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第2769號、98年度偵字第12248 號、第13621 號、第13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教唆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且上開減刑後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停放於高雄縣大寮鄉○○路9 之38空地上,車牌號碼88-ML 號之拖車板台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竟基於教唆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8 月23日23時2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原無收受贓物犯意之甲○○,至高雄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哈爾濱街)、察哈爾街口名為「太陽小吃店」之海產店商談託運拖車板台乙事,並約定事成之後可給予報酬,待甲○○到場後,乙○○要求甲○○併同前往大寮鄉○○路9 之38空地,將車牌號碼88-ML 號之拖車板台搬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處空地,甲○○即於當晚開車載乙○○、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9 之38空地查看上開贓車。嗣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8 月24日9 時許,駕駛其於97年6 月4 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萊路口所竊取,張西尼所有並已更換車牌號碼為330-GP號(原車牌號碼為JH-627號)之曳引車(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決,經甲○○上訴,尚未確定),至大寮鄉○○路9 之38空地,將車牌號碼88-ML 號之拖車板台連結至上開曳引車而加以收受。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尚未開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97年8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左右,接到乙○○撥打我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說有要事要找我商量,就約我到哈爾濱街與遼寧街口「太陽小吃店」見面,我到達後,乙○○與2 位朋友直接上我的車,其中一個自稱「阿正」的男性,要我去拖吊車牌號碼88-ML 號車台;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帶我至大寮鄉內坑村9-38號旁空地現場,以3,000 元委託我至現場拖吊車牌號碼88-ML 號車台到岡山等語(警一卷第2-4 頁,警二卷第3-5 頁,偵二卷第113-115 頁、第120-12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是乙○○打電話通知我,說他朋友要請我去託運,我接到電話之後就開車到遼寧街、察哈爾街口與他們會合,那時乙○○帶了一個朋友,他們一起上我的車,乙○○坐在後座,我坐在駕駛座,乙○○的朋友坐在我旁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的時候,他朋友主動說車牌號碼88-ML 的車子是贓車,我看在乙○○的面子上,就答應不用錢幫他託運;那個朋友不是「阿正」,「阿正」是虛偽的,他有朋友坐在我旁邊,只是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年籍姓名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1-36 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然依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較於本院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案發當時有充分時間考量彼此間之利弊得失,是其警詢筆錄應與事實較相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證言內容又係敘及被告是否有教唆收受贓物之重要事實,若欲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其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按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如認為有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改以證人訊問之必要,該共同被告既經轉換為證人,始有具結之問題;倘檢察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偵查效率及手段之合法性、合目的性等因素,認為不宜改以證人訊問,按之偵查之任意處分原則,並無不合。該共同被告既仍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身分並非證人,即無應另具結之可言,不符第158 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能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次按法院如就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有涉及被告乙○○之部分,係屬傳聞證據,而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知不自證己罪、得拒絕證言之法律上權利,及依法具結,當事人並就其於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且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甲○○先前於偵訊中之供述,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具證據能力,不應其未經具結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查證人莊基財部分,被告乙○○未聲請傳喚其到庭對質、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始終未曾請求傳訊莊基財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於97年11月30日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本院聲羈卷),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5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根本就沒有「阿正」這個人,是因為我與甲○○打架發生糾紛,甲○○才會拖我下水;而且我會打電話給他,是因為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他給我的,遇到有朋友打這支電話要找他,我當然要幫忙轉達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97年8 月24日9 時許,駕駛其於97年6 月4 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萊路口所竊取,張西尼所有並已更換車牌號碼為330-GP號(原車牌號碼為JH-627號)之曳引車,至大寮鄉○○路9 之38空地,將其明知為贓車之車牌號碼88-ML 號拖車板台,連結至上開曳引車而加以收受,並於同日9 時30分許,尚未開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甲○○自承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保管條、車籍資料查詢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803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 份及照片5 張(警一卷第10頁、第17-18 頁、第30-33 頁、第35-37 頁、第42-43 頁、第51頁、第53頁,警二卷第20-21 頁、第31-33 頁)在卷可稽。是甲○○之供述應屬為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乙○○於97年8 月23日23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3 通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2-6 頁,警二卷第3-5 頁、第7-10頁,偵一卷第5-6 頁,偵二卷第28-31 頁、第60-61 頁、第93-94 頁、第10 1-102頁、第113-115 頁、第120-126 頁、第138-139 頁、第145 頁,聲羈卷第4-6 頁,審訴卷第43頁)證述明確,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函覆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二卷第67-75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當天並沒有「阿正」在場,那是我虛構來替甲○○脫罪用的;我打電話給甲○○,是因為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甲○○給我的,他的朋友還是會打這隻電話,我會幫忙轉達給甲○○,才會打電話給甲○○;我並不知道甲○○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98年2 月27日前之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與朋友「阿正」於97年8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漢口街與遼寧街口「太陽小吃店」內當面聯繫,通知我拖吊88-ML 號車台,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帶我至大寮鄉內坑村9-38號旁空地現場,以3,000 元委託我至現場拖吊88-ML 號車台至岡山等語;卻於98年2 月27日後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稱:當時是乙○○打電話通知我,說他朋友要請我去託運,我接到電話之後就開車到遼寧街、察哈爾街口與他們會合,那時乙○○帶了一個朋友,他們一起上我的車,乙○○坐在後座,我坐在駕駛座,乙○○的朋友坐在我旁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的時候,他朋友主動說車牌號碼88-ML 的車子是贓車,我看在乙○○的面子上,就答應不用錢幫他託運;那個朋友不是「阿正」,「阿正」是虛偽的,他有朋友坐在我旁邊,只是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年籍姓名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1-36 頁)。是其對於是否有「阿正」之人在場之供述,前後顯有不同。2、而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23日晚上11時許,撥打3 通電話給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現場除乙○○外,尚有2 人在場,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在場之人隨即乘坐甲○○之車離開等情,均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2-4 頁,警二卷第3-5 頁,偵二卷第28-31 頁、第93-94 頁、第120-126 頁、第138-139 頁,本院卷第31-35 頁)證述甚詳。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當日係因「阿正」說有砂石車台要幫忙拖吊,請我幫忙找司機,我想到甲○○,就當場打電話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1-12 頁,偵二卷第80-81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確因需要司機拖車,始致電甲○○。則被告前稱:是因為甲○○的朋友來電要找他,我才致電甲○○轉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3、而證人甲○○及被告乙○○對於是否有「阿正」之存在,均無法明確供述,前後多次翻異供詞。惟證人甲○○於98年2 月20日偵訊中證稱:「阿正」不是乙○○,本案不可能找到「阿正」等語(偵二卷第101-102 頁)。若真如甲○○所述,「阿正」並非乙○○,而本件又係乙○○居中安排聯繫甲○○與「阿正」碰面,應可透過被告與「阿正」聯絡,怎會無法找到「阿正」?再被告乙○○已於98年2 月20日、98年5 月6 日偵訊中自承:實際上沒有「阿正」這個人,是甲○○叫我說有一個「阿正」;8 月23日在我店內沒有一個人叫「阿正」,我是虛編一個「阿正」的人,企圖替甲○○掩飾犯行等語(偵二卷第103 頁、第151 頁)。是被告對於先前於檢察官前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均已供承在卷。且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乙○○有自白作偽證,沒有「阿正」這個人,那時候我有跟檢察官說「阿正」是虛偽的,但表示是有他的朋友坐在我旁邊,只是我不曉得那個人的年籍姓名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顯見當時確有被告之友人在場,但該人並非「阿正」,「阿正」應屬一虛構之人物。 4、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甲○○與「阿正」聊什麼,甲○○到海產店後,我過一會兒就先行離開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與「阿正」在「太陽小吃店」內喝酒,「阿正」說有砂石車台要幫忙拖吊,我就打電話給甲○○;當場隱約有聽到「阿正」問甲○○自岡山往來市區大約多少錢,甲○○表示如沒經過高速公路約3,000 元等語(警一卷第11-12 頁,偵一卷第11-12 頁)。則甲○○與被告所稱「阿正」之友人既不認識,在被告邀請甲○○前來與該友人碰面時,被告怎會不在場全程作陪?且被告於致電甲○○前,即已知悉其友人要找人拖吊砂石車台,而甲○○與其友人並不熟識,到場後自然僅能就拖吊事宜商談,卻推辭不知談話內容,實有可疑。況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說他朋友有車子要拖,沒司機,問我一天價錢多少,我說約3,000 元,他說好那叫3,000 等語(偵二卷第30-31 頁)。顯見被告與甲○○在電話中,即以將拖車內容與拖吊價錢談妥。而甲○○既已知悉拖吊內容,並已談定拖吊價錢,卻仍駕車前往海產店與被告會面,自係為了要前往現場察看,以便利後續作業。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在乙○○的面子上,才會不用錢就答應載運贓車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甲○○搬運拖車費時費工,而其與被告友人又無特殊情誼,怎會無償為被告友人搬運砂石車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就問題多所迴避,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5、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車到了海產店後,他們就直接到我車上,我們是在車上談的;當時乙○○坐在車後座,我坐在駕駛座,他的朋友坐在我旁邊副駕駛座,在車內,他的朋友主動說明車牌號碼88-ML 號車台就是贓車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衡情,被告與甲○○約碰面之地點在遼寧街與察哈爾街口,距離「阿正」所約定拖吊之地點大寮甚遠,為使甲○○知悉待拖之車台位置,當要求甲○○隨同前往現場察看;且其等係為搬運贓車之犯罪事宜,自不宜在公開場合大肆宣揚,以免事跡敗露,故見甲○○開車前來,自然直接上車,於路程上討論。而自用小客車內為一密閉空間,談天內容,車上之人均可知悉,被告既同坐於該車內,對於甲○○所談論之贓車拖吊問題,自應有所瞭解,怎會全然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相違,而不可採。 6、被告雖又具狀表示:甲○○之前有加入互助會,本件案發後,他認為是我去跟會首通報,會首才會叫我吃下他的會,而且之前甲○○向地下錢莊借錢叫我擔保,後來沒有按時還錢,錢莊就來找我,我因此與甲○○發生口角及互毆,他才故意去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檢舉我等語(本院卷第41-42 頁)。惟據被告所提出之會單所示,甲○○所加入之互助會部分,係在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0日得標,若被告真係在當時即已承受甲○○的會並得標,而與甲○○發生嫌隙,為何甲○○於97年11月30日偵訊中、本院羈押庭中、97年12月23日偵訊中仍為相同供述,而直至98年2 月27日始改口「阿正」乙詞?顯見該糾紛與證人甲○○之改口證詞之間,並無關聯性。且該糾紛是否確實存在,亦屬存疑。是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明祥到庭,證明被告與甲○○之間確有此糾紛存在,惟其與本案是否成立並無相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人甲○○原無為被告友人載運贓物之犯意,係因受被告乙○○之唆使,始由證人甲○○於97年8 月24日前往上述地點載運贓車。從而,被告乙○○教唆證人甲○○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再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正將車牌號碼88-ML 號拖車板台裝載於曳引車,準備起運時,即遭查獲,斯時尚未將贓車駛離上開空地,尚未構成刑法搬運贓物罪,惟車牌號碼88-ML 號拖車板台確為被告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於98年8 月1 日所竊取,應為贓物無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未無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惟甲○○確於上開時、地客觀上有收受而持有上開贓物之行為,主觀上亦同時含有搬運及收受贓物之犯意(若本案贓物已起運,自不論收受贓物罪,而僅論搬運贓物罪即可),是甲○○將車牌號碼88-ML 號之拖車板台連結至上開曳引車,應構成收受贓物之行為。而甲○○原無收受他人竊得之車牌號碼88-ML 號拖車板台之犯意,係因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表示欲以3,000 元為代價,要其協助載運,甲○○始起意為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且上開減刑後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便利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搬運贓物,教唆原無犯意之甲○○,以其所竊取之曳引車收受該被竊之拖車板台,甲○○亦因此而收受該拖車板台,造成所有人聖祥交通有限公司之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前又有犯罪紀錄,為累犯,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念及該拖車板台尚未被駛離現場,使所有人難以追尋,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97年8 月23日23時21分許,其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甲○○至高雄市三民區○○○街、察哈爾街口海產店商談時,現場只有乙○○大哥、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無綽號「阿正」之人在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 月1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開事實時,就「甲○○是否認識綽號阿正之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阿正與甲○○是否認識?)97年8 月23日晚上之前絕對不認識」、「(檢察官問:如何肯定他們不認識?)97年8 月23日我打電話給甲○○,當時阿正在我店裡,我就問甲○○可否跑車」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甲○○98年2 月27日後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雖本件案發時,並無「阿正」之人在場,被告明知此事,仍於偵訊中供前具結,而為不實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97年9 月11日乙○○所簽立之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佐。惟按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果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自不能科以偽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是否有「阿正」之存在,對於被告教唆甲○○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並無影響。即便在場之人並非「阿正」,惟確有一被告之友人之場,並經被告撥打甲○○之電話,要求甲○○前往載運贓車,使甲○○萌生收受贓物之犯意。對於甲○○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與被告所犯之教唆收受贓物罪,均不會因是否有「阿正」之存在而有影響。是本件被告雖供前具結而為不實陳述,惟其不實供述部分,既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之要件有違。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偽證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9條、第34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南宏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