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98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31日,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陳小忠」,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金融帳戶已遭他人冒用,要求丙○○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內,以利控管,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7年5 月23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所有之上開帳戶,有於97年5 月23日,由告訴人丙○○匯入7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申請勞工貸款之帳戶,因為很少使用,便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訂在一起,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以免忘掉密碼;伊於97年5 月19日,從慶豐銀行之帳戶轉帳505 元至上開帳戶,以繳還貸款,當時伊騎機車去青年路之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並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察看帳號來進行轉帳,後來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放在褲子之後面口袋,可能因此不慎遺失上開帳戶;伊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有於同年月26日打電話向土地銀行掛失;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於97年1 月17日申辦開戶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7年7 月14日正存字第0970000314號函、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97年3 月31日起,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7年5 月23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7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6 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15、16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於97年5 月23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查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7年1 月間申請勞工貸款10萬元之匯款帳戶,被告於每月25日需還款303 元,並由此帳戶自動扣繳該金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25、107 頁);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 至21頁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上開帳戶既係被告繳還其勞工貸款本息之帳戶,且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時,被告之貸款尚未繳清完畢,足見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正在使用之帳戶,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多以新申設帳戶或選擇已不在使用之帳戶予以價賣者有別。再者,被告於97年5 月19日,自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50 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以繳納97年4 月及5 月之還款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行98年7 月27日慶銀接管民字第0127號函及附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6、54、55頁),是被告甫於97年5 月19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欲繳還同月25日勞工貸款之扣款,則被告實無立刻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況查,被告於97年5 月26日,曾去電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8年7 月21日正存字第0980000354號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6頁),足徵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已積極為掛失止付動作。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伊不慎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應非虛構,堪可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於96、97年間,在南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6年度之所得為425,886 元,97年度之所得則為343,892 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屋1 間及汽車1 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8至29頁背面、34、35頁);且觀諸被告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慶豐銀行三民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4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第44至47、49至52、54、55、59、60頁),可知於告訴人97年5 月2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時,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等4 帳戶中均有存款。綜上,足見被告有正當之工作,且並非無資產之人,則被告實無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證述、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亦規定明確。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該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