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6 日98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8 月6 日,由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睿公司)統一代員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本應將之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且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某成員自稱為道上兄弟,於97年2 月26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恫以現需要一筆跑路費,如不匯款,將綁架其女兒等語,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至甲○○之系爭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⒉復由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 月25日10時30分許,假藉立法委員林滄敏之名義,以朋友跑路缺錢,希望乙○○幫忙為由,詐騙被害人乙○○,惟被害人乙○○發覺有異乃向立法委員林滄敏服務處查證後確認係詐騙手法,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致該次詐騙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 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業據被害人丁○○、乙○○指述綦詳,並有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11月7 日(97)兆豐銀永字第142 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單,於97年11月間在租屋處失竊,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無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97年2 月26日9 時許,經不法集團成員,以現需要一筆跑路費,如不匯款,將綁架其女兒等言語恫嚇,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害人丁○○乃同日將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復被害人乙○○於同年2 月25日10時30分許,經不法集團成員以立法委員林滄敏之名義,以朋友跑路缺錢,希望被害人乙○○幫忙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言語訛詐,惟被害人乙○○發覺有異未予付款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指述綦詳(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7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56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102 頁),並有丁○○以展興營造公司名義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在卷(偵二卷第76頁),乙○○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11月7 日(97)兆銀永字第142 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稽(偵一卷第14-22 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法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應另視被告是否有明知或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恐嚇取財集團行騙、恐嚇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及故意而定,而尚難僅憑系爭帳戶遭為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法集團使用即推定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㈡、系爭帳戶係因被告新任職晶睿公司,晶睿公司於96年8 月4 日發放員工股利之需要,要求在職員工提供證券存摺,無帳戶之員工可選擇自行至銀行開戶,或於公司委請往來之證券商及銀行前往晶睿公司提供開戶服務時予以開戶,而被告因無證券存摺帳戶乃於前來晶睿公司服務之證券商及銀行協助而於96年8 月6 日開立系爭帳戶,是系爭帳戶係被告於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開立第700X-000000-0 帳號證券交易帳戶專用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被告開立帳戶後,於96年9 月4 日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而迄於98年6 月29日始結清帳戶而以其他銀行之存款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所用帳戶等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11月7 日(97) 兆銀永字第142 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一卷第14-22 頁)、同公司97年11月27日函及所附股票帳戶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偵二卷第40-47 頁)、同公司98年11月2 日函(本院簡上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8-1 頁)、晶睿公司98年10月15日98晶管字第022 號函(本院卷第130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11月17日(98)兆豐銀永字第206 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66 頁)、同分行98年8 月18日(98)兆豐銀永字第151 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63-65 頁)在卷可證。是系爭帳戶係被告因任職之晶睿公司員工分紅制度需要而開立,且該帳戶係被告專供買賣股票之用的銀行存款帳戶,且迄為警查獲前尚繼續正常使用中,並未以其他銀行之存款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所用帳戶。 ㈢、被告迄今仍任職於晶睿公司,而晶睿公司於96年、97年,均有發放員工股票股利,97年則有發放股東股票股利,而被告迄為警查獲前均無變更股票交割銀行存款帳戶行為;再該晶睿公司發放員工股利(現金)紅利之方式,除以匯款為最優先外,尚可採寄發支票或親領現金方式,其中匯款銀行帳號係依股東主動提供、公司徵詢調查、或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提供股東其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分別取得,而被告於96年度未受分配現金股利,而97年現金股利發放前亦未主動提供銀行帳號,經由代理晶睿公司現金股利發放事務之股務代理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集保結算所提供系爭帳戶(交割銀行帳戶)為現金股利發放帳戶匯款等情,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兆豐證股字第9810339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6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11月17日(98)兆豐銀永字第206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66 頁)及同分行98年8 月18日(98)兆豐銀永字第151 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63-65 頁)、晶睿公司98年10月15日98晶管字第022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足參。是系爭帳戶既係被告任職之晶睿公司之發放員工分紅之員工股票股利、股東股票股利之股票帳戶所用股票交割銀行帳戶,被告買賣晶睿公司分紅之股票顯需使用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更係現金紅利發放之帳戶,性質特殊,被告卻於96年至97年為警查獲前,均無變更股票交割存款帳戶之紀錄,倘被告果刻意提供以利他人為不法犯罪用途使用,理應即早變更股票交割之銀行存款帳戶,以免徒增股票買賣、分紅之困擾,實無持續以系爭帳戶為股票交割銀行帳戶之理。足徵被告辯稱未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辯解,堪可採信。 ㈣、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單及金融卡應係於96年11月間其租屋處房間遭竊賊侵入破壞時遭竊一情,核與證人即房東古良宣證稱:台北市○○市○○路251 巷2 弄8 號5 、6 樓是我所有,6 樓是我妹妹友人甲○○及2 為女性友人同住,96年12月間(應係11月間之誤)我發現6 樓門窗氣窗遭破壞,我妹妹有打110 報警,後來有2 位員警來處理,後來因為家裡沒有財物損失,所以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沒有報案資料等語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9 月28日函及所附96年11月23日受理台北市○○路251 巷2 弄8 號6 樓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122 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又依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97年2 月26日經跨行查詢餘額前,並無使用紀錄,有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22 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因甚少使用系爭帳戶,而於租屋處遭侵入時未發覺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單及金融卡遭竊,而未即時向承辦警員梁立成陳報有失竊物品,甚因誤記係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單及金融卡之保管處所,而於本案承辦警員詢問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尚在保管中等語(偵一卷5 頁),尚合情理,然被告嗣經查證後已更為供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單已遭竊遺失等語(偵一卷7 頁),固難持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為留英碩士,迄今仍任職於股票上市之晶睿公司,有固定之薪水收入,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學歷資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124-126 頁)、晶睿公司98年10月15日98晶管字第022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證,被告有固定的收入來源,實亦無甘冒遭查獲並科處刑罰之可能而交付其尚在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之迫切需要。且被告迄今既仍持續任職晶睿公司,而系爭帳戶復係被告任職之晶睿公司便利員工統一辦理而開戶,且為員工分紅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性質特殊,一旦員工分紅股票之銀行交割帳戶,遭犯罪使用為警追查,勢必更有風險,是堪認被告並無販賣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及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單予不詳人士,是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㈦、至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函詢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中「啟用金融卡」之含意(見本院卷第189- 11 頁)之調查證據聲請,因本院認本件事實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另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