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92年10月1 日起任職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行銷副總經理兼發言人,雙方並簽訂有員工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嗣被告戊○○於96年3 月12日離職後,明知置放於雷科公司電腦資料庫之每週以產品別、金額別、客戶別所編列之預算、實際營收、達成率等數據資料,是雷科公司重要資產,且其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時,已先後簽署員工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對於公司相關機密文件、資料及電子檔案均不得擅自取得。竟意圖損害雷科公司之利益,分別於96年3 月及4 月中旬某日,以手機簡訊聯絡並利用不知情之雷科公司員工乙○○將置放於雷科公司電腦資料庫有關上下膠帶、分條紙帶、打孔紙帶、孔紙及下帶等表面黏著元件(Surface-Mount Device,簡稱SMD )之每週以產品別、金額別、客戶別所編列之預算、實際營收、達成率等SMD 營收資料取出後,再分別於96年3 月底及同年4 月間某日,以乙○○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wanlin1031@yahoo .com.tw寄送之方式,非法輸出至被告戊○○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steven1960lu@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信箱,而以此方式無故取得雷科公司上開SMD 營收資料之電磁記錄,並利用上開電磁紀錄之資料,於96年5 月間與甲○○、曾聰乙、朱志豪及劉彥宏等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凱公司)之人員赴泰國拜訪雷科公司之客戶厚聲公司,以搶走雷科公司原有之客戶群,致雷科公司之營收減少而生損害於雷科公司,嗣因雷科公司之資訊部門發現異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雷科公司(下稱雷科公司)負責人丁○○、雷科公司職員乙○○、丙○○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之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保密協定及雷科公司競業禁止同意書、勤凱公司人員名片、雷科公司於96年3 、4 月間SMD 資料、銷貨統計表、統計資料、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2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雷科公司擔任行銷副總經理兼發言人,雙方簽訂員工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其於96年3 月12日離職後,分別於96年3 月及4 月中旬間以手機簡訊聯絡其在職時之秘書乙○○,將雷科公司上開SMD 營收資料分別於96年3 月底及同年4 月間某日,以乙○○個人電子郵件信箱輸送至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曾於96年5 月間與證人甲○○、第三人曾聰乙、朱志豪及劉彥宏等人員共赴泰國,其中曾聰乙、朱志豪及劉彥宏等人曾拜訪雷科公司在泰國之客戶厚聲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⑴乙○○是伊在職時之個人秘書,本件乙○○傳送給伊的SMD 營收資料是伊在職時自行設計之檔案,並未存放在雷科公司之電腦資料庫中,伊從未指示乙○○從雷科公司之電腦資料庫中擷取資料給伊,且伊是擔心當時還是新手的乙○○不會作,才在伊離職後叫乙○○傳送上開SMD 營收資料給伊,伊幫乙○○訂正。⑵依上櫃公司之相關規定,雷科公司本應在隔月公布上個月的銷售資料,乙○○傳送給伊者是96年3 、4 月間之資料,伊於96年5 月間去泰國時,乙○○傳送給伊的資料已經對外公佈了,所以伊取得資料一事並未影響雷科公司之營運。且SMD 資料指紙帶、上下膠帶等物品之資料,而泰國的厚聲公司並非雷科公司之SMD 客戶,證人甲○○在另案之民事事件出庭作證時亦證稱其等至泰國厚聲公司拜訪是去談銀漿之技術問題,與SMD 無關。⑶雷科公司所指發生營收損失一事發生在96年年底,應與伊所取得之96年3 、4 月間之資料無關,且雷科公司營收下降是金融風暴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本件雷科公司知悉之日應在96年12月6 日或該日之前,而雷科公司固曾委託職員丙○○於96年12月6 日至高雄市刑大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其僅表明提出背信之告訴,並未明確表示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出訴追之意,且在本院審理(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原審)中證稱:當初刑事局叫伊報背信,沒有提到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等語,顯見證人丙○○於96年12月6 日報案當時對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並未明確表明訴追之意。且雷科公司負責人丁○○於97年8 月1 日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控告被告背信罪嫌,而未提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是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決。⑵證人乙○○傳送予被告者乃是預算等文字資料,並非須藉由電腦或其他機械處理,而顯現之表彰一定意思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之電磁紀錄,亦非雷科公司電腦資料庫內之數據,自不該當刑法第359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證人乙○○前後證述內容不一,現又為董事長特助,證詞自屬偏頗,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⑶被告離職後,雷科公司之業績並未下滑,而是大幅成長,顯見雷科公司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亦與刑法第359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程序部分即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1、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9 條第1 項、第3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雷科公司委任其職員丙○○於96年12月6 日至高雄市刑大,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報案內容略以:被告利用社會經歷不足之秘書乙○○盜取雷科公司之客戶資料、進貨資料、銷售資料,且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故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有高雄市刑大98年7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980009972號函所附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至67頁),堪認雷科公司委託其職員丙○○於96年12月6 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告訴內容已包含指訴被告盜取雷科公司銷售資料一事。又證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雷科公司於96年11月間發現業績明顯下滑,透過公司內部系統查詢公司內部人員調取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簡稱ERP )電腦系統紀錄,發現乙○○有調取紀錄,詢問乙○○後才得知乙○○有在96年3 、4 月間將公司之SMD 銷售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頁);證人即雷科公司職員乙○○於96年12月6 日警詢中證稱:雷科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最近問伊,為何於96年3 月30日及96年4 月2 日從公司電腦系統調取銷售資料,伊才知道當時已離職之被告要伊從公司電腦系統調閱銷售資料,可能是要危害雷科公司之用等語(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另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6年3 月、4 月分別以電話要求伊傳送SMD 營收資料,被告於96年5 月又打電話要伊傳送資料時,伊才起疑,但當時伊沒有向公司反應,後來公司查到伊有查詢SMD 資料的紀錄才來問伊,伊不確定公司來問是哪一天,不過最晚是96年11月底之前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堪認雷科公司係於96年11月間始查知被告涉嫌利用不知情之乙○○盜取該公司之SMD 資料一事。準此,雷科公司委託證人丙○○於96年12月6 日即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對被告提出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董事長(指雷科公司負責人丁○○)認為被告違反公司保密協定及競業條款,叫伊到刑事局報案,刑事局叫伊報背信案,當時沒有提到妨害電腦的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另雷科公司董事長丁○○於97年8 月1 日偵訊中陳稱:(問:本件警詢時是告何罪?)背信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另證人丙○○於96年12月6 日向高雄市刑大報案後,高雄市刑大所開立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案類」欄位係載明「背信」乙節,有該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固均堪認定。惟查,證人丙○○受雷科公司委託,於96年12月6 日向高雄市刑大報案時,其警詢筆錄內容已清楚提及雷科公司認被告涉嫌盜取雷科公司之銷售資料,故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之意旨,其既已陳述一定之犯罪事實,且表明對於被告訴追之意,自已屬合法提出告訴。況證人丙○○於96年12月6 日向高雄市刑大報案時,其警詢筆錄之案由欄即已清楚載明:「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罪名,有其前揭警詢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66頁),益徵雷科公司已於96年12月6 日對於被告涉嫌盜取其公司內部電腦資料一事提出告訴無訛。至於辯護人執之為據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係謂:「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本件告訴人僅對非告訴乃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之竊盜部分,即不生告訴不可分效力之問題」,係在說明告訴人倘僅就一部份之「犯罪事實」表明追訴之意,而未就他部份屬告訴乃論罪之「犯罪事實」表明追訴之意,則不得謂告訴效力及於他部分之犯罪事實,此與本件情形有間,辯護人執此為據,並辯稱: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實體部分: 1、被告自92年10月1 日起任職雷科公司行銷副總經理兼發言人,雙方簽訂有員工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嗣被告於96年3 月12日離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23頁),復有雷科公司人事資料表、公告、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保密協定、競業禁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0頁),堪可認定。又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96年3 月及4 月中旬某日,以手機聯絡其仍在職時之個人秘書乙○○,要求乙○○寄送雷科公司有關SMD 產品之每週以產品別、金額別所編列之預算、實際營收及達成率等SMD 營收資料,乙○○應其要求分別於93年3 月底、96年4 月間某日,以乙○○前揭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該SMD 資料至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卷第23頁),復據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9 月間至雷科公司任職,擔任被告的秘書,被告於96年3 月離職後,於96年3 月底及4 月間以傳手機簡訊或打電話之方式要伊傳送雷科公司SMD 銷售資料給被告,伊第1 次傳給被告的是96年1 至3 月的SMD 銷售資料,第2 次傳的是96年1 至4 月的SMD 銷售資料,包含SMD 的預算、營收、金額、實際銷貨數量及達成率,伊是利用伊的電子郵件信箱(帳號wanlin1031@yahoo.com.tw )寄送電子郵件到被告的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teven1960lu@yahoo.com.tw )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68至69頁、訴字卷第70至71、140 、142 至14 3、145 頁),復有雷科公司提出之2007年臺灣預算及營收數據- 產品別、2007年雷科臺灣預算及營收數據- 金額別、2007年雷科臺灣預算數量- 客戶別金額、證人乙○○提出之96年3 、4 月份雷科公司臺灣廠、東莞廠、崑山廠上下膠帶、紙帶、打孔紙帶預估營收及出貨捲數、實際營收及出貨捲數、每月達成率,及廈門廠每週實際營收及出貨捲數等文件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12至13、93至125 頁),堪可認定。 2、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公司的業務助理會根據業務部實際銷售情形製作SMD 營收資料,固定每週整理報表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伊,被告在職時,每週都會跟伊要上開營收資料,伊整理好後給被告。被告離職後,於96年3 月傳手機簡訊給伊,要伊給被告公司96年1 至3 月上下膠帶、紙帶出貨數量等SMD 營收資料,伊以為被告在關心公司營運狀況,所以伊收到簡訊後1 至2 天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96年4 月被告又以傳簡訊或打電話方式要伊寄發截至當時為止之公司營收資料給被告,於是伊又於96年4 月寄給被告。被告後來又在96年5 月要求伊寄營收資料時,伊才起疑。伊上開寄給被告的資料是從公司的ERP 系統內抓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0、68至71、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雷科公司SMD 的年度預算資料是SMD 之各業務助理所編寫,用以預估下年度每個月銷售數量及金額,另外平時公司每銷售一筆貨物,業務助理就會將實際銷售之數量及金額存入公司的ERP 系統,而業務助理每週會去ERP 系統抓出當週實際銷售資料後於每週五以電子郵件寄給伊,被告在職時,伊必須彙整上一週SMD 的預算、營收、金額、實際銷貨數量及達成率(即週報)後於下週一中午交給被告審核,有時業務助理來不及在上週五寄給伊,伊就會自己進入ERP 調資料。SMD 的預算資料是業務助理編寫的,所以不需要經過公司的ERP 系統,但要算出達成率需要有實際銷貨數量,此部分即需經過公司的ERP 系統。後來被告於96年3 月間離職後,分別於96年3 月底、4 月間要伊將SMD 營收資料寄給被告,伊傳送給被告的是SMD 各廠之預算、銷售及達成率等資料,伊傳給被告的資料都是各廠的業務助理從ERP 系統彙整出來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的,但其中因為臺灣廠的業務助理來不及寄給伊,所以伊有自己進入ERP 調實際銷貨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彙整後除交給暫時接替的陳諺彙小姐審核外,順便寄一份給被告,伊先前在偵訊中沒有提到有進入ERP 調資料一事,是因為當時沒有問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40 至151 頁),核其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尚稱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就其於偵訊中陳述之部分內容再加以詳細說明,參以證人乙○○現固仍受僱於雷科公司,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21 頁),且證人乙○○前開所述,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暨其既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衡情,當不至於僅因現仍為雷科公司之職員,即任意誣陷被告而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是其前開證述,自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雷科公司實際銷售情形包含數量、金額及對象,均有存在於雷科公司之ERP 系統中,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指稱係乙○○寄送給伊之Excel 表格中「實際上下膠帶」、「實際分條紙帶」等欄位中內容均是業務人員填好,每週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乙○○,乙○○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等語(見訴字卷第220 頁),參以被告任職於雷科公司時,係擔任行銷副總經理之高等職位,且審核上開SMD 營收資料乃被告之例行性公事,故其對於上開SMD 資料之來源自不可能不知。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SMD 營收資料其中之實際銷售數量、金額部分之數據係來自雷科公司之ERP 系統,屬於雷科公司之電磁紀錄,仍要求不知情之乙○○傳送上開包含雷科公司SMD 部分之實際銷售數量、金額等資料,藉此取得存放在雷科公司電腦設備中之電磁紀錄等事實,至為顯明。被告辯稱:乙○○傳送給伊的SMD 資料是伊在職時自行設計之檔案,並未存放在雷科公司之電腦資料庫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傳送予被告者乃文字資料,並非存放在雷科公司電腦資料庫內之電磁紀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3、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如前述,而立法機關於92年6 月25日增訂本條時,其立法理由略以: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院會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3、58至59頁),立法理由中固未提及行為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須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客觀構成要件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359 條第1 項條文既已明確將「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列為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依文義及體系解釋,則行為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者,須此行為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損害,而非僅有發生損害之虞時,始該當刑法第359 條第1 項之犯罪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8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參照)。 4、公訴人固認被告離職後無故取得前開SMD 營收資料,造成雷科公司SMD 部門業績下滑,致生雷科公司之損害。而雷科公司亦指稱被告離職後,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擔任勤凱公司之執行長,並於96年5 月間以勤凱公司執行長之名義,與第三人曾聰乙、劉彥宏、朱志豪等人共同以勤凱公司名義,拜訪雷科公司在泰國之SMD 產品之客戶厚聲公司,另計畫拜訪同屬雷科公司客戶之大陸地區廠商如山東同方公司、風華公司、天揚公司、宇陽公司等,被告透過乙○○取得雷科公司過去與該等客戶之交易資訊,據以訂定與雷科公司競爭之策略,以較低之價格優勢,輕易使雷科公司原有客戶群將訂單移轉予被告,使雷科公司SMD 部門業績明顯下滑,造成雷科公司之損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 至2 、25、59至60、129 至132 頁、訴字卷第179 至180 頁),並提出印製有「勤凱公司執行長戊○○」等字樣之名片、雷科公司96年總計損失金額明細表、被告於97年5 月起以上海瑪岱貿易公司營業部部長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所發出有關泰國厚聲公司導電銀膏報價之電子郵件、雷科公司產品銷貨彙整調閱紀錄影本、SMD 銷售統計表影本、被告所發出預計拜訪大陸地區廠商之電子郵件、雷科公司紙帶及上下膠帶營收資料影本、雷科公司廠商進貨彙總表、客戶銷貨彙總表、雷科公司96年4 月至11月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營收數據、雷科公司集團海內外SMD 產品同期營收情況等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11、61至64、137 至144 頁、訴字卷第100 至116 、181 至182 頁)。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曾與勤凱公司之人員於96年5 月5 日至泰國談生意,被告是於96年5 月6 日到泰國,被告是勤凱公司之執行長,伊看簡報好像是談導電銀膏的生意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另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被告在泰國厚聲公司作簡報時,是以勤凱公司執行長名義作自我介紹等語(見上開民事案件之影卷第173 頁);而證人曾聰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伊是勤凱公司負責人,勤凱公司前身為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博公司),當時浚博公司與雷科公司有經銷關係,被告任職於雷科公司時負責與浚博公司接洽導電銀膏之銷售,被告離職後,浚博公司為日後下游經銷問題乃積極與客戶聯絡,後從厚聲公司處得知該公司先前純係因被告之緣故始同意與雷科公司交易,厚聲公司其實不喜歡與雷科公司交易,伊擔心因此受影響而決定於96年5 月間前往泰國拜訪厚聲公司,被告當時亦有陪同前往,伊考量被告與厚聲公司較為熟稔,故請被告一同前往,希望藉由此次交涉能將售價提高,但厚聲公司所提出之單價太低,伊本無意接單,但雷科公司負責人丁○○事後得知此事,無法接受伊的說明,表示要封殺浚博公司或伊從事的公司,伊為維護其他股東之權益,始決定以勤凱公司之名義接單。依伊之判斷,如果被告沒有與伊同行前往泰國,伊可能就沒有辦法接到厚聲公司之訂單等語(見上開民事案件之影卷第168 至171 頁)。則雷科公司指稱:被告離職後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實質上擔任勤凱公司之執行長從事與雷科公司競爭之業務,以及雷科公司於被告離職後,SMD 部門之業績下滑等事實,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離職前身為雷科公司行銷副總經理,對於雷科公司SMD 部門於其離職前之銷售情形,包含銷售數量、金額及對象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被告係96年3 月12日自雷科公司離職,以及證人乙○○以電子郵件2 次傳送予被告者分別為雷科公司96年1 至3 月、96年1 至4 月之SMD 營收資料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透過乙○○所取得之新資訊,僅有雷科公司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間至多1 月餘之SMD 營收資料而已,縱被告從中窺知雷科公司在其離職後之1 月餘期間內對於各客戶之銷售總數量及總金額等資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利用此部分有限之資訊制訂與雷科公司競爭之策略,並據此協助勤凱公司取得厚聲公司或其他雷科公司原有客戶群有關SMD 產品之訂單。準此,縱雷科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之SMD 部門業績下滑,亦難證明與被告取得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間之SMD 營收資料一事相關。是公訴人認被告無故取得雷科公司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間之電磁紀錄即SMD 營收資料之行為,造成雷科公司之損害乙節,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59 條第1 項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相繩。至被告自雷科公司離職後,疑似違反與雷科公司間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從事與雷科公司競爭之業務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告訴人雷科公司與被告間相關民事糾紛之範疇,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無故取得雷科公司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間之SMD 營收資料等電磁紀錄,惟依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此部分行為對於雷科公司造成具體之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