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丙○○ 甲○○ 同上 代 理 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被告雖指稱其與聲請人間有2 次借貸關係各110 萬元,共220 萬元,惟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書立任何借據以資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係受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在未有任何書面借據情形下,竟貿然貸與聲請人220 萬元,被告所述顯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聲請人既就借貸之事否認,原偵查檢察官應命被告提出借據或相關憑證加以佐證,且雙方如有借貸關係,清償期為何時?利息之約定為何?聲請人付過幾次利息未?有何憑證?原偵查檢察官均未命被告提出相關憑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失;證人莊水德為被告之父,盧李月霞與莊水德為男女朋友,其等證詞自有偏頗,且盧李月霞證稱93年7 、8 、9 月間看過被告拿錢給聲請人2 次,惟被告自承第二次拿錢為93年10月,盧李月霞所證顯為虛偽不實;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提領憑證均為小額款項,顯為事後拼湊,該等款項加總為192 萬5000元亦非220 萬元,且被告供稱聲請人第一次是93年7 、8 月來借款,但被告之資金憑證竟有93年5 、6 月之資金,殊難想像聲請人尚未開口借錢時,被告於5 、6 月間竟然已開始準備要借錢給被告?以目前金融服務之便利性,被告身邊若有伊述多餘資金,於國泰世華銀行既有帳戶,為何不將大額金錢放在帳戶中而是放在家裡,甘冒隨時遺失風險?被告辯稱到約93年9 月一次給聲請人110 萬元,但若如此被告可要求聲請人開立 110 萬元支票即可,豈有可能開立數張支票徒增麻煩?若被告所陳資金已於93年8 月31日湊齊,則聲請人於93年9 月向其借款110 萬元,又開口向其借另110 萬元,被告可當下一次借給聲請人220 萬元,須再延至93年10月再交付聲請人 110 萬元?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經營之中藥店若是以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系爭帳戶為其往來帳戶,該帳戶自93年5 月31日至93年8 月31日除該12次提領紀錄外,若尚有其他提領紀錄的話,該12次提領紀錄自為其經營中藥店之資金往來,而非金錢借貸之資金,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顯未盡調查能事暨理由不備;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支票號碼均為連號,金額加總為110 萬元,附表二編號8 至12支票亦為連號,除金額相加亦為110 萬元外,發票日期恰相差1 個月,且對比相差1 個月之各張金額均相同,足見編號7 至12號93年11月28日之6 張支票,確為93年10月28日之6 張支票所開立,及被告雖提出存簿交易明細表欲實其說,惟原偵查檢察官未查該各筆提領金額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且聲請人曾於98年3 月15日補充再議理由狀中提出2 張高新銀行支票影本並敘明聲請人中醫診所員工郭美珠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為換票所為,原偵查檢察官就此失查或恝置未論,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失,但原偵查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5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8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8年4 月6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交付審判,而由該署於98年4 月9 日轉送本院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向被告借款,僅與被告之父莊水德曾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2 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之事實,竟意圖使聲請人2 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6 月2 日持聲請人丙○○簽發,聲請人甲○○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2張,以聲請人2 人未兌現支票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聲請人2 人涉犯詐欺罪嫌,嗣經該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就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查就聲請人2 人曾持附表二支票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有交付現金予聲請人之事,除有被告於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之指訴、被告當時所提附表二12張支票影本外,並據證人盧李月霞偵查中證述:93年7 、8 、9 月時有看過被告拿錢給聲請人丙○○他們,聲請人他們就拿票給被告,這種情況看到2 次等語,證人莊水德於偵查時證述:93年某日晚上聲請人2 人來找伊找不到,只看到被告,聲請人說是伊大客戶欲向被告借錢,被告不敢拒絕,並打電話到嘉義找伊確認是大客戶,伊告訴被告可以借錢給聲請人,伊知道借2 次,每次110 萬,支票都是開小額票款因為要轉出去比較方便,伊從來沒有跟聲請人換票,聲請人開給伊等都是彰銀建成分行的票,伊從未收受過高新銀行的票,如果聲請人換票未拿回票是不可能的等語,被告並提出其交付聲請人2 人之資金來源即其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表1 份(內有現金提領12筆共192 萬5000元)及其中藥店之收帳估價單24張等附於偵查卷內,可證明被告交付聲請人220 萬現金之資金來源。此外原署並以告訴人雖表示附表二12張支張是向莊水德換票云云,但經比對前案(莊水德曾執21張支票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聲請人所開立附表一所示21張支票,及被告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時所附聲請人所開立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之支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行庫等,附表一莊水德執有之21張支票付款行庫均係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3 、4 月間,其中只有2 張(附表一編號7 、8) 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4年3 月28日,附表二被告執有之支票12張,付款行庫均係高新銀行,票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28日及93年11月28日各6 張,據此若聲請人一再執詞稱附表二之支票都是之前開莊水德,因為換票沒有取回,每次都是6 張換6 張,每個月換等詞屬實,則2 批支票之開票日(除年月外)應相同,比較附表一、二卻不然,聲請人之指訴亦有瑕疪;且聲請人稱換票乙事,金額龐大,支票數目眾多,若係清償而未取回原票據,以聲請人2 人素有換票經驗,亦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另於偵訊中陳稱於93年12月曾還莊水德一筆現金183 萬,莊水德有還4 張票,此亦經莊水德坦承在卷,可見聲請人與莊水德間清償借款後確有取回支票之事實,則換票之事,豈有可能不取回原支票,且若莊水德確有扣住聲請人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蓄意不返還者,聲請人等為何於附表二載發票日之93年10月28日及93年11月28日後,仍繼續開立附表一之94年3 、4 月支票予莊水德,聲請人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若被告有意以聲請人未取回之支票提告,另謀不當利益,被告所執附表二支票之票期均早於莊水德前案提告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莊水德大可於前案94年5 月26日一併提告,既便利復有效率,實無需另委被告於95年6 月2 日另案提告,故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2 人之指訴遽以刑法誣告罪繩諸被告,至於被告前案對聲請人2 人所提詐欺告訴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僅係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2 人該當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非認定聲請人2 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不存在,不能單執不起訴處分驟指被告涉誣告罪嫌,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因此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並以聲請人再議意旨雖謂被告所辯提領現金交付聲請人方式除前後矛盾外,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證人莊水德乃被告之父,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均非可採云云,但聲請人所述被告於提出詐欺指控時所提之支票乃係聲請人向莊水德換票時遭莊水德扣留之舊票之情,核與常情有違,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而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依證據合法認定聲請人確有持附表二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且逐點詳細論述聲請人指稱被告於提出詐欺指控時所提之支票乃係聲請人向莊水德換票時遭莊水德扣留之舊票之情,如何與常情有違而無從採信,其認事用法均無錯誤,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5 號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均屬合法妥適之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上述一之事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非屬合法,惟查,原偵查檢察官既以依證據合法認定聲請人確有持附表二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有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聲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我與父親莊水德、哥哥一起做生意在高雄市前鎮區○○○街57號開設新德泰蔘藥行,我們統一進貨,但財務分開,客戶也不同,要自負盈虧,告訴人2 人是我父親的朋友,借錢給告訴人前,見過他們很多次面,都稱呼他們徐中醫及徐太太,而告訴人以他們台北的廣告店需要廣告資金向我借錢,我的錢是分2 次給告訴人,第一次是93年7 、8 月間,告訴人2 人來店裡找我要用票跟我借錢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我同意籌措現金,到約9 月間才一次給他們110 萬元,在店裡交錢時他們又開口跟我說要再借一筆110 萬元,隔1 個月後,我再交110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交錢時告訴人同時把票交給我,分多次、零星的領出現金是因我有其他資金周轉問題,無法一次提領110 萬給告訴人,在93年7 、8 月以前領的錢本來準備要用放在家中,知道告訴人要借款後,就把它累積起來一筆給告訴人,領出來的整數會一捆一捆的,只有1 、2 束用橡皮筋束起來再用B4牛皮紙袋裝,告訴人交付的支票及背書也是簽好的不是當場簽立,至於告訴人2 人交給莊水德之支票係彰化銀行付款,我所持支票則係高新銀行付款,兩者顯不相同,我借錢給聲請人沒有收利息,也不算投資,聲請人說若他有度過難關將來會有好處給我,有分現金及非現金客戶,我必須經常領出現金流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出來的現金都是給聲請人的借款,因我現金的客戶還有其他帳戶,我因有資金週轉問題無法一次提領出來給聲請人,每個人理帳方式不同,我會在心中盤算收支,覺得有餘額可借給聲請人,就先把現金領出來等語,被告所述其貸與聲請人220 萬元之資金來源,亦有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中,記載被告自93年5 月31日至93年8 月31日提出12筆「現金」共192 萬5000元,其他金額27萬5000元則據被告提出其經營中藥店之收估價單影本,故原偵查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確已交付借款220 萬元予聲請人,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至於證人莊水德縱與被告有父子關係,但原偵查檢察官既認其證詞與事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自仍得採為證據,亦無僅因證人與被告有父子關係即不予採信之理,及證人盧李月霞之證詞縱有些許與被告不同,但非即謂其所為證詞即屬虛偽而不可採信,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而聲請人稱被告在未有任何書面借據情形下,貿然貸與聲請人220 萬元,其所述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查民間借貸有固有簽立借據者,但因貸與人出具支票,借款人基於已取得還款憑證即未要求貸與人出具借據者亦所在多有,且本件原偵查檢察官既已依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聲請人,原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因雙方間有無出具借據而影響其效力,聲請人稱證人莊水德及盧李月霞證詞均不可採及執前詞稱被告所為辯解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該等聲請再議顯無理由。另聲請人雖再稱附表二編號7 至12發票日為93年11月28日之6 張支票,係其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 至6 發票日為93年10月28日之6 張支票而簽發云云,惟查原偵查檢察官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經比對前案(莊水德曾執21張支票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聲請人所開立附表一所示21張支票,付款行庫均係彰化銀行建成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3 、4 月間,其中只有2 張(附表一編號7 、8) 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4年3 月28日,附表二被告執有之支票12張,付款行庫均係高新銀行,票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28日及93年11月28日各6 張,據此若聲請人一再執詞稱附表二之支票都是之前開莊水德,因為換票沒有取回,每次都是6 張換6 張,每個月換等詞屬實,則2 批支票之開票日(除年月外)應相同,比較附表一、二卻不然;且聲請人稱換票乙事,金額龐大,支票數目眾多,若係清償而未取回原票據,以聲請人2 人素有換票經驗,亦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另於偵訊中陳稱於93年12月曾還莊水德一筆現金183 萬,莊水德有還4 張票,此亦經莊水德坦承在卷,可見聲請人與莊水德間清償借款後確有取回支票之事實,則換票之事,豈有可能不取回原支票,且若莊水德確有扣住聲請人附表二所示12張支票蓄意不返還者,聲請人等為何於附表二載發票日之93年10月28日及93年11月28日後,仍繼續開立附表一之94年3 、4 月支票予莊水德,聲請人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等,其認事用法亦無任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議未依卷內資料指出原偵查檢察官該等認定有何違法之處,空詞主張附表附表二編號7 至12發票日為93年11月28日之6 張支票,係其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 至6 發票日為93年10月28日之6 張支票而簽發云云,該等聲請再議亦顯無理由。又聲請人雖曾於98年3 月15日補充再議理由狀中提出2 張支票影本及稱聲請人曾開過高新銀行支票予莊水德,並存入莊水德所有「00000000000-0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證明莊水德作偽證,並稱聲請人中醫診所員工郭美珠足以證明附表二系爭支票為換票所為云云,惟查依偵查卷內被告所提其存簿首頁資料顯示,「00000000000-0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為被告所有,顯非莊水德所有,聲請人此部分論述顯有錯誤;更且聲請人於其補充再議理由狀中只表示其與莊水德換票時係將要換的支票開好,再委託員工郭美珠去郵局以快捷郵件方式寄給莊水德,聲請人其後即繼續敘述其認為證人莊水德係作偽證之理由,但郭美珠到底知曉何事,與本案被告犯罪有無關係全未見聲請人於補充再議理由狀中說明,則依形式觀察其與本案即無何重要關聯之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就此並未加以說明,自無任何違法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有上開不合經驗法則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所述其有借款予聲請人之事,則據其提出上述附表二支票12張、證人盧李月霞及莊水德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所提其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表1 份、其中藥店之收帳估價單24張等可為證明,因認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對聲請人所提詐欺告訴,聲請人最後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以此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並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以指駁,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理由均不足以認定原偵查及再議程序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之處,且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一:被告之父莊水德前於94年5 月26日對告訴人2 人提出詐欺告訴所附之支票21張(94年他字第2118號卷)明細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行庫 │ │ │ │ │) │ │ ├──┼─────┼──────┼──────┼────────┤ │1 │EU0000000 │94年3月24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2 │EU0000000 │94年3月25日 │3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3 │EU0000000 │94年3月26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4 │EU0000000 │94年3月26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5 │EU0000000 │94年3月26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6 │EU0000000 │94年3月26日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7 │EU0000000 │94年3月28日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8 │EU0000000 │94年3月28日 │1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9 │CI0000000 │94年4月5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0 │CI0000000 │94年4月5日 │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1 │CI0000000 │94年4月6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2 │EU0000000 │94年4月7日 │5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3 │CI0000000 │94年4月7日 │6萬6500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4 │CI0000000 │94年4月13日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5 │CI0000000 │94年4月12日 │2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6 │CI0000000 │94年4月15日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7 │EU0000000 │94年3月24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8 │EU0000000 │94年3月31日 │15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19 │EU0000000 │94年4月1日 │20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20 │CI0000000 │94年4月7日 │7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21 │CI0000000 │94年4月12日 │3萬元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 附表二:被告前於95年6月2日對告訴人2人提出詐欺告訴(95年 度他字第4510號卷)使用之支票12張明細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行庫 │ │ │ │ │) │ │ ├──┼─────┼──────┼──────┼────────┤ │1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2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3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4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5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6 │KS0000000 │93年10月28日│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7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8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9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10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1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11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20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 │12 │KS0000000 │93年11月28日│25萬元 │高新銀行建國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