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祥甲○○○○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09 號、98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祥(甲○○○○○○○○○○○○○○○ ○○○)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伍仟伍佰元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彭清祥(甲○○○○○○○○○○○○○○○ ○○○,泰國籍人,下稱彭清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我國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該不詳男子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清祥,再交由彭清祥販賣,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即可獲得1,000 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牟利,彭清祥遂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民國97年8 月2 日晚上6 時52分42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得差」(戊○○○○○○○○ ○○○○○ ,泰國籍 人,下稱得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彭清祥即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年8 月2 日19時許),至得差任職之高雄市○○區○○路43巷35號「玉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玉雷公司),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得差1 次。 ㈡97年10月27日上午7 時許,約定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得差,彭清祥遂將毒品送至玉雷公司,交予與得差同住且知情之室友「巴莫」(丁○○○ ○○○○○○○○ ○○○○○○,泰國 籍人,下稱巴莫)代收,以此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得差1 次。 ㈢97年8 月3 日5 時54分35秒,因「吳天」(乙○○○○○○○○○○○○○ ,泰國籍人,下稱吳天)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清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彭清祥遂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年8 月3 日6 時許),至吳天任職之臺南縣仁德鄉○○路○段263 號「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販售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天1 次,並向吳天收取2,000 元現金。 ㈣97年8 月16日上午5 時38分39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巴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同日上午7 時許,至上開玉雷公司,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巴莫1 次,並收取1,000 元現金。 ㈤97年11月2 下午5 時許,至臺南縣仁德鄉○○路34號,即「卡斯」(丙○○○○○ ○○○○○○ ,泰國籍人,下稱卡斯)任職之「 中美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宿舍,以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卡斯1 次,並當場向卡斯收取1,000 元現金。 二、嗣經警長期監控、調查,為警於97年11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彭清祥高雄縣岡山鎮○○路518 之3 號7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得差、吳天、巴莫、卡斯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彭清祥及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卡斯、吳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對質、詰問,證人得差、巴莫亦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如下述),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無不能保障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得差、巴莫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資料,證人得差確於98年4 月6 日出境,證人巴莫確於97年12月16日出境,迄今(查詢日期98年6 月20日)均未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足證證人得差、巴莫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其他證人迄今均無人供稱遭警刑求、毆打或其他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渠等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證人得差、巴莫於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表明警詢時有上開情形,其等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經通譯朗讀使其聽明認與事實相符後始簽名、捺印,表示無訛,參以證人得差、巴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甫被查獲後所製作,其等當時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復經隔離,尚未聽聞被告關於本案之辯解,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可信度甚高,又其等為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其證詞自為證明被告販毒犯行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即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吳天、卡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係由伊所使用,也有朋友會打該2 支電話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得差、巴莫,伊也沒有賣毒品給卡斯、吳天,是大家一起合資由伊代表去買;扣案之毒品係伊買來自己施用,分裝為一包一包,表示一天吸食一包,標價空袋是拿來裝伊所販售的骰子,扣案帳本是伊妹妹借錢給別人,及賣電話卡記帳用的;辯護意旨則以: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離境外勞交與被告保管,通聯譯文未必係被告之通話,且被告有段時間因回國而不在臺灣,更不可能販毒;⑵通聯譯文及扣案之記事簿皆語焉不詳,未明確顯示被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為何種毒品買賣,本件犯罪事證尚屬不能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係伊用來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7包是有人打電話要買,伊就拿給他,有標價空袋、夾鏈袋、黑色膠帶、鏟子等物均是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係用來秤毒品重量,帳本係記載販賣毒品帳目,扣案毒品都是一名臺灣人將毒品寄放在我這裡,若有賣到錢,該名臺灣人就會來收,伊則抽取販賣所得1 至2 成做為利潤,臺灣人來找伊時都會將臉遮住等語(見警一卷第1 至7 頁),97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承: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外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臺灣拿給伊,叫伊拿去賣給外勞,若賣出10,000 元 ,伊可抽取1,000-2,000 元,都是該臺灣人打電話給伊,通常約在馬路旁或他家樓下,他會說一點點泰語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於97年11月5 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明:伊於警、偵訊所言都實在,均是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陳述,伊在檢察官那裡看到6 個人,伊確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餘4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64號第4 至5 頁);嗣於98年12月30日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始翻異前詞,辯稱:警察在搜索時有握拳比手勢要打伊,可是沒有實際打伊,伊第一次說是販賣是怕警察打,在檢察官訊問時則是自己害怕,嚇到不知道怎麼講云云(見本院98年度偵聲字卷第860 號第8 、9 頁),惟觀諸其前開歷次供述,就販賣毒品之來源、細節、扣案物品之用途、抽取利潤成數等隱密之犯罪事實均能供述明確,且就由其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易一節,亦與後述證人之證述相符,況且就警詢筆錄之問題觀之,被告就由一名臺灣人提供毒品給伊販賣,及就販賣所得抽取1 至2 成利潤等情節,均由其自行回答,警方並無誘導之行為,且於警、偵訊問製作筆錄時被告均未有遭毆打或其他脅迫、刑求等情事,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9 頁、訴字卷第40、41頁),被告迄今均未指稱警方詢問時有編纂筆錄或誘導之情,且筆錄均經通譯朗讀後由其簽名、捺印,表示無訛,若被告僅係單純心裡害怕,能否就上開細節供述綦詳,尚非無疑,且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中就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均表明不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得差、巴莫、卡斯、吳天等人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得差於警詢時證稱:伊從97年7 月起陸續撥打彭清祥0000000000號手機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7年8 月2 日晚上6 時52分42秒,彭清祥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譯文中伊所稱「要東西1,000 塊很急」是向彭清祥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快點送來,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毒品,是97年10月27日早上7 時許,透過伊的室友巴莫轉交給伊,每次彭清祥都會將毒品送到伊上班的玉雷公司或寄放在室友巴莫處轉交給伊,伊每次都是購買500 元至1,000 元,且都是以現金交易,沒錢就不會購買,伊知道公司泰籍同事巴莫也有向彭清祥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58 至161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泰國人「POND」買的,他會直接開車到工廠拿毒品給伊,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的且都是伊在使用,工廠內還有巴莫跟「POND」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⑵證人巴莫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向彭清祥購買數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彭清祥將毒品送至伊上班的玉雷公司,每次伊都購買1,000 元且都是以現金交易,97年8 月16日上午5 時38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是8 月份的事,伊記不得了,但與之前彭清祥送毒品來公司的通話模式相同,伊知道公司泰籍同事得差有向彭清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188 至194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向名為「彭」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都以該電話與「彭」聯絡購買毒品之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2、93頁);⑶證人吳天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伊係向外號「POND」之泰國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為每包1,000 元,他都會直接開車到伊工作之工廠找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0000000000號電話伊曾經使用,97年8 月3 日上午5 時54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其中「500 」、「3,000 」是被告問伊要買500 或3,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8 時19分、32分,伊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在工廠前面附近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107 至110 頁);⑷證人卡斯於97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由乾弟弟薛建偉申請給伊使用的,伊係向綽號「拔拔」的泰國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今日為警查扣之該包毒品,就是在97年11月2 日下午5 、6 點以1,000 元向拔拔購得,由拔拔拿到工廠宿舍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2-2至12-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2 日下午5 、6 點,在仁德鄉工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屬實,伊係以1, 000元購買,並由被告拿到工廠給伊,伊都稱被告為「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言前後互核一致,且證人得差、巴莫於警詢時,證人吳天、卡斯於本院審理時均指認係向被告本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見警一卷第159 、191 、本院卷第94、10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伊的朋友平常都叫伊「PORN」(與「POND」音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而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得差與巴莫互為證述渠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其等既為室友,又均向被告購買毒品,已如上述,則被告將欲交與得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巴莫代收,亦屬合理;況證人得差、巴莫、卡斯為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得差、巴莫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證人卡斯則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08B0000000、KH2008B0000000、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3 紙,本院98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及得差、卡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3 至174 、204 至205 、250 至251 頁、本院卷第83至84、147 至150 頁),上開證人與被告均係自泰國赴臺工作人士,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販賣毒品供其等施用,致其等受有被裁定送請觀察、勒戒之風險,並致令被告身陷囹圄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得差於97年8 月2 日晚上6 時52分42秒,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1,000 元東西很急,要求被告至其所在工廠見面,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差,表示其已到達工廠;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到達巴莫所在工廠後,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巴莫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巴莫則要求被告勿將車子停在太顯眼之處;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吳天自97年8 月3 日上午5 時54分34秒起,即不停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價格,並屢次催促被告是否到達吳天工作之工廠,同日上午8 時32分46秒,被告主動與吳天聯繫,並表示自己在停車,並向吳天確認要購買多少毒品,吳天則答以「2 」。綜觀上開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得差、巴莫、吳天上開證言相符,且依譯文顯示,被告均親自至證人所在之工廠附近販賣毒品,亦與證人證述係由被告至工廠附近交易毒品乙節互核一致,均無歧異,而如附表四、六所示1,000 、500 、3,000 等數字,係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已據證人得差、吳天結證如前,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確實分別由得差、巴莫、吳天所有並使用,已如上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5 、155 、319 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是離境外勞送給伊的,除了離境外勞也有其他人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上開2 支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至被告為警逮捕之期間,確係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並由被告使用無訛,是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譯文,確係證人得差、巴莫、吳天等人分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無疑,亦徵上開證人之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㈣扣案之白色晶體17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8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8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7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已分裝完成,重量均不相同,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形相符,顯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足認被告上開警、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得差於97年10月27日係以500 元或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天於97年8 月3 日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第2 、5 次犯行),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得差該次究係以500 元或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認得差應以其價格較低之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證人吳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2分許,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伊:「我停車在電線桿那邊,要多少」,伊回答:「2 」,意思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2 是指2 盒,1 盒是1,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跟POND(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價格為1 盒1,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8頁),且依如附表六所示譯文內容觀之,吳天最後確實向被告表示購買數量「2 」之毒品,足認吳天於97年8 月3 日應係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㈥證人卡斯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用薛建偉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拔拔」聯絡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伊有用乾弟弟給伊的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對於在警局陳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薛建偉交由伊使用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當庭指認「拔拔」係被告無誤,是其此部分證言自無從憑取;又證人卡斯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伊剛向買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2 、3 天就被抓了,是在岡山火車站向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後又證稱:伊在偵查中證述於97年11月2 日下午5 、6 點,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34號工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屬實,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拿毒品到工廠給伊,伊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99頁),而就交易地點互有歧異,查卡斯係於97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與其證述於同年月2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2 、3 天為警查獲時間大抵相符,且被告係於上開工廠宿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卡斯,已據證人卡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至買受毒品之人所在工廠進行交易,是應以被告係在卡斯工廠宿舍進行交易可採。 ㈦證人吳天雖先證稱:97年8 月3 日當天有打電話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是被告人沒有來,就沒有買到,伊也沒有跟被告見面,伊也沒有打電話問他為何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108 頁),又另證稱:97年8 月3 日當天跟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與朋友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然依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7年8 月3 日當天,證人吳天主動與被告聯繫數次,並直接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之意,且不停催促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所在之處,且吳天先稱購買500 元,又稱購買3,000 元,末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吳天有決定購買數量之權,並非與他人合資購買,況且縱如吳天所言係與朋友合資向被告購買,亦無礙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而如附表六編號6 譯文顯示,被告確實已到達吳天工作之工廠附近,是其此部分之證言,顯係是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取。 ㈧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得差、巴莫、卡斯、吳天等人之事實,已據該等證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先辯稱伊並不認識卡斯、吳天,嗣聽聞其等證言後又改口供稱:伊並非賣毒品給卡斯、吳天,是大家一起合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0 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卡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1月2 日在臺南向被告買毒品那次,只有伊一個人拿錢,並非大家一起拿錢給被告合買,當天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到工廠拿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足見97年11月2 日當天,被告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卡斯,並無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接獲吳天之電話後,即向其確認數量,並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吳天工作之處,綜觀全部內容亦無被告需另向他人調取毒品,或代為購買之情形,且附表六編號6 所示內容,被告到達約定地點附近後,係詢問吳天「要多少」?顯係由吳天直接向被告購買,被告有決定販賣數量之權利,而非事先向吳天收取金錢與他人合資,或受吳天委託另向他人購買。又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買來自己施用,分裝為一包一包,表示一天吸食一包,標價空袋是拿來裝伊所販售的骰子,扣案帳本是伊妹妹借錢給別人,及賣電話卡記帳用的云云,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每包重量不一,驗前淨重最重為2.365 公克,最少為0.002 公克,數量相差懸殊,而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數量固定,否則即有過量致死之可能,被告以一天施用一包等語辯解,顯有悖於常理;而扣案之夾鏈袋貼有2,000 、3,000 及5,000 不等之標價,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4 日訊問時先稱:伊是怕忘記價格為何,才貼標籤標示等語,嗣後又改口供稱係為裝骰子用,其供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再者,況被告於97年11月4 日警詢時就販賣毒品之細節、夾鏈袋、黑色膠帶、電子磅秤等扣案物之用途及帳本記錄方式、如何抽成牟利等情,均已供述綦詳,被告既辯稱扣案帳本係伊妹妹記帳使用,於警方逮捕時據實說明即可,何以竟自行答稱係記載臺灣人交與伊之毒品及販毒所得,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此亦與常情不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㈨辯護意旨另以: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離境外勞交與被告保管,通聯譯文未必係被告之通話,且被告有段時間因回國而不在臺灣,更不可能販毒;⑵通聯譯文及扣案之記事簿皆語焉不詳,未明確顯示被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為何種毒品買賣,本件犯罪事證尚屬不能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外勞離境前將手機和門號送給伊的,也有其他人會打電話給伊,男的、女的都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足見上開電話應為被告所有甚明,其嗣後雖翻異前詞,改口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朋友回泰國前寄放在伊那裡的,97年8 月間該支電話是伊在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也是該名朋友寄放在伊那裡,如果有人打電話過來伊會幫忙接電話,並傳達該人已回泰國,另外也有人會打電話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就致贈或寄放一節雖不一致,然就該2 支電話確由被告使用一節,先後供述並無二致,足見上開電話確係由被告使用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僅於97年9 月23日出境,於97年10月3 日入境一情,業據本院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無重疊之處,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確實在臺灣境內至為灼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5 次犯行,業據被告於97年11月4 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綜上所陳,辯護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憑取。 ㈩再者,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況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被告係於56年出生,為42歲之成年男子,且來台已逾9 年,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其對於販賣毒品核屬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豈有甘冒罹重罪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於97年11月4 日警詢時供稱:伊抽取販賣毒品所的1 至2 成為利潤等語,及於偵查中供明:伊賣出10,000元,可抽取新臺幣1,000-2,000 元等語在卷,亦如上述,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圖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未特別規定生效日,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起算3 日,即算至98年5 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為1,00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來臺依親及工作之泰國人,竟在我國境內販賣毒品,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竟藉販賣毒品獲取非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殘害他人身心不淺,造成社會負擔,犯罪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難認有何悔意,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5 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就販毒以牟取不法利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示懲儆。再被告係依親及因工作來臺之泰籍人士,其於在臺期間觸犯上開重罪,且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編號4 至7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離境外勞贈與被告,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是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電子磅秤、鏟子、帳本既為被告秤量、分裝毒品及紀錄販毒所得而重覆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在各次罪名之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 至7 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對應之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既遂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對應之各次罪名項下,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7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件被告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壹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主 文 │買受人│ │號│ │ │ ├─┼─────────────────────────┼───┤ │1 │彭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得差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彭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得差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 │ │ │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彭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吳天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共│ │ │ │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彭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巴莫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彭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卡斯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 │ │ │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臺灣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電子磅秤 │1 台 │ │ ├─┼─────────────┼───┼───────┤ │2 │鏟子 │1 支 │ │ ├─┼─────────────┼───┼───────┤ │3 │帳本 │1 本 │ │ ├─┼─────────────┼───┼───────┤ │4 │NOKIA 2300手機 │1 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表編號27,見警│ │ │ │ │一卷第36頁,搭│ │ │ │ │配門號為092050│ │ │ │ │7547號。 │ ├─┼─────────────┼───┼───────┤ │5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 │ │ │ │(0000000000號) │ │ │ ├─┼─────────────┼───┼───────┤ │6 │NOKIA 6300手機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表編號29,見警│ │ │ │ │一卷第36頁,搭│ │ │ │ │配門號為095300│ │ │ │ │7844號。 │ ├─┼─────────────┼───┼───────┤ │7 │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 │ │ │ │(0000000000號) │ │ │ ├─┼─────────────┼───┼───────┤ │8 │標價空袋 │1 個 │ │ │ │(上貼有5,000 之標籤) │ │ │ ├─┼─────────────┼───┼───────┤ │9 │標價空袋 │1 個 │ │ │ │(上貼有3,000 之標籤) │ │ │ ├─┼─────────────┼───┼───────┤ │10│標價空袋 │2 個 │ │ │ │(上貼有2,000 之標籤) │ │ │ ├─┼─────────────┼───┼───────┤ │11│標價空袋 │1 袋 │ │ │ │(上貼有5,000之標籤) │ │ │ ├─┼─────────────┼───┼───────┤ │12│黑色膠帶 │2 條 │ │ ├─┼─────────────┼───┼───────┤ │13│夾鏈袋 │12包 │ │ └─┴─────────────┴───┴───────┘ 附表三: ┌─┬───────────┬────────────────────┐ │編│ 扣案物品 │ 鑑驗結果及數量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2.7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2.365公克,驗後淨重2.360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1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388 公克,驗後淨重0.383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1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002 公克,驗後淨重0.001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8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1.499 公克,驗後淨重1.494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70 公克,驗後淨重0.165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57 公克,驗後淨重0.152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693 公克,驗後淨重0.688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682 公克,驗後淨重0.677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6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397 公克,驗後淨重0.392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0│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7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403 公克,驗後淨重0.398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1│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6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375 公克,驗後淨重0.370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2│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73 公克,驗後淨重0.168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3│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59 公克,驗後淨重0.154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4│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90 公克,驗後淨重0.185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5│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76 公克,驗後淨重0.171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6│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39 公克,驗後淨重0.134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17│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 │(白色晶體,含沾有微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驗前淨重0.153 公克,驗後淨重0.148 公克│ │ │之包裝袋1 只) │。 │ └─┴───────────┴────────────────────┘ 附表四:彭清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得差部分) ┌─┬──────┬─────┬─────┬────────────┬───┐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 │號│ │ │ │ │ 出處 │ ├─┼──────┼─────┼─────┼────────────┼───┤ │ 1│97年8 月2 日│彭清祥 │得差 │得:我要東西1000塊很急,│警一卷│ │ │晚上6 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在工廠這邊,你要不要│第88頁│ │ │42秒 │ │ │ 來? │ │ │ │ │ │ │彭:好吧。 │ │ ├─┼──────┼─────┼─────┼────────────┼───┤ │2 │97年8 月2 日│彭清祥 │得差 │彭清祥打給得差講說他已經│警一卷│ │ │晚上8 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到了。 │第88頁│ │ │08秒 │ │ │ │ │ └─┴──────┴─────┴─────┴────────────┴───┘ 附表五:彭清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巴莫部分) ┌─┬──────┬─────┬─────┬────────────┬───┐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 證據 │ │號│ │ │ │ │ 出處 │ ├─┼──────┼─────┼─────┼────────────┼───┤ │ 1│97年8 月16日│彭清祥 │巴莫 │彭:我已經到了,在你們工│警一卷│ │ │上午5 時38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廠前面,我在車上睡覺│第64頁│ │ │39秒 │ │ │ 等。 │ │ │ │ │ │ │巴:你7 點才進來我們,你│ │ │ │ │ │ │ 不要停在太顯眼的地方│ │ │ │ │ │ │ 。停在巷子裡面。 │ │ │ │ │ │ │彭:我已經把錢寄在那裡給│ │ │ │ │ │ │ 你了。 │ │ └─┴──────┴─────┴─────┴────────────┴───┘ 附表六:彭清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吳天部分) ┌─┬──────┬─────┬─────┬────────────┬───┐ │編│ 時間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證據 │ │號│ │ │ │ │出處 │ ├─┼──────┼─────┼─────┼────────────┼───┤ │ 1│97年8 月3 日│吳天 │彭清祥 │彭:喂? │警一卷│ │ │上午5 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吳:我在高雄我要買500。 │第61頁│ │ │34秒 │ │ │ │ │ ├─┼──────┼─────┼─────┼────────────┼───┤ │2 │同日上午5 時│吳天 │彭清祥 │彭:喂? │警一卷│ │ │54分35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吳:你在哪裡? │第61頁│ │ │ │ │ │彭:在高雄。 │ │ │ │ │ │ │吳:快到了嗎?可不可以快│ │ │ │ │ │ │ 一點來? │ │ │ │ │ │ │彭:你要買500 哦?是否是│ │ │ │ │ │ │ 現金? │ │ │ │ │ │ │吳:我要買3000啦。 │ │ ├─┼──────┼─────┼─────┼────────────┼───┤ │3 │同日上午7 時│吳天 │彭清祥 │吳:你在上班? │警一卷│ │ │32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彭:對。 │第62頁│ │ │ │ │ │吳:早上8 點下班? │ │ ├─┼──────┼─────┼─────┼────────────┼───┤ │4 │同日上午8 時│彭清祥 │吳天 │吳:哈囉。 │警一卷│ │ │9 分32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彭:你在上班嗎?還是在哪│第62頁│ │ │ │ │ │ 裡? │ │ │ │ │ │ │吳:我快到了,我現在要出│ │ │ │ │ │ │ 去,你到哪裡了? │ │ │ │ │ │ │彭:我快到路竹了。 │ │ │ │ │ │ │吳:我要送東西去給工廠。│ │ │ │ │ │ │ 我現在要出去。 │ │ │ │ │ │ │彭:有沒有錢? │ │ │ │ │ │ │吳:你大約幾分鐘會到? │ │ │ │ │ │ │彭:大約15分鐘才會到。 │ │ │ │ │ │ │吳:快點快點,我要趕著出│ │ │ │ │ │ │ 去送東西給工廠。 │ │ ├─┼──────┼─────┼─────┼────────────┼───┤ │5 │同日上午8 時│吳天 │彭清祥 │吳:到了嗎? │警一卷│ │ │19分0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彭:再5 分鐘。 │第62頁│ ├─┼──────┼─────┼─────┼────────────┼───┤ │6 │同日上午8 時│彭清祥 │吳天 │吳:哈囉,你在哪裡? │警一卷│ │ │32分4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彭:我在停車,在電線桿那│第62頁│ │ │ │ │ │ 邊,要多少? │ │ │ │ │ │ │吳:2 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