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24 號、第29825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9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0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2 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自93年3 月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擔任「双銀融資顧問公司」(下稱双銀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574 號)實際負責人或貸款顧問之身分,或自行,或另利用不知情之陳宥彤(陳宥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贅載金泓信),向欲貸款但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如附表一客戶欄編號1 至17所示之客戶游玉英、蔡博任、白能杰、莊燿鴻、魏旭永、甲○○、黃百才、陳萬進、陳吉籐、陳韋菖、景萬和、陳志清、陳德源、李亭潔、黃志強、丁○○、張永豐等17人,宣稱可以幫渠等通過申請,但需收取5%至15% 不等之傭金,經上開附表一所示客戶17名提供相關身分、存摺等資料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亞高貿易有限公司」、「許永興」、「松信資訊有限公司」、「許昆松」、「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頌哲」、「華興集郵社」、「魏新淵」、「捷莉服裝行」、「王愛卿」、「新營機械工業公司」、「陳泰仁」印章各1 枚,並蓋用在以電腦製作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職務證明書、薪水單上(偽造之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復以電腦製作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相關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之被保險人資料等文件(上開偽造文書之名稱、份數等詳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復於附表一申請欄所示申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15、17之客戶名義,或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公司、薪資、職位等信用資料,或進而檢附如附表一申請欄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向如附表一申請欄編號1 至26所示受理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或貸款,上開受理銀行,或因而陷入錯誤,並寄發現金卡、信用卡或核撥貸款予申請人,或未因此陷入錯誤拒絕申請(各申請案之申請人、時間、受理銀行、詐欺方式,檢附之偽造文書、申請結果等詳如附表一申請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亞高貿易有限公司」、「許永興」、「松信資訊有限公司」、「許昆松」、「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頌哲」、「華興集郵社」、「魏新淵」、「捷莉服裝行」、「王愛卿」、「新營機械工業公司」、「陳泰仁」,及各該受理銀行、各該偽造存摺之存款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勞工保險局對稅務資料、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⑴於94年1 月11日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小額貸款中心副理顏啟川察覺乙○○所遞件申請附表一申請欄編號3 、10、12所附申請有異,報警偵辦,經警於94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5 分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574 號双銀公司,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包含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各扣案之偽造文書);⑵因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劉雅莉於95年3 月11日乙○○所遞件申請如附表一申請欄編號26所附之資料有異而報警。復經員警查詢受理銀行如附表一之客戶欄編號1至17 所示客戶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申請資料後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意旨參照)。是證人蔡博任、白能杰、魏旭永、甲○○、黃百才、陳萬進、陳吉藤、陳葦昌、陳德源、黃志強、丁○○、金泓信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是縱有未予具結之情形,仍屬合法,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如附表一所示自93年3 起至95年3 月止,協助辦理貸款名義,接受如附表一所示各客戶之委託,偽刻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各文書,復於附表一申請欄編號1 至13、18至26所示申請時間,在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未實際任職之公司、職稱、薪資等資料,其中部分更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而行使,使受理銀行或仍予以拒絕申請而詐欺取財未遂,或因而陷入錯誤准許申請而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然辯稱:附表一客戶欄編號12陳志清部分,都不是我申請的(即如附表一申請欄編號14、15、16、17)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委託客戶蔡博任、莊燿鴻、黃百才、陳葦昌、陳德源、丁○○於警詢中證述:有委託被告(雙銀公司)貸款,並非申請資料上之公司員工等語(警一卷27至28、警一卷78-81 、警四卷29-33 、警四卷29-35 、警一卷43-47 、58-61 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委託客戶蔡博任、白能杰、魏旭永、甲○○、黃百才、陳萬進、陳吉藤、陳葦昌、陳德源、黃志強、丁○○於偵查中:有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並未在申請貸款、現金卡等申請書上所載之公司任職,相關之職務證明投保資料、或扣繳憑單、國稅局資料均未見過等情(偵二卷55-60 、30-33 、偵三卷55-6 0頁、偵一卷5-9 、偵三卷77-78 、偵二卷30-33 、警一卷58 -61頁)詳盡。且與證人双銀公司員工陳宥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四卷13-16 、17-19 、偵一卷5- 9頁),及證人即亞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高公司)特助金泓信、證人即亞高公司財務長劉奕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無任職亞高公司,附表一所示亞高公司名義之偽造文書均非亞高公司出具等情(警四卷22 -25、26-28 、偵一卷5-9 、偵二卷55-60 、警四卷39-42 頁),及證人即新營機械工業公司負責人陳泰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洪基菁(大眾銀行銀行告訴代理人)、證人朱煥章(中華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證人翁祥宙(聯邦銀行銀行告訴代理人)、證人柳信賢(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證人陳福山(寶華銀行告訴代理人、證人陳麗珠(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證人游騰義(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證人鄭南生(安泰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歷歷(警二卷85-8 8、警三卷138-141 、85-88 ;警二卷110-113 、140- 143、150-153 、220-223 、警三卷1-4 、82-85 頁),及證人戴雪琴(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作業經理)於警詢中證稱:「經本行查詢陳吉籐0000 0000000帳與警方所持明細不符,警方所持該帳戶為偽變造」等語(警四卷P56-58);證人黃定雄(三信三民分社經理);「我調閱陳韋菖向萬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所使用本分社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與本分社交易明細不符,該明細係偽變造。」等語(警四卷59-60 頁);及證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稅務員盧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㈡、且有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申請人張游玉英等16人之客戶資料表,及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偽造文書(詳如附表一、三所載),並有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並有如附表一申請欄所示之貸款等申請之申請書及檢附之偽造文書多份在卷(偽造文書內容及相關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 月3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 80000658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6 月29日國事業控字第0980000398號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7 月13日渣打商銀CB-OPS09802109號函及所附相關申請資料、勞工保險局94年5 月9 日保政一字第09460000630 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5 月5 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40013226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5 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32837號函及上開函文含附之所得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警三卷181-205 、警三卷206-222 、警五卷34-49 頁)。再本件之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萬泰銀行小額貸款中心人員顏啟川於警詢中證稱:「94年1 月11日由本行委外業務員陳瑞明進件陳韋菖、蔡博任、陳吉籐等三人申請書附件薪資轉帳資料存摺帳本中發現有異,所以照會同業發現確有偽造情形,經我詢問進件來源係經由双銀融資顧問公司所經手介紹」等語(見警四卷48-50 頁)、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劉雅惠證述歷歷。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如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文書,及以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名義以不實之任職資料或並檢附偽造文書(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向銀行申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受理銀行未陷入錯誤仍拒絕申請或陷入錯誤而核准申請之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如附表一申請欄編號14-17 所示檢附偽造之文書為陳志清向新竹、國泰、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一情(見本院卷二162 、200 頁),惟被告坦承確有接受附表一客戶編號12陳志清之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宜,並替為附表一客戶編號12陳志清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陳志清部分之扣案偽造文書,有陳志清之客戶資料表及偽造文書欄所載扣案偽造文書可證,觀扣案偽造文書欄之各偽造文書上相關記載(即陳志清任職亞高公司),與附表一申請欄編號14-17 申請資料記載及檢附之偽造文書均相符合(均以陳志清為亞高公司職員身分申請),參以被告自承並未將所偽造文書交付客戶一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附表一申請欄編號14-17 確為其所為之供述(本院卷二144 頁),堪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證人即附表一客戶編號1 游玉英雖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93年10月中旬有到亞高貿易公司上班是作業員,但93年9 、10、11月員工薪資表是偽造的,92年扣繳憑單是偽造的」;「93年2 月份之亞高公司在職證明書是我向許永興要的,薪資袋也是我的,我忘記有無向新竹、中華等銀行申請現金卡」等語(偵二卷57頁),然證人游玉英證稱曾於93年10月間是在亞高公司上班等語,與證人即亞高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奕辰於95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許永興,實際負責人是我,蔡博任等19人(含游玉英)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袋、國稅局資料、勞保資料都不是亞高公司的,(游玉英有無在你公司工作過?)我從來沒有見過游玉英,(提示:薪資袋,這是不是亞高公司的薪資袋?)不是。亞高公司員工6 人。」等語,已有不符,且與游玉英提供予新竹銀行、中華銀行資料上記載之任職情形,亦有不符,是證人游玉英此部分之證言,應非事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起訴書就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其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就名義人為各該出具扣繳憑單公司均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然均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員工職務證明書、工作證,係表示服務之證書,因此應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薪資單,存摺內頁往來明細,係屬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祗須扣繳單位依規定格式據實填製完整,即屬有效,並不以蓋用專用章為其生效要件,是未蓋用開發單位之申報專用章,然其內容均已載明各該扣繳單位即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扣繳義務人(即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姓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屬私文書。再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符合法定要件之雇主須為勞工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局與勞工之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私經濟之地位成立,是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職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應屬公文書之一種,又國稅局所得查詢清單,乃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所製作,亦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宥彤申請貸款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過程中所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不同種類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為各該犯行之概括犯意為之,故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詐欺部分則從既遂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偽造文書(均尚未行使)之行為,亦係犯同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上開其餘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亦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詐欺受理銀行,係一行使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之標明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或並進而行使(詳如附表一申請欄所載)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如附表一申請欄中標明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標明附表一申請欄中標明該申請案未經起訴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29823 號),雖均未據起訴,然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酌。 ㈣、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工作證,係表示服務之證書,應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起訴書認係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然因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法條。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存摺往來明細(私文書),係被告以由附表一所示申請人提供本人存摺後,經以電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明細(私文書),為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戴雪琴(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作業經理)、證人黃定雄(三信三民分社經理)警詢中證稱:存摺往來明細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相符,被告係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屬變造私文書,應有誤會,然因上開「偽造」與「變造」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為附表一客戶欄所示客戶辦理貸款、現金卡、信用卡,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向附表一申請欄所示之受理銀行,以不實之任職資料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詐取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得逞11件(其中貸款7 件、貸得新臺幣219 萬元、其餘為信用卡、現金卡),未得逞15件,且期間雖一度於94年1 月22日遭查獲仍不知警惕再續而為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附此敘明。 ㈦、如附表一各申請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均已行使交付各該銀行,為各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分為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另尚為如附表二起訴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涉嫌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未遂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之供述、卷附之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然查: 1、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游玉英):被告申請貸款經核未附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有該次游玉英貸款申請書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所載),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 2、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莊燿鴻):證人莊燿鴻於警詢中證稱係93年5 月間始委託被告申請貸款等語(警一卷91-95 頁),核與卷附莊耀鴻之客戶資料表(警卷一98頁)記載相符,應屬真實。而本件莊燿鴻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間係為92年12月間,與證人莊燿鴻於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案時間上已有不符,再經核該次申請並未檢附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有該次莊燿鴻申請書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所載),堪認本次向中華銀行之申請案件,應非被告所為。是被告否認替莊燿鴻申請本件中華銀行信用卡之供述(審訴卷40頁),堪可採信。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3、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莊燿鴻):被告確有為證人莊燿鴻於93年8 月23日以現金卡申請書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40頁),並有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然觀卷附該次申請案填載之申請人任職資料(任職太翊汽車公司)與證人莊燿鴻證稱其真實任職資料相符(警一卷91-95 頁),且觀萬泰銀行提供之莊燿鴻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所附日盛銀行「MONEYCARD 」卡正反面影本可證(警六卷32-33 頁),亦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是本件申請案填載之資料及檢附之文件係屬真實,並無公訴人所指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向萬泰銀行詐領現金卡一情,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4、附表二編號4 部分(魏永旭):經核扣案之魏永旭客戶資料表進度部分,確有「7/16新竹銀行貸款申請遭拒」之紀錄(警二卷55頁),是被告有為上開貸款之申請,應無疑問,被告否認曾為本件申請貸款案之辯解,固無可採。然上開申請貸款案所附之文件,業經新竹銀行函以文件遭客戶領回已無留存(見警五卷45頁),而無法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任何偽造文書;又證人魏旭永復供稱確實有在華鑫集郵社任職,與該次申請貸款書上記載亦相符(警五卷69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詐欺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5、附表二編號5 部分(魏永旭):被告否認有為此次貸款之申請,且觀扣案客戶資料表無此次申請之記載,且該次申請現金卡時間為91年間,記載之任職身分為軍人,所附之證件為魏旭永軍人身分證,此有萬泰銀行泰商業銀行98年7 月9 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5911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83-84 頁),並未檢附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被告辯稱此次申請案非其為之辯解堪可採信,並無證據證明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詐欺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6、附表二編號6 部分(甲○○);被告否認有為本件申請案,且觀卷附扣案甲○○之客戶資料表資料係自93年開始記載,且該卷附現金卡申請書記載甲○○職務為中士及所附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6 ),有萬泰商業銀行98年7 月9 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5911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83-84 頁),與扣案被告偽造之文書記載內容顯有不符,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造文書均屬92、93年製作,亦不可能用於90年之現金卡申請案,是被告辯稱該申請案非其所為,應屬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詐欺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7、附表二編號7 部分(陳吉藤);經核萬泰銀行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並無檢附此等偽造文書申請貸款,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證據可資證明。 8、附表二編號8 部分(陳葦昌):被告供稱係自93年間始以雙銀公司貸款申請業務,且證人陳葦昌證稱於93年10月間始委託被告為貸款申請,業如前述,且該於91年1 月18日申請現金卡及申請信用卡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卷附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資料載證人陳葦昌之職業為軍人,檢附之證件為軍人身分證,(見警卷六第44、53頁),與公訴人所指之檢附偽造文書全然不同,況被告偽造之勞保局投保資料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3年間,並無可能用於90年間之申請,再卷內資料僅有91年1 月18日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是公訴意旨所載91年3 月11日信用卡申請時間應有誤會,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既遂、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顯無證據。 9、附表二編號9 部分(陳葦昌):證人陳葦昌證稱於93年10月間始委託被告申貸(見警二卷第76頁),然寶華銀行申貸時間已有不合,且卷附陳葦昌客戶資料表亦並無向寶華銀行申貸之記載(警二卷77-78 頁),又本次申貸記載之任職資料(得易通企業社),亦與扣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葦昌」偽造文書全然不同,是被告否認為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堪以採信,是此部分無證據認係被告所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10部分(景萬和):經核扣案之景萬和客戶進度表為空白,已難證明該申請案為被告所為,且扣案景萬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文書記載之任職公司均為亞高公司,與卷內本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任職單位為浩大行、清祥工程行,並不相同,且經核該等申請書所附資料),亦非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偽造之文書,是被告供稱以亞高公司92年之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是並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附表二編號11部分(陳志清):經核申請新竹銀行貸款案件未檢附任何偽造文書,有貸款申請文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7 月13日渣打商銀CB-OPS09802109號函所附新竹銀行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警五卷20頁,本院卷39、40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12部分(陳志清):被告否認曾經手本件萬泰銀行申請案(見訴字卷144 頁),而該申請案並未檢附任何公訴人指之偽造文書,有申請書及萬泰商業銀行98年7 月9 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5911 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六卷18-20 、本院卷83頁),且卷內核無客戶進度表等證據,足證被告確經手該申請案,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13部分(陳志清):被告申請貸款經核未附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有該次貸款申請書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所載),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 、附表二編號14部分(陳德源):經核該次申請案並未檢附任何公訴人指之偽造文書,有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六卷31-32 、本院卷70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15部分(陳德源):經核該次申請案並未檢附任何公訴人指之偽造文書,有申請資料及萬泰商業銀行98年7 月9 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5911 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六卷15、本院卷83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16部分(李亭潔):被告辯稱此申請部分非其所等語,且該次申請書檢附資料為明揚國際公司職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往來資料、明揚國際薪資表,均係明揚國際公司相關資料,與扣案之被告偽造李亭潔之文書所載之資料(均為捷莉服裝行相關資料),全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有據,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17部分(李亭潔):經核該次申請案並未檢附任何公訴人指之偽造文書,有申請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98年6 月29日國事業控字第098000398 號函在卷可證(見警三卷8-12、訴字卷83-88 頁),是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 、附表二編號18部分(李亭潔):經核該次申請案並未檢附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偽造文書,有申請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98年6 月29日國事業控字第098000398 號函在卷可證(見警三卷19-21 、訴字卷83-88 頁),且所填載之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19部分(李亭潔):經核該次申請案未檢附任何公訴人指之偽造文書,有申請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98年6 月29 日 國事業控字第098000398 號函在卷可證(見警三卷23頁、訴字卷83-88 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且該次信用卡申請案係卡友升等,填載之資料係明揚國際公司,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20部分(黃志強):經核該次申請案未檢附任何公訴人指此部分之偽造文書,有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警五卷62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編號21部分(丁○○):被告係於93年間受實部分賢委託辦理貸款事宜,此有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而該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往來明細僅有83年度之往來明細記載,是被告顯未偽造此部分之往來明細,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變造私文書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均無證據可以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靜慧 ┌─┬───┬───────────────────┬──────────┐ │編│客戶 │偽造文書欄(含其上偽造之印文)【附註:│申請欄含時間、申請名│ │號│/ 申請│該偽造文書未經起訴者,標明未經起訴。該│義人(即前揭客戶/ 申│ │ │人 │偽造文書尚未行使逕於搜索扣押時扣案者,│請人欄所示)、受理銀│ │ │ │標明已扣案】 │行、方式、如有行使偽│ │ │ │ │造文書,用以申請貸款│ │ │ │ │之偽造文書、及申請結│ │ │ │ │果 │ │ │ │ │ │ ├─┼───┼───────────────────┼──────────┤ │ 1│游玉英│⒈亞高公司93年12月、94年1 月、2 月薪資│申請欄編號1 │ │ │ │ 袋各1 份【每份其上有亞高貿易有限公司│94年3 月3 日佯稱游玉│ │ │ │ 偽造印文3 枚、許永興偽造印文3 枚】【│英為亞高公司在職員工│ │ │ │ 未經起訴】。 │,持前開偽造文書,向│ │ │ │⒉亞高公司94年3 月2 日職務證明書1 份【│新竹銀行申請貸款而行│ │ │ │ 其上有亞高貿易公司1 枚、許永興印文1 │使之,然新竹銀行未陷│ │ │ │ 枚】。 │入錯誤以評分不足駁回│ │ │ │⒊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3 日至94年3 月3日 │貸款之申請,而詐欺取│ │ │ │ (公訴人誤載為92年度)被保險人投保資│財未遂。(申請資料出│ │ │ │ 料表1 份。 │處:警五卷第46-52 )│ │ │ │ │ │ │ │ ├───────────────────┼──────────┤ │ │ │⒈亞高公司94年2 月18日職務證明書1 份。│申請欄編號2 │ │ │ │ 【其上亞高貿易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 枚、│94年2 月佯稱游玉英為│ │ │ │ 許永興偽造印文印文1 枚】 │以亞高公司員工檢附前│ │ │ │ │開偽造文書,向中華銀│ │ │ │ │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 │ │ │ │,然中華銀行為陷入錯│ │ │ │ │誤拒貸,而詐欺取財未│ │ │ │ │遂。(卷證出處:警二│ │ │ │ │卷116-1 22) │ │ │ │ │ │ │ │ ├───────────────────┼──────────┤ │ │ │【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亞高貿易有限公司92年9 、10月薪資單各│ │ │ │ │ 1 份。 │ │ │ │ │⒉亞高公司員工識別證(職稱:店長)1 份│ │ │ │ │ 。 │ │ │ │ │⒊92年度亞高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單)1 份。 │ │ │ │ │ │ │ ├─┼───┼───────────────────┼──────────┤ │ 2│蔡博任│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蔡博任帳│申請欄編號3 │ │ │ │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之往來提存明細│94 年1 月11日佯稱蔡 │ │ │ │ 1 份。 │博任係亞高公司員工,│ │ │ │⒉亞高貿易有限公司94年1 月11日在職證 │並檢附前開偽造文書向│ │ │ │ 明1 份。【其上有亞高貿易有限公司印文│萬泰銀行申請貸款而行│ │ │ │ 1 枚、許永興印文1枚】 │使之,萬泰銀行未因此│ │ │ │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 │陷入錯誤,拒絕貸款而│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詐欺未遂。(警六卷94│ │ │ │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 │至43頁)【行使前開偽│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未經起訴】 │造文書⒊⒋部分,未經│ │ │ │ │起訴】 │ │ │ ├───────────────────┼──────────┤ │ │ │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蔡博任 │申請欄編號4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之往來提存 │94年1 月12日佯稱蔡博│ │ │ │ 明細1 份。 │任係亞高公司員工並檢│ │ │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 │附前開偽造文書以行使│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 │ │ │ │75萬元,然國泰世華銀│ │ │ │ │行未因此陷入錯誤拒絕│ │ │ │ │貸款而詐欺未遂。 │ │ │ │ │(警三卷70頁) │ │ │ ├───────────────────┼──────────┤ │ │ │【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蔡博任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之往來提存明細│ │ │ │ │ 1 份。 │ │ │ │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 │ │ │ │⒊亞高貿易有限公司94年1 月11日在職證 │ │ │ │ │ 明2份。【其上有亞高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 │ │ │ │ 枚、許永興印文1 枚】 │ │ ├─┼───┼───────────────────┼──────────┤ │3 │白能杰│【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 │ │ │ │ 戶白能杰存摺內之往來明細1 份。 │ │ │ │ │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 │ │ │ │ │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 │ ├─┼───┼───────────────────┼──────────┤ │ 4│莊燿鴻│⒈中國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申請欄編號5 │ │ │ │ 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93年6 月29日詐以莊燿│ │ │ │ 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 │鴻為和記餐盒食品有限│ │ │ │ │公司總務助理、月薪3 │ │ │ │ │萬8 仟元等之申請貸款│ │ │ │ │,並檢附前開偽造文書│ │ │ │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 │ │ │貸款而行使之,經核貸│ │ │ │ │8萬 元。(警三卷66至│ │ │ │ │68 頁 ) │ │ │ ├───────────────────┼──────────┤ │ │ │【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93年和記餐盒食品廠有限司員工在職證明│ │ │ │ │ 2 份。【每份其上均有和記餐盒印文1 枚│ │ │ │ │ 、黃月琴印文1 枚】 │ │ │ │ │⒉和記餐盒食品廠有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 │ │ │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各類所│ │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2 聯)。 │ │ ├─┼───┼───────────────────┼──────────┤ │ 5│魏旭永│【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2號存摺內往來明細1份。 │ │ │ │ │⒉華興集郵社93年7 月9 日在職證明1份。 │ │ │ │ │ 【其上有華興集郵社印文1枚、魏新淵印 │ │ │ │ │ 文1 枚。】【未經起訴】 │ │ ├─┼───┼───────────────────┼──────────┤ │ 6│甲○○│無 │申請欄編號6 │ │ │ │ │93年3 月16日詐以江明│ │ │ │ │峻為松信資訊有限公司│ │ │ │ │企畫、月薪4 萬元之申│ │ │ │ │請貸款書,向安泰銀行│ │ │ │ │申請貸款,經貸款60萬│ │ │ │ │元。(警三124 至137 │ │ │ │ │)【本申請案未經起訴│ │ │ │ │】 │ │ │ ├───────────────────┼──────────┤ │ │ │該申請案未附任何偽造文書 │申請欄編號7 │ │ │ │ │93年9月9日松信資訊股│ │ │ │ │有限公司企畫、月薪4 │ │ │ │ │萬元之申請貸款書,向│ │ │ │ │國泰銀行申請貸款(代│ │ │ │ │償專案),然該銀行未│ │ │ │ │陷入錯誤,仍拒絕貸款│ │ │ │ │。(見警三卷63頁) │ │ │ │ │【本申請案未經起訴】│ │ │ ├───────────────────┼──────────┤ │ │ │【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松信資訊有限公司93 年在職證明書1份。│ │ │ │ │ 【其上有松信資訊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 │ │ │ │ │ 昆松印文1枚】 │ │ │ │ │⒉松信資訊有限公司(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 │ │ │ │ 局)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 │ │ │ │ 份。 │ │ ├─┼───┼───────────────────┼──────────┤ │ 7│黃百才│【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勞工保險局93年7月30日之被保險人投保 │ │ │ │ │ 資料表1份。 │ │ ├─┼───┼───────────────────┼──────────┤ │ 8│陳萬進│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巒郵局帳號007152│申請欄編號8 │ │ │ │ 0-0000000 號存摺內往來明細1份。 │93年10月29日(公訴人│ │ │ │⒉92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資 │誤載93年11月2 日)冒│ │ │ │ 料清單1 份。 │以陳萬進任職久安公司│ │ │ │ │,填載貸款、現金卡申│ │ │ │ │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文│ │ │ │ │書各1 份以行使,先後│ │ │ │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 │ │ │ │款及現金卡,至使該行│ │ │ │ │陷入錯誤,核貸54 萬 │ │ │ │ │元及核發額度15萬元之│ │ │ │ │現金卡。(警三卷42-5│ │ │ │ │1 頁) │ │ │ ├───────────────────┼──────────┤ │ │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71│申請欄編號9 │ │ │ │ 000-0000000 號存摺內往來明細1份。 │於93年10月20日冒以久│ │ │ │⒉久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7、8、9 月 │安公司員工身分,填載│ │ │ │ 薪資單各1份。 │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 │ │ │⒊92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造文書各1 份行使,向│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該│ │ │ │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 │行陷入錯誤,核貸15萬│ │ │ │ │元。(警0000-000) │ │ │ │ │【行使前開偽造文書⒈│ │ │ │ │部分未經起訴】 │ │ │ ├───────────────────┼──────────┤ │ │ │【以下均已已扣案】 │ │ │ │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71│ │ │ │ │ 000-0000000 號存摺內往來明細2份。 │ │ │ │ │ │ │ │ │ │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 │ │ │ │ │ │ │ ├─┼───┼───────────────────┼──────────┤ │ 9│陳吉藤│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吉 │申請欄編號10 │ │ │ │ 藤之存摺內往來明細資料1 份。 │94年1 月11日冒以任職│ │ │ │ 【未經起訴】 │松信公司員工,填載申│ │ │ │ │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 │ │ │ │文書,向萬泰銀行萬申│ │ │ │ │請貸款申請貸款而行使│ │ │ │ │,然萬泰銀行未陷入錯│ │ │ │ │誤拒貸,而詐欺取財未│ │ │ │ │遂(警四卷86-89 ) │ │ │ │ │【行使前開偽造文書部│ │ │ │ │分,未經起訴】 │ │ │ ├───────────────────┼──────────┤ │ │ │⒈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陳吉藤)投保資料│申請欄編號11 │ │ │ │ 表1 份。 │94年1 月5 日冒以松信│ │ │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資訊公司員工身分,填│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載申請書檢附以前開偽│ │ │ │ │造文書,向國泰銀行申│ │ │ │ │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 │ │ │ │然國泰銀行未陷入錯誤│ │ │ │ │拒貸,而詐欺未遂。(│ │ │ │ │警三卷37-88 頁) │ │ │ ├───────────────────┼──────────┤ │ │ │【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勞工保險局之被保險人(陳吉藤)投保資│ │ │ │ │ 料表2 份。 │ │ │ │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 │ │ 資料清單2 份。 │ │ │ │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吉 │ │ │ │ │ 藤之存摺內往來明細資料1 份。【未經起│ │ │ │ │ 訴】 │ │ ├─┼───┼───────────────────┼──────────┤ │10│陳韋菖│⒈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之│申請欄編號12 │ │ │ │ 往來明細1份。【未經起訴】 │94年1 月11日冒以松信│ │ │ │ │資訊公司員工以貸款申│ │ │ │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陳葦昌之松信資訊工│請書檢附前開偽造文書│ │ │ │ 公司投保資料表1 份。 │各1份向萬泰銀行請貸 │ │ │ │ │,然萬泰銀行未陷入錯│ │ │ │ │誤拒絕貸款而詐欺未遂│ │ │ │ │。(警六卷46-50 )13│ │ │ ├───────────────────┼──────────┤ │ │ │⒈勞工保險局94年1 月5 日人陳葦昌之松信│申請欄編號13 │ │ │ │ 資訊工公司投保資料表1份。 │94年1 月12日冒以松信│ │ │ │ │資訊公司員工檢附前開│ │ │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偽造文書各1 份向國泰│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銀行以貸款申請書向申│ │ │ │ │貸50萬元遭拒。(警卷│ │ │ │ │三77)14 │ │ │ ├───────────────────┼──────────┤ │ │ │【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勞工保險局94年1 月5 日人陳葦昌之松信│ │ │ │ │ 資訊工公司投保資料表2份。 │ │ │ │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 │ ├─┼───┼───────────────────┼──────────┤ │11│景萬和│【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亞高公司93年9月、10月薪資單各1份。 │ │ │ │ │⒉亞高公司員工工作識別證1份。 │ │ │ │ │⒊亞高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財政部臺灣 │ │ │ │ │ 省南區國稅局)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 │ │ │ 繳憑單1 份。 │ │ ├─┼───┼───────────────────┼──────────┤ │12│陳志清│無 │申請欄編號14 │ │ │ │ │94年1 月15日冒以亞高│ │ │ │ │公司職員,填載信用卡│ │ │ │ │申請書向新竹銀行申請│ │ │ │ │信用卡核卡,額度2 萬│ │ │ │ │元。(警五卷20頁,本│ │ │ │ │院卷39、40頁) │ │ │ ├───────────────────┼──────────┤ │ │ │⒈亞高公司(公訴人誤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申請欄編號15 │ │ │ │ 國稅局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94年3 月2 日(公訴人│ │ │ │ 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 │誤載為93年11月15日)│ │ │ │⒉勞工保險局94年1月4日被保險人投保資 │冒以陳志清為亞高公司│ │ │ │ 料1份。 │職員,填載申請書,並│ │ │ │⒊財政財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 │檢附前開偽造文書,向│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國泰銀行先後申請貸款│ │ │ │ │、現金卡,然國泰銀行│ │ │ │ │未陷入錯誤,均予拒絕│ │ │ │ │。(警三卷26-34 頁)│ │ │ │ │ │ │ │ ├───────────────────┼──────────┤ │ │ │⒈亞高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申請案編號16 │ │ │ │ 單1 份。 │94年3 月間(公訴人誤│ │ │ │⒉勞工保險局94年1月4日被保險人投保資 │載為94年1 月6 日)冒│ │ │ │ 料1份。 │以陳志清為亞高公司職│ │ │ │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度綜合所得稅各 │員,填載申請書,檢附│ │ │ │ 類所得資料清單。 │前開之偽造文書,向台│ │ │ │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 │ │ 所得料清單1 份。【未經起訴】 │台新銀行陷入錯誤而核│ │ │ │ │准發卡。(本院卷47-5│ │ │ │ │6、 警二卷167 17)【│ │ │ │ │行使前開⒉⒊⒋偽造文│ │ │ │ │書部分未經起訴】 │ │ │ ├───────────────────┼──────────┤ │ │ │⒈亞高貿易有限公司93年9、10月薪資單各 │申請欄編號17 │ │ │ │ 1份。 │94年3 月9 日冒以陳志│ │ │ │⒉亞高公司識別證1份。【未經起訴】 │清為亞高公司職員填載│ │ │ │ │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 │ │ │ │造文書以行使,向台新│ │ │ │ │銀行申貸20元,經核20│ │ │ │ │萬元。(本院卷58-62 │ │ │ │ │)【行使前開偽造文書│ │ │ │ │⒉部分未經起訴】 │ │ │ ├───────────────────┼──────────┤ │ │ │【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亞高貿易有限公司93年9 月薪資單3 份、│ │ │ │ │ 10 月 薪資單4 份。 │ │ │ │ │⒉勞工保險局94年1月4日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 │ 料1 份。 │ │ │ │ │⒊亞高公司(公訴人誤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 │ │ │ 國稅局)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 │ │ │ │ 2 份 │ │ │ │ │⒋亞高公司識別證1份【未經起訴】。 │ │ │ │ │ │ │ ├─┼───┼───────────────────┼──────────┤ │13│陳德源│無。 │申請欄編號18 │ │ │ │ │94年2 月詐以陳德源為│ │ │ │ │互太通運公司員工向中│ │ │ │ │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然中│ │ │ │ │華銀行未陷入錯誤,退│ │ │ │ │件。無任何行使偽造文│ │ │ │ │書之證據。(本院卷70│ │ │ │ │頁,警五卷31、32) │ │ │ │ │ │ │ │ ├───────────────────┼──────────┤ │ │ │無。 │申請欄編號19 │ │ │ │ │94年1 月20日詐以陳德│ │ │ │ │源為互太通運信用公司│ │ │ │ │職員,填載貸款申請書│ │ │ │ │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 │ │ │ │拒貸而詐欺未遂。 │ │ │ ├───────────────────┼──────────┤ │ │ │⒈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1 份│申請欄編號20 │ │ │ │ 。【其上有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93年9 月22日詐以陳德│ │ │ │ 枚、張頌哲印文1 枚】 │為互太通運公司員工,│ │ │ │ │檢附檢附前開之偽造文│ │ │ │ │書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 │ │ │ │卡,使寶華銀行陷入錯│ │ │ │ │誤予以核卡額度3 萬元│ │ │ │ │。 │ │ │ ├───────────────────┼──────────┤ │ │ │【已扣案】 │無 │ │ │ │⒈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1份 │ │ │ │ │ 。【其上有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 │ │ │ │ 枚、張頌哲印文1 枚】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存│ │ │ │ │ 摺內頁往來明細。 │ │ ├─┼───┼───────────────────┼──────────┤ │14│李亭潔│⒈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請欄編號21 │ │ │ │ 號存摺內頁往來明細1份。 │93年12年30日(公訴人│ │ │ │⒉捷莉服裝行在職證明書1 份。【其上有 │誤載為94年12月30日)│ │ │ │ 捷莉服裝行印文1 枚、王愛卿印文1 枚】│詐以李亭潔為捷莉服裝│ │ │ │⒊捷莉服裝行(公訴人誤載財政部臺灣省 │行員工,填載申請書並│ │ │ │ 區國稅局)92年度各類得扣繳暨免扣憑單│檢附附前開之偽造文書│ │ │ │ 1份。 │向新竹銀行行使,然新│ │ │ │ │竹銀行未陷入錯誤,駁│ │ │ │ │回申請。(警五卷 │ │ │ │ │53-59 )【行使前開偽│ │ │ │ │造文書⒉⒊未經起訴】│ │ │ ├───────────────────┼──────────┤ │ │ │⒈捷莉服裝行(公訴人誤載財政部臺灣省 │申請欄編號22 │ │ │ │ 區國稅局)92年度各類得扣繳暨免扣憑單│94年1 月7 日詐以李亭│ │ │ │ 1份。 │潔任職捷莉服飾行,填│ │ │ │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2 年度綜合所 │載申請書,並檢附前開│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偽造文書向國泰銀行行│ │ │ │ │使而申貸貸款,致使國│ │ │ │ │泰銀行陷入錯誤核貸27│ │ │ │ │萬元。(警三卷14-19 │ │ │ │ │) │ │ │ ├───────────────────┼──────────┤ │ │ │無。 │申請欄編號23 │ │ │ │ │94年1 月11月(公訴意│ │ │ │ │旨誤載1 月14日)詐以│ │ │ │ │李亭潔任職捷莉服飾行│ │ │ │ │員工,而向國泰銀行申│ │ │ │ │請2 張信用卡(公訴人│ │ │ │ │誤載為3 張),使國泰│ │ │ │ │銀行陷入錯誤,予以核│ │ │ │ │卡。(警三卷19-22 、│ │ │ │ │訴字卷102 頁) │ │ │ │ │ │ │ │ ├───────────────────┼──────────┤ │ │ │⒈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000000000000號│申請欄編號24 │ │ │ │ 存摺內頁往來明細1份。 │94年1 年3 日詐以李亭│ │ │ │⒉捷莉服裝行在職證明書1 份。【其上有 │潔任職捷莉服飾行,填│ │ │ │ 捷莉服裝行印文1 枚、王卿印文1 枚份】│載申請書,並檢附前開│ │ │ │⒊捷莉服裝行92年度各類得扣繳暨免扣憑 │偽造文書,向安泰銀行│ │ │ │ 單3 份。 │行使之,安泰銀行因而│ │ │ │ │陷入錯誤,核貸30 萬 │ │ │ │ │元。 │ │ │ │ │ (警五卷53-59以下)│ │ │ ├───────────────────┼──────────┤ │ │ │【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捷莉服裝行在職證明書1 份。【其上有 │ │ │ │ │ 捷莉服裝行印文1 枚、王卿印文1 枚】 │ │ │ │ │⒉捷莉服裝行(公訴人誤載財政部臺灣省南│ │ │ │ │ 區國稅局)92年度各類得扣繳暨免扣憑單│ │ │ │ │ 4 份。 │ │ │ │ │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000000000000 │ │ │ │ │ 存摺內頁往來明細1份。 │ │ ├─┼───┼───────────────────┼──────────┤ │15│黃志強│⒈松信資訊公司(公訴人誤載財政部臺灣省│申請欄編號25 │ │ │ │ 南區國稅局)92年度各類所得所得繳暨免│94年4 月28日詐以黃志│ │ │ │ 扣繳憑單1份 │強為松信資訊公司員工│ │ │ │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填載申請書並檢附前│ │ │ │ 類所清單1份。【未據起訴】 │開偽造文書,向新竹銀│ │ │ │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 │行申請貸款,然新竹銀│ │ │ │ 【未據起訴】 │行未陷入錯誤,予以駁│ │ │ │ │回。(警五卷62-68 頁│ │ │ │ │)【行使偽造文書⒉⒊│ │ │ │ │部分未據起訴】 │ │ │ ├───────────────────┼──────────┤ │ │ │【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松信資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2 份。【其 │ │ │ │ │ 上各有松信資訊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 枚、│ │ │ │ │ 許昆地偽造印文1 枚,共計有松信資訊有│ │ │ │ │ 限公司偽造印文2 枚、許昆地偽造印文1 │ │ │ │ │ 枚】 │ │ │ │ │⒉松信資訊公司(公訴人誤載財政部臺灣省│ │ │ │ │ 南區國稅局)92年度各類所得所得繳暨免│ │ │ │ │ 扣繳憑單3 份。 │ │ │ │ │⒊92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 │ │ │ │ 清單1 份。【未據起訴】 │ │ ├─┼───┼───────────────────┼──────────┤ │16│丁○○│【以下均已扣案】 │無。 │ │ │ │⒈亞高公司人事部工作證2份。 │ │ │ │ │⒉91、92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 │ │ │ │ 所得清單各1 份。【未據起訴】 │ │ ├─┼───┼───────────────────┼──────────┤ │17│張永豐│⒈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 │申請欄編號26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95年3 月11日冒以張永│ │ │ │⒉ 新營機械工業公司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 │豐為新營機械工業公司│ │ │ │ 免扣繳憑單1 份 │員工,填載申請書並檢│ │ │ │⒊ 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其上 │附前開偽造文書,向台│ │ │ │ 有新營機械工業公司偽造印文1 枚、陳 │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 │ │ │ 泰仁印文1 枚】 │然台北幫銀行未陷入錯│ │ │ │ │誤,予以駁回。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申貸人│起訴事實 │卷附實際申請文件及卷證出處│ │ │ │ │ │ ├──┼───┼───────────────┼─────────────┤ │ 1 │游玉英│被告為附表一申請案編號1 之申請│如附表一申請案編號1 所載。│ │ │ │時,尚有行使亞高公司92年9 、10│警五卷46至52頁 │ │ │ │、11月薪資單、亞高公司員工識別│ │ │ │ │證、92年度亞高公司各類所得扣繳│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2 │莊燿鴻│被告於92年8 月26日(公訴人誤載│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玉山銀│ │ │ │為12月)以和記餐盒食品廠有限公│行(警五卷33) │ │ │ │司(公訴意旨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 │ │ │ │南區國稅局)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 │ │ │暨免扣繳憑單之偽造文書,向中華│ │ │ │ │銀行申請信用卡,有核卡,額度3 │ │ │ │ │萬元。 │ │ ├──┼───┼───────────────┼─────────────┤ │ 3 │莊燿鴻│被告於93年8 月23日以和記餐盒食│申請書、日盛銀行「MONEY │ │ │ │品廠有限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財│CARD 」 正反面(警六卷32頁│ │ │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各│)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偽造文│ │ │ │ │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向萬泰銀行申請│ │ │ │ │現金卡拒貸 │ │ ├──┼───┼───────────────┼─────────────┤ │ 4 │魏旭永│被告於93年7 月13日以華南商業銀│申請書,所附資料未留存。(│ │ │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2 號│警五卷69頁) │ │ │ │存摺內往來明細1 份之偽造文書及│ │ │ │ │貸款申請書向新竹銀行申貸評分不│ │ │ │ │足,駁回申請。 │ │ ├──┼───┼───────────────┼─────────────┤ │ 5 │魏旭永│被告於91年月24日以以華南商業銀│申請書、軍人身分證(訴字卷│ │ │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2 號│83-84 頁所 附萬泰商業銀行 │ │ │ │存摺內往來明細1 份之偽造文書及│ 98年7 月9 日泰中客字09800│ │ │ │現金卡申請書向萬泰銀申請現金卡│0005911號函) │ │ │ │,有核卡,額度30萬元。 │ │ ├──┼───┼───────────────┼─────────────┤ │ 6 │甲○○│被告於90年10月16日檢附松信資訊│申請書、軍人身分證影本、新│ │ │ │有限公司93年在職證明書1 份、92│轉存摺、軍人薪資單(警六卷│ │ │ │年松信資訊有限公司(誤載為財政│28 頁 、本院卷83-88 所附萬│ │ │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泰商業銀行98年7 月9 日泰中│ │ │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偽造文書,以現│客字000000000011號函) │ │ │ │金卡申請書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 │ │ │ │有核卡,額度30萬元。 │ │ ├──┼───┼───────────────┼─────────────┤ │ 7 │陳吉藤│被告為附表一申請案編號11之申請│如附表一申請案編號11所示 │ │ │ │案時,尚行使有以勞工保險局被保│ │ │ │ │險人(陳吉藤)投保資料表之偽造│ │ │ │ │文書。 │ │ ├──┼───┼───────────────┼─────────────┤ │ 8 │陳韋菖│被告於91年1 月18日、1 月18日(│申請書、軍人證(警卷六第44│ │ │ │卷附資料僅有91年1 月18日之信用│53 頁) │ │ │ │卡申請資料,公訴意旨誤載為91年│ │ │ │ │3月11日)檢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 │ │ │ │ │人投保資料表之偽造文書向萬泰銀│ │ │ │ │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 │ │ ├──┼───┼───────────────┼─────────────┤ │ 9 │陳韋菖│被告於93年4 月6 日以偽造南區管│申請書、南區管理處局帳號 │ │ │ │理處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000號存摺往來│ │ │ │得易通企業社在職證明書、申請書│明細、得易通企業社在職證明│ │ │ │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核卡額度│書(見警卷二第197-205頁) │ │ │ │2 元。 │ │ │ │ │ │ │ ├──┼───┼───────────────┼─────────────┤ │ 10 │景萬和│93年9 月16日以92年度亞高公司各│浩大行92年各類所得繳暨免扣│ │ │ │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國泰銀行│繳憑單(警三卷33-36 頁) │ │ │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均拒絕發予。 │ │ ├──┼───┼───────────────┼─────────────┤ │ 11 │陳志清│被告為附表一申請案15向新竹銀行│申請書 │ │ │ │申請信用卡時尚有檢附亞高貿易有│ │ │ │ │限公司薪資單、亞高公司(公訴人│ │ │ │ │誤載為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 │ │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94 年1│ │ │ │ │月4 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偽造文│ │ │ │ │書而行使。 │ │ ├──┼───┼───────────────┼─────────────┤ │12 │陳志清│被告於94年6 月1 日檢附高貿易有│申請書,並未附任何資料(見│ │ │ │限公司薪資單、亞高公司(公訴人│警六卷18-20 、本院卷83頁)│ │ │ │誤載為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 │ │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局94年1 月│ │ │ │ │4日 被保險人投保資等偽造文書,│ │ │ │ │以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萬泰銀行申請│ │ │ │ │貸款遭拒貸。 │ │ ├──┼───┼───────────────┼─────────────┤ │13 │陳志清│被告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6、17申請│如上開附表一申請欄16、17所│ │ │ │時,除檢附附表一編號16、17之所│示 │ │ │ │示偽造文書外,尚有檢附亞高貿易│ │ │ │ │有限公司薪資單 │ │ ├──┼───┼───────────────┼─────────────┤ │14 │陳德源│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0之申請案時,│未檢附任何資料 │ │ │ │有檢附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往來│ │ │ │ │明細而行使之。 │ │ ├──┼───┼───────────────┼─────────────┤ │15 │陳德源│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1之申請案時,│未檢附任何資料 │ │ │ │有檢附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 │ │ │ │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存摺往互│ │ │ │ │來明細而行使之。 │ │ ├──┼───┼───────────────┼─────────────┤ │ 16 │李亭潔│被告於94年4 月26日,檢附華南商│檢附資料全然不同(警六卷 │ │ │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14頁) │ │ │ │號存摺往來明細之偽造文書,填載│ │ │ │ │申請書向萬泰銀申請現金卡,然萬│ │ │ │ │泰銀行駁回申請。 │ │ ├──┼───┼───────────────┼─────────────┤ │ 17 │李亭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4國泰銀行貸款│檢附之偽造文書如附表一申請│ │ │ │申請案時,尚有檢附華南商業銀行│案編號23所載 │ │ │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往來明細1 份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 │ ├──┼───┼───────────────┼─────────────┤ │18 │李亭潔│被告為附表一申請案編號25申請時│未檢附任何資料(警三卷23頁│ │ │ │,有檢附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訴字卷102頁) │ │ │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往來明細1 │ │ │ │ │份、捷莉服裝行92年度各類所得扣│ │ │ │ │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南│ │ │ │ │區國稅局92 年度合所得稅各類所 │ │ │ │ │得資料清單之偽造文書,向國泰銀│ │ │ │ │行行使之。 │ │ ├──┼───┼───────────────┼─────────────┤ │19 │李亭潔│被告於94年4 月19日,有檢附華南│未檢附任何資料(警三卷13頁│ │ │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43號存摺往來明細1份、捷莉服裝 │ │ │ │ │行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 │ │ │ │度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偽│ │ │ │ │造文書,向國泰銀行申請得信用卡│ │ │ │ │。 │ │ ├──┼───┼───────────────┼─────────────┤ │ 20 │黃志強│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7之貸款申請案│如附表一申請案編號27所載 │ │ │ │時,尚有檢附松信資訊有限公司在│ │ │ │ │職證明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 │ │ ├──┼───┼───────────────┼─────────────┤ │ 21 │丁○○│被告尚有偽造丁○○之台灣中小企│如附表一所載 │ │ │ │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 │ │ │號存摺往來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沒收依據 │ ├──┼─────────────────┼──────────────┤ │1 │附表一申請案所示之檢附之偽造文書標│刑法第219條(偽造之文書業經 │ │ │明其上有偽造印文之偽造印文 │行使於銀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 │ │ │收) │ ├──┼─────────────────┼──────────────┤ │2 │偽造之「亞高貿易公司」、「許永興」│刑法第219 條 │ │ │、「松信資訊有限公司」、「許昆松」│ │ │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頌│ │ │ │ 哲」、「華興集郵社」、「魏新淵」 │ │ │ │、「捷莉服裝行」、「王愛卿」、「新│ │ │ │營機械工業公司、陳泰仁」印章各1枚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 ├──┼─────────┼──┼───────────────────┤ │1 │張游玉英亞高貿易公│1宗 │內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司員工薪資單(5 張│ │ │ │ │)及張游玉英信用貸│ │ │ │ │款資料及身分證影本│ │ │ │ │及客戶資料 │ │ │ ├──┼─────────┼──┼───────────────────┤ │2 │蔡博任信用貸款資料│1宗 │內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及身分證影本 │ │ │ ├──┼─────────┼──┼───────────────────┤ │3 │白能杰信用貸款資料│1宗 │內含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4 │莊燿鴻信用貸款資料│1宗 │內含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5 │魏旭永000000000002│1宗 │內含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帳號及信用貸款資料│ │ │ │ │ │ │ │ ├──┼─────────┼──┼───────────────────┤ │6 │甲○○信用貸款資料│1宗 │內含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 │ │ │ ├──┼─────────┼──┼───────────────────┤ │7 │黃百才信用貸款資料│1宗 │內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8 │陳萬進帳號存摺及信│1宗 │內含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用貸款資料 │ │ │ ├──┼─────────┼──┼───────────────────┤ │9 │客戶資料、存摺(陳│1份 │內含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吉籐) │ │ │ ├──┼─────────┼──┼───────────────────┤ │10 │客戶資料陳韋菖 │1份 │內含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 │ │ │ ├──┼─────────┼──┼───────────────────┤ │11 │客戶資料景萬和 │1份 │ 內含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12 │客戶資料陳志清 │1份 │ 內含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13 │客戶資料陳德源 │1份 │ 內含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14 │客戶資料李亭潔 │1份 │內含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 │15 │黃志強存摺及貸款資│1宗 │ 內含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料 │ │ │ ├──┼─────────┼──┼───────────────────┤ │16 │丁○○存摺及貸款資│1宗 │ 內含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已扣案偽造文書│ │ │料 │ │ │ ├──┼─────────┼──┼───────────────────┤ │17 │電腦主機 │1台 │ │ ├──┼─────────┼──┼───────────────────┤ │18 │電腦螢幕 │1台 │ │ ├──┼─────────┼──┼───────────────────┤ │19 │列表機(MD-100) │1台 │ │ ├──┼─────────┼──┼───────────────────┤ │20 │列表機(EPSON │2台 │ │ │ │OLQ3000C、 │ │ │ │ │PHOTO-R210) │ │ │ ├──┼─────────┼──┼───────────────────┤ │ 21 │電腦報表機 │2箱 │ │ ├──┼─────────┼──┼───────────────────┤ │ 22 │密封式薪資單 │1宗 │ │ ├──┼─────────┼──┼───────────────────┤ │23 │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1宗 │ │ │ │繳憑單(空白) │ │ │ ├──┼─────────┼──┼───────────────────┤ │24 │亞高貿易公司勞工保│1宗 │ │ │ │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 │ │ ├──┼─────────┼──┼───────────────────┤ │24 │9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9張 │ │ │ │單(空白) │ │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 │ │ ├──┼──────────────────┼───┼───────┤ │ 1 │郵局存摺:劉原策、涂信輝、 林沛儀 │9份 │ │ │ │陳鼎安、謝青亮、黃武龍、方建雄、陳淑│ │ │ │ │美、郭嘉偉 │ │ │ ├──┼──────────────────┼───┼───────┤ │ 2 │王志欽中國信託存摺 │1本 │ │ ├──┼──────────────────┼───┼───────┤ │ 3 │黃英明華南銀行存摺 │1本 │ │ ├──┼──────────────────┼───┼───────┤ │ 4 │周聰文台新銀行存摺 │1本 │ │ ├──┼──────────────────┼───┼───────┤ │ 5 │翁育文新竹國際商存摺 │1本 │ │ ├──┼──────────────────┼───┼───────┤ │ 6 │陳龍霖彰化銀行存摺 │1本 │ │ ├──┼──────────────────┼───┼───────┤ │ 7 │林育陞萬泰銀行存摺 │1本 │ │ ├──┼──────────────────┼───┼───────┤ │ 7 │信用貸款及身分證影本(蕭瑩澤、蔡蕙萍│36宗 │ │ │ │、沈美麗、林德財、王紫菱、葉耀寬、李│ │ │ │ │文正、藍文章、陳雅雯、梁瑞顯、卯怡茸│ │ │ │ │、黃政欽、陳富輝、翁育文、黃瑞興、周│ │ │ │ │恬翊、林登興、王聖智、宋智傑、張潤洲│ │ │ │ │、林育陞、陳依憶、林舜義、戴芳瓏、王│ │ │ │ │宏文、陳淑美、施清泉、陳美速、莊建洲│ │ │ │ │、蔡文峰、陳國明、謝順良、林原弘、李│ │ │ │ │德賢、李淑娟、陳啟川) │ │ │ ├──┼──────────────────┼───┼───────┤ │ 8 │信用貸款資料(吳嘉雯、王慎言、郭定憲│7宗 │ │ │ │、謝青亮、王勝德、賴政憲、王振儒) │ │ │ ├──┼──────────────────┼───┼───────┤ │ 9 │匯款執據 │9張 │ │ ├──┼──────────────────┼───┼───────┤ │10 │王洪秋香及王國安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正│1宗 │ │ │ │本 │ │ │ ├──┼──────────────────┼───┼───────┤ │11 │存摺明細影本 │1宗 │ │ ├──┼──────────────────┼───┼───────┤ │12 │客戶信用貸款名冊 │11張 │ │ ├──┼──────────────────┼───┼───────┤ │13 │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名冊 │1宗 │ │ ├──┼──────────────────┼───┼───────┤ │14 │客戶資料表 │1宗 │ │ ├──┼──────────────────┼───┼───────┤ │15 │高雄市地區承受擔保明細表 │1張 │ │ ├──┼──────────────────┼───┼───────┤ │16 │客戶信用貸款申請書 │3張 │ │ ├──┼──────────────────┼───┼───────┤ │17 │張耀文薪資單 │2張 │ │ ├──┼──────────────────┼───┼───────┤ │18 │客戶進度表 │4張 │ │ ├──┼──────────────────┼───┼───────┤ │19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6張 │ │ ├──┼──────────────────┼───┼───────┤ │20 │貸款要點介紹簿 │1本 │ │ ├──┼──────────────────┼───┼───────┤ │21 │客戶資料表(蔡政芳、陳福建、劉興吉、│18宗 │ │ │ │李恩培、陳玉萍、莊朝清、羅云廷、陳志│ │ │ │ │林、陳瀅壬、鄭力恒、郭俊清、許錦衣、│ │ │ │ │孫金蘭、朱登順、蔡清美、廖子涵、廖雅│ │ │ │ │靜、王安妮) │ │ │ ├──┼──────────────────┼───┼───────┤ │22 │蔡富榮身分證影本及客戶資料表 │2張 │ │ ├──┼──────────────────┼───┼───────┤ │23 │郭嘉偉退伍令及身分證影本貸款資料 │1宗 │ │ ├──┼──────────────────┼───┼───────┤ │24 │陳耀文00000000000000帳號信用貸款資料│1宗 │ │ ├──┼──────────────────┼───┼───────┤ │25 │陳冠如00000000000000帳號信用貸款資料│1宗 │ │ ├──┼──────────────────┼───┼───────┤ │26 │洪淑莗等27名客戶資料 │27件 │ │ ├──┼──────────────────┼───┼───────┤ │27 │扣繳憑單 │1份 │ │ ├──┼──────────────────┼───┼───────┤ │28 │貸款結束之客戶資料 │81份 │ │ ├──┼──────────────────┼───┼───────┤ │29 │張瑞洲大眾銀行存摺 │1份 │ │ ├──┼──────────────────┼───┼───────┤ │30 │劉耀南存摺及信用貸款資料 │1件 │ │ ├──┼──────────────────┼───┼───────┤ │31 │卯耀文存摺及信用貸款資料 │1件 │ │ ├──┼──────────────────┼───┼───────┤ │32 │雙銀工作進度流程日誌 │2份 │ │ ├──┼──────────────────┼───┼───────┤ │33 │貸款流程表 │2份 │ │ ├──┼──────────────────┼───┼───────┤ │34 │客戶資料索引 │1份 │ │ ├──┼──────────────────┼───┼───────┤ │35 │客戶進度表 │1份 │ │ ├──┼──────────────────┼───┼───────┤ │36 │日曆行程表 │1份 │ │ ├──┼──────────────────┼───┼───────┤ │37 │提款卡及薪資資料 │1份 │ │ ├──┼──────────────────┼───┼───────┤ │38 │工作用磁片 │1份 │ │ ├──┼──────────────────┼───┼───────┤ │39 │郭岳靈等38名客戶資料 │38份 │ │ ├──┼──────────────────┼───┼───────┤ │40 │師清原存摺、提款卡、薪資資料 │1份 │ │ ├──┼──────────────────┼───┼───────┤ │41 │莊文慶、莊建洲存摺及金融卡 │2份 │ │ ├──┼──────────────────┼───┼───────┤ │42 │陳怡安存摺 │1本 │ │ ├──┼──────────────────┼───┼───────┤ │43 │連續號碼章 │1個 │ │ ├──┼──────────────────┼───┼───────┤ │44 │乙○○名片 │1盒 │ │ ├──┼──────────────────┼───┼───────┤ │45 │切割紙台 │1個 │ │ ├──┼──────────────────┼───┼───────┤ │46 │碎紙機 │1個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