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 月19日97年度審簡字第709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175 號、第23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26 號1 樓「妮可髮廊店」樓上,向二房東黃令承租2 樓1 間房間居住,平常都不從後門進入住處,而刻意從妮可髮廊店出入,並大聲喧嘩及打擾客人,使店長乙○○不堪其擾,民國97年7 月10日11時許,甲○○又在妮可髮廊店喧囂,乙○○乃報警處理,前來處理之警員丙○○要求甲○○出示證件,然甲○○未攜帶證件,並向警員丙○○大聲咆哮,為避免甲○○繼續在場騷擾店家,警員丙○○即扳轉甲○○之右手,欲將之帶回警局,甲○○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手抓住警員丙○○衣領,與之拉扯不休,甲○○因而右肩撞擊一旁樹木而受傷(丙○○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於翌日即97年7 月11日21時30分許,又從妮可髮廊店出入,遭妮可髮廊店之店長乙○○勸阻,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相機拍攝店內客人,大聲咆哮,並用腳踢髮型設計師之台車、蒸汽設備,坐在店內沙發上不肯起來,使店長乙○○不勝其煩,並妨害乙○○正常營業之權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甲○○等人所涉犯傷害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妨害公務、強制罪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員警先抓我,我在掙扎過程中,才抓到他的領子,不是刻意去抓他的領子。另我當時(指97年7 月11日)是因為都是他們的人,所以我才拿相機要去蒐證,我不是刻意要去拍的云云。惟查: ㈠於97年7 月10日11時許,被告在妮可髮廊店喧囂,乙○○乃報警處理,前來處理之警員丙○○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然被告未攜帶證件,並向警員丙○○大聲咆哮,為避免被告繼續在場騷擾店家,警員丙○○即扳轉被告之右手,欲將之帶回警局,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手抓住警員丙○○衣領,與之拉扯不休等事實,業據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二卷第4 、5 頁)及證人即警員丙○○、李葆鈞於偵訊中結證詳確在卷(見偵一卷第49、50頁),並有警員丙○○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 、13、14頁)。是被告在警員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未主動配合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卻抓住員警衣領,更出手與員警發生拉扯,其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妨礙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是員警先抓我,我在掙扎過程中,才抓到他的領子,不是刻意去抓他的領子,沒有妨礙公務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97年7 月11日21時30分許,又從妮可髮廊店出入,遭妮可髮廊店之店長乙○○勸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相機拍攝店內客人,大聲咆哮,並用腳踢髮型設計師之台車、蒸汽設備,坐在店內沙發上不肯起來,使店長乙○○不勝其煩,並妨害妮可髮廊店店長乙○○正常營業之權益等事實,業據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據證人乙○○、陳文國、陳友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一卷第5 至10頁)及經證人陳依帆於偵訊中結證甚詳在卷(見偵二卷第45頁)。是被告在妮可髮廊店內以持相機拍攝店內客人,大聲咆哮,並用腳踢髮型設計師之台車、蒸汽設備,坐在店內沙發上不肯起來等行為,雖未達於完全壓制他人自由之程度,惟已使妮可髮廊店無法和平、安寧經營生意,顯已妨害妮可髮廊店店長乙○○正常營業之權益。從而,被告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其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我當時(指97年7 月11日)是因為都是他們的人,所以我才拿相機要去蒐證,我不是刻意要去拍的,沒有強制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妨礙公務、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行為,任意妨害被害人乙○○之營業,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罪、強制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於服役時即經醫師檢測出有健康之問題(見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停役令)及因其母親於97年6 月間在中國大陸發生重大變故(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致被告情緒失控,偶罹刑典,且其就97年7 月11日當日犯行所衍生之傷害糾紛,已與被害人乙○○等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9、20頁),另被害人丙○○、乙○○經本院通知,亦均未到庭對本案表示意見,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謹言慎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