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證人甲○○、丙○○、李秀雲在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乙○○犯3 次誹謗罪之證據。惟檢察官傳訊上開證人時,被告並未在場,無法詰問證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李秀雲與被告並無接觸,如何聽聞被告有何誹謗之言語。而證人甲○○與丙○○雖均證稱:被告「暗示」告訴人丁○○○與男子林○○(全名及年藉資料詳卷)有一腿云云。惟「暗示」如此抽象模糊之語句如何成立誹謗。又男子林○○係證人丙○○之配偶,被告倘若當面向丙○○陳述或「暗示」林○○與告訴人「有一腿」,為何丙○○不查證或追究。原判決以上與常理違背之認定,顯有違法。(三)告訴人曾於民國95年1 月至5 月間受僱於被告,於95年5 月間為被告辭退後,證人甲○○曾向被告關說,請被告繼續僱用告訴人,為被告所拒絕,告訴人即懷恨在心,而被告與告訴人自此即未再接觸,被告不可能在告訴人離職1 、2 年後再誹謗之。且此項事實尚涉及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既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不受同條第1 項之限制,其引用證人甲○○、丙○○、李秀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據以認定事實,本屬合法。又證人甲○○、丙○○、李秀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非以證人身分到場陳述,本無庸具結,而丁○○○、甲○○、丙○○、李秀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證人於審判中均未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事,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最早係於96年夏天,應該是96年7 、8 月間,在丙○○經營之早餐店,丙○○跟我說乙○○曾在她的早餐店對她說:「你要注意丁○○○,丁○○○『討到』(台語)你老公」。後來於97年6 月間,丙○○又跟我說一次,內容同前。丙○○第2 次跟我講的當晚,甲○○夫妻到我家,我向甲○○抱怨這件事,甲○○才跟我說他們之前就聽過了。我後來打電話向李秀雲訴苦,李秀雲跟我說她在遠東市場買雞肉的時候,乙○○也有跟她這麼講。乙○○於96年中已經誹謗過我1 次,於97年又第2 次誹謗我,我才忍不住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33 頁)。其上開證述,與偵查中陳稱:甲○○約係97年7 月初到我家跟我說此事,丙○○也跟我說乙○○於97年又向她說過1 次,這次我知道沒多久就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7-8 頁),互核前後一致。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乙○○約已5 年,係朋友關係,不曾有過糾紛,乙○○有時會去我經營的麵攤吃麵。應該如我於偵查中所述,係於97年年中的時候,乙○○來吃麵時,有對我說丁○○○跟丙○○之先生林○○有一腿。我講「有一腿」是講比較好聽,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乙○○當時對我說的原句,乙○○是以台語講「丁○○○與林○○兩個人有怎麼怎樣」,意思就是有一腿,我聽到時覺得乙○○就是在說丁○○○與林○○亂搞男女關係。我後來有告訴丁○○○,時間沒有隔很久,就在同一年夏天,是在聊天時候隨口講出來,我忘記是在什麼地方告訴丁○○○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27 、29-30 頁);經被告對質詰問時仍證稱:「(被告問:我當時去你那裡的時候是這樣跟你講的嗎?)你在問什麼」、「(被告問:我是95年才開始沒有僱用告訴人?)你何時沒有僱用她,你沒跟我講」、「(被告問:我只曾跟你說丁○○○對林○○的印象不錯而已?)你若沒有說丁○○○跟林○○怎樣,怎麼會引起這個風波,就是你有去外面跟人家講,才會有另外兩個證人。當初丁○○○也希望你寫悔過書,事情就結束了,你還是不願意」、「(被告問:剩下的話都是你們說的?)我們沒有那麼多話,沒空去生這麼多話出來」、「(被告問:我跟你沒有過節,你為什麼要生這個話跟丁○○○講?)這不是我生的話,是你跟我講的」、「(被告問:我沒有這樣說,我為何要承認?)你就是有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偵查中證稱:乙○○於97年某日中午,到我經營的麵店吃麵,說丁○○○與林○○有一腿,是乙○○主動說的,他不說我不會知道,因為我不會探聽他人是非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互核亦屬一致。 (四)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是到我經營的早餐店買早餐這樣認識的。我有聽過乙○○跟我說丁○○○與我先生林○○有一腿。第一次聽到是在96年年中到年尾之間,是乙○○到我的早餐店吃早餐跟我說的,她說:丁○○○跟我先生有一腿,叫我要注意丁○○○。除了這次以外,之後乙○○又在97年夏天,也是來我店裡吃早餐時跟我說:丁○○○對我先生有意思,叫我要注意,他們兩人搞不好有一腿。我跟她說:我對我先生信任,我自己的先生我自己知道,你會比我了解嗎。這一次乙○○有把「有一腿」這句講出來。96年及97年這2 次,我都有跟丁○○○說,97年第2 次是因為丁○○○到我的早餐店吃早點,說有人告訴她說乙○○誹謗她,我就告訴丁○○○說:乙○○也有跟我說誹謗妳的那些話等語,時間大概距離乙○○跟我說那些話後差不多1 至2 個禮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59 頁);經被告對質詰問,仍證稱:「(被告問:我何時去妳店裡跟你說,跟你暗示什麼?)妳跟我說丁○○○對我先生有意思,叫我小心丁○○○很厲害」、「(被告問:我跟你先生是生意上往來,丁○○○從我店裡離職前,就有向你說她懷疑我與妳先生有關係,妳跟她是姊妹淘,所以害我?)事實上妳就是有跟我講,如果沒有講,我就不用出來當證人,我當證人就是知道你會指摘我與丁○○○是姊妹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此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7年某天早上乙○○來我開的早餐店,跟我說丁○○○與我先生有一腿,叫我注意此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互核相符。 (五)證人李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記得丁○○○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乙○○講丁○○○與林○○有一腿等語。我就跟丁○○○說,我半年前就有聽乙○○這樣講了等語。我不記得這通電話的詳細時間,只記得丁○○○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已經對乙○○提出告訴了。我是半年前在旗山鎮的市場買雞肉的時候,乙○○走過來跟我說:「寶珠跟林○○有一腿哦!」。我跟乙○○說這種話不能亂講,她回答說她還有勸丁○○○說那是別人的老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 頁)。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旗山鎮的遠東市場買雞肉,在等待的時候,乙○○也來買雞肉,她跟我說「丁○○○與林○○有一腿」,因為我也認識林○○,都是旗山的人,乙○○這樣跟我說,我嚇一跳,我跟她說講這種話要有證據。我聽到乙○○說丁○○○與林○○「有一腿」,我的理解就是說他們有不尋常的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 頁),互核前後亦相一致。 (六)上開證人甲○○、丙○○、李秀雲既與被告俱無糾紛宿怨,業據被告所自承,衡情均無甘冒為偽證罪之刑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對其等指摘告訴人與男子林○○「有一腿」等語,各人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聽聞之時、地雖互異,然所聽聞之內容又完全相符,顯見被告確於異時異地,分別對其三人陳述上開言語甚明。又一般指稱男女之間「有一腿」,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顯係指摘二人發生性關係而言,此依證人丁○○○、甲○○、丙○○、李秀雲聽聞被告陳述上開言語後,咸認被告係指告訴人與男子林○○之間有不正常之性關係,自堪認定。而告訴人前因喪偶而孀居、男子林○○則係證人丙○○之配偶,分別有告訴人及證人丙○○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38頁)。被告竟向證人甲○○、丙○○、李秀雲分別指稱告訴人與有婦之夫林○○「有一腿」,令告訴人情何以堪,顯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七)又被告本次分別向證人甲○○、丙○○、李秀雲指摘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時間各在97年年中(甲○○)、97年夏天(丙○○),及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約半年前(李秀雲)。且甲○○係在97年夏季、丙○○則於聽聞後1 至2 週內、李秀雲則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分別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則係於各該時點,始知悉被告上開3 次誹謗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丁○○○、甲○○、丙○○、李秀雲證述如前。而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於97年7 月22日遞狀收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7 月24日),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 頁),顯見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仍在知悉被告各次犯行後6 個月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男子林○○到庭作證,惟迄 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指出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認男子林○○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訊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3 次誹謗犯行明確,應予分論併罰,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拘役30日,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