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33號、98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庚○○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甲○○」之印章壹枚、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柒枚、「甲○○」之署押玖枚,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支票號碼GQ0000000 、GQ0000000 之支票兩紙,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立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庚○○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參枚、偽造「甲○○」之印章壹枚、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簽立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柒枚、「甲○○」之署押玖枚、支票號碼GQ0000000 、GQ0000000 之支票兩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係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18樓之2 之江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廈公司)之業務部專業經理,負責江廈公司承攬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房屋廣告銷售之專案業務,並代收客戶繳交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前某日與江廈公司之客戶甲○○就京城公司「康橋」建案(後改稱「甜蜜蜜」建案)A3棟3 樓房地議妥買賣事宜,並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於97年1 月15日偽刻「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庚○○合約專用章」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540 號12樓之2 住處,盜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庚○○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3 枚於京城公司與甲○○同意就「康橋」建案A3棟3 樓為買賣交易之97年1 月15日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將該偽造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交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已與京城公司完成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合約,而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50萬及42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SA0000000 號、SA0000000 號、SA0000 000號)3 紙支票予乙○○收受。乙○○收受後,除將支票號碼S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佯稱係承辦京城公司另一「紫京城」建案B3棟13樓房地銷售客戶所給付之價款而繳給京城公司外,另將支票號碼SA0000000 號、SA000000 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42萬元)之支票2 紙,於97年1 月17日及18日,借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劉招治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隨後又於同年1 月25日前某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辦公室,接續向甲○○詐取用以支付前揭房地買賣價金,票面金額分別90萬元、70萬元、4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SA00000000號、SA0000000 號、SA00 00000號)之支票3 紙後,除將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號碼SA0000000 號)之支票繳回京城公司外,其餘票面金額90萬元(支票號碼SA00000000號),及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SA0000000 號)之支票,則遭乙○○分別充當為京城公司「紫京城」建案D1棟15樓及F1棟15樓之價款,繳回京城公司,致生損害於甲○○、京城公司。 ㈡嗣後乙○○為使甲○○能順利搬入前揭房地,以免東窗事發,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2 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甲○○」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於京城公司與甲○○97年4 月2 日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7 枚、「甲○○」之署押9 枚,同時填妥需記載之事項於京城公司「甜蜜蜜」建案A3棟3 樓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將該偽造之合約書交回京城公司審核通過,並蓋印同意該契約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京城公司。 ㈢乙○○又另基於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將其本人於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開戶,支票號碼GQ0000000 號、GQ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分別填入發票日97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及發票日97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170 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後,再私自盜用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戊○○之印章,偽以「戊○○」之名義,盜蓋「戊○○」之印文各1 枚於上開2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接續偽造「戊○○」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後,交回京城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戊○○、京城公司。事後乙○○又恐屆期跳票,遂藉口客戶存款不足,恐遭退票為由,向京城公司取回上開偽造之支票2 紙,並同時匯款35萬元到京城公司之帳戶內。 ㈣乙○○又於97年4 月26日前某日,於高雄市○○○路102 號之售屋地點與江廈公司之客戶己○就京城公司「紫京城」建案E1棟7 樓房地議妥買賣事宜,己○隨即於97年4 月26日於前揭售屋地點與乙○○簽約,並交付訂金1 萬元,由乙○○將該筆訂金繳回京城公司。嗣後又於同年月28日,將39萬元購屋款交給乙○○,讓其繳回京城公司,豈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揭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己○、京城公司及江廈公司。 二、案經己○、江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7他5808卷第84至85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96頁),核與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江廈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34至45、66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偵一卷第3 至4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乙○○人事資料表及切結書(偵三卷第7 至8 頁)、訂約日期97年1 月15日之京城集團「康橋」建案A3棟3 樓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偵三卷第9 至19頁)、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42萬元、90萬元、70萬元、4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SA0000000 號、SA0000000 號、SA0000000 號、SA00000000號、SA0000000 號、S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6 張及兌現資料(偵三卷第22至29頁)、劉招治及乙○○存摺影本(偵三卷第61至64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7年11月12日彰大直字第0973100 號函暨檢送劉招治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7至79頁)、高雄銀行鼓山分行98年1 月7 日高銀鼓密字第0970000012號函暨檢送戊○○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2至95頁)、永豐銀行98年1 月7 日永豐銀綜合作業中心(98)字第00013 號函暨檢送戊○○交易明細資料(偵三卷第96至98頁)、訂約日期97年4 月2 日之京城公司「甜蜜蜜」建案A3棟3 樓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偵三卷第30至39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偵三卷第40頁)、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70 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GQ0000000 號、GQ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4 月24日、同年月28日之支票影本2 紙(偵三卷第42頁)、收款單(偵一卷第5 頁)、京城公司「紫京城」建案E1棟7 樓房地買賣合約書(偵一卷第6 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向甲○○詐取支票之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盜用戊○○之印章,接續偽造上開2 紙支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衍生貪念,竟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偽造合約,向購屋客戶詐取財物,且為掩飾犯行,復盜用他人印章簽發支票,危害金融秩序,並將向客戶收取之購屋款項,侵吞入己,合計犯罪所得金額2 百多萬元,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告訴人江廈公司部分之民事請求達成和解,亦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偽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庚○○合約專用章」各1 枚,於偽造後即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甲○○」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京城公司與甲○○97年1 月15日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庚○○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3 枚、京城公司與甲○○97年4 月2 日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7 枚、「甲○○」之署押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而偽造支票號碼GQ0000000 、GQ0000000 之2 紙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向甲○○佯稱欲搬入上開房屋內需繳交3 萬元才可取得鑰匙,致甲○○又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收取甲○○3 萬元款項部分,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除前述支票票款外,另向甲○○收取1 筆3 萬元現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以欲搬入上開房地需另繳交3 萬元才可取得鑰匙為藉口,再向甲○○騙取3 萬元現金等語。經查:甲○○除於97年1 月15日簽約前,交付被告現金3 萬元,及於97年1 月15日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50萬及42萬元(即支票號碼為SA0000000 號、SA0000000 號、SA0000000 號)3 紙支票,共145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收受外,並無另外為了拿取鑰匙再交付被告3 萬元現金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第一次收到甲○○3 萬元之款項有繳回公司(本院卷第69頁),顯見甲○○交付被告收取之3 萬元現金是在97年1 月15日前,且該筆3 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依規定繳回公司,並無另以交付鑰匙為由,再向甲○○騙取3 萬元現金之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紀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