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 月25日98年度審簡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7 號前,見卿愛華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DFP-921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欲開啟發動而竊取之,惟旋遭甲○○發覺上前阻止而未遂,適巡邏員警經過協助處理,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5至21、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精神分裂症,長期於該院門診追縱治療,服藥順從性不佳,今年5 月出院後,精神症狀仍然明顯,現實感不好,並且有被害妄想,從病歷記載與門診鑑定經過,推估案發當時,被告之現實感因為受幻聽和妄想之干擾,已無法根據常理做出明確之判斷,並呈現許多奇異行為,包括門診記載被告會把書丟下水溝,並且一直說「靈界說會出問題」,即使被告在筆錄時表示知道此事違法,但對於違法,並不能像普通人一般可以正常理解這名詞的意義,在思考部分,被告也沈浸在個人的幻聽和妄想世界中,難與真實世界相分辨,就以上所得資料推論,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其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院98年10月1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據此,被告以犯案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自備鑰匙欲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竊盜犯行尚屬未遂,並未造成實質損害,所犯情節亦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 頁),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精神鑑定書雖建議,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處於急性發作期,並住院治療中,其長期認知功能、社交職業功能、理解力、問題解決能力下降,建議協助被告持續積極接受治療或以精神科治療為主之監護處分為期至少一年以上,以避免繼續有脫序或非法之犯罪行為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被告並無竊盜相關之前科紀錄,且本件竊盜犯行係僅涉及私人財產之犯罪,並未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難認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與刑法第87條第2 項施以監護處分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之監護處分,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靜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