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丙○○ 告訴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許登科律師 蔡欽源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2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其主張之請求 為『損害賠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告訴人主張之該項債權,僅是在假扣押程序聲請中所作之初步釋明,尚未盡證明之責,亦未經本案訴訟確定。‧‧‧是告訴人對被告2人是否有假扣押 聲請中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實屬未定」。然查: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 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 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 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可參。是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債權,包括強制執行為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不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為限甚明。反之,若謂刑法第356 條所稱之債權,必以確定債權為限,將使本罪成為具文。蓋本罪係在防止債務人脫產,一般債務人常於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即為脫產之行為,尚難想像債務人會待確定判決敗訴之後,再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是以,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絕大部分損害債權之債務人,均難以本罪相繩,致使本罪成為具文。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顯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未合,其內容顯然違背法令,實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處分書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裁定部分,因聲請人未於法定30日內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該裁定已然失效云云,然查,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3月10日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相關執行之證物,亦均已於上開書狀及歷次書狀中檢附並說明在卷;顯然並無原處分書所稱聲請人未於法定30日內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該裁定已然失效之情事,而被告甲○○復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則其所為之脫產行為構成毀損債權罪甚明。準此,原處分書對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漏未調查、斟酌,其理由亦顯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交付審判。 ㈢、原處分書復謂:被告2 人僅提領部分存款或處分部分股票,是否即對其總財產產生減少情形,遍閱全卷尚未見聲請人對此提出任何資料說明等語,惟查,聲請人於97年8 月5 日刑事告訴理由(七)狀與97年8 月21日刑事綜合告訴理由狀中均已闡明被告2 人總財產出脫之情況,尤其甲○○之脫產情況甚為嚴重,伊已處分高達652,000 股之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股份,而被告乙○○亦已處分570,205 股,被告2 人所出脫之財產,合計高達上億元,存款更是已提領一空,完全未能扣押執行,被告2 人之總財產顯然已嚴重減損。故而被告2 人所為處分系爭股票行為,不僅客觀上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且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之認定與法律適用,亦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丙○○以被告甲○○、乙○○等2人涉犯毀損債權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8年1月13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98年1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係兄弟關係。緣告訴人為尼克森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間設立尼克森公司時,商請被告甲○○、乙○○擔任名義上之股東,並將尼克森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嗣因告訴人 向被告2人請求將尼克森公司股份變更為告訴人名義,被告2人拒不返還所持有之股份,告訴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7年2月27日裁定准許告訴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於同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2人竟意圖損 害告訴人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渠等名下尼克森公司股票大量出售並提領渠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其中,被告甲○○出售尼克森公司股票達65萬2,000股,並自其臺 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提領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被告乙○○則出售尼克森公司股票達57萬205股,並自其第 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等帳戶提領100餘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①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假扣 押聲請中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實屬未定。②告訴人所聲請之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惟被告乙○○提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告訴人於 原審法院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裁定,其效力業已消滅。③被告2人雖於假扣押裁定後,有 處分名下股票或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然因無法確定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假扣押裁定業遭廢棄等情,即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客觀上有何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自難論以毀損債權罪責,應認其犯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㈢、聲請人雖以:原承辦檢察官以乙○○就上揭97年度裁全字第2010號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予廢棄為由,一併對未提抗告之甲○○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已有未當,而聲請人對乙○○部分亦提出再抗告,並未確定,原承辦檢察官對此均忽略不論,應有疏漏,是故本件應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均涉有毀損債權之罪嫌。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其理由略謂:①有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09 號 裁定部分,經向該院查詢,據覆該案因聲請人未於法定30 日內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該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已然失效,有本署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為憑,由於實務上,債權人執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時,法院始通知債務人,則債務人在此之前,並不知有假扣押裁定之存在,則縱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難認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與刑法毀損債權罪須為故意犯並不相當,原處分書對此雖未敘及,惟如發回亦得同一結論,自無發回續查之必要。②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10號裁定,業據乙○○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6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現雖由聲請人再抗告至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惟據該裁定之內容係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及請求權基礎未盡釋明之責,與乙○○提起抗告之理由相同,亦即在乙○○主觀上亦不具毀損債權之故意,依前所述,即難認該當於刑法毀損債權罪。③況債務人係以其總財產為實現債權之對象,此觀之上揭97年度裁全字第2009、2010號裁定主文自明,則提領部分存款或處分部分股票,是否即對其總財產產生減少情形,遍閱全卷尚未見聲請人對此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以刑法毀損債權罪為結果犯而論,亦難認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因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 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聲請人丙○○訴請被告甲○○、乙○○返還被告2 人持有之尼克森公司股票,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2009、2010號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3 月5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均於同年月10日供擔保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提存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0 、183 頁),故聲請人丙○○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裁定應已於法定30日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原處分書認聲請人未於法定30日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裁定已失效乙情,恐有誤會。是被告2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售名下尼克森公司股票乙情,堪可認定。 ㈥、惟依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應審酌之重點,乃被告處分其財產,是否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經查: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09、201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甲○○、乙○○分別於97年4月22、97年5月5日及 同年月21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而被告甲○○出售尼克森公司股票交易時間為96年11月13日至97年4 月14日,被告乙○○為97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見原偵查卷第22 2、223 頁、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均在其收受假扣押執行命令前所為之交易,足認被告2 人於出售尼克森公司股票前,並不知有假扣押裁定之存在;另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寄送予被告2 人有關96年9 月3 日會議記錄所載同意並確認事項第一點:丙○○同意登記於楊水臨、林美杏、甲○○、乙○○及楊智超(楊惠郎之子)名下之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歸屬各該人所有等語,有該會議記錄附卷足佐(見97年度他字第2983號偵查卷第107 頁),益徵被告2 人出售尼克森公司股票時,主觀上係認上開尼克森公司股票為其所有,是尚難逕以被告出售尼克森公司股票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原偵查結果認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及原處分書認債權人執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時,法院始通知債務人,則債務人在此之前,並不知有假扣押裁定之存在,則縱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難認有毀損債權之故意,經核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售尼克森公司股票之事實,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處分其財產,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