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所製作民國97年11月18日自訴狀之附表(本院審自卷第4至6頁)及98年7月17日自訴 理由補充狀附表一至四(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書面資料,為被告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6 、277 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所示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件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分別為高雄市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其2 人明知放置該大樓地下3 樓停車場12號(即自訴人之停車位)與13號停車格中間空隙,自訴人所有以紙箱包裝,箱外有「匠藝坊」及「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丙○○」等字樣共65箱物品,均無破損並堪用,且住戶違規堆置物品,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管委會依法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無權將住戶堆置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詎被告戊○○指示被告甲○○於97年10月29日於地下3 樓停車場12號與13號停車格中間張貼公告,載明:「此處禁止放置物品10月31日15:00前未自行清運離開將視為廢棄物處理」,嗣同年月30日15時45分許,丁○○接獲管委會詢問電話,已告知自訴人將於同年月31日下班後自行清離,被告2 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命令大樓保全隊長己○○及主管清潔人員鄭碧鶯等人,於公告期限屆至立即以廢棄物處理搬移丟棄,嗣同年月31日15時過後,鄭碧鶯即率領清潔人員,將現場紙箱逐一打開,發見紙箱內物品均完好堪用,乃向在場之己○○確認,己○○表示依總幹事甲○○交代,到15時過後即可動手處理。鄭碧鶯等清潔人員即動手搬運,並任由清潔人員私自取走部分物品,而在搬至A棟1 樓走廊堆放前,在電梯內私自取走部分物品。嗣清潔人員分批將自訴人物品,搬運至A棟1 樓走廊堆放後,即有數名保全人員欲將部分物品私自搬走,經鄭碧鶯勸止無效,仍強行取走,藏放於地下1 樓監控室及C棟1 樓管理室,據為己有。嗣同年月31日19時左右,自訴人發現堆放物品全遭搬走,經保全人員指出,應詢問己○○去處,並告知給己○○手機號碼。自訴人直到同年11月1 日13時許聯絡上己○○,經其告知係被告甲○○下令執行,並告知被告甲○○手機號碼,直至當天14時許聯絡上被告甲○○,其表示已清除丟掉,公告期限至15時,我15時1 分就可動手清除。自訴人驚覺事態嚴重,洽詢主管清潔人員鄭碧鶯,得知前開搬運過程,並在鄭碧鶯協助下,分別前往A棟1 樓外走廊、地下1 樓監控室、C棟1 樓管理室、高雄市○○○路憲德宮旁「振資源回收商」、高雄市○○○路47號「快易修電腦商」、高雄縣鳳山市○○路82之1 號「清木資源回收商」尋獲部分物品,部分已損壞,另部分物品則未尋獲;被告2 人受該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處理該大樓住戶管理事宜,並意圖損害區分所有權即自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指使保全、清潔人員將自訴人所有之物品,做為廢棄物棄置,並任由保全、清潔人員將部分物品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行,無非以諾貝爾大廈管委會公告、其放置物品紙箱照片、地下3 樓12號停車格之各個角度照片、證人丁○○、乙○○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毀損及背信之犯行,被告戊○○以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係依大樓規約執行,並無違背任務行為,主觀上亦無毀損犯意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刑法之毀損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者為限,而依法處理他人之物縱致生損壞之結果,則為法所不罰;又預先拋棄所有權或對依規約被移除物品之人,基於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行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本件依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27條約定:「停車場管理辦法細項依照新光諾貝爾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而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住戶於停車位放置車輛以外物品者,管理委員會通知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以廢棄物方式處理,其處理費併入次月管理費中收取」,有該管理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在卷可按(本院審自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是該大樓住戶於停車位(含停車位旁)放置車輛以外物品者,通知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管理委員會本得以廢棄物方式處理,該違反規約而遭移除物品之人,既已預先拋棄所有權且因違反規約之相關規定,因已不得再行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該項處置自無違犯毀損罪責之可言。 ㈡本件自訴人之物品係堆置於自己13號停車位與相鄰之他人12號停車位之間,並非置於其因分管而約定分配使用之自己13號停車位內,且係放置車輛以外之物品,業據證人丁○○、乙○○、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0 、369 、394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自得於通知自訴人將放置於停車位旁之物品移除而住戶未為移除時,以廢棄物方式處理該等物品。又依該大樓之巡邏紀錄之記載:於97年9 月20日即發現12號車位旁堆放一些紙箱物品,並經張貼勸導單;同年10月10日看到12號與13號停車位中間,堆放紙箱包裹等;同年月14日看到12號與13號停車位中間有堆放汽車用零件及機車整箱用紙箱包裝堆疊,貼紅色勸導通知等情,有巡邏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24至2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號停車位旁之公共空間堆放物品,放了至少1 、2 個月,並記載巡邏紀錄表,經我查看屬實,我無法聯絡到12號停車位車主,看到紙箱亦未記載姓名、住址及所有人名稱,就用公告方式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8 4至187 頁),有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因無法聯絡自訴人(即12號之車位使用人),遂張貼公告勸導,勸導未果後復張貼公告限期搬離,嗣期限屆至,自訴人仍未將堆置物品移除,被告甲○○乃依大廈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指示己○○將堆置物品搬移至廢棄物堆置處。是自訴人確有大量堆置物品之事實,並有經管理委員會通知、限期處理,仍未處理之情形,而被告甲○○亦確於自訴人逾期未移除堆置物品時,依法指示己○○將堆置物品移除,自難認有故意毀棄損壞自訴人物品之犯行。 ㈢再查一般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暨其周圍安全及環境之維護,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及第3 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規定即明。被告甲○○身為該大樓管委會委請之總幹事,而該大樓管委會又曾多次公告自訴人清除所堆放之物品等情,亦有卷附該等公告及巡邏紀錄可憑,則被告甲○○本於該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職權,執行公告自訴人清除堆置物品期限屆滿後,僱工清除自訴人堆置於大樓地下3 樓公共空間之物品,姑不論自訴人之物品有無損壞之結果,要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不得以毀損罪名相繩。 ㈣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鄭碧鶯說,下午3 點,如果東西還在原地未清除的話,就將東西處理掉做資源回收,是依總幹事的交代,被告戊○○則沒有對我作何指示等語(本院卷第183 、186 、395 頁),是被告戊○○並未涉入指揮己○○、鄭碧鶯或其他清潔人員為任何行為,本件尚乏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毀棄損壞自訴人堆置停車格間物品犯意之積極證據,自亦難論以該罪。 ㈤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條文規定,或依該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相關規定,管理委員會以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其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等事項,為其職務,而負有監督主導之義務;主任委員、總幹事及其他委員則負有實際執行之職責。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係指趁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總幹事,對於大廈之設施(備)、安全、管理、維護等事項,對於其他住戶(包括自訴人)而言,固負有善盡職務、戮力達成之責,惟此項關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執行運作,客觀上尚難遽論以財產上事務之處理,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必要,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且需受任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自均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以背信罪論處。是本件自訴人縱受有於停車位間堆置物品遭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要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2 人亦未受任於自訴人處理堆置於停車位間之物品,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而難論以本條之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等主觀上具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要件,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亦無自訴人所指故意毀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罪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