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審簡字第49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7年3 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極需用錢、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原為夫妻之甲○○、乙○○需錢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予甲○○、乙○○,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甲○○、乙○○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及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己○○以資擔保。嗣甲○○依約以票據、現金等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己○○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己○○於97年9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街6 號住處索債未果,憤而向甲○○潑水,甲○○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即借款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向被告己○○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有異。而證人甲○○於接受員警詢問前,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其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主動向警方報案,且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經考量其於審判外及審判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應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親身經歷事項,又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甲○○、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甲○○、乙○○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證人甲○○、乙○○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給甲○○之本金為50萬元及30萬元,50萬元之借款利息為每月7500元,30萬元之借款利息則為每月5000元,伊並無重利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與甲○○、乙○○,且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資擔保。後己○○曾於97年9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街6 號住處索債未果,憤而向甲○○潑水,甲○○遂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乙○○、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6 日屏所地一字第0980006082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萬丹鄉○○段345 、266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及附件、面額25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CH440251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CH673478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6 、29-30 、31-3 2頁,偵卷第10-13 、35-38 、51-53 、95-135頁,本院卷第36-37 、41-42 、61-79 、97-105、153-161 、206 頁),應堪認定。 2、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96年10月底彼向銀行借款未成,之後有1 位李小姐致電說有金主去看彼土地後,願意借25萬元給彼。後李小姐就帶彼去找丁○○及戊○○,由丁○○向彼拿資料,戊○○幫彼聯繫,隔天就通知彼取款。彼實際拿到現金17萬多,並簽下借據50萬元,本票50萬元及將屏東縣萬丹鄉○○段3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每月需還利息3 萬7500元,即每月15分利。97年2 月4 日又再借15萬元,彼拿彼父親的土地抵押,實拿現金11萬多,每月利息1 萬5000元,即10分利。第1 筆借款,於96年12月1 日至97年3 月1 日每月每次還3 萬7500元利息,97年5 月則還了1 萬6000元。第2 筆借款只還過1 次利息,就是在97年2 月4 日借錢當時預扣的2 個月利息3 萬元。利息是以開支票及現金方式給付。96年10月31日開1 張支票,96年12月31日晚上開3 張支票給戊○○,96年5 月1 日則拿現金給庚○○等語(見警卷第12-15 頁);而於偵訊及99年1 月7 日、3 月1 日、25日審理時亦證稱:在96年10月,經由李小姐介紹認識自稱代書之戊○○以及丁○○代書,彼當時不知實際借款給彼的人是誰,是後來庚○○帶被告來找彼,說被告是金主,要去看土地,彼才認識被告。第一次彼借25萬元,是先去高雄市○○路1 家茶行(下稱系爭茶行)和戊○○及丁○○簽合約、借條,隔天再去該茶行取款。是1 位小姐交錢給彼,彼實際只拿到17萬元,其他都被扣款,那位小姐說這是行規,要扣代書費、仲介費等,另外也有預扣1 個月利息3 萬7500元。彼借款時有開本金之2 倍即50萬元票據供擔保,是戊○○他們要求彼開1 張華泰商業銀行25萬元支票,乙○○開1 張25萬元本票。另彼有開3 張面額3 萬7500元的支票支付利息,第1 張在96年12月兌現,第2 張在97年1 月兌現,第3 張原定要在97年2 月兌現,但跳票,彼就在97年3 月5 日交現金3 萬7500元給戊○○。97年2 月又再借第2 筆15萬元,該筆借款有預扣2 個月利息,每月利息是1 萬5000元,亦有扣手續費等,實拿11萬元,有開30萬元本票、設定3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依本金數額加倍設定抵押權債權額是行規,規矩就跟第1 次一樣,是乙○○去向庚○○取款。97年4 月份後庚○○和彼協商,說4 月先停1 個月不用付利息,97年5 月彼又支付了第1 筆借款之利息1 萬6000元給庚○○。第2 筆借款利息只支付過借款當時預扣的那1 次等語(見偵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61-75 、153-161 、206 頁,另證人甲○○之偵訊內容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187 頁),與⑴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甲○○是戊○○介紹其認識,後來與甲○○就成為朋友,其因替被告與甲○○協調債務而認識被告,因為甲○○告訴其說有人去她家對她潑水,大鬧要討錢,甲○○問其怎麼處理,其說要幫甲○○協調看看。其後來至少幫甲○○協調1 次,時間不記得,地點在甲○○家,在場有其、甲○○、被告等人。在協調時其知道甲○○透過戊○○向被告借錢2 次,1 次是借款25萬元,利息3 萬7500元,有開2 張面額各3 萬7500元之支票支付,並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另1 次是借款15萬元,利息為1 萬5000元,以現金支付,且設定3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這是協調時被告、甲○○說的。甲○○有跟其抱怨實際拿到的錢太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3 頁);⑵證人乙○○於偵訊時稱:其知道有人借錢給甲○○,但細節不清楚,都是甲○○接洽的,有開其的票去借錢,有兌現幾張,直到97年年初才開始跳票。其於97年1 、2 月間在高雄市○○路的炸雞店向庚○○拿11萬多元,那次甲○○是要借15萬元,但因扣掉2 個月利息,每月利息1 萬5000元及代書費等。該次借款前其有拿李大樹屏東土地的權狀跟一名丁○○到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後來其與甲○○無法還錢,被告出面討債,才知道被告是幕後金主。其和甲○○借款15萬元時,有開雙倍金額之票據,其忘了是開1 張30萬元還是2 張各15萬元的本票。甲○○說其所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3 萬7500元支票是25萬借款的每月利息錢等語(見偵卷第36 -37頁);於審理時證稱:第1 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其只是在甲○○旁邊,細節不清楚,要問甲○○,第2 次借款因其親自去取款,其較清楚。第2 次借款的日期是97年2 月4 日,翌日(即2 月5 日)晚上其有去跟庚○○拿錢,現場有很多人,包括丁○○。其實際拿到11萬多,有扣2 期利息及代書費等費用。取款當天有應庚○○、丁○○要求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作擔保,他們說是行規。另設定抵押權其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 頁);⑶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為地政士,被告是其客戶。本件2 次抵押權設定均由其承辦,都是戊○○介紹的,他常介紹案件給其。第1 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於96年6 月,戊○○為甲○○、乙○○和被告的介紹人,其只知道設定抵押權的原因是借款,契約書上的年息是20%,設定抵押債權額為50萬元,但實際借款情形其不清楚,也沒有問戊○○。抵押權設定之標的、金額、利息均是戊○○事前告知其的,其有給甲○○、乙○○核對過。辦理設定由戊○○通知被告、甲○○、乙○○,並請甲○○、乙○○拿證件到系爭茶行給其來辦理,設定完成後,其告訴戊○○,戊○○再通知甲○○、乙○○到系爭茶行來拿證件,其到茶行將證件還給甲○○、乙○○後就先走,當時甲○○有說會將代書費、其代墊之規費請戊○○轉交予其,之後戊○○有交6000元代書費給其。後來甲○○想再借錢,就請其幫忙協調債務延期清償,當時她有告訴其利息,但其忘了,印象中蠻高的,其轉告被告後,被告有同意延期及延長抵押權期限。其記得第2 件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是30萬元,是在97年2 月份農曆過年前,由乙○○帶李大樹到屏東地政事務所與其會合辦理,李大樹再交付證件、用印,當天下午4 、5 點其通知戊○○、被告、甲○○、乙○○已辦妥登記,其問他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證件要交到哪裡,他們說九如路上一家快餐店,當時有被告、乙○○、庚○○在場,其將契約書等件放在桌上,被告也把現金放桌上,錢至少有3 疊,但其沒有點,其就請被告瀏覽契約書、證件,並請乙○○點現金,雙方確認無誤,其請乙○○結算代書費、及其代墊之規費給其後即離去。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標的、金額、利息等,是照被告說的打,也有請乙○○確認。後來其聽甲○○說借款金額只借了一半,被告和甲○○、乙○○發生不愉快,被告有抱怨不曉得抵押權能否滿足他的債權,其有建議他跟甲○○到土地現場看等語(見偵卷第51-53 頁,本院卷第97-105頁);⑷證人庚○○於審理時證陳:其認識被告5 、6 年以上,也認識戊○○。其有在高雄市○○路開1 家茶行。97年2 月初有與被告一同出現在九如路上一家快餐店,那間店是丹丹漢堡店,現場有被告、丁○○和乙○○,被告有拿錢給乙○○,錢的數量有3 疊,實際數目多少其不知道。97年5 月份時,甲○○有拿錢給其,因其去問是否可以還錢給被告,甲○○就抱怨她快要倒閉,叫被告不要再收她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9頁);⑸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幾年前透過李小姐認識甲○○,甲○○說她欠缺資金,其就介紹被告借錢給她,借款時有設定不動產抵押,其請丁○○來作抵押權設定,第1 筆抵押權設定是其在電話中先告訴丁○○債權額50萬元及抵押權標的等,辦理當天只有核對及用印。甲○○也有開如附表編號1 之票據。2 、3 個月之後,甲○○打電話給其說要再借,其要她自行與被告聯絡,就沒再參與了。第1 筆借款有講好要開票支付利息,當時開了2 張還3 張,其通知被告來拿,但領了2 次票之後就跳票了,跳票後,被告要其告知甲○○改用現金支付,其有向甲○○拿了1 次3 萬7500元現金給被告。甲○○借第2 筆錢時,第1 筆錢已還了2 次利息。2 次借款其都有收取類似酬庸之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140 、141 、142 、143 、145 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本票、支票以及發票人為高雄市立明欣托兒所(由甲○○、乙○○所開設)、乙○○,面額3 萬7500元,票號:AB0000000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影本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NO.00000000 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15頁)、華泰商業銀行98年2 月26日函暨所附高雄市私立明欣托兒所支存帳號1031-0號96、97年之支票往來明細、退補記錄、拒絕往來資料、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號,面額均3 萬7500元之支票影本2 張、兌領銀行帳戶資料(見偵卷第55-70 頁)等件可佐,堪認甲○○、乙○○係透過戊○○向被告借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票據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由丁○○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並曾以附表所示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再參酌一般社會上如以放款為業以賺取利息者,為擔保本金及利息能夠收回,並防免日後債務人欠款之情形,通常以本金2 倍或數倍不等之數額要求借款人提供票據或土地設定抵押權,換言之,即有以設定較本金為高之抵押為擔保,或要求債務人開立較本金為高之數期之本票或支票,藉以擔保日後追償之用。倘若被告辯稱本金為50萬元、30萬元,及利息各為每月7500元及5000元等情為真,然證人甲○○所提出之擔保品價值均恰與本金相同,完全未將利息計算在內,且所用以設定抵押權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更業經銀行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揭土地謄本可按,被告僅要求證人甲○○開立同本金50萬元、30萬元之票據及3 期之利息支票,將如何擔保日後對於證人甲○○債務不履行時之追償,此與一般民間放款者之作法大不相同。又遍查全卷,亦未見證人甲○○與被告有任何關係,被告貸款給證人甲○○無非就是要賺取利息,在沒有任何信用、情感基礎,且對於上開債權及利息之支付欠缺足夠之擔保情形下,卻願意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並以每月各7500元、5000元之低利放貸,誠屬可疑,況且,被告於甲○○無法按時清償第1 次借款之利息後,衡情更應提高其第2 次借款之利息,以保障債權始為合理,然被告竟仍以相同條件借貸與甲○○,更足徵其借貸與甲○○之本金、利息絕非其所辯為本金為50萬元、30萬元,及利息各為每月7500及5000元云云。而卷存如附表所示面額25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 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2 張,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恰為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即25萬元及15萬元之2 倍,反足以說明為何被告於甲○○無法按時清償第1 次借款之利息後,仍願以相同條件借貸與甲○○(因至少已有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支票、抵押權擔保),益徵證人甲○○應係分別向被告借款25萬元及15萬元無誤。基此,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辯護人辯稱:倘第1 筆借款甲○○實際僅拿到17萬多元,為何願意提供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 張,並設定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而第2 筆借款由乙○○親自取款並簽發本票,豈有對借款金額不知之理?足見甲○○、乙○○所述不實云云。查證人甲○○已證述原欲借25萬元及15萬元,是戊○○等人告知行規要預扣利息、代書費、手續費、勞務費,故實際僅取得17萬多元及11萬多元,而證人丁○○及黃奉榮亦證稱有收取代書費、代墊規費、勞務費用等語如前,再輔以社會上一般個人之借款人多處於經濟弱勢,於需錢孔急之際,常淪為處於經濟強勢之貸與人宰割之對象,借款人為順利取得款項,無論貸與人要求提供何種擔保、多高之利息,以及各種巧立名目之預扣費用,常只有配合之選項,稍有不從貸與人之意,極有可能無法借得金錢,故以證人甲○○之情況,縱實際領得數額與約定借款金額差距甚遠,其仍須依約開立共計50萬元之票據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求借得金錢,且其亦於審理中證稱所借金額不足部分,另向民間友人借貸,以湊足25萬元應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5 頁),由此客觀情狀以言,更證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證人甲○○、乙○○必不至率以如附表所示「與借貸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舉債,並提供上開擔保。是以,不能以上情即謂證人甲○○所述不可採。再者,證人乙○○於偵訊時已證述關於第2 筆借款之金額、利息詳如前載,縱其於審理時對於細節有所不記得之處,惟其已提出因借款事務多由甲○○處理之合理解釋,且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淡忘,此亦常理所必然,不能以此遽認證人乙○○所言不實。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非的論。 3、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第1 筆借款開3 張支票,每張面額3 萬75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第2 筆借款利息為每月5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1、37-38 頁),及於99年1 月7 日審理時另證述:第1 筆借款25萬元,當初約定彼每月支付之3 萬7500元,其中3 萬元係為償還本金,7500元才是利息。庚○○說如果彼沒有按期還錢,3 萬7500元就全變為利息。第2 次借15萬元,利息為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 、70頁),與其前揭證詞大相逕庭。惟質問其緣由,經其於99年3 月25日審理時供承:原本第1 次借錢時約定之3 萬7500元及第2 次借款時約定之1 萬5000元均為利息,是彼遭被告潑水報案後沒多久,彼請丙○○出面與被告協調,在彼的住處協調2 次,現場有彼、乙○○、丙○○、被告,但乙○○第1 次有在,第2 次原本也有在,後來他不想管就走了。第1 次協調當天被告有說今年4 月才被判刑,希望彼能讓他不會犯重利罪,彼也有明確說借款金額就是25萬元及15萬元,後協調好久,彼聽從丙○○建議,擬出彼之後在偵訊及審理時改稱3 萬元是償還本金,7500元是利息的方案,但被告沒有當場答應,說要回去問朋友、律師,問了之後,第2 次協調被告就說要彼講成借款金額為50萬元及30萬元,利息分為7500元及5000元,這樣被告才不會構成重利,但彼和丙○○都不同意,所以協調不成。如果不是戊○○到庭虛偽證稱彼係借款50萬元、30萬元,且利息分為7500元、5000元,讓彼無法接受,彼仍願說利息是7500元,因彼所堅持的是本金只有借25萬元、15萬元。彼可以本金、利息之數額挪一下,但彼希望讓法院判決確切借款金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協調目的是希望讓被告不要犯到重利罪,因為當時甲○○有去報案,但還沒有到檢察官那邊,另其有告訴甲○○說欠人家錢還告人家重利,哪有這種道理,有借錢,本來就要還錢。是其給甲○○建議把原約定之3 萬7500元利息,其中3 萬元當成償還本金,7500元才是利息,3 萬7500元的支票就是用作本息攤還,另外15萬元之借款,原約定利息1 萬5000元中之1 萬元當成償還本金,5000元才是利息,甲○○有接受,並聽從其的意見更改口供。但雙方仍談不攏,因為被告希望甲○○說成本金是50及3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3-203 頁),又證人甲○○確先於警詢時稱利息分為3 萬7500元及1 萬5000元,至偵訊及99年1 月7 日審理時即均改稱利息各為7500元及5000元,有97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99年1 月7 日審理筆錄為證(見警卷第11-16 頁,偵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61-75 頁,復佐以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證述,有卷附證人結文為憑(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苟非其確只借款25萬元、15萬元,為何其寧犯偽證罪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證詞。況本院前已敘明以卷附本票、支票之數額及抵押權之設定債權額而觀,確實以借款本金各為25萬元、15萬元,較符合依社會上民間借款慣習,更徵證人甲○○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均應如附表所示為正確,故證人甲○○於偵查中及99年1 月7 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均屬虛偽不實之證言,無可憑信。 4、證人庚○○於審理時固另證稱:其不知被告有借款與甲○○、乙○○。於97年5 月份只向甲○○收取6000元,因為被告之前拿票向其調現,結果有票跳票,其就找被告拿錢,被告就請其去找發票人,故其才去找甲○○。被告拿票向其調現時,其沒有看到甲○○、乙○○的票,是事後被告才拿給其的。其沒有跟甲○○說97年4 月份先不用付利息,休息一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12 頁)。然查證人庚○○上揭證詞,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已有出入。又證人庚○○與被告已認識多年,不能排除其上述所言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再者,依證人庚○○上開證述,既被告向其調現時,其未曾看過甲○○、乙○○所開立的票據,是事後被告才交付甲○○、乙○○所簽發的票據給其,則被告要其逕向所持被告用以調現之票據發票人追索票款時,何以其會去找甲○○追索?足見其所述亦前後矛盾。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透過庚○○借錢給甲○○,且有拿乙○○之支票向庚○○借錢,後來跳票,伊拜託庚○○去向乙○○要錢等語(見偵卷第4 、31頁)更見證人蔡勝勝上揭證言,應屬虛妄之詞,不足為採。 5、證人戊○○於審理時雖曾證陳:甲○○打電話給其說要借50萬,其問被告,被告說好,利息每月7500元。50萬元是設定不動產抵押完成後隔天將近中午的時候,被告在褒揚街的茶行交給其的。在場有其、丁○○、庚○○,庚○○是茶行老闆。被告拿現金共5 綑,每捆10萬給其,其中4 綑是完整的有銀行綁鈔帶。庚○○在現場有幫其點鈔,丁○○則整理設定契約書,點完之後其再拿7500元給被告,並扣除代書費用6000元,當場給丁○○代書,及扣掉其的勞務費用5000元,剩餘的現金於同一天中午過後,其去安親班親手轉交給甲○○,當場只有甲○○及他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7 頁)。但查證人戊○○嗣於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交錢給其時,乙○○在場。是在安親班交錢給甲○○的時候,才拿代書費用及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2 頁),則就被告交付50萬元給戊○○時,有何人在場,以及丁○○之代書費、其之勞務費用於何時取得,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又與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其在褒忠路有開一家茶行,其知道被告有帶著一袋錢交給戊○○,戊○○並當場點收,現場有戊○○、被告和其而已等語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其次,證人丁○○前已證述代書費是甲○○託戊○○轉交,與其上揭證稱在系爭茶行當場交給丁○○代書費也有矛盾,難認其上述證詞有何可信性。況本院認定證人甲○○第1 次向被告借款金額為25萬元,係在系爭茶行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且約定利息為每月3 萬7500元等節,已如前述,更徵證人戊○○上開所言,均為虛偽證述,洵無足採。 6、至於被告提出渠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水道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辯稱渠係於96年11月2 日自上開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提領現金25萬元,且於同日向朋友吳易展所開設之水道股份有限公司調借25萬元現金後,再借給甲○○50萬元。另於97年2 月5 日有自渠所開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中提領30萬元借予甲○○云云。經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水道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48 頁)固可證明被告上揭所述之金錢提領記錄,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於97年2 月5 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相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99年2 月26日渣打商銀三多字第0990002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2 張一致(見本院卷第122-126 頁),且和證人即水道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楊茲涵於偵訊時證稱:水道公司負責人是吳易展,97年11月2 日吳易展請其自公司提領39萬元,並交代其中25萬元要交給被告,當天中午被告就到公司來,其親手交25萬元給被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74-75 頁),然提領金錢之用途廣泛,縱有該些金錢提取記錄,猶不能遽認是被告用以借予甲○○、乙○○之款項,此觀證人楊茲涵於偵訊時證述不知道吳易展為何叫其交25萬元給被告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也自承吳易展不知道伊要向其借錢來給甲○○等語(見偵卷第76頁),況吳易展該人於偵查中經傳拘不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98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98年4 月7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06942號函、報告書存卷為徵(見偵卷第78-87 頁),更無從佐認被告所述為真,殊難以被告上揭情詞及資料,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庚○○曾見被告將4 、5 捆錢交給戊○○,及將3 疊金錢交給乙○○;證人丁○○於第2 筆借款時,亦見有3 疊金錢經乙○○點收,可認被告確有取得5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云云。但查,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96年10、11月被告有帶約4 、5 捆錢給戊○○,是像銀行那樣的鈔票綁著的,其不知道戊○○將這筆錢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縱被告有交錢與戊○○,亦無法率斷是貸與證人甲○○所用,況所稱4 、5 捆之錢究為多少金額亦屬不明,實無法認辯護人所辯有據。同此論理,即便證人庚○○、丁○○於前述快餐店現場均見被告有交3 疊現金與乙○○,然究竟是多少數額之現金,證人庚○○、丁○○亦均稱不知,益難謂辯護人之辯稱可信。 7、綜合上情,被告趁甲○○、乙○○需錢孔急之際,借款25萬元及15萬元與證人甲○○、乙○○,且自96年10月至97年5 月間向證人甲○○、乙○○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約19萬6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均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詞亦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借款收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所為2 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重利罪,接續收取5 次利息,並於97年5 月間收取最後1 次利息,故其本件重利犯行仍構成累犯。至於所犯附表編號2 之重利行為,因僅收取97年2 月4 日借款當時預扣之利息,其後證人甲○○亦未曾再付過該筆借款之利息,應認該次重利犯罪於97年2 月4 日完成,而當時被告尚未執行前案完畢,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原審核閱卷證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能察覺證人甲○○於偵訊中關於借款利息之證述與彼於警詢時之指訴顯有不同,且彼於偵查中係為虛偽證述,而誤以彼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論罪科刑之事實基礎,實有疏漏。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認原審量刑未洽,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借予被害人之金額、收取之利息各有不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庚○○、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於具結後各為前開虛偽陳述,均係犯刑法偽證罪,本院爰均依職權告發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率 │被告已收取之利息│提供之擔保 │ ├──┼────┼────┼──────┼─────┼────────┼────────┤ │一 │96年10月│高雄市三│25萬元(預扣│每月利息3 │1 、借款時預扣1 │1 、由乙○○提供│ │ │底或11月│民區褒忠│1 個月利息、│萬7500元(│個月利息3 萬7500│屏東縣萬丹鄉新全│ │ │初 │路某茶行│代書費、黃鳳│換算利率為│元 │段35地號土地設定│ │ │ │ │榮之勞務費用│月息約15% │2 、96年12月3 日│擔保債權額50萬元│ │ │ │ │及手續費等費│,年利率18│提示由高雄市私立│之普通抵押權 │ │ │ │ │用後,甲○○│0% ) │明欣托兒所、李瑞│2 、以乙○○為發│ │ │ │ │實際取得約17│ │林所開立之面額3 │票人,票號:TH07│ │ │ │ │萬多元) │ │萬7500元,票號:│71377 號,面額25│ │ │ │ │ │ │AB0000000 號華泰│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 │ │商業銀行高雄私立│3 、以高雄市私立│ │ │ │ │ │ │明分行支票,而取│明欣托兒所、李瑞│ │ │ │ │ │ │得利息3 萬7500元│林為發票人,票號│ │ │ │ │ │ │3 、97年1 月2日 │:AB0000000 號,│ │ │ │ │ │ │提示由高雄市私立│面額25萬元之華泰│ │ │ │ │ │ │明欣托兒所、李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林所開立之面額3 │支票1 張 │ │ │ │ │ │ │萬7500元,票號:│ │ │ │ │ │ │ │AB0000000 號華泰│ │ │ │ │ │ │ │商業銀行高雄私立│ │ │ │ │ │ │ │明分行支票,而取│ │ │ │ │ │ │ │得利息3 萬7500元│ │ │ │ │ │ │ │4 、97年3 月5 日│ │ │ │ │ │ │ │透過戊○○向李玉│ │ │ │ │ │ │ │枝之收取現金3 萬│ │ │ │ │ │ │ │7500元 │ │ │ │ │ │ │ │5 、97年5月間透 │ │ │ │ │ │ │ │過庚○○向甲○○│ │ │ │ │ │ │ │收取現金1 萬6000│ │ │ │ │ │ │ │元 │ │ ├──┼────┼────┼──────┼─────┼────────┼────────┤ │二 │97年2月4│高雄市九│15萬元(預扣│每月利息1 │借款時預扣2 個月│1 、由甲○○之父│ │ │日 │如路上丹│2 個月利息、│萬5000元(│利息共3 萬元 │李大樹提供屏東縣│ │ │ │丹漢堡店│代書費、黃鳳│換算利率為│ │萬丹鄉○○段266 │ │ │ │ │榮之勞務費用│月息約10% │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 │ │ │ │及手續費等費│。年利率約│ │債權額30萬元之普│ │ │ │ │用後,乙○○│120%) │ │通抵押權 │ │ │ │ │實際取得約11│ │ │2 、以乙○○為發│ │ │ │ │萬多元) │ │ │票人,票號:4402│ │ │ │ │ │ │ │51號,面額15萬元│ │ │ │ │ │ │ │之本票1 張 │ │ │ │ │ │ │ │3 、以李大樹為發│ │ │ │ │ │ │ │票人,票號:6734│ │ │ │ │ │ │ │78號,面額15萬元│ │ │ │ │ │ │ │之本票1 張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