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05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丙○○」之署名貳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丙○○」之署名貳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是丙○○於興龍昌鐵工廠之同事,因要辦理台南科學園區之臨時出入證而取得丙○○之身份證影本,詎乙○○、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推由乙○○持丙○○之身份證影本,假冒「丙○○」之名義,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1 6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2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後,用以表示丙○○辦理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意思,再將該申請書交付遠傳電信門市銷售人員,憑以辦理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門市銷售人員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不詳)及該門號SIM 卡1 張交予乙○○,致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之正確性。嗣乙○○除將行動電話1 支留下外,旋將該門號SIM 卡交由丁○○使用,丁○○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97年3 月29日至同年8 月20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致使遠傳電信誤認為係丙○○本人或其同意之人使用,而提供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丁○○因而詐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813元之通信利益。嗣經丙○○察覺有異,向遠傳電信提出聲明,經遠傳電信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傳電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潘文樹、甲○○於警詢時(警卷第1 至3 、4 至5 、6 至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遠傳電信97年7 月電信費帳單、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聯紀錄、遠傳電信97年9 月9 日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97年10月9 日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5頁),足見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丁○○就推由乙○○冒用「丙○○」名義,向遠傳電信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0000000000 門號 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2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1 枚,係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被告乙○○於上揭申請書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又被告丁○○事後另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致使遠傳電信誤認為係丙○○本人或其同意之人使用,而提供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利益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丁○○上揭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丙○○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及遠傳電信通話費之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及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2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所詐得行動電話1 支,已經滅失,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警卷第1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揭申請書姓名欄內所填寫「丙○○」之文字,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電訊公司作業,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24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及上揭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予遠傳電信收受,非屬被告等所有,除各該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