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過失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2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2年間某日 │93年11月02日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5519號 │第8252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7204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 ││ │ │ │278號 ││事實審├──┼─────────┼─────────┤│ │判決│94年12月13日 │98年3月11日 ││ │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94年度簡字第7204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 ││ │ │ │278號 ││判 決├──┼─────────┼─────────┤│ │確定│95年1月13日 │98年3月11日 ││ │日期│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216、 │不得減刑 ││ │339條第1項 │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2月15日 │不得減刑(94年8 月││ │ │9 日經高雄地檢發布││ │ │通緝,97年2 月19日││ │ │緝獲歸案) │├──────┼─────────┼─────────┤│備 考│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 │第2292號(已執畢)│第6434號 ││ │ │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