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OAKLEY,INC) 代 表 人 Vance L 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677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2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2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邁達康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康公司)之負責人、網路聯絡人,被告2 人均明知「OAKLEY及圖」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使用之眼鏡、護目鏡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竟未經告訴人歐克利公司之同意,自95年7、8月間起,在邁達康公司所設立之公司網站http://golfshop.com.tw上,擅自使用具有告訴人歐克利公司所有「OAKLEY及圖」之商標,而提供有「OAKLEY及圖」商標之眼鏡的零售服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云云,於96年12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7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消費者從商品價格及售後服務保證期間,應可分辨水貨、平行輸入真品或公司貨」之原則,認定被告2 人未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然竟未調查被告2 人出售水貨商品之價格及售後服務保證期間是否與聲請人之公司貨有別,兩者差異為何,消費者能否區分等事項,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重要瑕疵,本件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二)商標法之立法精神,除保護消費者外,亦保護商標權人及商標權人授權之代理商,倘被告2 人無「搭便車」(即有心區別渠等銷售之真品平行輸入之水貨與聲請人之公司貨不同)之意,被告2 人應僅以一般文字說明其商品並載明如「真品平行輸入之水貨」、「出售人為邁達康公司」等區別文字,被告2 人非但均未加註該等標示,反而更製作出與聲請人網站內容、風格相同(縱不相同,亦高度類似)之網頁,並特別標示聲請人之商標,足證被告2 人有意攀附、利用聲請人暨授權之代理商所建立之商標、商譽,駁回再議處分漏論及此,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之判決意旨認「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非「未經加工、改造或變更,即不違反商標法」,乃必須進一步審查「商品來源之正當性」且「真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只能在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其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於廣告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要件,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被告2 人取得聲請人商品之來源是否正當,且未調查被告2 人使用聲請人之商標是否會誤導消費者,逕認被告2 人使用聲請人商標之行為屬「單純商品之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未附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龔斷,促使同一商品之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應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犯行,被告甲○辯稱:這個商標是合法、合理使用,我們是合法的進口真品商,告訴人是從美國進口至台灣販賣,他們是代理的,我們是平行輸入來台灣賣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第27頁)。被告乙○○則辯稱:這不是其刊登的,其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第22頁)。邁達康公司所販售之含聲請人商標之產品係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一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代理人陳建欽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6802號卷第40頁),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顯見邁達康公司未將含有聲請人商標之產品予以加工、改造或變更,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又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所稱之「商品」或「服務」,參酌第2 條及第6 條規定,係指商標表彰之「標的」,即作為商業行銷目的之物品或勞務而言。因此,邁達康公司於網站上使用聲請人所有「OAKLEY及圖」之商標圖樣,主觀上為招徠消費者,出於行銷「眼鏡」之目的,且用以表彰所出售商品即「眼鏡」來源的意思,且客觀上所標示的,也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符合「眼鏡」該項商品的商標使用之要件。惟針對「邁達康公司所設立之公司網站http://golfshop.com.tw」而言,其僅係商品即眼鏡之網路展示平台,該網站並非商標表彰之標的或商業行銷目的之物品,邁達康公司亦無欲出售「上開網站」之意,自非商標法所稱之商品,亦無於「上開網站」有商標使用之可言;聲請人認為針對「上開網站」可以脫離商品(即所販售之眼鏡),而單獨成為「商標使用」之標的,其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二)另按商標註冊人自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惟此項權利僅賦予權利人就其商標有專用之權利,並非賦予商標專用權人龔斷市場行銷之權利,故附有商標之商品經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流通者,因商標專用權人就該商品之經濟利益以及貼附於其上之商標功能已經充分實現,商標專用權便已經耗盡,商標專用權人即不得對其後手之轉讓行為加以限制,否則將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無限制擴張,商品之流通亦將造成極大之阻礙。又商標之功能係在保障所附商品在任何銷售階段均能維持其商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因此,商品經合法流通後,如經繼受人任意改變、損壞者,將暢影響商標之商譽,商標專用權人自得以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為理由主張其權利。我國商標法第30條規定商標權效力所不及之情形,即第1 項第1 款之合理使用,第1 項第2 款之功能使用、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及第2 項之權利耗盡。惟學理上「合理使用」有兩種態樣,一種是描敘性合理使用,另一種是指示性(nominative)合理使用。描敘性合理使用,是指行為人被告使用他人商標來形容「自己」之商品或服務;而指示性合理使用,則是指行為人使用他人商標來描述該「他人」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本件被告2 人所屬邁達康公司販售之商品既係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已如前述,則邁達康公司之行為,係利用聲請人之商標說明所平行輸入聲請人之商品,係藉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該店內亦出售聲請人之商品,如果不使用聲請人之商標,難以使消費者迅速確認係聲請人之商品,故被告2 人所屬邁達康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商標於上開網站上係屬必需的行為,符合學理上「指示性合理使用」之要件。 (三)但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有無含括指示性合理使用,容有爭議,有認為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應限於描敘性合理使用,但亦有認為該款文義中既不限於「自己」之產品,故可作擴張解釋包括自己所銷售的「附有他人商標之產品」。惟即使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限於「描敘性合理使用」之見解者,亦多認為商標法上之合理使用應包括指示性合理使用,此為實務之通說,亦為歐美各國學說、實務所採之見解。 (四)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上字第5380號判決所闡明者即屬針對平行輸入商品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之一種態樣。但應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表示上開法律意見時為82年10月8 日,當時我國商標法尚無權利耗盡原則之明文(權利耗盡原則係於82年12月22日修正時所增訂),故其採商標權人默示同意說(就不是「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認為對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即商標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為合法之行為,並為行銷之目的,還有權利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此種情形,最高法院定義為「單純商品之說明」;因屬於「單純商品之說明」,所以不是作為「商標使用」。然而82年12月22日商標法修正之後,針對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之行為,究竟是屬於權利耗盡原則效力之所及,或應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合理使用一種態樣?或均不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範目的範圍,而認係學理上所稱之指示性合理使用,甚或是維持「商標權人默示同意說」之見解,迄今最高法院並未表示法律意見。 (五)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之見解,將之涵攝於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權利耗盡原則之下,進而認為權利耗盡原則包括:「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認為被告2 人所屬邁達康公司販賣平行輸入使用聲請人商標之商品,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聲請人所指涉之網站廣告,亦為廣告型式之一種,故被告2 人可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上(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3 至6 行),因是「單純商品之說明」,故非作為「商標使用」,從而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的要件不符,故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不是引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作為被告2 人不起訴之法律依據,自無庸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逐一探討。 (六)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均認為,被告2 人之邁達康公司於網站廣告上使用聲請人所有「OAKLEY及圖」之商標,符合商標法第6 條「商標之使用範圍」;惟我國商標法所稱之「合理使用」係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合理使用」(亦即學說上所稱描敘性合理使用),學說上所稱指示性合理使用在我國應涵攝於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權利耗盡原則」之下,做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從而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法律見解,認與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法文中的「合理使用」無關。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說理闡釋內容雖未臻詳盡,惟認為「權利耗盡原則」之範圍包括「指示性合理使用」(此為學理上用語,如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之意旨,則認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非「商標使用」),作為被告行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純屬就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與聲請人對「權利耗盡原則」之效力範圍解釋歧異問題(聲請人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合理使用」),對於被告2 人罪嫌尚屬不足的結論並不生影響。 (八)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的論證脈絡在於「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26至第30行)。依原檢察官之法律意見,被告2 人所屬邁達康公司網站上廣告之眼鏡,既為平行輸入之真品,雖使用「OAKLEY及圖」之商標於網站,但係「單純商品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既非作為「商標使用」,就無商標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的問題,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漏為調查被告2 人所屬之邁達康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商標而販售商品之價格、售後服務是否與聲請人有別,被告2 人是否有於網站上使用聲請人之商標時加註「邁達康公司」或「真品平行輸入之水貨」等事項,則非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聲請人亦不得就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應另具狀提出告訴,或請求檢察官另行補充制作偵查結果之書面(即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