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11 號、第33440 號、第33441 號、第3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前揭案件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8 月24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0號(即3720衣服飾店),佯稱要購買服飾,遂趁店員己○○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櫃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行動電話1 支等,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㈡於96年10月4 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 號(即范倫鐵諾古伯服飾店),佯稱要購買服飾,遂趁店員庚○○前往倉庫拿取服裝之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櫃臺上之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1 支等,得手後騎機車逃逸,然遺留安全帽一頂於現場。 ㈢於96年10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8 號(即衣品服飾店),佯稱要購買服飾,並藉口要使用廁所,遂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櫃臺上之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阿爾卡特牌,黑色)等各1 支,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㈣於97年2 月26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7號即亞曼尼服飾店),佯稱要購買服飾,遂趁店員癸○○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椅子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9000元、行動電話一支、印章、花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國民旅遊卡、郵局金融卡、汽車行照、汽車駕照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ANO0000000號一張、三商禮券4 張面額共2000元等),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㈤於97年3 、4 月間某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8之6 號(即美好人生美容店),佯稱要詢問護膚療程,並借用廁所,即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休息室內之錢包(內有證件及現金500 元)等,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㈥於97年4 月16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3號(即頤馨服飾店),佯稱要購買服飾,遂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連同晶片卡0000000000號)等,得手後逃逸。 ㈦於97年5 月27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0 號(即棉花糖服飾店),佯稱要購買服飾,遂趁店員壬○○不注意之際,竊取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連同晶片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得手後逃逸。 ㈧於97年3 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9號(即蒂曼克花草茶店),佯稱要購買皮包,遂趁店員甲○○前往拿取展示皮包之際,竊取甲○○肩背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20,000元及信用卡5 張、提款卡4 張、存摺2 本等物),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㈨於97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99 號(即麗嬌花店),佯稱要購花,遂趁店員子○○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 支(SONY牌)等,得手後即發動機車引擎欲逃逸之際,為子○○發現並拉住丑○○之手臂,惟丑○○仍強將機車騎走,致子○○因此受有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路人李秀琴等駕車追趕,始查悉丑○○機車車號為GF8-128 號,而循線查獲此情。 ㈩於97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8 號(即泰禾服飾店),佯稱要購買服飾,遂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 支(SONY牌、黑色,晶片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於97年3 月9 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7 號鞋店內,佯稱要購買鞋子,遂趁店員辛○○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櫃臺上之現金30000 元及行動電話2 支(SONY牌金色及三星牌黑色各一支),得手後騎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卷第5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0頁),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己○○、庚○○、戊○○、癸○○、乙○○、丁○○、壬○○、辛○○、李秀琴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甲○○、子○○、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己○○等人之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己○○、庚○○、戊○○、癸○○、乙○○、丁○○、壬○○、辛○○、李秀琴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甲○○、子○○、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SONY手機資料單、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㈠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丑○○於前揭事實欄㈨所示時、地實施竊盜行為得手後、欲騎機車逃逸之際,為被害人即證人子○○發現並拉住被告之機車,豈料被告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等目的,以強力發動引擎將機車騎走,而拖行證人子○○之方式,當場對證人子○○施以強暴脅迫,致證人子○○因此受有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準強盜罪等語。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也是很緊張,不清楚對方有無抓住我,只是想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3 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而被害人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結證稱:發現手機不見時就追出去抓住被告右上臂,那時車子已發動,油門還沒催出去,被告僅有扭動肩膀要甩開我的手之動作,即將車子騎走,我就整個人跟著機車拖行幾秒鐘,我媽媽看到叫我放開,我就放開了,左邊手肘還有左邊膝蓋都有擦傷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情節以觀,縱然證人子○○係因被告油門加速前進之行為而受傷,惟證人子○○係發現被告竊取手機後欲離去,甫發動機車引擎、尚未加油之際,追出抓住被告手臂,被告並未作勢反抗,或有其他積極之強暴、脅迫致使證人子○○難以抗拒之行為反應,而僅是基於逃離之意思,身體呈現消極掙脫、扭動及加速逃離之動作;復被害人子○○於彼時亦得輕易選擇放開手,是以,尚難認被告強行離去之行為,已達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無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等同視之。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即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對證人子○○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尚有未洽。然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盜等犯行,則如上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丑○○竊取被害人等之物品如事實欄㈠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事實㈨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業如上述,惟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其所為前後11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查獲各案,均係由員警查明詢問,被告始予以坦承,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6頁),是並無犯罪發覺前被告主動供出之情形,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5 頁至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行為多有不當,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節,及其上開各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事實欄㈨部分並造成被害人子○○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釋字第662 號解釋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自該日起,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失其效力,有該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犯罪等上開情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