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所羅門玩具店(企業社),以不詳金額購入「TANAKAM700第一版狙擊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自行換裝日製「FIRST 精密管」以增加準確度,並換裝國產「B社加長推彈嘴」以加強穩定度,及換裝彈匣擋板(強化彈匣撞擊片)以增加出氣穩定度,明知該槍枝經其改造後,以金屬鋼珠射擊,極可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仍基於所販賣上開槍枝縱有殺傷力,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7年8 月19日晚間9 時7 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某時止,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tjnung28」帳號張貼拍賣標題「TANAKA M700 第一版狙擊瓦斯槍」之訊息,以起標價及直接購買價均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販賣上揭經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經警發現,喬裝買家與其相約交易,於97年8 月29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約定地點高雄市(誤載為高雄縣)楠梓火車站前查獲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 份、扣案「TANAKA M700 第一版狙擊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9 日高縣警鑑字(起訴書誤載為刑高縣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買受上開槍枝並於網站上張貼廣告販售為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辯稱:伊曾參加「臺灣實用射擊協會」會員,購買上開「TANAKA M700 第一版狙擊瓦斯槍」係為用於「生存遊戲」(使用仿真槍之玩具槍以漆彈或BB彈〈Bulleted Breech 塑膠子彈〉模擬槍戰之射擊活動),因於遊戲中發現上開槍枝彈道有偏左情形,經上網詢問同好,發現此為該款槍枝之普遍現象,始藉由加裝精密管、加長推彈嘴以增加射擊準確度,至於彈匣擋板(強化彈匣撞擊片)則係消耗品而需定時更換,非為增加殺傷力而加(換)裝上開套件,亦未曾使用鋼珠射擊,嗣因家中經濟需要而上網販賣上開槍枝,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甲○○有於92、93年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3 號「所羅門企業社」(與「臺灣實用射擊協會」同址),以1 萬2,600 元之價格購入上開「TANAKA M700 第一版狙擊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自行換裝日製「FIRST 精密管」、國產「B社加長推彈嘴」及強化彈匣撞擊片等套件,並自97年8 月19日晚間9 時7 分許起同年月29日止,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tjnung28」帳號張貼拍賣標題「TANAKA M700 第一版狙擊瓦斯槍」之訊息,以起標及直接購買價均8,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槍枝,嗣經警喬裝買家相約交易,於97年8 月29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約定地點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 支(含狙擊鏡1 支、工具1 組)、塑膠(鋼)BB彈2 包(直徑6 MM、重量0.36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95-96 頁),復有「 YAH 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彈照片10幀在卷可稽(警卷第 15-16 頁、17-22 頁),及上開槍、彈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可發射彈丸,其中彈丸(直徑約6 MM、重量0.88 公 克)最大射速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送驗BB彈2 包,認均係塑膠彈丸」。而槍枝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之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97年9 月9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620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8-31 頁)。上開槍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達21焦耳/平方公分,自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客觀上確有殺傷力無疑。 (三)惟被告甲○○係因參加「臺灣實用射擊協會」,而於該協會同址之「所羅門企業社」購入上開槍枝,業據其提出該協會會員卡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20頁),且經本院函詢所羅門企業社,覆稱該企業社確曾於92年間向代理商購入少量上開槍枝販售無誤,有該企業社98年3 月12日98年度所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1頁)。被告既係向所羅門企業社購入市售之上開槍枝,則上開槍枝究係於購入當時已有殺傷力,或本無殺傷力,經被告加(換)裝上開精密管、加長推彈嘴及強化彈匣撞擊片始具殺傷力,自有究明之必要。被告供稱上開槍枝之原廠說明書或原廠證明已於查獲時一併扣案,惟經本院函詢查獲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覆稱:查獲當時並未發現有何包裝盒、原廠說明書或原廠證明等語,有該局98年4 月2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 004343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經本院向所羅門企業函詢上開槍枝性能並調取相關簡介或性能說明資料,覆稱所進貨之上開槍枝早已售罄未再販售,已無留存該槍枝相關性能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又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上開槍枝加(換)裝精密管、加長推彈嘴及強化彈匣撞擊片與槍枝殺傷力之關聯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覆稱:「關於影響瓦斯(氣體)動力之玩具長槍『發射彈丸』動能強弱項目有:槍管的長度、動力的模式、槍管與發射彈丸的密合度、洩氣裝置的瞬間出氣量等多項因素;大致上槍管愈長、發射氣體或鋼瓶氣壓愈大、槍管與發射彈丸的密合度愈高、洩氣裝置的瞬間出氣量愈多時,相對地對於『發射彈丸』所做的『功』愈多,賦予發射彈丸之『動能』也越大,彈丸就會有更高的發射速度」、「瓦斯(氣體)動力之玩具長槍加(換)裝『精密管』、『加長推彈嘴』及『彈匣擋板』,如確有達到強化上述因素之一者,便可能影響發射彈丸之速度及動能,惟影響程度之多寡及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須以實際測試為準」、「另瓦斯(氣體)動力之玩具長槍加(換)裝『精密管』、『加長推彈嘴』及『彈匣擋板』,是否能增加射擊準確度、發射彈丸穩定度、出氣穩定度?因非本局鑑定事項,礙難判斷」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覆稱:「有關來文函請本局提供『TANAKA M700 型』氣體動力槍枝之相關鑑定報告,因本局鑑定氣體動力式槍枝,並未就製造廠商分別建檔註記,而相關送鑑槍枝係為『原裝未經改造』,抑或『業經改造』,亦因本局無相關標準品可資比對,故均歉難提供」、「氣體動力槍枝換裝『精密管』,其原理係加強彈丸與槍管間之密合度,進而影響彈丸之發射動能,至於影響程度多大,仍需實際換裝試射始可得知」、「另換裝『加長推彈嘴』及『彈匣擋板』,能否增加槍枝穩定度及槍枝殺傷力等性能,因涉與相關組件配合使用情形等因素,亦需實際測試始可得知,本局無法逕行推判」等語,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9 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745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2718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91頁),均無從證明上開槍枝於購入當時是否具殺傷力,或因被告加(換)裝上開精密管、加長推彈嘴及彈匣擋板(強化彈匣撞擊片)後始具殺傷力,自難遽認被告加(換)裝上開套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稱之「製造」行為,亦難認其對於上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客觀事實有何認識。 (四)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條第1 項所定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罪,並以未經許可,販賣同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對其所販賣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為必要,倘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槍枝而為販賣,則其認識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事實相齟齬,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確有加入「臺灣實用射擊協會」,並參加該協會舉辦之「生存遊戲」,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會員卡及參加「生存遊戲」之相關通知及活動照片為佐(本院訴字卷第34- 51頁),並有臺灣實用射擊協會98年3 月12日98年度法字第1 號函暨所附該協會97年度行事曆(各次生存遊戲日期)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8-60 頁)。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扣案之彈丸,全數為塑膠BB彈,已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據(本院訴字卷第29頁鑑定結果二),足認其辯稱僅於「生存遊戲」中以塑膠BB彈射擊,其槍枝並於遊戲前經主辦單位測試,初速符合遊戲規則所定容許值即150 至160 公尺/秒,於10公尺內射中身體僅會造成皮膚紅腫,並無穿入皮肉層,且其從未以鋼珠或其他金屬彈丸試射等語(警卷第5-6 頁、本院訴字卷第105-106 頁),信而有徵,尚屬可採。被告既未曾以鋼珠或其他金屬彈丸試射,且於販賣時又係連同所使用之塑膠BB彈一併販賣,並未查獲任何鋼珠或金屬彈丸,足見其本意僅係販售上開槍枝及塑膠BB彈,於10公尺內射中身體僅會造成皮膚紅腫,未能穿入皮肉層,尚不具殺傷力,其主觀上並無販賣與金屬彈丸結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難認其明知或預見該槍枝如以金屬彈丸射擊即具殺傷力,仍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予以販賣。且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對於上開槍枝以金屬彈丸射擊具有殺傷力之認識,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購入時原裝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或因被告加(換)裝上開精密管、加長推彈嘴及彈匣擋板(強化彈匣撞擊片)後,始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能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槍枝以金屬彈丸射擊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