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關係,乙○○之配偶甲○○於其父親方趕之過世時,因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繼承方趕之的債務;丙○○得悉上情後,即建議以「先安排資金流向,由乙○○夫婦匯款至丙○○帳戶,表示相互間確有資金相往,以取信債權銀行,再對甲○○名下財產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之方式,期以達成保全財產之目的,乙○○及甲○○為避免財產遭方趕之的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接受丙○○上開提議,先由乙○○向其父親吳清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於民國95年11月27至同年月30日,分4 次將上開款項匯入丙○○所有三信合作社武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交由丙○○保管。嗣於96年3 月間,因 吳清和急需用款,乙○○向丙○○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向乙○○推稱:假扣押執行中無法動支等語,拒絕返還該款,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已。致尚不知情之乙○○以自己名義向高雄銀行貸款450 萬元後,將400 萬元返還予吳清和。嗣於96年10月間,乙○○向丙○○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未果,丙○○始於同年月25日坦承已挪用上開款項,並開立票號150051~150054、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 日之本票4 張交付予乙○○作為擔保,惟丙○○屆期仍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00-104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於警、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8 頁)、高醫大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 紙(存證信函第42號)(他卷第9 ~10頁)、本票影本1 紙(發票人:甲○○)(他卷第11頁)、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2 紙(他卷第12頁)、質押物品收據影本2 紙(他卷第13~14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2 紙(他卷第15頁)、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2 紙(他卷第16~17頁)、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影本1 紙(他卷第18頁)、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2 紙(他卷第19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2 紙(他卷第20頁)、高雄三信武廟分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丙○○)1 紙(他卷第21頁)、借據影本1 紙(立據人:丙○○)(他卷第22頁)、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3 紙(他卷第23~25頁)、告訴人與丙○○、其妻、其母對話錄音光碟1 張(他卷第26頁)、本票影本4 紙(發票人:丙○○)(他卷第27~28頁)、丙○○以其子黃奕仁電子信箱與乙○○及甲○○往來信件9 紙(他卷第29~37頁)、高醫大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存證信函第27號)(他卷第38頁)、高雄地院本票裁定影本1 份(他卷第84頁)、統一發票影本1 紙(偵卷第9 頁)、2006.12.21傳真1 紙(偵卷第1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偵卷第12頁)、2007.12.06傳影本1 紙(偵卷第1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紙(戶名:乙○○)(偵卷第14頁)、97.01.08郵局存款明細1 紙(偵卷第14頁)、97.02.05郵局存款明細1 紙(偵卷第1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左營區○○段○○段0000-0000 地號)(簡上卷第8 ~9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左營區○○段○○段00000-000 地號)(簡上卷第10~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簡上卷第12頁)、台灣日電三協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簡上卷第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 紙(簡上卷第31~36頁)、甲○○發給素貞信函1 紙(簡上卷第47頁)、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 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 紙)、委任遺產稅節稅契約書2 份(簡上卷第91-96 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簡上卷第83頁)、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10紙(簡上卷第105 ~113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雖稱因受王旭華之託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事宜,而向第三人購地,96年8 月間,因購買之土地需繳付頭期款600 萬元,其本身當時僅有200 萬元,遂挪用系爭400 萬元付予地主,用以支付購地之訂金等語(詳本院簡上卷40至43頁)。然被告於96年3 月間應已侵占系爭款項(詳後述);又上開土地係被告個人與地主訂約,簽約過程乙○○夫婦並未出面,地主是要求被告個人給付訂金,並非要求乙○○付款,乙○○亦未曾同意其挪用系爭款項等情,既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簡上卷71頁);且被告所提出附卷之「相關王旭華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事宜之卷證」(簡上卷89至96頁),受任人為被告個人,而與告訴人無涉,自難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於96年8 月下旬才動用系爭400 萬元,供作給付地主之訂金云云(本院簡上卷42頁)。按因被告侵占系爭款項之時間,事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與否。然估不論被告是否將系爭款項挪作購地之訂金,經查告訴人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即藉詞假扣押仍在執行中不得動用而拒絕歸還400 萬元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相關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400 萬元依原先約定,僅意在表示相互間有資金往來(參他字卷52頁),並非供假扣押擔保金之用,實亦與假扣押執行與否無涉,故被告向告訴人稱因假扣押不得返還等語,顯係推拖之詞,被告當時應已起意侵占系爭款項。是檢察官既未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上訴狀亦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侵占時間加以爭執,告訴人更稱被告於96年4 月2 日已將子華路46號住處信託登記予他人蓄意脫產(簡上卷47頁、122 至124 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6月3 月間侵占系爭款項。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交情達25年之久之友人,彼此及二家人之關係均甚深厚,此由雙方來往之電子信件可資證明,復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此亦何以告訴人信賴被告而願將 400 萬元鉅款交付與被告保管之原因,而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利,遽爾不顧念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復不理會上開400 萬元係告訴人借貸而來,而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用侵占入己,且於警、偵之初均飾詞矯辯而否認犯罪,顯無悔意,雖於本院簡上程序中終改口承認犯行,然事發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萬元及給付部分利息,尚有高達350 萬元之款項迄未償還,在本院審理期間復一再表示將可籌措款項而分期清償上開金額予告訴人而請求改期,惟期限屆至,又每每失信於告訴人,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然不顧告訴人目前身罹重病急需用款之情形(參簡上卷76至81頁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而仍一再拖延賠償期限,益見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故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雖其先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本院審酌全卷,本於罪責相當原則而應罰當其罪,認被告上開犯行可責性非輕,實不宜予以輕縱,因認原審所量之刑,容有過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而執此據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為2 分之1 ,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被告上揭犯行及情節,本院認不宜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