情,至於戊○○想要做機車貸款業務,是因為他去他台北叔叔那邊,他叔叔就是在做機車貸款的,本來戊○○是要在台北做,後來想說來高雄自己做等內容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139 頁),而證人乙○○與戊○○前為配偶關係,知悉此情自為合理,足見丙○○證述「機車班長車業行」在南部原先有其他配合之分期公司,本件己○○之貸款案件之所以由「華鑫車業行」承接,係因北部配合之分期公司人員將此案轉介給其在南部經營此類業務之親戚即戊○○接手,丙○○始與戊○○聯繫本件貸款事宜等情非虛,堪予採信。 4、又「機車班長車業行」係透過他人轉介後,「華鑫車業行」始有機會承接本件己○○之貸款案件,已如上述。而證人乙○○於本院明確證述: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的時候,有關價格、利息,都由戊○○在外面談好,他回來之後,我再寫在契約上面的空格,印象中我有與丁○○經營的「機車班長車業行」合作過1 件,因為那時候我要匯2 萬4 千多元給「機車班長車業行」,所以我有打電話給對方的承辦人,除了「機車班長車業行」這件以外,我們沒有做北部機車行的生意,都是在高雄,我當時匯給「機車班長車業行」的金額就是己○○在拍賣網站上面所拍得的價錢,然後再由購買者將錢繳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依其證詞,「機車班長車業行」與「華鑫車業行」間機車貸款業務之往來,僅有本案己○○1 件而已,別無其他,參以員警執行本件搜索時,所查扣之相關資料中,僅有1 件(即己○○部分)與「機車班長車業行」有關,足認丁○○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與「華鑫車業行」係第一次合作無誤。是丁○○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於本件既係透過他人轉介之方式與「華鑫車業行」合作,且僅有合作1 次,實難以期待丁○○會就戊○○、乙○○以重利方式貸款予己○○一事知情。 (三)依上開說明,縱使己○○因透過販售機車之「機車班長車業行」而向戊○○、乙○○經營之「華鑫車業行」辦理貸款,並成為本件重利犯行之被害人,然依丁○○經營之「機車班長車業行」介紹客戶辦理分期付款之模式及與分期公司各自負責之業務內容,以及就己○○貸款分期案件中,「機車班長車業行」如何與「華鑫車業行」產生業務往來之前因後果而言,均無從逕予推認丁○○對於戊○○、乙○○以重利方式貸款予己○○一事主觀上係知情,則更遑論丁○○與戊○○、乙○○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對於戊○○及乙○○共同以如附表所示內容放款予己○○而收取重利一事有犯意聯絡,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首期貸款應繳│期數│每期繳納│機車原價│自備款│本息總價│年利率│ │納時間 │ │金額 │ │ │ │ │ ├──────┼──┼────┼────┼───┼────┼───┤ │96年11月12日│12期│3,320元 │25,000元│0元 │39,840元│5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