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 月間,擔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路竹分行之辦事員,負責經辦合庫銀行路竹分行放款帳務工作,詎其竟利用職務上獲悉客戶「統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透支帳戶之密碼及其他基本資料等之機會,而於98年4 月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偽以統鉅公司欲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之名目,於當日下午3 時8 分許,將該資料輸入電腦,並偽造、列印戶名為統鉅公司之2,700 萬元轉帳支出傳票1 張,在未經業務襄理劉文雄及當日代理賴進成負責會計轉帳審查業務之戴鐘元核章下,趁劉文雄、戴鐘元2 人離開辦公座位之際,盜蓋劉文雄覆核專用之私章及戴鐘元代理掌管之「賴進成會計轉帳專用章」於上開轉帳支出傳票上,並提出予合庫銀行路竹分行作為當日結帳之用;嗣其為掩飾犯行並求帳務收支平衡不被察覺,於當日下午3 時22分許,將不知情之友人錢燕崑同意其使用之合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變更提款卡密碼,再接續偽造戶名為錢燕崑、金額各為900 萬元之轉帳收入傳票3 張,佯以錢燕崑在合庫銀行獲准貸款2,700 萬元,而以放款名義記入前開3 張轉帳收入傳票,再盜蓋上開劉文雄覆核用之私章、賴進成會計轉帳專用章於該3 張轉帳收入傳票上,復於當日下午3 時52分許,利用合庫銀行路竹分行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陳翠玲,提示該3 張轉帳收入傳票予陳翠玲而行使之,使陳翠玲陷於錯誤,按該3 張轉帳收入傳票虛偽記載之資料輸入電腦,撥款2,700 萬元轉入前揭錢燕崑之活儲帳戶內,以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使合庫銀行受有損害。乙○○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以錢燕崑名義填寫合庫銀行取款憑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錢燕崑有同意乙○○使用該帳戶),並向合庫銀行路竹分行提示,以此方式提領45萬元;復於翌日即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2分許,以錢燕崑名義再填寫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並向合庫銀行臺南分行提示,以此方式提領2,600 萬元。嗣合庫銀行路竹分行經理甲○○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提出告發後,乙○○遂於98年4 月14日下午5 時許,將前開所提領之2, 645萬元,悉數歸還合庫銀行路竹分行,並主動前往上開調查站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庫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雄、陳翠玲、趙水影、王正郎於警詢暨證人甲○○、錢燕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庫銀行轉帳支出傳票1 張、合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3 張、合庫銀行取款憑條2 張、變更密碼約定書、錢燕崑上開帳戶98年4 月14日及4 月15日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紙、錢燕崑上開帳戶開戶相關資料、錢燕崑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合庫銀行員工請假單、統鉅公司上開透支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6 至12、第14至16頁、第29至34頁、第49至50頁、第64頁、第72 至74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陳翠玲,以不正方法將虛偽之貸款資料,依上開3 張合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記載,輸入至電腦內,使合庫銀行撥款至錢燕崑上開帳戶內,以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合庫銀行財產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偽造合庫銀行轉帳支出傳票1 張及轉帳收入傳票3 張,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個偽造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應可認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將上開轉帳支出傳票1 張提出予合庫銀行路竹分行作為當日結帳之用,及提示上開3 張轉帳收入傳票予陳翠玲而行使之,亦均為當日密接時間內所為,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承上所述,亦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劉文雄、賴進成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傳票之一行為,同時利用不知情之陳翠玲,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合庫銀行之財產,並一併使陳翠玲陷於錯誤,將合庫銀行上開款項轉入錢燕崑上開帳戶內,使合庫銀行受有損害,因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屬數罪,然依上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係自98年4 月13日下午3 時8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偽造並行使性質相同之銀行傳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可認係屬接續之一行為,且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陳翠玲,亦使陳翠玲陷於錯誤,而上開行為之目的均為使陳翠玲將2,700 萬元自合庫銀行轉入錢燕崑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非數罪。爰審酌被告當時係合庫銀行之辦事員,竟違背雇主之信賴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所涉金額亦高達2,700 萬元,然被告在98年4 月14日即自動繳回所提領之金額,並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說明,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或因人生遭逢變故(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經濟壓力甚大,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另告訴代理人甲○○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並因本案而遭嚴重處分(見98年度偵字第16982 號卷第5 頁),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要件,本院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上雖請求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而蒞庭檢察官亦具狀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惟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7年5 月12日至98年5 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本院認被告仍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而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另本件被告係在告訴代理人甲○○於98年4 月14日中午12時30 分 許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告發後(見調查局卷第4頁 ),始至該調查站主動說明,是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