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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能超蔣志宗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丙○」共同發票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丙○」共同發票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為址設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80 之8 號1 樓「益欣企業社」之負責人。渠於民國94年5 、6 月間,明知益欣企業社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且無足夠資金繼續支應企業社之用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丁○○所經營之「祁德有限公司(下稱祁德公司)」訂購工業原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丁○○如期交貨,乙○○則開立遠期支票數紙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乙○○亦避不見面,丁○○始發現被騙。嗣於96年3 月間,丁○○尋得乙○○,乙○○稱願處理債務,並於96年4 月9日交付丁○○由乙○○及其父丙○共同簽發、面額992,781元(票號:CH786953號)、發票日96年4 月4 日、到期日97年5 月5 日之本票1 紙,以為還款之憑據,惟屆期又未獲兌現,丁○○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對乙○○及丙○2 人為強制執行(起訴書誤載為核發支付命令),惟丙○以本票上非其親自簽名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5584號判決確認丁○○對於丙○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丙○被訴詐欺犯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丁○○方查知本票上丙○之簽名竟為乙○○擅自偽簽而告訴究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祁德公司負責人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8年2 月1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481 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2至24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26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渠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告之父丙○以被告身分於98年2 月12日、4 月16日偵訊時陳述屬實(見偵他卷第24、75至77頁),且有本票影本1 紙(見偵他卷第5 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見偵他卷第9 、10頁)、被告之父丙○於偵訊中當庭親寫「丙○」姓名4 次書面1 紙(見偵他卷第27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票號TRB0000000、AG0000000 、AG0000000 號,見偵他卷第36、41、45頁)、祁德公司94年5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1 紙及出貨單影本5 紙(見偵他字卷第46至49頁)、同上公司94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24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1 紙及出貨單影本4 紙(見偵他卷第42至44頁)、同上公司94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24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1 紙及出貨單影本6 紙(見偵他卷第37至40頁)、同上公司94年8 月25日至同年9 月24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1 紙及出貨單影本8 紙(見偵他卷第30至35頁)、同上公司94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1 紙及出貨單影本4 紙(見偵他卷第29之7 至29之11頁)、同上公司9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1 紙及出貨單影本3 紙(見偵他卷第29之1 至29之4 頁)、被告所提和解契約書1紙〔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7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07月22日(98)荷銀法字第2287號函1 紙(見本院審訴卷第30、31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前揭於94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201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上限分別為3,000 元及1,000 元,而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最高可提高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0,000元及30,000元;而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刑法第201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均非屬經修正或新增訂之規定,故其罰金單位換算應以30倍為新臺幣,換算後同為新臺幣90,000元及30,000元,是關於刑法第201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刑法修正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逕依修正後規定即可。另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祁德公司訂貨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訂貨之行為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連續詐欺之行為在舊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在新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刑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如前述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舊法就上開期間內連續詐財之行為只論以1 罪,且罰金刑下限及定執行刑下限均較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固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本則決定於95年8 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供參考),惟本件被告係在以「益欣企業社」名義,向祁德公司訂貨,且該貨物已由被告取得後,歷經年餘,告訴人方於96年3 月間尋得被告,因被告諉稱願處理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始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上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業如前述,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供作償還欠款之用,惟於被告行使之際,訂貨行為早已完成,被告並未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此自與上開決定所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形有間,而無上開決定之適用,就此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行為,並無另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問題,與前開判旨所稱之「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形尚屬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同旨可參)。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丙○」署名之犯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陸續於94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間訂貨詐財之行為,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渠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揭所為連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圖短利及虛應債務之催索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宥恕被告,被告已先給付35萬元予告訴人,並約明以按月給付3 千元方式賠償99萬元之數額(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又被告係為圖虛應告訴人催索欠債,始為本件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行,所偽造之本票乃供償還欠款之用,且偽造本票僅有1 張,然金額亦非龐大,受害者僅有祁德公司,而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於告訴人及祁德公司以外之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非重,復以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縱未加重其刑,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念及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及渠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渠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連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減刑後雖未逾6 月,自仍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3日以前,惟渠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規定,並不符該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附敘。

㈣又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6 頁),且渠犯後深具悔意,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表明不再訴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之意,並於98年6 月8 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已給付35萬元,復約明願按月分期償還告訴人3千元款項,此有前揭和解書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相當努力彌補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料渠經此偵審、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渠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件詐欺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㈤末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固未經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就上開本票中關於發票人「丙○」共同發票部分,仍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丙○」署名1 枚,因已沒收本票上「丙○」共同發票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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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
│1   │CH786953│96年4 月4 日│992,781元         │97年5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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