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 377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30日17時許,竊取高雄市○○區○○街435 號無人居住之新建房屋內電源線1 綑(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事實,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電線是我從家裡拿的,是我家的東西,不是從久昌街435 號工地偷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7年5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鼓山路口之資源回收站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直徑2.0 mm之電源線銅芯17捲(已發還建商乙○),且於當日警詢中供稱:上開電源線銅芯係其於同年4 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35 新建房屋內所竊得,以美工刀削除電源線外皮後,準備向資源回收站變賣等語,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新建房屋拍照蒐證。經警將其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仍坦認上情不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戊○○、丁○○、製作筆錄之員警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幀、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為上開辯解,復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員警於查獲當時曾以粗話及「你沒有看過很兇的警察,你不承認的話等一下就知死了」(台語)對其威脅,故而承認行竊,又恐父母知其竊取家中電線,因而向員警編造上開電源線竊自上址新建房屋等語,並帶同員警至現場云云。然觀諸前揭警詢筆錄首先記載被告答詢:「(警方拘捕你時有無告知「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二項權利?)警方有告知權利。」;最末復記載「(你是否有其他意見或補充?)沒有。我知道我一時貪念是錯誤的,我很後悔。」、「(你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本筆錄是否為你在自由意願下所製作?)全部屬實。是我本人自由意願下所製作。」,被告並於末行親寫「本筆錄我本人看過沒錯」等字後簽名及捺指印。被告既於警詢之初,即已知悉其於法律上有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仍為上開自白。復於警詢最末仍稱沒有其他意見或補充,並稱前開自白全部屬實,該筆錄係其本人自由意願下所製作,親寫「本筆錄我本人看過沒錯」等字後簽名及捺指印,則於形式上已足以證明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願。 (三)參以證人戊○○到庭證稱:查獲當時甲○○提著1 袋透明塑膠袋裝的銅線,站在資源回收站等著過磅,從塑膠袋外面就可以看到銅線很新,我們覺得可疑而盤查他,他於第一時間辯稱是撿的,但是銅線明顯是新的,每1 捲的規格都一樣,我們質疑他不可能是撿到的,他才承認是在男子那邊新建工地拿的,還帶我們到現場看。查獲當時他的犯罪事實已經很明顯,我們沒有威脅或逼他承認。警詢筆錄是由己○○所製作,作筆錄時也沒有人對甲○○威脅或恐嚇等語,核與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是照我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然員警於查獲後,依被告要求通知其父母到場,經被告之母親丙○○與被告交談後,即向員警表示查獲之電源線係被告之父親從事水電承包工程之剩餘材料,係自家所有而並非竊自他人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經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當時被告既明知其母親已向員警表示查獲之電源線係其家中所有,自不會再有所謂「因為查獲的電線是從我家裡拿出來的,我怕我父母知道,就隨便講一個偷的地點」之心態,惟被告於其後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時,竟仍然供稱:我是走路過去現場,看到只有1 綑電線放在那裡,我就用手偷拿,因為我自己沒有錢,看到電線想說可以拿去賣,我知道我不對等語。本件證人戊○○、丁○○、己○○既均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自查獲至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對被告威脅、恐嚇或逼其承認行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依自己之意思而陳述,惟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之自白完全相符,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願無疑。其於事後空言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願,任意指摘員警於查獲當時對其威脅,均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係隨意編造行竊地點為高雄市○○區○○街435 號新建房屋,遭查獲之電源線實係取自家中,屬其父所有,於承包業主庚○○房屋裝修工程所用云云,並提出其所稱承包庚○○上開工程之綠色、白色電源線外皮(內芯均已抽離)各1 段為憑。而證人即上址新建房屋之建商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址新建房屋的配線工程,我們是發包給上順水電行工程行承作,在本案查獲之前,該水電行曾向我們反應有電源線失竊,但沒有報案,是警察通知我到場指認,我才去領回扣案之電源線,所領回的是內芯直徑2.0 mm之電源線銅芯。而上順水電行與我們建設公司所訂的合約,大部分就是使用2.0 mm的電源線等語,並當庭提出與其所領回銅芯相同之綠色、白色、紅色電源線外皮各1 段。然依被告所辯,其僅係隨意編造在高雄市○○區○○街435 號新建房屋內竊取遭查獲之電源線,詎上順水電工程行上址竟於案發前確有失竊相同之電源線,時間、地點未免過巧,被告所辯僅係隨意編造行竊時、地云云,顯有可疑,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即證人乙○分別提出之電源線,結果如下:被告所提出之綠色電源線,其外皮標明「600V IV 8 MM WALSINLIHWA 2006 」;白色電源線外皮標明「00000 00000 IV 8 MM 華光HILGHT 1999 」。證人乙○所提出之綠色電源線外皮則標明「600V IV 1.6MM 宏泰電工2009」、白色電源線外皮標明「600V IV 2.0MM 宏泰電工2009」、紅色電源線外皮標明「600V IV 2.0MM 宏泰電工2009」等字樣,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提出所謂取自家中承包業主庚○○房屋所用之電源線,均係內芯直徑8.0 mm之電源線,而證人乙○提出其所領回與上順水電工程行失竊物品相同之電源線,則為內芯直徑1.6 mm或2.0 mm之電源線,兩者直徑相去甚遠,顯見被告為警查獲之電源線內芯銅線,與其家中承包業主庚○○房屋所用之電源線,迥不相同,反與上順水電工程行於案發前在高雄市○○區○○街435 號新建房屋內失竊之電源線,規格一致,益徵被告確係竊自上址新建房屋無疑。 (五)證人庚○○雖到庭證稱被告與其父親有於97年4 月中旬至5 月初,在其房屋施作整修工程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惟證人庚○○又證稱:該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由水電部分之承包商即被告之父親,與泥作部分之承包商自行協調,並非從早到晚或連續每日施工,而被告與其父親確實到場施工之日期、時間,因時間已久已無明確記憶,自難證明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即97年4 月30日17時許,確有在其房屋施工,未能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至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又無工程所使用電源線之明確記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僅其證稱:承包庚○○房屋整修工程所用之電源線,均係被告每日載回,由其與被告分別削去外皮後,各自變賣等語,即與被告供稱:沒有此事等語,二人所述互相矛盾,其證言之可信性,即非無疑。況證人丙○○證稱:我兒子(甲○○)知道我們愛面子,怕帶警察去我們家,警察叫他怎麼說他就配合怎麼說等語,尚屬合情,惟又證稱:「(問:你兒子比較怕被你罵,所以寧願被警察抓去關?)對啊,就是這樣」、「(問:你的意思是被你罵比去關更恐怖是不是?)我不知道他是單純還是怎樣」云云,顯然不合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可見一斑,無非因護子心切,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既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經核與證人戊○○、丁○○、己○○、乙○等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書證、物證在卷為憑,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部分,未經釋明何處及有無設置監視錄影系統,而案發至今已逾1 年,縱有監視錄影系統,依一般社會經驗,殊少保存錄影畫面長達1 年以上,且本案依上開各項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電源線1 捆,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