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17 、13318 號)、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276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11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參盒,均沒收。又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參盒,均沒收。又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參盒,均沒收。又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參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參盒,均沒收。 其餘被訴對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委任人犯常業詐欺取財;對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包攬訴訟;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5號、93年簡上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7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未取得律師資格,亦未依法令執行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包攬辦理下列訴訟事件: (一)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93年間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乙○○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判決命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120元及其利息,伺該判決確定後,萬泰銀行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38巷37號5 樓之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執字第45423 號繫屬在案,乙○○因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透過其兄甲○○介紹認識丁○○,委託丁○○代為處理,丁○○即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代乙○○提起抗告、聲明異議,並指述王榮俊、陳美華偽造乙○○之名義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對王榮俊、陳美華、賴順源、萬泰銀行承辦人員等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妨害名譽、信用、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告訴(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619號、94年度偵字第5621號),合計向乙○○及其兄甲○○收取5000元以營利。 (二)因陳振基積欠洪敏芳債務不還,洪敏芳委託丁○○代為催討,丁○○為圖事後可依陳振基還款金額抽成之利益,受託擔任洪敏芳之告訴代理人對陳振基提出詐欺告訴(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2134號),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 三、丁○○未取得律師資格,亦未依法令執行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另意圖營利,分別包攬辦理下列訴訟事件: (一)於95年8 月10日得知彭昌定積欠周夢家債務,竟主動向周夢家表示可以代為催討,過程不收費,待要到錢再分紅等語,周夢家即同意由丁○○代為催討,並委任丁○○擔任告訴代理人對彭昌定提出詐欺告訴(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983號),丁○○並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為,然嗣後丁○○卻反悔要求周夢家先支付5 萬元之費用,周夢家僅交付2 萬元,藉此營利。 (二)於96年9 月11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某址住處,向紀頤甄收取7 萬元以營利,接續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為,代紀頤甄及其女孫沛縈辦理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案件。 (三)於97年5 月6 日前後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某址住處,向高榮禧收取5000元以營利,受高榮禧之託向許福田催討債務,丁○○乃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附表12所示之行為,向高雄地檢署告發許福田涉犯詐欺罪嫌。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4年3月2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街11之1號即丁○○當 時向陳泰任承租之事務所實施搜索,扣得丁○○所有,預備意圖營利包攬辦理訴訟事件所用之名片3盒。 五、案經法務部檢察司及吳銘鴻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洪敏芳、陳麒元、曾慶雲、周夢家、曾梅香、高榮禧、莊孝襄、丙○○、林金鳳凰、乙○○、甲○○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被告主張上開證人均非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然並未釋明,且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洪敏芳、陳麒元、紀頤甄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敏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前夫承租瑞泰街房屋有兩個招牌,一塊招牌上面寫被是律師助理,另一塊是賣磁磚的招牌等語,而其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則未提及被告有掛賣磁磚的招牌之情節;證人陳麒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說他是律師等語,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跟伊說他是律師等語,均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洪敏芳、陳麒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等上開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受不當外力干擾,又其等向檢察事務官陳述當時,較近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又因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證人洪敏芳、陳麒元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招牌寫什麼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也不清楚被告當時跟我陳述什麼,偵查中的筆錄是兩年前作的,應該以兩年前的偵查筆錄所陳述的內容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4 頁、第310 頁),足認其等審理時記憶已較模糊,故上開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紀頤甄於97年3 月26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有無收費乙節,固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然其於97年5 月29日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表示:不要再問被告拿伊多少錢,伊不敢講,因為被告總有一天會出來找上伊,伊自認倒楣等語,並當庭哭泣,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7~28頁),可知紀頤甄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時,內心恐懼遭被告報復,而不敢據實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故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證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業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周夢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周夢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經拘提不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三第68至69頁),而其上開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審酌其上開陳述,業經告知法定應告知之權利與事項,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訊畢亦經周夢家閱畢後,確認無訛始親自簽名,又核其作成之外部情狀,並無不正取供等不可信情形,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以證人周夢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人潘靜儀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 ,第262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取得律師資格,受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之人委任,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之訴訟事件等事實(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卷第104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第261 至261 背面),惟矢口否認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之訴訟事件,辯稱:未向洪敏芳收取任何費用,周夢家所支付之2 萬元實際上係由陳木琳收取,係為支付陳木琳的車馬費,至於伊向乙○○、高榮禧、紀頤甄收取的金錢,純粹是車馬費、打字費用、影印、郵票、電話費,伊收這些錢還賠錢,根本沒有營利的意圖,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行為時精神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受如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之人委託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之訴訟事件及其所為之行為 1、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乙○○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命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4120元及其利息,伺該判決確定後,萬泰銀行即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38巷37號5 樓之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執字第45423 號繫屬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94年他字第317 號,下稱偵卷4 ,第19~23頁),乙○○因上開房地遭查封乃透過其兄甲○○介紹認識被告,委託被告幫忙處理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4 偵字第12276 號卷,下稱偵卷5 ,第63頁)。被告乃先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代乙○○針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抗告、聲明異議,另以乙○○告訴代理人身分指述王榮俊、陳美華偽造乙○○之名義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對王榮俊、陳美華、賴順源、萬泰銀行承辦人員等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妨害名譽、信用、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告訴(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619號、94年度偵字第5621號),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2、7、9、12所示之人分別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 編號2、7、9、12所示之案件,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1,第261至261頁反面),又被告分別於附表2、7、9、12所示之時間,為2、7、9、12所示之行為,亦有如附表編號2、7、9、12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之行為,核與一般律師所執行之訴訟業務並無二致,足認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包攬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訴訟事件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均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包攬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訴訟事件 1、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伊有委任被告擔任伊告王榮俊及陳美華案件中之告訴代理人,被告跟伊要求1000多元的費用,伊於93年10月、11月某日,在高雄市○○街被告的事務所交付被告2000元等語(見偵卷4 ,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陪伊到臺南地檢署及萬泰銀行,伊也有給被告2000元,給2000元是作什麼的,要問伊大哥(即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3 ,第201 反面至202 頁),又證人即乙○○之兄甲○○於偵訊時證稱:委託被告寫狀紙之後都是伊與丁○○接洽,乙○○有給被告開庭費3000元。被告說遞狀要有手續費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276 號卷,下稱偵卷5 ,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開庭還要有費用,要自己出,伊除了給被告2000元外,另外給被告3000元的開庭費用,伊不知道開庭費用作何使用,是被告說開庭要一些收續費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足見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訴訟事件,曾先要求向乙○○、甲○○兄弟收取5000元之事實,應已明確。 2、洪敏芳委託被告向陳振基催討債務前,曾詢問被告之收費為何,被告向洪敏芳表示看陳振基償還多少債務,再包個紅包給伊等情,此迭經證人洪敏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8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1 ,第305頁),足見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訟事件,係圖取陳振基償還債務可抽成之營利意圖,已甚昭然。3、證人周夢家於95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大概於2年前認識一位施先生,他於95年8月間來找我,表示可以 幫伊催討,且不收費,事後五、五分帳,但後來被告竟然要求我給他5萬元,又把我帶去大寮毆打,逼我簽委任狀 及給他2萬元」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520號 卷,下稱影卷7,第38頁);於96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95年8月10日當天丁○○跟我說他快要拿到律 師執照了,我就跟他提起我在潮州有一件不動產投資案,對方叫彭昌定,還欠我50萬元,我請他幫我處理,他也答應我,而且不收錢,接著就拿出委任狀叫我去簽名,我簽了之後,丁○○就離開了」等語;於96年4月10日檢察官 訊問時稱:「當初我在潮州鎮買一間法拍屋賣給彭昌定,當時因為他資金不足,開了一張本票,但他隔了一年都沒有還款,去年8月份,剛好跟丁○○有聯細,吃飯中有聊 到這件事,他主動說他即將拿到律師執照可以幫我處理」、「他只是說處理過程不跟我拿錢,等拿到錢再跟我拆帳,拆帳方式沒有詳細說,我當時有同意」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30號卷,下稱影卷10,第56至57頁、第11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周夢家 收的錢是付給陳木琳的車馬費」、「周夢家之前有證述我跟他要兩萬元,他給我兩萬元,但實際上這兩萬元是陳木琳收的,周夢家有打我」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第143、262頁反面),足見被告除爭執打周夢家 外,其餘對於證人周夢家稱被告於95年8月10日得知彭昌 定欠周夢家債務,即主動向周夢家表示可以代為催討,過程不收費,待要到錢再分紅等語,周夢家乃同意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嗣後被告卻反悔要求周夢家先支付5萬元之費 用,周夢家僅交付2萬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堪予信 實。故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訴訟事件,殆無疑義。 4、證人紀頤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案件包括伊女兒孫沛縈在基隆的案件及伊前夫的海難事件共有10幾件,伊在三多路的大樓拿7 萬元給被告,被告收7 萬是幫伊處理10幾件案件的總數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 ,第313 、316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向紀頤甄收取7 萬元,陸續處理紀頤甄及其兒子、女兒、先生的所有案件,有些不是訴訟案件,包括幫紀頤甄討債、擬一些訴訟文書,還有他女兒向軍中請求喪葬費的事情,還有替紀頤甄去找債務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3,第127頁反 面);證人林金鳳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紀頤甄到被告家拿7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第423頁),足見被告為紀頤甄及其女孫沛縈辦理如附表編號9所示4件訴訟事件前,曾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某大樓住處,向紀頤甄收取7萬元無訛。 5、證人高榮禧於偵訊時證稱:伊委任被告,被告有向伊收取5000元,伊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家中當面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他字第3521號卷,下稱影卷16,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福田欠伊錢,被告有幫伊寫支付命令及刑事告訴狀,並跟伊說要收去南投的車馬費5000元,伊有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2 ,第15頁),核與被告坦承有向高榮禧收取5000元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為高榮禧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事件,曾向高榮禧收取5000元,應已明確。 6、雖被告辯稱向乙○○、紀頤甄、高榮禧收取的費用,純粹是車馬費、打字費用、影印、郵票、電話費云云,然迄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相關費用之憑據,本難遽信,且被告上開向乙○○、紀頤甄、高榮禧收取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 70,000元、5000元,其百位、十位、個位數字均為零,與通常車馬費、打字費用、影印、郵票及電話費總額之百位、十位、個位數字不會正好均為零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其亦係基於意圖之營利,分別為乙○○、紀頤甄、高榮禧,辦理如附表編號1 、9 、12所示之訴訟事件,至為灼然。 (三)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95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2 ,第136 至139 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認「被告多次犯罪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此有該醫院98年10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56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 ,第282 至 28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仍正確回答其所處理的訴訟案件及向紀頤甄、周夢家、高榮禧所收取之金額,並對於證人洪敏芳、陳麒元、紀頤甄、林金鳳凰、曾梅香、高榮禧、乙○○、甲○○等人之詰問均能切重問題、過程流暢無礙,較諸一般人對於法律規範瞭解尤佳,足認被告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具有判斷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無礙,是被告辯稱行為時精神障礙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未依法令執行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而基於營利之意圖,包攬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之訴訟事件,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洪富雄、謝志明、曾慶雲、陳淑惠、周夢家、林恆昌,然證人周夢家、林恆昌,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訴訟事件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茲就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 1、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並非有利,是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二)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訴訟事件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以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計算,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7 、9 、12所示之訴訟事件,核其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被告向乙○○兄弟收取5000元,先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向紀頤甄收取7 萬元,先後為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訴訟事件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7 、9 、12所示訴訟事件之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刪除連續犯之後,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距甚久,顯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訴訟事件(即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及附表編號9 所示代紀頤甄對李慧津提出詐欺告訴以外之訴訟事件,固均未起訴,然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5號、93年簡上字第1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如附表編號7 、9 、12所示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所為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更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連續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應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各罪,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意圖營利辦理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訴訟事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連續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及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處罪刑之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依新法,部分依舊法,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定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折算標準之,附此敘明。】 (四)末扣案之被告名片3盒,印有「免費法律諮詢0000000000 當事人如委任代理人」、「信用卡貸款現金卡支票簿協助辦理」等文字,足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之犯行外,明知其根本未曾修習法律相關課程,更未取得律師資格,根本不得辦理訴訟業務,(一)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8 號開設打字行之丙○○自稱「施大人」,吹噓其係律師,不但法學素養精湛、經辦案件無數、更與每個法官、檢察官很熟,沒有打不贏的官司,不明究理之丙○○遂信以為真,除任由丁○○在該處張貼招攬訴訟之廣告外,另為被告散發印有「莊孝襄律師事務所助理」、「曾慶雲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法政法律諮詢事務所所長丁○○」、「高空大刑總代表所所長」等頭銜之名片、進而向前來繕打訴狀、求助之人轉述被告上開吹噓內容及將以勝訴後所取回款項按比例抽成訴訟費用,為人辦理訴訟案件等語,致如附表編號2 、7 、9 、12所示之委任人與被告接洽,被告再對彼等告以「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以之為常業,使如附表編號2 、7 、9 、12所示之委任人陸續陷於錯誤,而以每件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委任丁○○撰寫刑事告訴狀,再向高雄地檢署等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聲請再議或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為出庭應訊等,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如附表編號2 、7 、9 、12所示之委任人,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委任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對如附表編號7 、9 、12所示之委任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委任人,辦理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訴訟事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附表編號2 至6 、7 、9 、12所示之委任人辦理如附表編號2 至6 、7 、9 、12所示訴訟事件,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辦理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訴訟事件,亦未向附表編號2 、7 、9 、12所示委任人佯稱「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如附表編號2 至6 、7 、9 、12所示之人委任辦理如附表編號2 至6 、7 、9 、12所示之訴訟事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7 、9 、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固可認定。 (二)被訴對洪敏芳犯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證人洪敏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稱:「丁○○他是我前夫陳泰任的房客,陳麒元是我兒子。我是他租屋期間認識的,他租瑞泰街那邊的房子,招牌是寫律師事務所,但是他自稱是律師助理。律師事務所是寫別人的名字,名片也是別人的名字,他自稱是律師助理。」、「施男有說過認識律師,他說他自己寫一寫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於偵訊時具結稱:「被告當時向我前夫陳泰任租房子,我前夫已過世了,被告有掛牌,上面寫他是律師的助理…」、「被告沒有提到他有什麼法律系學位或學分,他說他學法律的。」、「我沒有聽過被告說他與地方法院或地檢署的法官或檢察官有關係,但他說他與剛才開庭那個律師很好,那個律師叫莊孝什麼,他說那個莊什麼的律師所有重要的案件都是委託他,什麼事都是他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聽我前夫說被告在做律師助理,被告沒有說他是律師,也沒有說他有親戚在做檢察官、法官,也沒有說他跟檢察官、法官很熟。」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 ,第305 頁),綜觀上開洪敏芳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曾向其表示:「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之情事,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洪敏芳施用詐術,自難以常業詐欺取財罪相繩。(三)被訴意圖營利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事件: 1、起訴書記載被告辦理附表編號3 所示訴訟事件,「因被告積欠陳麒元父親陳泰任債務,是本件代理訴訟案件未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 ,第5 頁反面)。然查,證人陳麒元於96年10月5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稱:「丁○○沒有收費,因為當時丁○○自己有欠我爸爸錢,我記得丁○○跟別人都有收費,但是他沒有跟我收費,因為案件後來沒有成立,他也搬走了,我沒空去屏東法院,他都沒有收有任何車馬費及訴訟費,我當時聽他說他如果幫『別人』處理訴訟或債務問題,他都隨意收費,就是包紅包,但他沒有向我收費」等語(見偵卷1 ,第36頁),則證人陳麒元僅稱被告欠其父親債務,及被告有說幫「別人」處理訴訟或債務都隨意收費、包紅包等情節,但被告是否辦理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訴訟案件以抵償欠陳泰任之債務,及被告是否向「陳麒元」表示隨意包紅包等各節,均未明確證述。 2、又陳麒元於97年6 月19日偵訊時稱:「丁○○一開始向我父親租房子。然後他租去當法律事務所,還有吊法律顧問的看板,然後當時的情形是我家三間房子連在一起,他租的是中間的那一間,我去看我爸爸時都會經過,出入的人蠻多的後來我想告人,就去請教他,他說了一些法律用語我聽不懂,我記得我有問他有沒有律師、牌好不好考,他說他有資格了今年就可以拿到執照,因為他在某個律師那裡當過助理,結束他叫拿一張紙給我寫,我怎麼會寫,當然請他寫,順便問他錢怎麼算因為律師在我印象中都開價很高,他說先辨再說,我說不行,他說就幾千塊錢,我說九九九九也是幾千塊,他說不會那麼多,我就提告了。」等語(見偵卷2 ,第80頁),即證人陳麒元改稱委任被告辦理前,有詢問被告如何收費,被告原表示先辦再說,但陳麒元追問下,被告乃向陳麒元表示「就幾千塊錢」等情,此與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即有出入。 3、又證人陳麒元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幫我寫狀紙沒有跟我收錢」、「被告幫我寫狀紙沒有說是要用來抵欠我父親的租金」、「我一開始有問被告如何收費,但被告說不用,說是小事情」、「(問:被告也沒有跟你說如果幫你案子辦好的話有收到錢要包紅包?)應該是我跟被告說的,我有跟被告說這個事情幫我處理一下,被告說不用,我跟被告說這個案件請他幫我處理,處理好我會包紅包給被告,這是我自己跟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48號卷1,第308、309、310頁),即明確稱被告撰寫如 附表編號3所示書狀,沒有說要抵欠陳泰任之租金,且係 陳麒元主動向被告表示事成會包紅包給被告,而非被告主動要求陳麒元包紅包等情,足見證人陳麒元歷次證述,僅被告未向陳麒元收取任何費用乙節,互核一致,而可採信。至於其餘是否可抵償被告欠陳泰任之債務,及被告是否「主動」向陳麒元表示要收紅包等各節,前後不一,自難單憑證人陳麒元上開前後不一且不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事件,可抵償欠陳麒元父親之債 務,或可收取紅包,而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附表編號3所示 訴訟事件,自難論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事件及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 (四)被訴意圖營利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示訴訟事件: 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示訴訟事件,收取何代價或圖取何利益(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 卷1,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委任人陳泰任業已於95年11月21日死亡,而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委任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故被告有無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示訴訟事件,均屬不能證明,尚難僅憑被告為其等辦理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訴訟事件,遽予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而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相繩。 (五)被訴對周夢家犯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周夢家於95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大概在2年前認識一位施先生,他在95年8月間來找我,他即將取 得律師資格,我告訴他這件事,他說他可以幫我催討,且不收費用,事後用五、五分帳」等語(見影卷7,第38 頁);於96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5年8月10 日當天丁○○跟我說他快要拿到律師執照了,我就跟他提起我在潮州有一件不動產投資案,對方叫彭昌定,還欠我50萬元,我請他幫我處理,他也答應我,而且不收錢,接著就拿出委任狀叫我去簽名,我簽了之後,丁○○就離開了」、「丁○○後來有幫我告對方,但因為在高雄他表明向我收5萬元,我就不要他處理了」等語(見影卷10,第56 至57頁、第74頁),觀諸周夢家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未向周夢家佯稱「已取得」律師資格,且周夢家當初同意委任被告向彭昌定催討債務,係因被告表示處理過程不收費,而與被告是否已取得律師資格無關,自難認被告有何詐取財物之情事。 2、又被告之後雖反悔向周夢家要求先支付5 萬元,而周夢家實際上交付2 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但就周夢家交付被告2萬元之過程,周夢家稱:「丁○○後來有幫我告對方 ,但因為在高雄他表明向我收5萬元,我就不要他處理了 」、「…後來他(即被告)竟然要求我給他5萬元,又把 我帶去大寮毆打,逼我簽委任狀及給他2萬元…」等語( 見影卷10,第57頁),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取得2萬元之情 節,顯非施用詐術所得,而係施強暴、脅迫所得,要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否認對周夢家施暴、脅迫,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對周夢家施暴、脅迫之行為,自難僅憑周夢家上揭片面指訴,率認被告對周夢家犯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嫌。 (六)被訴對紀頤甄犯詐欺取財部分: 紀頤甄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9所示訴訟事件前,曾支 付7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又證人紀頤甄於97年5月29日偵訊時稱:「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他說他是律師,但還沒有考上執照」等語(見偵卷3,第27頁),則被告既 已稱「還沒有考上律師執照」,即無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向紀頤甄自稱「已取得律師資格」可言。且證人紀頤甄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沒有親口跟我說他是律師,但是林金鳳凰跟我說被告是大律師,很會跟人家要錢,所以我才會委任他打官司」、「被告未向我說『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話」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1,第313頁、第316頁),足見被告有無向紀頤甄佯稱:「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語,尚屬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向紀頤甄為上揭施用詐術之表示,即難認紀頤甄交付被告7萬元,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七)被訴對高榮禧犯詐欺取財部分: 高榮禧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事件,曾支付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固如前述。又證人高榮禧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說他是律師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下稱影卷16,第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沒有未跟伊說「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亦未說他是律師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2 ,第15頁反面至16頁),是證人高榮禧關於被告有無自稱是律師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上開偵訊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高榮禧前開偵訊之證述,遽認被告曾向高榮禧表示「已取得律師資格」之施用詐術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對如編號2 、7 、9 、12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而辦理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訴訟事件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48 號卷1,第8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除上開有罪之犯行外,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8 號開設打字行之丙○○自稱「施大人」,吹噓其係律師,不但法學素養精湛、經辦案件無數、更與每個法官、檢察官很熟,沒有打不贏的官司,不明究理之丙○○遂信以為真,除任由丁○○在該處張貼招攬訴訟之廣告外,另為被告散發印有「莊孝襄律師事務所助理」、「曾慶雲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法政法律諮詢事務所所長丁○○」、「高空大刑總代表所所長」等頭銜之名片、進而向前來繕打訴狀、求助之人轉述被告上開吹噓內容及將以勝訴後所取回款項按比例抽成訴訟費用,為人辦理訴訟案件等語,致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委任人與被告接洽,被告再對彼等告以「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以之為常業,使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委任人陸續陷於錯誤,而以每件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委任丁○○撰寫刑事告訴狀,再向高雄地檢署等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聲請再議或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為出庭應訊等,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委任人,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委任人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亦明知其根本未曾修習法律相關課程,更未取得律師資格,根本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基於詐欺取財及營利之意圖,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8 號開設打字行之丙○○自稱「施大人」,吹噓其係律師,不但法學素養精湛、經辦案件無數、更與每個法官、檢察官很熟,沒有打不贏的官司,不明究理之丙○○遂信以為真,除任由丁○○在該處張貼招攬訴訟之廣告外,另為被告散發印有「莊孝襄律師事務所助理」、「曾慶雲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法政法律諮詢事務所所長丁○○」、「高空大刑總代表所所長」等頭銜之名片、進而向前來繕打訴狀、求助之人轉述被告上開吹噓內容及將以勝訴後所取回款項按比例抽成訴訟費用,為人辦理訴訟案件等語,致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委任人與被告接洽後,被告再對彼等告以「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等語,使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委任人陸續陷於錯誤,而以每件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委任丁○○撰寫刑事告訴狀,再向高雄地檢署等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聲請再議或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為出庭應訊等,以此方式包攬辦理附表編號8 、10、11所示訴訟事件,足以生財產上之損害於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委任人,因認被告對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 (三)被告因自稱律師而在高高屏地區辦理訴訟業務,進而於97年間犯有侮辱公署、妨害公務、詐欺、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等罪,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詎其異想天開,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之97年5 月至98年1 月間,唆使丙○○依其口授,撰寫內容為揄揚被告人品、事功、學養之陳情信,再交由被告寄給高雄市市長陳菊及高雄市立空大校長,妄想上開收信人能出面為之緩頰,然被告屆時仍因毆辱高雄地檢署法警及詐欺、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12 、13317 、13318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其中妨害公務部分(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612 號)業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遂一不做二不休,竟將首揭丙○○所撰寫之陳情信影印多份後,未經丙○○事前許可及事後容任,擅自將陳情信影本上之收信人塗改而變造為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再於98年1 月中旬寄交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等處陳情而行使之,希望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能為之求情,使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網開一面,不再追訴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之公信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麒元、潘靜儀、曾梅香、林金鳳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3 至6 、8 、10、11所示之訴訟事件為其論據;認被告涉有上揭變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上開陳情信、信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如附表編號3 至6 、8 、10、11所示之委任人委任辦理如附表編號3 至6 、8 、10、11所示之訴訟事件,及要求丙○○撰寫上開陳情信,並影印多份後,將陳情信影本之收件人改為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再於98年1 月中旬寄交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等處陳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辦理如附表編號8 、10、11所示之訴訟事件,亦未向附表編號3 至6 、8 、10、11所示之委任人騙稱「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又寄給法務部部長及檢察總長之陳情信,伊有在上面簽名,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部分: 證人陳麒元於96年10月5 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稱:「丁○○他有跟我說他是律師」(見偵卷1 ,第36頁);於97年6 月19日偵訊時改稱:「丁○○一開始向我父親租房子。然後他租去當法律事務所,還有吊法律顧問的看板,然後當時的情形是我家三間房子連在一起,他租的是中間的那一間,我去看我爸爸時都會經過,出入的人蠻多的後來我想告人,就去請教他,他說了一些法律用語我聽不懂,我記得我有問他有沒有律師、牌好不好考,他說他有資格了今年就可以拿到執照,因為他在某個律師那裡當過助理…」(見偵卷2 ,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更稱:「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他有親戚是法官、檢察官、他跟 法官、檢察官很熟等語」、「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他要去考律師執照」、「我有看過被告印的名片,我記得是莊孝襄,但是頭銜是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 ,第308 、311 頁),證人前後對於被告係向其表示「已」取得律師資格,或「即將」取得律師資格,抑或僅稱「可以考」律師執照等情,歷次陳述均有不一,故亦難單憑證人陳麒元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向陳麒元訛稱已取得律師資格乙事,是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陳麒元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迄未向陳麒元收取任何費用,亦未要求陳麒元事先支付任何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即難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訴對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部分: 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對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委任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及所詐取之財物,復未指出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 8號卷1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委任人陳泰任業已於95年11月21日死亡,而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委任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是以被告是否對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委任人施用詐術,即屬不能證明,尚難僅憑被告為其等辦理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訴訟事件,遽予推認被告對其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被訴對附表編號8 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部分: 1、潘靜儀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訴訟行為,為被告坦承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2、惟證人潘靜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稱:「因我認識丁○○的太太施洪育靜,跟他太太是結拜姊妹,所以才認識他。我認識他半年多,96年6 、7 月間認識的,因為我當時被朋友騙,是施男當我處理的。」、「是他幫我寫狀紙對李孟芙、黃文山提出詐欺訴訟的,他沒有收費」、「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寫他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但我忘了是何律師事務所」、「契約上沒有載明怎麼收費。」、「我不知道丁○○有無律師資格」等語(見偵卷1 ,第84頁),均無提及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以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相繩。 (四)被訴對附表編號10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犯律師法第48 條 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部分: 1、曾梅香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訴訟行為,為被告坦承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固可認定。 2、證人曾梅香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請施天發來當律師,我一開始是在拜拜認識的,他跟我說他是法律係的,我剛好有一位叫金鳳凰的向我借錢,然後都沒還且沒有利息,還跟我借錢來告我,我就請他來幫我」、「是陳順顧騙我的三十萬那件,是吳月英介紹的沒錯。」、「被告陪我來法院但是沒有進來法庭裡。」等語(見偵卷2 ,第30、81頁),均未提及被告向其佯稱「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及向其收取任何費用等情節。又證人曾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及他與檢察官很熟、他有弟弟在法院當庭長等話。」、「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有案件我不會寫狀紙,被告說要幫我寫狀紙幫我的忙,被告確實沒有跟我拿錢,他說只是做功德而已」、「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律師這句話」、「被告幫我處理我的案件,沒有跟我拿錢也沒有跟我拿車馬費,他只是叫我打字的費用直接去跟丙○○算」、「我有要包紅包給被告,被告說不用,他說要將這些功德迴向給他太太及他母親」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2 ,第43頁反面至44頁),故依曾梅香上揭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辦理附表編號9所示訴訟事件,及被告向曾梅香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五)被訴對附表編號11所示之委任人犯詐欺取財、犯律師法第48 條 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部分: 1、林金鳳凰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訴訟行為,為被告坦承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固可認定。 2、證人林金鳳凰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告過謝阮瑞雲(即附表編號11所示案件),他是我妹妹。這也是丁○○幫我寫的,但這件沒有收錢,因為他說他幫我辦過2 、3 次了,也有拿錢,所以這次的就不拿錢了」等情(見偵卷2 ,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委託被告處理的事情每件都有付錢」、「我跟被告去新埤找謝阮瑞雲的時候,我有給被告5000元,被告告訴我說我的案件快到了要辦了,又要付錢」、「謝阮瑞雲的案件我總共付給被告25000 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 ,第322 至 323 頁),足見證人林金鳳凰對於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收取費用乙情,前後陳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收取25000元之情節,尚 難遽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1 所 示訴訟事件有何營利之意圖。 3、又證人林金鳳凰於本院審理稱:被告沒有跟伊說他是律師,他跟檢察官、法官很熟,或關聖帝君要主持公道的話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1 ,第319 頁),則被告是否向林金鳳凰佯稱「已取得律師執照」、「家中關聖帝君降示來為你替天行道、主持公道」,即有可疑,尚難認被告對林金鳳凰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訴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是以若其僅具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丙○○撰寫內容為揄揚被告人品、事功、學養之陳情信,其內容大致如下:「茲因本人是林立琴之朋友,因林立琴之官司纏身,後來我與認識多年之丁○○,此時丁○○先生不但服務熱忱,且法律基礎雄厚,在丁○○發揮法治精神下,把林立琴之事情處理得淋漓進緻,堪稱圓滿令人欽佩!我與丁○○認識多年,目前白天為民處理法律訴訟事務,晚上至空大勤讀法律,不眠不休之精神可欽可佩,值得社會典範。再者平日在家侍候八十歲之老母,數十寒暑,含辛茹苦,毫無怨言,無微不至,另旁人稱羨不已,值得嘉許,另外丁○○為了要宣揚法治,維護正義,不顧及家人及父母之反對,取了一位智障女(名叫洪育靜)其緣由詳述於下:施洪育靜澎湖人於16歲被其(養)父母賣至妓女館當賺錢之工具,17歲生下一小孩,又遭其(養)父母賣掉,多次性侵造成嚴重智障,於是丁○○不顧及一切,要她為妻,此種正義勇為值得表揚!以另一角度來說丁○○此種精神,一方面對母親盡孝道,一方面為百姓默默耕耘,及為維護社會正義,娶智障女…」,此有該陳情信影本在卷足憑(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2頁)。 3、丙○○撰寫上開陳情信後原僅寄給高雄市長陳菊及高雄空中大學校長,而被告將之影印數份後,把受文者分別改為「部長」、「檢察總長」,寄給法務部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總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2 ,第19頁反面、第20頁),復有法務部檢察司函轉之被告上開寄送陳情信影本、信封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第2 、9 、11、18頁),固堪認定。 4、惟觀諸上開陳情信內容全係對表彰被告人品、事功、學養之詞,且證人丙○○亦稱撰寫該信目的是為「表彰」被告的正義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2,第19頁),而被告僅將陳情信內容之受文者改為「部長」、「檢察總長」,其餘內容則無更動,並未影響或變更丙○○表彰被告正義之意旨,且該陳情信寄給高雄市長陳菊及高雄空中大學校長既為表揚被告,則另外寄給法務部長、檢察總長,更能達到表彰被告之目的,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丙○○之虞。再者,任何人均能寄信向法務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總長陳情,是以被告未更動丙○○所撰寫陳情信之大意下,僅將該陳情信之受文者改為「部長」、「檢察總長」,分別寄給法務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總長之行為,並未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檢署之公信力。5、綜上,被告影印上開陳情信後,將受文者分別改為「部長」、「檢察總長」,寄給法務部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總長,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論以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書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犯上開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 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委任人│委託案件及案號│被告所為之行為及時間 │ 證 據 │意圖營利之事實│ ├──┼───┼───────┼───────────┼───────────┼───────┤ │ 1 │乙○○│本院93年度執字│1、於93年11月1 日撰寫 │1、「刑事告訴狀」2份(│被告合計向李建│ │ │ │第45423 號強制│ 「民事抗告強制執行 │ 見臺南地檢署94他字 │明、甲○○兄弟│ │ │ │執行程序中,被│ 狀」並遞交本院民事 │ 第317號卷,下稱偵卷│收取5000元 │ │ │ │告擔任訴訟代理│ 執行處 │ 4 ,第16至18頁、第 │ │ │ │ │人代乙○○提起│2、於93年11月3 日撰寫 │ 49至51頁) │ │ │ │ │抗告、聲明異議│ 「刑事告訴狀」並遞 │2、「呈報案情事實理由 │ │ │ │ │,並擔任乙○○│ 交臺南地檢署 │ 告訴狀」1 份(見偵 │ │ │ │ │之告訴代理人對│3、於93年11月5 日撰寫 │ 卷4 ,第27至31頁) │ │ │ │ │王榮俊、陳美華│ 「民事執行處聲請異 │3、「為被告違反銀行法 │ │ │ │ │、賴順源及萬泰│ 議狀」並遞交本院民 │ 呈報狀」1 份(見偵 │ │ │ │ │銀行承辦人員等│ 事執行處 │ 卷4,第39至42頁) │ │ │ │ │人提出偽造私文│4、於93年11月22日撰寫 │4、「呈報補充證據狀」 │ │ │ │ │書、偽造署押、│ 「呈報案情事實理由 │ (見偵卷4 ,第43至4│ │ │ │ │詐欺取財、妨害│ 告訴狀」並遞交臺南 │ 8 頁) │ │ │ │ │名譽、信用、違│ 地檢署 │5、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反銀行法等罪嫌│5、於93年12月6 日撰寫 │ 偵卷4 ,第38頁) │ │ │ │ │之告訴(臺南地│ 「為被告違反銀行法 │6、「民事抗告強制執行 │ │ │ │ │檢署94年度偵字│ 呈報狀」並遞交臺南 │ 狀」、「民事執行處 │ │ │ │ │第5619號、94 │ 地檢署 │ 聲請異議狀」、民事 │ │ │ │ │年度偵字第5621│6、於93年12月8 日撰寫 │ 委任狀各1 份附於本 │ │ │ │ │號) │ 「呈報補充證據狀」 │ 院93年度執字第 │ │ │ │ │ │ 並遞交臺南地檢署及 │ 45423 號影卷 │ │ │ │ │ │ 高雄地檢署 │7、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 │ │ │ │ │ │7、於93年10月30撰寫「 │ 字第5619號、94年度 │ │ │ │ │ │ 刑事告訴狀」並於同 │ 偵字第5621號不起訴 │ │ │ │ │ │ 日遞交高雄地檢署 │ 處分書(見本院98年 │ │ │ │ │ │ │ 度訴字第448號卷3, │ │ │ │ │ │ │ 第252頁) │ │ ├──┼───┼───────┼───────────┼───────────┼───────┤ │ 2 │洪敏芳│被告擔任告訴代│於93年12月13日以告訴代│1、刑事委任狀1 份(見 │被告可依陳振基│ │ │ │理人代洪敏芳對│理人身分前往高雄縣政府│ 偵卷1 ,第153 頁) │還款金額抽成 │ │ │ │陳振基提出詐欺│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2、 「刑事呈報事實理由│ │ │ │ │告訴(高雄地檢│對陳振基提出詐欺告訴,│ 狀(見偵卷1 ,第154│ │ │ │ │署94 年 偵字第│並提出「刑事呈報理由事│ 至155 頁) │ │ │ │ │2134 號 ) │實」狀 │3、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94調偵435 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見偵卷1 , │ │ │ │ │ │ │ 第6 頁) │ │ ├──┼───┼───────┼───────────┼───────────┼───────┤ │ 3 │陳麒元│被告擔任告訴代│1、93年12月17日撰寫刑 │1、「刑事告訴狀」1 份 │無 │ │ │ │理人代陳麒元對│ 事告訴狀,並於同日 │ (見高雄地檢署94發 │ │ │ │ │鄭石筆提出詐欺│ 遞交高雄地檢署 │ 查第11號卷,下稱影 │ │ │ │ │告訴(高雄地檢│2、94年1 月20日以告訴 │ 卷1 ,第1 至2 頁) │ │ │ │ │署94 年 偵字第│ 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2134 號 ) │ │ 影卷1 ,第3 頁)3 │ │ │ │ │ │ │ 、94年1 月20日偵訊 │ │ │ │ │ │ │ 筆錄(見影卷1 ,第7│ │ │ │ │ │ │ 至8 頁) │ │ │ │ │ │ │4、高雄地檢署94偵字 │ │ │ │ │ │ │ 3197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 (見偵卷1 ,第4 頁 │ │ │ │ │ │ │ ) │ │ ├──┼───┼───────┼───────────┼───────────┼───────┤ │ 4 │陳泰任│被告擔任告訴代│94年2 月22日撰寫刑事告│1、「刑事告訴狀」1 份 │無 │ │ │ │理人代陳泰任對│訴狀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 (見高雄地檢署94發 │ │ │ │ │李啟貞、李啟煌│ │ 查868 號卷,下稱影 │ │ │ │ │提出詐欺告訴(│ │ 卷2 ,第1至3頁) │ │ │ │ │高雄地檢署94年│ │2、刑事委任狀(見影卷2│ │ │ │ │偵字第23407 號│ │ ,第5 頁) │ │ │ │ │) │ │3、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4偵23407 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見高雄地檢 │ │ │ │ │ │ │ 署94偵字23407 號卷 │ │ │ │ │ │ │ ,下稱影卷4 ,第6頁│ │ │ │ │ │ │ ) │ │ ├──┼───┼───────┼───────────┼───────────┼───────┤ │ 5 │戊○○│被告擔任告訴代│1、95年5 月4 日撰寫刑 │1、刑事告訴狀1 份(見 │無 │ │ │ │理人代戊○○對│ 事告訴狀 │ 高雄地檢署95他字 │ │ │ │ │劉啟瑞提出妨害│2、95年5 月17日以告訴 │ 3795號,下稱影卷5,│ │ │ │ │名譽告訴(高雄│ 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 │ 第1 頁至4頁) │ │ │ │ │地檢署95偵 │ 。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15896 號) │ │ 影卷5 ,第5 頁) │ │ │ │ │ │ │3、9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 │ │ │ │ │ │ (見影卷5 ,第8 至 │ │ │ │ │ │ │ 12頁) │ │ │ │ │ │ │4、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5偵15896 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見偵卷1 , │ │ │ │ │ │ │ 第7 頁;影卷5 ,第 │ │ │ │ │ │ │ 14頁) │ │ ├──┼───┼───────┼───────────┼───────────┼───────┤ │ 6 │林恆昌│被告擔任告訴代│於95年6 月14日撰寫「違│1、「違反勞基法告訴狀 │無 │ │ │ │理人代林恆昌對│反勞動基準法告訴」狀並│ 」1 份(見高雄地檢 │ │ │ │ │松峰工程行負責│遞交高雄地檢署 │ 署95他字4836號卷, │ │ │ │ │人施禮松提出違│ │ 下稱影卷6 ,第1 至3│ │ │ │ │反勞動基準法之│ │ 頁) │ │ │ │ │告訴(高雄地檢│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署96年度偵字第│ │ 影卷6 ,第6 頁) │ │ │ │ │2177號) │ │3、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6偵字2177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1 份(見偵卷1│ │ │ │ │ │ │ ,第8 頁) │ │ ├──┼───┼───────┼───────────┼───────────┼───────┤ │ 7 │周夢家│被告擔任告訴代│於95年8 月15日撰寫刑事│1、刑事告訴狀1 份(見 │被告原向周夢家│ │ │ │理人代周夢家對│告訴狀,並遞交屏東地檢│ 屏東地檢署95他字 │表示不用支付費│ │ │ │彭昌定提出詐欺│署 │ 1520號卷,下稱影卷7│用,等到要到錢│ │ │ │告訴(屏東地檢│ │ ,第1 頁至3頁 ) │後再拆帳,之後│ │ │ │署95 年 度偵字│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卻反悔向周夢家│ │ │ │第5983號) │ │ 影7 卷第7 頁) │要求支付5 萬元│ │ │ │ │ │3、屏東地檢署95偵字 │,而周夢家實際│ │ │ │ │ │ 5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支付2 萬元予被│ │ │ │ │ │ 份(見屏東地檢署95 │告 │ │ │ │ │ │ 偵字5983號卷,下稱 │ │ │ │ │ │ │ 影卷8 ,第2 至3 頁 │ │ │ │ │ │ │ ) │ │ ├──┼───┼───────┼───────────┼───────────┼───────┤ │ 8 │潘靜儀│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7 月11日撰寫 │1、刑事告訴狀1 份(見 │無 │ │ │ │理人代潘靜儀對│ 刑事告訴狀,並於同 │ 高雄地檢署96他字 │ │ │ │ │港都網事業股份│ 月13日遞交高雄地檢 │ 5655號卷,下稱影卷 │ │ │ │ │有限公司、李孟│ 署 │ 11,第1 至4 頁) │ │ │ │ │芙、黃文山等提│2、於96年12月5 日撰寫 │2、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出詐欺告訴(高│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 影卷11,第10頁) │ │ │ │ │雄地檢署97偵字│ 呈報狀」,並遞交高 │3、「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 │ │ │ │第281 號) │ 雄地檢署 │ 狀」1 份(見影卷11 │ │ │ │ │ │ │ ,第11頁至12頁) │ │ │ │ │ │ │4、高雄地檢署97偵字第 │ │ │ │ │ │ │ 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 (見影卷11,第13頁 │ │ │ │ │ │ │ 至14頁) │ │ ├──┼───┼───────┼───────────┼───────────┼───────┤ │ 9 │紀頤甄│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10月5 日撰寫 │1、「刑事告發狀」1 份 │被告向紀頤甄收│ │ │ │理人代紀頤甄對│ 「刑事告發狀」,遞 │ (見96他字第7923號 │取7 萬元 │ │ │ │李慧津提出詐欺│ 交交高雄地檢署,代 │ 卷,下稱影卷12,第1│ │ │ │ │告訴(高雄地檢│ 紀頤甄對李慧津提出 │ 頁至3頁 ) │ │ │ │ │署96 年 度偵字│ 詐欺告訴 │2、「刑事呈報委任告訴 │ │ │ │ │第32717 、 │2、於96年10月15日撰寫 │ 代理人聲請狀」1 份 │ │ │ │ │32718 、32719 │ 「刑事呈報委任告訴 │ (見影卷12,第13頁 │ │ │ │ │號) │ 代理人聲請狀」,並 │ 至15頁) │ │ │ │ │ │ 遞交高雄地檢署 │3、「刑事聲請委任訴代 │ │ │ │ │ │3、於96年10月31日撰寫 │ 理人呈報狀」1 份( │ │ │ │ │ │ 「刑事聲請委任告任 │ 見影卷12,第9 頁至 │ │ │ │ │ │ 告訴代理人呈報狀」 │ 11頁) │ │ │ │ │ │ ,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4、刑事委任狀1 份(見 │ │ │ │ │ │4、於96年11月6 日以告 │ 影卷12,第12頁) │ │ │ │ │ │ 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 │5、9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 │ │ │ │ 訊 │ (見影卷12,第18頁 │ │ │ │ │ │ │ 至19頁) │ │ │ │ │ │ │6、高雄地檢署96偵字第 │ │ │ │ │ │ │ 32717、32718、 │ │ │ │ │ │ │ 327191號不起訴處分 │ │ │ │ │ │ │ 書(見偵一卷第105 │ │ │ │ │ │ │ 頁至106 頁) │ │ │ │ ├───────┼───────────┼───────────┤ │ │ │ │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9 月11日撰寫 │1、「刑事告發狀」及委 │ │ │ │ │理人代紀頤甄對│ 「刑事告發狀」,並 │ 任狀各1 份(見高雄 │ │ │ │ │劉駿宏、李家瑜│ 遞交高雄地檢署 │ 地檢署96年度他字 │ │ │ │ │提出詐欺告訴(│2、於96年10月25日以告 │ 8073號卷,下稱影卷 │ │ │ │ │高雄地檢署97年│ 發人身分出庭應訊 │ 20,第1 至4 頁、第8│ │ │ │ │度偵字第27851 │3、於96年10月29日撰寫 │ 頁) │ │ │ │ │號) │ 「刑事委任告訴代理 │2、96年10月25日偵訊筆 │ │ │ │ │ │ 人呈報狀」,並遞交 │ 錄(見影卷20,第10 │ │ │ │ │ │ 高雄地檢署 │ 至11頁) │ │ │ │ │ │4、於96年12月14日撰寫 │3、「刑事委任告訴代理 │ │ │ │ │ │ 「刑事呈報事實理由 │ 人呈報狀」1 份(見 │ │ │ │ │ │ 狀」,並遞交高雄地 │ 影卷20,第18至20頁 │ │ │ │ │ │ 檢署 │ ) │ │ │ │ │ │5、於96年12月17日撰寫 │4、委任狀1 份(見影20 │ │ │ │ │ │ 「刑事呈報請假一次 │ 卷第28頁、第38 頁 │ │ │ │ │ │ 狀」,並遞交高雄地 │ ) │ │ │ │ │ │ 檢署 │5、「刑事呈報請假一次 │ │ │ │ │ │6、於97年5 月8 日撰寫 │ 狀」1份(見影卷20,│ │ │ │ │ │ 「呈報事理證物聲請 │ 第39至41頁) │ │ │ │ │ │ 傳喚告訴代理人狀」 │6、「呈報事理證物聲請 │ │ │ │ │ │ ,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 傳喚告訴代理人狀」1│ │ │ │ │ │ │ 份(見影卷20,第91 │ │ │ │ │ │ │ 至96頁) │ │ │ │ │ │ │7、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 │ │ 字第27851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見本院98年度 │ │ │ │ │ │ │ 訴字第448 號卷3 , │ │ │ │ │ │ │ 第79頁) │ │ │ │ ├───────┼───────────┼───────────┤ │ │ │ │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10月5 日撰寫 │1、「刑事告發狀」、委 │ │ │ │ │理人代紀頤甄對│ 「刑事告發狀」並遞 │ 任狀、「刑事呈報狀 │ │ │ │ │陳義文、蘇寶桂│ 交高雄地檢署 │ 」(見高雄地檢署96 │ │ │ │ │、吳蓮珠、王健│2、於96年11月6 日撰寫 │ 年度他字第7924號卷 │ │ │ │ │一提出詐欺告訴│ 「刑事呈報狀」並遞 │ 第1至2反面) │ │ │ │ │(高雄地檢署97│ 交高雄地檢署 │2、96年11月13日偵訊筆 │ │ │ │ │年度偵字第 │3、於96年11月13日出庭 │ 錄(見96年度偵字第 │ │ │ │ │13471 號、96 │ 應訊(見高雄地檢署 │ 8032號卷第3 頁反面 │ │ │ │ │年度偵字第8032│ 96年度偵字第8032號 │ 至第5 頁反面) │ │ │ │ │號) │ 卷,影18卷,第3 頁 │3、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 │ │ 字第13471號、96年度│ │ │ │ │ │ │ 偵字第8032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見本院98年 │ │ │ │ │ │ │ 度訴字第448號卷3, │ │ │ │ │ │ │ 第85至88頁) │ │ │ │ ├───────┼───────────┼───────────┤ │ │ │ │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10月12日撰寫 │1、「刑事告訴呈報狀」1│ │ │ │ │理人代紀頤甄之│ 「刑事告訴呈報狀」 │ 紙(見高雄地檢署96 │ │ │ │ │女孫沛縈對孫彝│ 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 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 │ │ │ │ │良提出侵占告訴│2、於96年11月7日以告訴│ ,下稱影卷21,第1至│ │ │ │ │(基隆地檢署97│ 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 │ 3頁) │ │ │ │ │年度偵字第1575│ 並遞交「刑事呈報狀 │2、刑事委任狀1紙(見影│ │ │ │ │號) │ 」1紙 │ 卷21,第4頁背面) │ │ │ │ │ │3、於96年10月29日撰寫 │3、96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 │ │ │ │ 「刑事呈報事實與理 │ 及「刑事呈報狀」1紙│ │ │ │ │ │ 由狀」並遞交高雄地 │ (見影卷21,第14至 │ │ │ │ │ │ 檢署 │ 16頁、第17至21頁) │ │ │ │ │ │4、於97年3 月3日撰寫「│4、「刑事呈報事實與理 │ │ │ │ │ │ 刑事呈報真實事實理 │ 由狀」1 份(見影卷 │ │ │ │ │ │ 由聲請移轉管轄狀」 │ 21,第22至23頁反面 │ │ │ │ │ │ ,並遞交基隆地檢署 │ ) │ │ │ │ │ │ │5、「刑事呈報真實事實 │ │ │ │ │ │ │ 理由聲請移轉管轄狀 │ │ │ │ │ │ │ 狀」1 份(見基隆地 │ │ │ │ │ │ │ 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 │ │ │ │ │ │ │ 67號卷,下稱影卷22 │ │ │ │ │ │ │ ,第2至4頁) │ │ │ │ │ │ │6、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 │ │ 字第1575號不起訴處 │ │ │ │ │ │ │ 分書(見本院98年度 │ │ │ │ │ │ │ 訴字第448 號卷3 , │ │ │ │ │ │ │ 第82至83頁) │ │ ├──┼───┼───────┼───────────┼───────────┼───────┤ │ 10 │曾梅香│被告擔任告訴代│1、於96年10月10撰寫刑 │1、刑事告訴狀1 份(見 │無 │ │ │ │理人代曾梅香對│ 事告訴狀並遞交高雄 │ 高雄地檢署96他字 │ │ │ │ │陳順顧提出詐欺│ 地檢署 │ 8065號卷,下稱影卷 │ │ │ │ │告訴(高雄地檢│2、於96年11月2 日撰寫 │ 13,第1 頁至3頁 ) │ │ │ │ │署96 年 度偵字│ 「刑事聲回撤回本案 │2、刑事委任狀1份(見影│ │ │ │ │第8065號) │ 告訴代理人稱謂狀」 │ 卷13,第6頁) │ │ │ │ │ │ 遞交高雄地檢署,表 │3、「刑事聲回撤回本案 │ │ │ │ │ │ 示不願繼續擔任告訴 │ 告訴代理人稱謂狀」1│ │ │ │ │ │ 代理人 │ 份(見影卷13,第7至│ │ │ │ │ │3、於96年11月12日以告 │ 9頁) │ │ │ │ │ │ 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 │4、96年11月12日偵訊筆 │ │ │ │ │ │ 訊 │ 錄(見影卷13,第11 │ │ │ │ │ │4、於96年11月26日以告 │ 至12頁) │ │ │ │ │ │ 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 │5、96年11月26偵訊筆錄 │ │ │ │ │ │ 訊 │ (見影卷13,第17頁 │ │ │ │ │ │ │ ) │ │ │ │ │ │ │6、高雄地檢署96偵字 │ │ │ │ │ │ │ 34711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見影卷13,第19 頁│ │ │ │ │ │ │ 至22頁) │ │ ├──┼───┼───────┼───────────┼───────────┼───────┤ │ 11 │林金鳳│被告在林金鳳凰│1、於97年1月10日利用不│1、刑事告訴狀1份(見高│無 │ │ │凰 │對謝阮瑞雲提出│ 知情之丙○○為林金 │ 雄地檢署97他字616號│ │ │ │ │詐欺告訴一案,│ 鳳凰打字撰寫指控謝 │ 卷,下稱影卷14,第1│ │ │ │ │為林金鳳凰撰寫│ 阮瑞雲犯有詐欺罪內 │ 頁至3頁) │ │ │ │ │書狀並遞交書狀│ 容之刑事告訴狀,再 │2、「刑事呈報證物及事 │ │ │ │ │(高雄地檢署97│ 由被告遞交高雄地檢 │ 實理由狀」1份(見影│ │ │ │ │年度偵字第8213│ 署,代林金鳳凰提出 │ 卷14,第57至60頁) │ │ │ │ │號) │ 告訴 │3、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 │2、於97年2 月4 日撰寫 │ 字第8213號不起訴處 │ │ │ │ │ │ 「刑事呈報證物及事 │ 分書(見高雄地檢署 │ │ │ │ │ │ 實理由狀」,代林金 │ 97年度偵字第8213號 │ │ │ │ │ │ 鳳凰向高雄地檢署提 │ 卷,下稱影卷15,第 │ │ │ │ │ │ 供相關證據供參 │ 19頁至22頁) │ │ │ │ │ │3、於97年4 月28日撰寫 │4、「刑事聲請再議狀」 │ │ │ │ │ │ 「刑事聲請再議狀」 │ 、刑事委任狀各1份(│ │ │ │ │ │ ,並遞交高雄地檢署 │ 見偵卷2,第158頁至 │ │ │ │ │ │ ,代林金鳳凰聲請再 │ 161頁) │ │ │ │ │ │ 議 │ │ │ ├──┼───┼───────┼───────────┼───────────┼───────┤ │ 12 │高榮禧│高榮禧委託被告│於97年5月6日撰寫「刑事│1、「刑事告訴告發狀」1│被告向高榮禧收│ │ │ │向許福田催討債│告訴告發狀」遞交高雄地│ 份(見高雄地檢署97 │取5000元 │ │ │ │務,被告即向高│檢署,告發許福田詐欺 │ 他字第3521號卷,下 │ │ │ │ │雄地檢署告發許│ │ 稱影卷16,第1 頁至3│ │ │ │ │福田詐欺(高雄│ │ 頁) │ │ │ │ │地檢署97年度偵│ │2、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 │ │ │ │ │字第20434 號)│ │ 字第20434 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