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係夫妻,共同設立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52 巷4 號11樓之1 「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靜屋公司)。被告庚○○實際擔任董事長並掌管財務,被告戊○○實際則為總經理,告訴人甲○○(原名王中興,民國97年2 月26日更名)出任經理,被害人丁○○為秘書。 (一)被告戊○○與庚○○圖規避負責人責任,均未徵得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各自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6 月26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老闆,偽刻「丁○○」、「王中興」方形印章,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丁○○」、「王中興」之署名或蓋上開偽刻之「丁○○」及「王中興」之方形印章各1 枚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再分別於95年6 月26日某時許及95年11月23日某時許,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上揭私文書,皆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及「王中興」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清靜屋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戊○○與庚○○復各自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以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6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老闆,偽刻「丁○○」及「王中興」之圓形印章,再佯以丁○○及甲○○為清靜屋公司之代表,以丁○○、甲○○名義偽造「丁○○」、「王中興」之署名,表彰係丁○○、甲○○本人簽名,復蓋上開偽刻之圓形印章各1 枚之印文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欄位上,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各該私文書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申辦貸款,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附表二所示金額。前揭被告戊○○與庚○○所為(一)(二)之行為,均生損害於丁○○、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承上述,因認被告2 人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是苟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簽名、蓋章,其所為文件,自非偽造之文書甚明。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本票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庚○○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其等均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意,被告戊○○均有事前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擔任清靜屋公司之負責人,取得同意及授權後,始填載、辦理附表一所示文件、公司登記事項,而附表三所示銀行貸款部分,亦是經由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同意、授權,並由本人親自辦理貸款,銀行行員核對身分證後,再由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親自簽名及蓋章而核貸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被害人丁○○部分: ⑴關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負責人是否到場申請等國稅局查核方式,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回覆稱:「依規定新設立或變更案件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或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8年10月9 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8000715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一般公司欲申請公司新設立或變更案件,至少須繳交「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以供稅捐機關查核,而必要時,稅捐機關亦會要求公司負責人「本人」親自至稅捐機關說明、答覆相關事項,並請其於申請書或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 ⑵觀之卷附清靜屋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下稱訪問卡,見本院卷第39頁)上「營利事業負責人簽章」欄上「丁○○」之簽名筆跡,與被害人丁○○坦認為己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公司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8 頁、97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52、83頁)相較,無論在筆順、筆畫、勾勒等方面均相仿,有清靜屋公司股東同意書、合夥議定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52、83頁、公司卷第7 頁、本院卷第39、108 頁),足見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確接受稅務人員之調查、訪問。復稽之前開訪問卡上之實地訪問項目第10項即詢問「負責人於從事本事業經營前從事何種行業?目前尚經營那些事業?」等語,有前揭訪問卡附卷可參,益見被害人丁○○確知悉其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無疑。再從前揭訪問卡上之內容,可知訪問內容有詢問公司納稅、繳稅、營業應開具發票、帳冊管理等公司負責人應擔負之相關責任、應知悉事項,是被害人丁○○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時,自知悉公司負責人所應負擔之相關責任。是被害人丁○○指稱:其非自願簽的,沒有讓其瞭解文件內容,沒辦法判別云云,殊難憑信。 ⑶而被害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打電話給其要其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後來其知道公司拿其的身分證跟印章去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衡情被害人丁○○於案發當時已年屆43歲,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苟被害人丁○○未同意擔任清靜屋公司之負責人,從其社會歷練觀之,豈會任意將國民身分證之重要證件交付他人,又豈會於前揭稅捐機關詢問其是否為清靜屋負責人時,未予否認?顯見被害人丁○○係同意充當清靜屋公司之負責人而將身分證件交付被告2 人,並授權被告2 人辦理清靜屋公司之變更登記,承前揭判例意旨,是被告2 人於辦理清靜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務範圍內,以其名義簽署、蓋章之文書,並無冒用被害人丁○○之名義,自難率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⑷雖被害人丁○○前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是因為到臺北及臺中豐原開會時,被告庚○○已經約銀行的人在那邊等其簽借貸契約,其始知道其被登記為清靜屋公司負責人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88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4 頁),惟查,被害人丁○○被登記為清靜屋之負責人後,高雄市政府依法於95年6 月8 日通知公司及負責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8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685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公司卷第58頁),而被害人丁○○本人亦於95年6 月26日以清靜屋公司代表人身分,親收高雄市政府有關股東出資轉讓、股東地址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通知一節,亦可從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86820 號函上「丁○○」之簽名(見公司卷第48頁)觀之即明。又被害人丁○○本人更於95年7 月21 日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接受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調查訪問等情,並有前揭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影本1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細繹前揭各節,均足徵被害人丁○○於被告2 人變更其為清靜屋公司負責人時,即已知悉此情,蓋銀行核准貸款前,必為相關徵信動作,苟被害人丁○○尚非清靜屋公司負責人,自無予以核准之可能,是被害人丁○○前揭指訴,殊難置信,則被害人丁○○是否未同意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即有合理可疑,自難僅憑其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⑸雖被害人丁○○指稱:被告2 人說,不簽名公司會倒,要其負責等語,惟縱該指訴為真實,然被害人丁○○苟不簽名,其身體、生命、自由並未受危害,是此舉仍難認對被害人丁○○之自由意志構成箝制,而認被害人丁○○受有強暴、脅迫而喪失意思自由之情。另擔任負責人,本應對公司成敗負責,此為被害人丁○○所應知悉,自難據此而認對財產安全構成威脅,附此敘明。 2.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曾向其說過要其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於偵訊時結證稱:約95年11、12月間,被告戊○○叫其將相關證件交給被告庚○○,當時其在桃園工作,就將證件交付被告庚○○等語(見偵卷一第126 頁),足見被告2 人曾探詢告訴人甲○○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之意願,而告訴人甲○○亦交付國民身分證之重要證件與被告庚○○,則告訴人甲○○是否未同意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及授權被告2 人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務,即有合理可疑。 ⑵雖告訴人甲○○指稱:僅願意擔任安佳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佳美公司)負責人,不願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其係接到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84730 號函(見偵二卷第4 頁)始知其為清靜屋公司負責人等語。惟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須繳交國民身分證正本一節,已如前述,觀之卷附清靜屋公司登記卷宗,可知高雄市政府分別於95年9 月27日、95年11月23日核准清靜屋公司變更告訴人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發函通知告訴人甲○○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紙、高雄市政府95年9 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93360 號、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55090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公司卷第11、31頁),衡情國民身分證乃攸己權益重要證件,為辦理日常生活事務所不可或缺,當不可能無端脫離自己掌握、持有甚久,且國民身分證亦有代表本人之意思,他人持有本人之身分證件時,即有表彰本人同意或授權之意,是一般人於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時,通常會問其使用之目的,以保障己之權益,自足認告訴人甲○○曾2 次交付證件與被告2 人辦理清靜屋公司登記,而以告訴人甲○○案發當時已年屆53歲之社會歷練以觀,告訴人甲○○交付國民身分證重要證件時,豈不問明其用途?而問明其用途後,苟不欲擔任清靜屋公司之負責人,豈會輕易交付國民身分證此重要證件?足徵告訴人甲○○前揭2 次均同意被告2 人擔任清靜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接獲高雄市政府前揭95年9 月27日、95年11月23日通知變更負責人函文,而知悉清靜屋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核准情形。益見告訴人甲○○非第1 次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則告訴人甲○○是否只願意擔任安佳美公司之負責人,要非無疑。雖告訴人甲○○亦指稱:其係接到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1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84730 號函(見偵二卷第4 頁)始知其為清靜屋公司負責人云云,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自難盡信。則證人即清靜屋管理部經理李秋香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甲○○有同意擔任清靜屋之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二第98頁),尚非不可採憑。是被告2 人稱有經告訴人甲○○同意擔任清靜屋公司負責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被害人丁○○附表二所示文件簽名、蓋章部分: ⑴觀之被害人丁○○於清靜屋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所簽署文件、本票上「丁○○」之簽名筆跡(見偵卷一第42至45頁、第51、53頁、第81頁),與被害人丁○○坦認為己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公司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8 頁、偵卷一第51、52、83頁)相較,無論在筆順、筆畫、勾勒等方面均相仿,有清靜屋公司股東同意書、合夥議定書、本票、授權書、借據、保證書影本各1 份、約定書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至45頁、第51、53、81、83頁、公司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清靜屋公司向復華銀行、第一銀行貸款所簽署之前揭文件,均由被害人丁○○所親自簽名。 ⑵復證人即前復華銀行行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擔任過清靜屋公司向其銀行貸款營業員,當時我們先跟取慧實業往來,負責人是被告庚○○,往來一年多,被告庚○○說有清靜屋公司,評估可以往來,才申請額度,額度下來後,因都在高雄,是被害人丁○○來載其到清靜屋公司做對保動作,當時借400 萬。被害人丁○○當時均有在場且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核貸案件,係由被害人丁○○親自接送行員並為對保。又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貸款案件係由其對保,被害人丁○○、被告戊○○、告訴人甲○○都是他們在相關文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⑶酌以證人乙○○、丙○○在附表二所示清靜屋公司核貸案件,均係基於第三人立場處理被告2 人、被害人丁○○、告訴人甲○○與其銀行之業務,與被告2 人間僅係基於業務上往來,難認基此而為偏袒被告2 人、不利被害人丁○○、告訴人甲○○證述之動機,而甘冒偽證重責為不實陳述,且證人乙○○前揭證述亦與本院審核前揭客觀跡證一致,證人丙○○之證述亦核與告訴人甲○○前揭證述相符,是其等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再衡以被害人丁○○之智識,豈不知「對保」之用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被害人丁○○既知擔任清靜屋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即須對清靜屋公司向銀行借款債務擔負同一責任,此攸關己權益重大之事,被害人丁○○豈未問明清靜屋公司與該等銀行間相關貸款事務?益徵被害人丁○○有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2 人辦理清靜屋公司各向復華銀行、第一銀行貸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承前揭判例意旨,則被告2 人在被害人丁○○授權範圍辦理前揭貸款事務內,代為簽名、蓋章,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是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借款契約書),是否全部為被害人丁○○所親自簽名或蓋章,要與偽造文書罪成立無涉,自難率認被告2 人有何向銀行施以詐術之舉。 2.告訴人甲○○附表二所示文件簽名、蓋章部分: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清靜屋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案件,其有同意簽名、蓋章,其簽名時,公司有帶其跟銀行行員辦理對保,其亦知曉係清靜屋公司要向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貸款案件係由其對保,被害人丁○○、被告戊○○、告訴人甲○○均在相關文件親自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並有約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8至79頁),足見告訴人甲○○有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2 人辦理清靜屋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件,縱非全部由告訴人甲○○所親自簽名或蓋章(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據),仍難認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或向銀行施以詐術之情。 3.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貸款,清靜屋公司有還幾期,其任職銀行與被告庚○○的取慧實業往來快兩年,信用一直良好,還款正常,後來評估認為清靜屋公司可以才作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貸款,清靜屋公司尚未還款,只有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2 人以清靜屋公司名義向復華銀行、第一銀行貸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仍有陸續償還借款、繳納利息之情,自難認被告2 人以清靜屋公司名義向附表二各該銀行貸款之初,有主觀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至清靜屋公司事後倒閉,被告2 人無法償還復華銀行、第一銀行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2 人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自難以被告2 人事後無法償還貸款遽而推論被告2 人於貸款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未獲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之同意、授權,是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是否為被告2 人冒用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名義所製作,即有合理可疑,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自非可僅憑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然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事實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5476號)無犯罪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 │ ├──┼──────┼─────────────┼───────────────┤ │1 │95年6月26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靜屋│(1)在有限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 │ │ │ │公司章程 │ 司負責人印章欄上以蓋所偽 │ │ │ │ │ 造丁○○印章之印文於上。 │ │ │ │ │(2)在清靜屋公司章程上第13 次│ │ │ │ │ 修正章程上偽簽丁○○及王 │ │ │ │ │ 中興之署名,並以蓋所偽造 │ │ │ │ │ 印章之印文於上。 │ │ │ │ │ │ ├──┼──────┼─────────────┼───────────────┤ │2 │95年9 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紙 │分別在有限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 │ │95年10月16日│ │負責人印章欄上蓋有所偽造丁○○│ │ │95年11月23日│ │、王中興印章之印文於上。 │ │ │95年12月18日│ │ │ ├──┼──────┼─────────────┼───────────────┤ │3 │95年11月30日│清靜屋公司股東同意書 │偽簽王中興之署名,並蓋前開所偽│ │ │ │ │造王中興印章之印文於上。 │ ├──┼──────┼─────────────┼───────────────┤ │4 │95年12月13日│清靜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蓋前開所偽刻王中興印章之印文於│ │ │ │ │其上。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借款銀行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 │借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95年7月14日 │復華銀行 │放款借據、本票、│在左開文書上偽簽王中興之署名│400萬元。 │ │ │ │ │撥款通知書各1份 │,並蓋所偽造王中興圓形印章之│ │ │ │ │ │ │印文在左開文書。 │ │ ├──┼──────┼──────┼────────┼──────────────┼─────┤ │2 │95年6月間 │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 │偽造丁○○之署名。 │於95年7月 │ │ │ │楠梓分行 ├────────┼──────────────┤21日獲貸放│ │ │ │ │借據 │於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王中興之│300萬元。 │ │ │ │ │ │署名及蓋偽造之「王中興」圓形│ │ │ │ │ │ │印章印文於該借據。 │ │ │ │ │ ├────────┼──────────────┤ │ │ │ │ │保證書2紙 │於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人欄上│ │ │ │ │ │ │偽造王中興之署名及蓋所偽造之│ │ │ │ │ │ │「王中興」圓形印章之印文於2 │ │ │ │ │ │ │紙保證書。 │ │ │ │ │ ├────────┼──────────────┤ │ │ │ │ │約定書1紙。 │於對保人欄上及立約定書人欄上│ │ │ │ │ │ │偽造王中興之署名及蓋偽造之「│ │ │ │ │ │ │王中興」圓形印章之印文於約定│ │ │ │ │ │ │書。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