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絕色美容坊」應召小姐花名名冊壹張、開銷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428 號6 樓「絕色美容坊」之負責人兼櫃臺,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4 月20日起,在上址內媒介並容留不特定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方式為由2 至3 家應召站提供大陸女子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28 號3 樓、5 樓及6 樓等樓層之美容坊流竄,如有男客適逢至該樓層消費,則分由各該樓層美容坊之負責人撥打應召站之電話,再予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男客至特定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每次以40分鐘為1 節,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3000元不等,乙○○可分得800 元,其餘歸應召女子所有。嗣於98年5 月12日21時15分許,經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28 號等樓層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史小玲(花名王菲)、邢夢珠(花名QQ)、王領弟(花名白雲)、初曉梅(花名寒暄)與秦輝月(花名小月)等大陸女子,與正於6 樓「絕色美容坊」內等待應召女子到場之男客張瑞堂及郭俊遠等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在甫離開該址之友人甲○○(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身上扣得「絕色美容諮詢」名片7 張、「絕色美容坊」應召小姐花名名冊及開銷紀錄各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張瑞堂、郭俊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7~98、102 ~103 、54~58頁)、證人即應召小姐史小玲、邢夢珠、王領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58、81~86頁,偵卷第40~43、49頁)、證人即臺灣地區配偶陳右儒、岳安勵、賴紋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55~57頁,警卷第37~42、64~69頁),並有邢夢珠、王領弟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申請來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52、70~79頁),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此外,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852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史小玲、邢夢珠、王領弟、初曉梅、秦輝月檔案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20、117 ~122 、127 ~127 、129 ~132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絕色美容諮詢」名片7 張、「絕色美容坊」應召小姐花名名冊及開銷紀錄各1 張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乙○○媒介前揭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提供性交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 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復提供上址「絕色美容坊」內之房間,供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其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似有誤會。被告於上址經營「絕色美容坊」,假藉美容護膚之名義,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自98年4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12日查獲時止,先後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顯係基於業務經營之意思,反覆為之,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人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當,犯後雖改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獲利益不高,及被告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絕色美容坊」應召小姐花名名冊、開銷紀錄各1 張(僅交被告甲○○保管,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且係供其經營「絕色美容坊」以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絕色美容諮詢」名片7 張,為被告乙○○交付與被告甲○○宣傳發放之物,應認已非被告乙○○所有;其餘扣得之物品,為前負責人陳立仁所留下,難認為被告乙○○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址「絕色美容坊」之服務人員,竟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98年4 月20日起,以上揭方式,在上址內多次媒介不特定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甲○○與乙○○共可分得800 元,其餘歸應召女子所有。而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述及查獲當時被告甲○○持有「絕色美容坊」應召小姐花名名冊、開銷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查獲當時持有「絕色美容坊」應召小姐花名名冊及開銷紀錄單各1 張,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絕對不是「絕色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伊當日是去找乙○○閒聊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絕色美容坊」是伊在97年11月份開的,是向陳立仁以6 萬元盤下的,除了服務小姐外,只有伊1 人,伊是老闆兼櫃臺,休息時伊自己清潔;被告甲○○是伊乾姊姊,伊無聊時會找她來泡茶、聊天;查獲當日快傍晚時,伊打電話找她來泡茶、聊天;她是要走的時候才被警察帶回來的;甲○○不知道伊在做什麼,只是來陪伊聊天、泡茶、打麻將的;「絕色美容諮詢」名片是之前拿給甲○○的,是要給甲○○做宣傳,伊只跟甲○○說店是做按摩的,類似揚州泡腳店那種;「絕色美容坊」應召小姐花名名冊、開銷紀錄單,是警方查獲當日伊交給甲○○保管的,因為伊知道警察來了在樓下,這2 樣東西是可以告伊罪名的東西,伊會害怕,所以伊交給甲○○,叫她先走;伊不太識字,紙條上面的字是伊之前叫伊女友陸續幫伊寫的,全部都是伊女友的筆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20、21、27~29頁)。證人乙○○雖與被告甲○○為乾姊弟關係,然證人乙○○業已具結作證,信無願再犯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且證人乙○○上開所述,核與被告甲○○所辯當日到「絕色美容坊」之原因及何以在其身上查扣「絕色美容坊」應召小姐花名名冊及開銷紀錄等情相合,是證人乙○○上開所述堪予採信,是證人乙○○為「絕色美容坊」之實際出資負責人,而上開「絕色美容坊」應召小姐花名名冊、開銷紀錄單等物為他人所書寫,非被告甲○○之筆跡,且為證人乙○○於查獲前交與被告甲○○持有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是否知悉「絕色美容坊」之經營項目實為媒介、容留性交易,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等情,尚非無疑。(二)證人張瑞堂、郭俊遠於警詢中均證稱接待及介紹渠等性交易之人為被告乙○○(見警卷第98、103 頁);證人史小玲雖曾指認被告甲○○照片稱好像是在打掃整理「絕色美容坊」之人,然證人乙○○已證稱「絕色美容坊」由其自己負責清潔,且證人史小玲復於偵查中改稱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由此堪認被告甲○○應無參與「絕色美容坊」經營之行為。 (三)被告甲○○雖將其女兒健保繳費單地址設在上址「絕色美容坊」及有自身衣物置於上址套房內,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乙○○雖為上開犯行知悉且有參與犯罪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予稽核卷附之證據內容,尚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一、RIA粉紅保險套6包 二、液晶螢幕2台 三、絕色美容名片6盒 四、分接訊號盒2台 五、遙控器2支 六、小電視(監視器用)1台 七、營業登記證影本1張 八、監視器鏡頭2組 九、歌林電話機(白色)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