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9號98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97年度偵字第2693、 3307、11549 號、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部分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Z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門號Z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另於民國84年間又因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及85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6 月,並經定執行刑4 年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88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撤銷假釋後,於8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4 年2 月10日,甫於94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於96年11月1 日至同月15日間受僱於乙○○,而與乙○○(另行審理、判決)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方式幫乙○○對外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為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款項。 二、嗣經警於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7 分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200 之1 號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扣得與本件販毒無關之海洛因3 包(毛重分別為20. 44公克、9.58公克、8.09公克)、封口機1 具、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4 包、販毒所得108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並在高雄縣美濃鎮台電公司「高美高幹28右4 」號電線桿後方鐵皮屋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7公克)(上開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31.40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57公克、純度21.23 %、純質淨重6.67公克)。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大岸巷29號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緣起訴書犯罪事實略以:「甲○○、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上旬某日起,由甲○○提供海洛因、封口機、電子磅秤予乙○○,乙○○在其向甲○○母親承租之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220 之1 號2 樓處,再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小包0.2 公克,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僱用乙○○販賣海洛因予施用毒品者。乙○○復與丁○○、黃國川、邱華泰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起,分別僱用丁○○、黃國川、邱華泰幫其販賣海洛因:⑴96年11月上旬至同月中旬僱用丁○○,代價每日3000元。⑵96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僱用黃國川;96年12月中旬至同月26日被查獲止僱用邱華泰,代價均為每日1000元,並免費提供2 至3 包海洛因施用。渠等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3 支均為乙○○持用)、0000000000號(丁○○)、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2 支均為黃國川)、0000000000號(邱華泰)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彼等間聯絡工具,由乙○○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丁○○、黃國川、邱華泰,購毒者打電話給乙○○,乙○○再通知丁○○、黃國川、邱華泰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或由乙○○親自前往交易;或有購毒者直接打電話給丁○○、黃國川、邱華泰,渠等亦親自前往交易,每小包500 元,販賣對像計有: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及外號『豪仔』、『阿賢』、『南華』、『阿龍』、『洪仔』、『發財』、『泰仔』、『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不詳姓名吸毒者,販毒地點計有:高雄縣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台、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旁、美濃鎮○○路加油站、高雄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丁○○、黃國川、邱華泰3 人將販毒所得交予乙○○,乙○○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再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等語,並佐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為其論罪依據。嗣於本院審判時,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表示:「邱華泰與丁○○、黃國川、乙○○、甲○○並非全部都是共犯,而是邱華泰、丁○○、黃國川只針對他們自己販賣的部分與甲○○、乙○○分別成立共犯」、「就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外號『豪仔』、『阿賢』、『南華』、『阿龍』、『洪仔』、『發財』、『泰仔』、『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購買毒品者,起訴書是列舉式的寫法。」、「乙○○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丁○○是單獨的起訴犯罪事實。」、「檢方將上開交付海洛因的期間限縮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17日之間」、「針對乙○○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丁○○之部分,至少成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等語(見院⑫卷250 、325 頁,院⑬第7 頁)。足認原起訴範圍係認定: 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6年11月1 日至同月17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丁○○,並由乙○○自96年11月1 日起至同月17日止每日交付20至30包(每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予丁○○,再由丁○○以每小包海洛因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共17次,嗣後,再由丁○○將販毒所得交予乙○○,而乙○○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 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6年11月1 日至同月17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丁○○,並由乙○○交付海洛因予丁○○在高雄縣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台、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旁、美濃鎮○○路加油站、高雄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上開列舉之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外號「豪仔」、「阿賢」、「南華」、「阿龍」、「洪仔」、「發財」、「泰仔」、「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購買毒品者,嗣後,再由丁○○將販毒所得交予乙○○,而乙○○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 ㈡另因移送機關將本案再度移送,致偵查機關重複分案,是檢察官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549 號併辦意旨書將上開相同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㈢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命移送機關重行聽取電話監聽光碟及錄音帶並製作完整之監聽譯文附卷後,公訴人復以附表二編號9 、22、24、25之完整監聽譯文為據,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 次犯行,而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追加起訴: ⒈丁○○於96年11月7 日13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代價,售予綽號「鳳梨仔」之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⒉丁○○於96年11月13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 ⒊丁○○於96年11月14日9 時30分許前某時,以8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 ⒋丁○○於96年11月14日22時05分許前某時,以6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之人。 另由於上開4 次之販毒對象均非屬原起訴書所列舉之購毒者,且追加起訴書中亦未言明上開4 次販毒行為與乙○○自96年11月1 日起至同月17日止每日交付20至30包海洛因予丁○○對外販售17次之行為有何關連性,是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在原起訴範圍之列。申言之,上開4 次犯罪事實之追加起訴,並非重覆起訴,併予敘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之起訴範圍為: 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1 日至同月17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並將乙○○自96年11月1 日起至同月17日止每日所交付20至30包(每包毛重0.2 公克)之海洛因,以每小包海洛因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共17次,嗣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乙○○,而乙○○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 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1 日至同月17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並將乙○○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在高雄縣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台、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旁、美濃鎮○○路加油站、高雄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外號「豪仔」、「阿賢」、「南華」、「阿龍」、「洪仔」、「發財」、「泰仔」、「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購買毒品者,嗣後,再由丁○○將販毒所得交予乙○○,而乙○○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 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7 日13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海洛因予綽號「鳳梨仔」之人1 次。 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13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以2 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14日9 時30分許前某時,以8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14日22時05分許前某時,以6 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辯護人逐項提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除就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乙○○於97年1 月24日、2 月14日、4 月3 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丁○○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均未就其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院⑮卷第17至50頁,院⑬卷第186 至227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把毒品交給我,我再交給邱華泰、黃國川、丁○○等人販賣。甲○○1 天以新臺幣5000元僱用我販賣,我再以1 天3000元僱用丁○○幫我販賣,黃國川、邱華泰因他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每天以新臺幣1000元僱用他們幫我販毒,另外每天免費供應2 至3 小包毒品讓其施用。」、「我是以每1 小包0.2 公克賣新臺幣500 元,毒蟲與我聯絡後,我再叫邱華泰、丁○○、黃國川等人前去交付毒品,並將錢收回來給我。」、「甲○○何時開始販賣我不知道,我是於96年10月底開始販賣的,丁○○是於11月初到11月中,黃國川是於11月中到12月初,邱華泰是我新僱用的人。」等語(見偵①卷第89頁),惟其於本院審判中竟結證稱:「(問:96年10、11月間你有無拜託丁○○處理事情〈指反覆多次的事情〉?或與丁○○一起做什麼生意?)我有請丁○○幫我收會錢。」、「(問:你請丁○○幫你收什麼樣的會錢?)日仔會的會錢。」、「(問:日仔會一會是多少錢?)我沒有在做日仔會,我叫丁○○收的其實是毒品的錢,只是我跟丁○○說他收的是日仔會的錢。」、「(問:所以在那段期間內,你跟丁○○多次的通話中所說請他幫忙收的錢都是日仔會的會錢,但實際上是毒品的錢?)是,但實際上其實是賣海洛因所得的錢。」、「(問:(你是否曾經跟丁○○明白講過他收的錢是毒品的錢?)有。」、「(問:你是在什麼時候跟丁○○講的?)就是我拿毒品給丁○○賣,他問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說那是海洛因,丁○○就說他不要幫我賣,我就跟他說他之前幫我收的錢也是毒品的錢,結果他罵我罵一罵之後就走了,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了。」等語(見院⑬卷第22、24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相符,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又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況接受警詢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丁○○,心理壓力較小,所為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又始終一致。再者,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承販毒犯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社會大眾應均知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而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亦無仇恨,自無設詞誣陷之虞,且其所供係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另又主張同案被告乙○○於97年1 月24日、2 月14日、4 月3 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丁○○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按。準此,同案被告乙○○於97年1 月24日、2 月14日、4 月3 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詞(見偵①卷第129至133、169至175、324、325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之監聽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嗣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該等修正條文則於96年12月11日施行。至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復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該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得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⒉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就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6年9 月至11月間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復於96年12月21日又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院⑩卷第167 至180 頁)。前開通訊監察書既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均符合前開法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於96年11月上旬受僱於乙○○對外收取款項,曾懷疑乙○○叫其所收之款項實際上是販毒所得,而在其幫乙○○對外收款之日子,乙○○會按日給付其3000元作為報酬,另附表二編號5 、9 、20、22、24、25、26所示之電話譯文,確係其與乙○○間之對話內容,電話中所稱之2 、3 萬、3 萬6 、3 萬2 、2 萬、8000、6000及3 萬多,都是在講錢,乙○○打電話來是要其過來向其拿錢,其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乙○○無訛等語(參警①卷第76頁、偵①卷第138 頁、院⑫卷第257 、258 頁,院⑬卷第9 至13、19頁),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於警詢、偵查時辯稱略以:「其係自96年10月份起幫乙○○去向一些不特定人收錢,收完後再與乙○○約在旗山或旗尾一帶的7-11超商門口將錢交給他,起初其以為是在幫乙○○收以日計算互助會的錢,後來到了11月中旬左右,因懷疑乙○○是在賣毒品,就沒有再替他收錢了」、「乙○○都是叫其去旗山鎮的孔子廟、司令臺、河堤旁向不特定的人收錢,其就到他所說的地點等那些人拿錢來,有的收500 元,有的收 1000元不一定,收集到2 萬元或3 萬元才一起交付給乙○○。乙○○一天給其3000元作為其之工資」、「乙○○叫其到孔廟或司令臺收錢,就會有人來找其,事先沒有擬要收錢人的名單,所以其事後才覺得怪怪的」云云(見警①卷第64至66頁,偵①卷第12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乙○○叫其去旗山司令台,乙○○會把名單給其,上面如果註明1 畫的就是收500 元,如果畫2 畫的就是代表有2 會,要收1000元。」、「乙○○沒有跟其說收的是本金還是利息,名單上就只有1 畫或2 畫,其只按照名單上之記載收錢」、「乙○○給其的字條上面除了人名外,還有寫要收幾個會,例如說要收100 個會的錢,他就會寫『100 』。」、「並不是每一個要繳錢的人就單獨列在一張紙上面」、「其在96年11月中左右就跟乙○○說不要幫他收了,因為其懷疑乙○○在賣毒品,而且乙○○也有跟其說那是販毒的錢,其跟乙○○說這樣的話就更加不能幫他收錢了,因為其覺得這樣是被他利用。」云云(院⑬卷第166 、167 、319 、320 頁)。 二、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譯文,均係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⑬卷第8 至21、89至100 頁),並有譯文附卷可佐(見院⑬卷第102 至109 頁),復經本院就被告有疑義之譯文部分當庭播放錄音光碟由被告確認無訛(見院⑬卷第89至100 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又自承其係於96年11月上旬起受僱於乙○○對外收取款項,乙○○則在其對外收款之日按日給付其3000元作為報酬,其與乙○○間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是要將乙○○委託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乙○○等語(見院⑫卷第324 頁),亦核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及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稱其每日給付丁○○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①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譯文之通話期間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乙○○,從事對外代收款項工作,並將所收款項交付予乙○○,而乙○○則按被告對外收款之日按日給付被告3000元酬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就附表二編號5 、9 、20、22、24、25、26所示之電話譯文內容而言,被告丁○○坦承其於96年11月2 日交付2 萬元、同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同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同月13日交付2 萬元、同月14日分別交付8000元及6000元、同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乙○○,且該等款項實際上係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等語(見院⑮卷第9 至13頁),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有於上開期日交付上開數額之販毒款項予其等語相合,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是認被告丁○○確曾分別於上開期日交付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予乙○○之事實至明。 ㈢再則,被告丁○○對於乙○○曾於96年11月1 日交付「東西」予其,其即對外收取款項,並於同月2 日交付2 萬元、同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予乙○○之事實並不爭執(見院⑮卷第9 、10頁),核與附表二編號5 、9 所示之電話譯文內容及證人乙○○結證內容相符(見院⑮卷第9 、10頁),足堪採信。又被告丁○○對於乙○○曾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會拿「東西」給其,而其取得該等「東西」後,旋即於同日(11日)晚間9 時37分44秒許與乙○○通電話時表示要將所收得之3 萬2 千元交付予乙○○,嗣於同月13日晚間9 時56分1 秒與乙○○通電話時又表示要將另收得之2 萬元交付,再於同月14日上午9 時30分41秒向乙○○時表示會將所收得之8 千元交付,復於同月14日晚間10時5 分19秒與乙○○通電話時另表示要將所收得之6 千元交付,而乙○○則在該通電話中向其表示會再拿「東西」給其,之後乙○○於同月15日晚間41分37秒與其通話時,又表示該等「東西」交付後,其至少已收到3 萬元,而要求其將該等款項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院⑮卷第10至12頁),亦核與附表二編號20、21、22、24、25、26所示之譯文內容相合,且證人乙○○結證稱上開3 萬2 千元確係丁○○於96年11月11日收取後所交付,丁○○並於11月13日交付2 萬元、11月14日交付8 千元予其;至於丁○○於11月14日另又交付之1 筆6 千元,則與上開同日交付之8 千元是不同之兩筆錢;之後,丁○○又於11月15日再交付其3 萬多元等語(見院⑮卷第10至12頁),亦與上情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曾於96年11月1 日、11月11日、11月15日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東西」,隨即依乙○○之指示持該等「東西」對外收款,並分別於11月2 日交付2 萬元、11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11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11月13日交付2 萬元、11月14日交付8 千元、6 千元兩筆及11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乙○○之事實,已屬至明。又既然被告於96年11月1 日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東西」後,並無證據足徵乙○○至該月8 日前有另1 次交付「東西」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丁○○於11月2 日及7 日交予乙○○之2 萬元及3萬6千元,均係源於乙○○於11月1 日交付之「東西」;被告於96年11月11日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東西」後,亦無證據足徵乙○○在該月15日前有另1 次交付「東西」之行為,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亦應認被告丁○○於11月11日交付之3 萬2 千元、11月13日交付之2 萬元、11月14日交付之8 千元及6 千元,均係源於乙○○於11月11日交付之「東西」;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又自乙○○處收受「東西」,是其於該日交付乙○○之3 萬元,當係源於乙○○於11月15 日 所交付之「東西」。 ㈣雖被告丁○○辯稱上開乙○○交付予其對外收款之「東西」,實係「日仔會名單」;其係於96年11月上旬起受僱於乙○○對外收取日仔會會款,上開譯文內容中所言及之款項,均是其幫乙○○在外收款後應轉交予乙○○之款項,其在96年11月中旬左右發覺其幫乙○○收的不像是日仔會的會錢,且覺得被乙○○利用,所以就跟乙○○說其不要再幫他收錢了,並因此與乙○○發生衝突云云(見院⑫卷第168 頁)。惟查: ⒈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丁○○係於96年11月初到11月中旬幫其販賣毒品,因為丁○○之前不幫其賣,所以其提高價格,其每1 天付3 千元僱用丁○○幫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每1 小包0.2 公克賣500 元,買家是與其聯絡後,其再叫丁○○前去交付毒品,並將錢收回來給其等語(見偵①卷第89、90頁),已足徵上開乙○○交付被告丁○○對外收款之「東西」應是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指示丁○○對外收取之款項其實是販售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等語(見院⑬卷第22頁),業如前述。而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亦陳稱當有人向其反應「東西太少」後,其就懷疑乙○○是在賣毒品,因為若單純是會錢,不可能會有什麼「東西太少」;其所謂在幫乙○○收日仔會會錢時,曾經有繳錢的人說東西太少,其立即向乙○○反應之通話,就是指上揭監聽譯文等語(見院⑫卷第321 頁,院⑬卷第18頁)。是以,就上揭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點可知,被告丁○○早於96年11月2 日便應已知悉乙○○所指示其收款之對象,實係乙○○販賣毒品之對象。換言之,被告丁○○辯稱其係於96年11月中旬方懷疑乙○○指示其所收之款項並非日仔會會錢,始拒絕繼續替乙○○收款云云,顯與上揭監聽譯文之時間及內容均未相合,根本無足信採。 ⒊再則,一般日仔會之經營方式,通常均是由放款人按日向借款人收取所借款項之本息,以為清償。從而,應收款之借款對象應屬確定,絕無事後發現已無收款對象而須另行增加之理。然據附表二編號11、29所示之監聽譯文,得見被告於96年11月7 日及11月16日曾主動向乙○○表示「我沒了,要『補』怎麼辦?」、「我這邊快沒了!」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就該段譯文辯稱其所稱要「補」者,係因其有在幫別人刺青,乃向乙○○說刺青用的色素沒有了,乙○○則說要補給其之意(見偵①卷第122 頁),嗣於本院審判時又改稱其所說「沒了要補怎麼辦」,是要乙○○補給其日仔會要收會錢之名單(見院⑬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昭信。更遑論倘如被告所辯乙○○交予其對外收款之日仔會名單僅有1 張約A4大小一半之紙張,其上註記人名外,尚有應收之會數等語屬實,則豈非被告是在向乙○○表示日仔會名單上所載之收款對象已經快沒了,要乙○○再補充一些收款對象予其,俾其得以向該等對象收款?然而,借款人每日收取日仔會本息之對象本可確定,業如前述,豈有說增加便可增加,要補充隨即可以補充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上揭譯文之對話內容,其是要向乙○○要求補給日仔會要收會錢之名單云云,顯屬悖於常理,殊難信採。 ⒋復據附表二編號6 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丁○○在該通電話中係在向乙○○反應有人嫌「東西太少」,乙○○旋即回應表示那是因為那天那個剛好沒「東西」可出,故意要搶那個人之生意,所以才弄得比較大包,而且並未賺到錢,丁○○則回應「是喔」之情。據此析之,乙○○交付予被告丁○○對外收款所持之該等「東西」,其外觀應是以「包」計算,才會有所謂「弄得比較大包」之情形可言。但倘如被告所辯該等「東西」係指「日仔會會單」之情屬實,則上開對話豈非是指為搶某人之生意故意將日仔會會單弄得比較大包,衡諸常情,自非合理,是被告所辯乙○○交付予其對外收款之「東西」係指「日仔會會單」云云,已非可採。況據附表二編號13、14、19、29之監聽譯文所載,得見乙○○曾分別向丁○○表示:「等一下『東西』拿過去給你,順便跟你拿錢。」、「他(即『阿宏』)說他那邊剩300 ,叫我跟你說,看你要不要給他,我說我不知道,都沒我的事情,他以前都跟你這樣處理,有嗎?」、「拿『東西』給你,等一下沒空。」、「等一下沒了再說,不然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益足徵同案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丁○○對外收款之物,絕非如被告丁○○所辯係指「日仔會名單」,否則又焉會有收款對象嫌東西太少,或付款對象只剩300 ,而由丁○○自行決定要不要給他之情形發生? ⒌職是,被告丁○○於上揭譯文所示之期間,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一定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並依乙○○之指示將該等毒品交付予買家及收款後,再將該等販毒所得交付乙○○,乙○○則會再行交付一定數量之海洛因供其對外交付及收款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其辯稱乙○○並無交付毒品予其,而係交付其日仔會名單向他人收款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自非屬實,無足信採。 ㈤另訊之被告丁○○坦稱其係因乙○○按日給付其3000元作為報酬,方會於上開時間聽從乙○○之指示對外收款;而乙○○亦陳稱其係以每日給付3 千元之代價,僱用丁○○幫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就聽從乙○○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事確屬有利可圖。又既然證人乙○○證稱其僱用被告丁○○幫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每1 小包0.2 公克賣500 元,亦如前所述,而被告丁○○亦稱乙○○指示其前去收款均是以500 元、1000元計算,益足見乙○○交付予被告丁○○對外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確屬業經分裝為小包裝,且每1 小包海洛因以500 元計算其售價。 ㈥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丁○○於96年11月2 日、7 日分別交予乙○○之2 萬元、3 萬6 千元,均係源於乙○○於同月1 日所交付之海洛因,則該等海洛因以價格500 元為1 包加以分裝,即共計112 包,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收受該等海洛因後於不同時、地販售予不同之買家,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丁○○於96年11月1 日自乙○○處收受112 包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月2 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並將所得款項分別於96年11月2 日、7 日各交付乙○○2 萬元、3 萬6 千元,及於該2 日分別自乙○○處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丁○○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分別交予乙○○之3 萬2 千元、2 萬元、8 千元及6 千元,均係源於乙○○於同月11日所交付之海洛因,則該等海洛因以價格500 元為1 包加以分裝,即共計132 包,觀諸附表二編號20、22、24、25所示內容,得見上開4 次款項收取及交付之時間均非同一,且被告丁○○亦坦稱該等款項係分次向他人所收取,又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各次交付交付予乙○○之款項均係向不同之多數人販賣後所收取之款項,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11日自乙○○處收受132 包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64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3 萬2 千元則於該日交付乙○○;嗣於同月13日再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40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2 萬元則於該日交付乙○○;復於14日上午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中之16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8 千元則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交付乙○○;再於14日上午9 時30分後,又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之12包海洛因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得款6 千元則於該日晚間10時許交付乙○○,並分別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自乙○○處獲得3 千元報酬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因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共收取2 次販毒款項交予乙○○,並於該日獲取乙○○所給付之3 千元販毒酬勞,則依當日收款次數而言,應論以被告就上開2 次收付販毒款項各取得1500元酬勞。此外,被告丁○○於96年11月15日晚間交予乙○○之3 萬元,亦係源於乙○○在該日所交付之海洛因,則該等海洛因以價格500 元為1 包加以分裝,即共計60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收受該等海洛因後係在不同時、地販售予不同之買家,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15日自乙○○處收受60包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1 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之人,並將所得3 萬元販毒款項於96年11月15日當晚交付乙○○,及於該日自乙○○處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惟訊據被告丁○○及甲○○均堅詞否認其等之間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 、9 、20、22、24、25、26所示之譯文內容,亦無從斷認同案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6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得以逕論被告丁○○與甲○○間有任何共同販售海洛因之情事,是上揭公訴意旨所認同案被告甲○○亦為被告丁○○上開犯行之共犯,容有誤認,核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上開6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本件就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6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6 次之時間並非相同,犯意亦屬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是只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而其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亦非甚巨,就本案所涉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如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犯後猶設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又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自應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巨,且係聽命於其他共犯,居於被動之地位,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之工作,惡性與其他共犯相較顯有高低之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就本件被告丁○○各次販毒所得之5 萬6 千元、3 萬2 千元、2 萬元、8 千元、6 千元、3 萬元及其於96年11月2 日、7 日、11日、13日、14日、15日分別自乙○○處取得之販毒酬勞3 千元,均係其與同案被告乙○○分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其中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5 萬6 千元、3 萬2 千元、2 萬元、8 千元、6 千元、3 萬元部分應於各罪項下宣告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⒉被告丁○○被查獲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同案被告乙○○被查獲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分經丁○○、乙○○自承係其2 人各自所有,且為供本案6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5 、9 、20、22、24、25、26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乙○○被查獲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此外,本案共同被告乙○○被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後淨重合計31.40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57公克、純度21.23 %、純質淨重6.6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6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①卷第33頁),惟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連性,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獲本案共同被告乙○○時扣案之空夾鏈袋4 包、封口機1 具、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 支及現金10800 元等,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爰均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1 日至同月17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並將乙○○於上開期間除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3 次外之每日所交付20至30包(每包毛重0.2 公克)海洛因,以每小包海洛因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共14次,嗣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乙○○,而乙○○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1 日至同月17日將乙○○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在高雄縣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台、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旁、美濃鎮○○路加油站、高雄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外號「豪仔」、「阿賢」、「南華」、「阿龍」、「洪仔」、「發財」、「泰仔」、「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購買毒品者,嗣後,再由丁○○將販毒所得交予乙○○,而乙○○則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付甲○○。 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7 日13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海洛因予綽號「鳳梨仔」之人1 次。 因認被告丁○○所為,均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幫乙○○收取日仔會之會款,並未幫乙○○對外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甲○○把毒品交給我,我再交給邱華泰、黃國川、丁○○等人販賣。」、「甲○○1 天以5000元僱用我販賣,我再以1 天3000元僱用丁○○幫我販賣,黃國川、邱華泰因他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我每天以1000元僱用他們幫我販毒,另外每天免費供應2 至3 小包毒品讓其施用。」、「毒蟲與我聯絡後,我再叫邱華泰、丁○○、黃國川等人前去交付毒品,並將錢收回來給我。」、「甲○○何時開始販賣我不知道,我是於96年10月底開始販賣的,丁○○是於11月初到11月中,黃國川是於11月中到12月初,邱華泰是我新僱用的人。」等語(見偵①卷第89、90頁),與上揭附表二編號9 、20、22、24、25、26等監聽譯文內容互稽,固足以認定被告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時間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毒品海洛因對外販售牟利,業如前述。然因乙○○於本院審判時為附和被告丁○○之否認辯詞又改稱:其指示丁○○對外收取之錢實際上雖是販毒所得,但其係跟丁○○講說請他幫忙收日仔會的錢,其只有將名單交給丁○○去收款,並未提供毒品讓丁○○交付,而買家將錢付給丁○○後,會再前來向他拿毒品等語(見院⑬卷第22、27頁),足見乙○○對其是否於11月初到11月中之每日均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丁○○對外販賣之供詞前後反異不一。 ㈡又本案經長期監聽結果,固得見被告於96年11月7 日下午3 時21分42秒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其沒了,要『補』怎麼辦」,及乙○○於當晚8時55 分49秒在電話中向丁○○表示「等一下『東西』拿過去給你,順便跟你拿錢」等情(參諸附表二編號11、13之譯文內容),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法肯定乙○○於96年11月7 日究竟有無拿「東西」給其等語(見院⑮卷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其不記得於該日有無拿「東西」讓被告丁○○前去收款,故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上開譯文內容,即斷認乙○○於96年11月7 日晚間8 時55分49秒與被告丁○○通電話後,確曾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丁○○對外販賣之情。另除附表二編號5 、9 、19至26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就上開譯文所為之供述,核與上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互稽相合,而得以認定被告丁○○確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時間自同案被告乙○○處收受毒品海洛因對外販售牟利外,卷內並無其他監聽譯文或積極證據足認乙○○另分別交付20至30包(每包毛重0.2 公克)14次之海洛因予被告丁○○,而由丁○○以每小包海洛因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共14次之事實,且被告又未坦承乙○○在上開14日均有分別提供「東西」予其對外收款,故不得單憑上揭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遽認被告丁○○亦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6 以外之各日自乙○○處收受20至30包海洛因對外販售,而有另外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又起訴書所稱之販毒地點,為高雄縣旗山鎮舊衛生所、旗山鎮電信局、旗山鎮孔廟下面司令台、旗山鎮河堤旁、旗山鎮旗尾公墓、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旁、美濃鎮○○路加油站、高雄客運美濃站後面公園等地。但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丁○○與乙○○通話之譯文中,固有提及所謂「司令臺」、「廟」、「南站」、「文武廟」、「竹風寺」、「布岸(臺語)」、「電信局」、「天堂戲院」等疑似起訴書所指之販毒地點之情形(參附表二編號8 、10、15、16、17、18、28、32、33之譯文),然細繹該等譯文內容,或因被告與乙○○之對話中未曾言及毒品販賣之金額、對象,或因被告與乙○○之對話中該等疑似購毒者之綽號如「黑面忠」、「妹仔」、「阿忠」、「龍仔」或「雄仔」非屬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書上所列舉之交易對象,是難逕認被告丁○○確曾實際至起訴書所指之上開地點販賣毒品。 ㈣況就起訴書所認定並列舉之本案販毒對象,為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及外號「豪仔」、「阿賢」、「南華」、「阿龍」、「洪仔」、「發財」、「泰仔」、「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不詳姓名吸毒者。然綜觀卷附乙○○等同案被告之供詞及通聯譯文結果,就上揭檢察官所列舉之疑似購毒者,除其中綽號「洪仔」、「發財」、「泰仔」等3 人,乃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係乙○○於96年10月20日左右開始叫其去旗山的孔廟、司令臺附近收錢的對象外(見偵①卷第121 頁),其他之人或全無相關譯文在卷可佐,或譯文之通話對象為其他同案被告而非丁○○,或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並列舉之販毒對象實係其他同案被告所自承之販毒對象(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不論依通聯譯文或同案被告之供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販賣毒品予上開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及外號「豪仔」、「阿賢」、「南華」、「阿龍」、「黑人」、「阿林」、「世仔」、「大人」等吸毒者,更遑論證人周民賢、潘宏元、張榮輝已明確證稱其等係分別向乙○○、李鳳連等人購買海洛因施用(見偵①卷第166 、191 、206 、232 、239 、240 、245 、246 、249 頁),並未言及被告丁○○亦曾販賣毒品予其等施用,是本院自無法遽認被告丁○○有販賣毒品予上開吸毒者。至於起訴書認定並列舉綽號「洪仔」、「發財」、「泰仔」之人為本案被告之販毒對象,固有上揭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詞可憑,然遍查卷附譯文,並無其等與被告丁○○或同案被告乙○○之對話內容可稽,且在被告丁○○與乙○○之通話內容中,亦未曾言及對綽號「洪仔」、「發財」、「泰仔」等人有交付毒品或收款之情,是尚難僅以被告丁○○之上開供詞,遽認確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洪仔」、「發財」、「泰仔」等人。 ㈤再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與被告丁○○相關之監聽譯文內容,縱已足見被告丁○○應係聽命於同案被告乙○○,居於被動之地位,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之工作,然如前所述,除其中編號5 、9 、19至26之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被告共涉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5、28、29、30、33之譯文內容所列綽號「黑面忠」、「妹仔」、「阿文」、「函仔」、「阿忠」等人,因均非屬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書上所列舉之交易對象,自不在本件公訴範圍之列,是縱使觀諸該等監聽譯文內容,足以懷疑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已共同著手於毒品交易行為,仍不得逕予論科。另就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監聽譯文,雖得見乙○○在電話中向被告丁○○表示綽號「龍仔」或「雄仔」之人在「南站」要「2 隻」等情,而乙○○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問:上開96年11月16日通聯譯文中所謂的『龍仔』是否就是起訴書所載的『阿龍』?)我只認識一個『龍仔』,跟我買毒品的也只有一個『龍仔』,所以『龍仔』應該就是『阿龍』。」等語(見院⑬卷第27頁)。惟查乙○○於偵查中陳稱其不記得曾賣毒品給一位「阿龍」之人等語(見偵①卷第170 頁),顯與上開證詞迥異,是尚難遽認被告丁○○曾依乙○○之指示交付毒品予綽號「阿龍」之人。再者,觀諸上開通話內容,雖得見綽號「龍仔」或「雄仔」之人在「南站」要「2 隻」之情,但因在被告丁○○與乙○○之對話內容中並未言及該「2 隻」之物品係毒品,亦未曾言及毒品之種類,且在該名綽號「龍仔」或「雄仔」之人迄未到案供述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上開語意尚欠明確之譯文內容及同案被告乙○○前後不一致之供詞,即遽認所謂之「龍仔」與「阿龍」確屬同一人,亦無法憑此斷認被告丁○○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龍」之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7 日13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代價,售予綽號「鳳梨仔」之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固有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足參。然而,同案被告乙○○就該份監聽譯文內容供稱:「『鳳梨』是丁○○介紹向我買毒品的,電話意思是『鳳梨』要去丁○○他家的檳榔攤,向我買2000元的毒品。」、「該通電話是我與丁○○的通話,內容是『鳳梨』要跟我拿毒品,我就叫他去丁○○的檳榔攤等我。所謂2000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①卷第80、82頁,院⑩卷第412 、413 頁),是以,究竟是乙○○與「鳳梨」約在丁○○經營之檳榔攤見面,由乙○○單獨販賣價值2000元之物予「鳳梨」?抑或由乙○○與丁○○共同販賣價值2000元之物予「鳳梨」?尚未臻明確。另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綽號「鳳梨」之人是要去向其買毒品,並辯稱「鳳梨」是要去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買2000元的檳榔,其之所以說要「問一下」,是要問「鳳梨」他要的是普通一點的檳榔,還是嫩一點的檳榔等語(見院⑬卷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40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2即所示之監聽譯文)所載,當乙○○向丁○○表示「鳳梨要過去檳榔攤」乙事時,丁○○立即向乙○○詢問「他要叫多少檳榔?」等語應屬相符,自不能排除「鳳梨」確實是要前去向丁○○買2000元檳榔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上揭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7 日13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代價,售予綽號「鳳梨仔」之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尚難斷認。 四、綜上所述,除前揭經認定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之6 次犯行外,依本案現存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就公訴意旨所認之其他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相關監聽譯文│ 所犯法條 │ 論罪科刑 │ ├──┼──────────────────┼──────┼──────┼─────────┤ │ 1 │乙○○於96年11月1日某時交付112包(起│附表二編號5 │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犯販賣第│ │ │訴書誤載為20至30包)毛重0.2公克之海 │、9 之監聽譯│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洛因予被告丁○○,由丁○○於96年11月│文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 │2日晚間7時35分54秒前將該等海洛因1次 │ │ │月。共同販賣第一級│ │ │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丁○○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先於當日晚│ │ │陸萬貳仟元沒收,其│ │ │間7 時35分54秒後之某時交付乙○○2 萬│ │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 │元,並因此自乙○○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應與乙○○連帶沒收│ │ │再於96年11月7 日下午1 時17分51秒後某│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交付3 萬6 千元予乙○○,亦因此又自│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乙○○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 │償之,其中新臺幣伍│ │ │ │ │ │萬陸仟元部分以其與│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扣案門號0915│ │ │ │ │ │958713號行動電話1 │ │ │ │ │ │支(含SIM卡)及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均沒收之。 │ ├──┼──────────────────┼──────┼──────┼─────────┤ │ 2 │乙○○於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附表二編號19│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犯販賣第│ │ │後之某時交付132包(起訴書誤載為20至 │、20、21之監│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30包)毛重0.2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戴登 │聽譯文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 │科,由丁○○於該(11)日晚間9時37分 │ │ │月。共同販賣第一級│ │ │44秒前將該等海洛因中之64包1次販售予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丁○○│ │ │參萬伍仟元沒收,其│ │ │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3萬2千元於當晚│ │ │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交付予乙○○所指定之某不詳姓名之人,│ │ │應與乙○○連帶沒收│ │ │並因此自乙○○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其中新臺幣參│ │ │ │ │ │萬貳仟元部分以其與│ │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扣案門號0915│ │ │ │ │ │958713號行動電話1 │ │ │ │ │ │支(含SIM 卡)及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均沒收之。 │ ├──┼──────────────────┼──────┼──────┼─────────┤ │ 3 │乙○○於96年11月11日晚間9 時37分44秒│附表二編號22│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犯販賣第│ │ │後至同月13日晚間9時56分1秒前之某時將│、23之監聽譯│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上開乙○○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文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 │後之某時所交付132包海洛因中之40包1次│ │ │月。共同販賣第一級│ │ │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丁○○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2 萬元於│ │ │貳萬參仟元沒收,其│ │ │該(13)日當晚交付予乙○○,並因此自│ │ │中新臺幣貳萬元應與│ │ │乙○○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 │乙○○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 │ │ │ │部分以其與乙○○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 │M卡 )及門號098779│ │ │ │ │ │2387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SIM 卡),均沒│ │ │ │ │ │收之。 │ ├──┼──────────────────┼──────┼──────┼─────────┤ │ 4 │乙○○於96年11月13日晚間9時56分1秒後│附表二編號24│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犯販賣第│ │ │至同月14日上午9時30分41秒前之某時將 │之監聽譯文 │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上開乙○○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 │後之某時所交付132包海洛因中之16包1次│ │ │月。共同販賣第一級│ │ │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丁○○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8千元於 │ │ │玖仟伍佰元沒收,其│ │ │該(14)日上午交付予乙○○,並因此自│ │ │中新臺幣捌仟元應與│ │ │乙○○處獲得酬勞1 千5 百元。 │ │ │乙○○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其中新臺幣捌仟元│ │ │ │ │ │部分以其與乙○○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卡)及門號00000000│ │ │ │ │ │87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SIM 卡),均沒收│ │ │ │ │ │之。 │ ├──┼──────────────────┼──────┼──────┼─────────┤ │ 5 │乙○○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41秒 │附表二編號25│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犯販賣第│ │ │後至同日晚間10時5分19秒前之某時將上 │之監聽譯文 │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開乙○○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58分10秒後│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 │之某時所交付132包海洛因中其餘之12包1│ │ │月。共同販賣第一級│ │ │次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後丁○○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款項6千元 │ │ │柒仟伍佰元沒收,其│ │ │交付予乙○○,並因此自乙○○處獲得酬│ │ │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 │ │勞1 千5 百元。 │ │ │乙○○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其中新臺幣陸仟元│ │ │ │ │ │部分以其與乙○○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 │M 卡)及門號098779│ │ │ │ │ │2387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SIM 卡),均沒│ │ │ │ │ │收之。 │ ├──┼──────────────────┼──────┼──────┼─────────┤ │ 6 │乙○○於9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分19秒 │附表二編號26│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犯販賣第│ │ │後至同月15日晚間9時41分37秒前之某時 │之監聽譯文 │條例第4條第1│一級毒品罪,累犯,│ │ │交付60包(起訴書誤載為20至30包)毛重│ │項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 │0.2公克之海洛因予被告丁○○,由戴登 │ │ │月。共同販賣第一級│ │ │科於該(15)日晚間9時41分37秒前將該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等海洛因1次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參萬參仟元沒收,其│ │ │年男子,嗣後丁○○再將該等所得之販毒│ │ │中新臺幣參萬元應與│ │ │款項3萬元於該(15)日當晚交付予溫發 │ │ │乙○○連帶沒收,如│ │ │貴,並因此自乙○○處獲得酬勞3 千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其中新臺幣參萬元│ │ │ │ │ │部分以其與乙○○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SI│ │ │ │ │ │M 卡)及門號098779│ │ │ │ │ │2387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SIM 卡),均沒│ │ │ │ │ │收之。 │ └──┴──────────────────┴──────┴──────┴─────────┘ ┌─────────────────────────────────────────────┐ │附表二:對乙○○、丁○○所為之監聽譯文 │ ├─┬──────────────┬───────────┬────────────────┤ │編│ 時 間 │ 對 象 │ 譯文內容 │ │號│ │ │ │ ├─┼──────────────┼───────────┼────────────────┤ │1 │96年10月30日23:07:32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10號我沒有封你再封一下。 │ │ │ │(A-乙○○) │B :什麼?10號你沒有封?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用膠布貼的那一個。 │ │ │ │(B-丁○○) │B :好。 │ ├─┼──────────────┼───────────┼────────────────┤ │2 │96年10月31日11:47:3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貴哥怎樣? │ │ │ │(A-乙○○) │A :要過去跟你收錢阿。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你多久會到?我叫他把帳收回來│ │ │ │(B-丁○○之妻) │ ,還有一兩趟的錢在那邊。 │ │ │ │ │A :我馬上到了,我高速公路下來了│ │ │ │ │ 。 │ │ │ │ │B :你高速公路下來了喔。 │ │ │ │ │A :對阿,原本沒要來收錢的,就順│ │ │ │ │ 便繞過來,沒關係你打給他,我│ │ │ │ │ 等他。 │ │ │ │ │B :好。 │ ├─┼──────────────┼───────────┼────────────────┤ │3 │96年10月31日23:59:11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要現在過來拿還是明天?明天│ │ │ │(A-乙○○) │ 我要去土庫,你們去溪州橋那邊│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過來等我。 │ │ │ │(B-丁○○之妻) │B :我問我先生,要過去拿我再打給│ │ │ │ │ 你貴哥。 │ ├─┼──────────────┼───────────┼────────────────┤ │4 │96年11月1日21:38:3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要過來拿嗎? │ │ │ │(A-乙○○) │B :要去那邊拿?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美濃。 │ │ │ │(B-丁○○) │B :美濃?美德喔。 │ │ │ │ │A :差不多這邊。 │ │ │ │ │B :好阿。 │ │ │ │ │A :快點 │ ├─┼──────────────┼───────────┼────────────────┤ │5 │96年11月2日19:34:5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那邊還有嗎? │ │ │ │(A-乙○○) │B :我這喔,快沒了。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快沒了喔,那錢可以先給我嗎?│ │ │ │(B-丁○○) │B :錢喔,多少? │ │ │ │ │A :你還要4 萬給我嘛,我怎麼知道│ │ │ │ │ 你那邊多少,錢給我,我用一用│ │ │ │ │ 要快點去補了。 │ │ │ │ │B :我這邊2、3 萬。 │ │ │ │ │A :好啦,你等一下算一算拿過來給│ │ │ │ │ 我,我在鴿會。 │ │ │ │ │B :哪邊? │ │ │ │ │A :鴿會,全家後面,我交鴿子。 │ │ │ │ │B :好。 │ ├─┼──────────────┼───────────┼────────────────┤ │6 │96年11月2日20:18:1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怎樣? │ │ │ │(A-乙○○) │B :沒啦,不是我在嫌少,是真的咖│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在嫌少,跟你反應一下,跟那天│ │ │ │(B-丁○○) │ 差那麼多。 │ │ │ │ │A :拜託一下,那天是故意用比較大│ │ │ │ │ 包,剛好那天那個沒「東西」可│ │ │ │ │ 以出,故意要搶他生意,說真的│ │ │ │ │ 那天沒賺錢。 │ │ │ │ │B :是喔。 │ │ │ │ │A :你看,賺了還要賭,你娘卡好,│ │ │ │ │ 每次都沒有交到夠,每次都說明│ │ │ │ │ 天補、明天補,我想要讓他休息│ │ │ │ │ 幾天。 │ │ │ │ │B :可以阿,如果是那種要一直貼的│ │ │ │ │ 那還有必要做嗎? │ │ │ │ │A :我就故意要讓他休息,然後叫美│ │ │ │ │ 濃的過去你那邊。 │ │ │ │ │B :隨便叫也可以做。 │ │ │ │ │A :好啦。 │ │ │ │ │B :盡量啦。 │ ├─┼──────────────┼───────────┼────────────────┤ │7 │96年11月3日11:19:3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那邊? │ │ │ │(A-乙○○) │B :在家,生意很差。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不好喔,那個又出來了,對吧?│ │ │ │(B-丁○○) │B : 對。 │ │ │ │ │A :那我知道是誰在拿給他做了,是│ │ │ │ │ 我們在跟他拿東西的那個人的樣│ │ │ │ │ 子。 │ │ │ │ │B :跟他拿東西的那個人? │ │ │ │ │A :對啦,你不知道,你那邊多少錢│ │ │ │ │ ?你錢先收一收給我,你老闆在│ │ │ │ │ 賭博沒帶錢的樣子叫我收錢給他│ │ │ │ │ ,我等一下過去拿。 │ │ │ │ │B :好。 │ ├─┼──────────────┼───────────┼────────────────┤ │8 │96年11月6日17:52:52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貴仔喔。 │ │ │ │(A-乙○○) │A :你什麼人?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我登科阿,如果有咖打進去我現│ │ │ │(B-丁○○) │ 在移位了,移到司令台了。 │ │ │ │ │A :好。 │ ├─┼──────────────┼───────────┼────────────────┤ │9 │96年11月7日13:17:0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鳳梨仔說要2000,說要過去檳榔│ │ │ │(A-乙○○) │ 攤。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過去檳榔攤,這樣喔! │ │ │ │(B-丁○○) │A :對,2000。 │ │ │ │ │B :不知道有沒有,我還要多少給你│ │ │ │ │ ? │ │ │ │ │A :3萬6。 │ │ │ │ │B :36喔,那他要2000喔,檳榔攤,│ │ │ │ │ 好啦我問一下。 │ │ │ │ │A :好。 │ │ │ │ │B :有啦!有啦! │ ├─┼──────────────┼───────────┼────────────────┤ │10│96年11月7日15:19:2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人跑去哪了? │ │ │ │(A-乙○○) │B :誰阿?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川仔。 │ │ │ │(B-丁○○) │B :沒在廟嗎? │ │ │ │ │A :對阿,在那邊找不到,你問一下│ │ │ │ │ 他跑去哪了? │ │ │ │ │B :好啦。 │ │ │ │ │A :說2、3個在找。 │ ├─┼──────────────┼───────────┼────────────────┤ │11│96年11月7日15:21:42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我沒了要「補」怎麼辦? │ │ │ │(A-乙○○) │A :你沒了不說,我這邊有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喔,那是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 │(B-丁○○) │A : 你過來好嗎? │ │ │ │ │B :哪邊? │ │ │ │ │A :美德。 │ │ │ │ │B :好啦! │ ├─┼──────────────┼───────────┼────────────────┤ │12│96年11月7日18:56:4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鳳梨要過去檳榔攤。 │ │ │ │(A-乙○○) │B :他要叫多少檳榔?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他只說│ │ │ │(B-丁○○) │ 要過去檳榔攤。 │ │ │ │ │B :好。 │ ├─┼──────────────┼───────────┼────────────────┤ │13│96年11月7日20:55:4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休息了。 │ │ │ │(A-乙○○) │A :好,等一下「東西」拿過去給你│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順便跟你拿錢。 │ │ │ │(B-丁○○) │B :你要過來嗎? │ │ │ │ │A :對啊! │ │ │ │ │B :要來之前先打電話給我。 │ │ │ │ │A :好啦我會先打給你,我還沒用好│ │ │ │ │ 。 │ ├─┼──────────────┼───────────┼────────────────┤ │14│96年11月8日07:07:32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邊? │ │ │ │(A-乙○○) │B :岸邊進去的廟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一樣那邊嘛? │ │ │ │(B-丁○○) │B :對。 │ │ │ │ │A :那個阿宏以前是都會欠你喔! │ │ │ │ │B :對。 │ │ │ │ │A :他說他那邊現在剩300,叫我跟 │ │ │ │ │ 你說看你要不要給他,我說我不│ │ │ │ │ 知道,都沒我的事情,他以前都│ │ │ │ │ 跟你這樣處理,有嗎? │ │ │ │ │B :他說下班就要還了,好啦,那沒│ │ │ │ │ 關係啦! │ │ │ │ │A :好啦! │ ├─┼──────────────┼───────────┼────────────────┤ │15│96年11月8日19:28:3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黑面忠仔」在南站,他沒車, │ │ │ │(A-乙○○) │ 他坐車下來。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誰啊? │ │ │ │(B-丁○○) │A :「黑面忠」啦! │ │ │ │ │B :他在哪? │ │ │ │ │A :南站全家,他要一隻,你叫川仔│ │ │ │ │ 送過去給他,好嗎? │ │ │ │ │B :好啊! │ ├─┼──────────────┼───────────┼────────────────┤ │16│96年11月9日16:34:07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喂。 │ │ │ │(A-丁○○之妻) │B :一個在妳姐姐那邊,那個黑面忠│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仔。 │ │ │ │(B-乙○○) │A :但是我們現在那邊都沒人,他都│ │ │ │ │ 沒帶電話喔,剩下我姐姐的兒子│ │ │ │ │ 在家,那邊也沒東西,現在怎麼│ │ │ │ │ 辦,叫他去旗山。 │ │ │ │ │B :好阿。 │ │ │ │ │A :叫他坐去南站。 │ │ │ │ │B :你打給那個誰阿? │ │ │ │ │A :川仔喔。 │ │ │ │ │B :我不知道,你姐的兒子,他跟你│ │ │ │ │ 姐的兒子借電話的樣子。 │ │ │ │ │A :跟他講叫他去旗山。 │ │ │ │ │B :不然那邊又沒東西。 │ │ │ │ │A :好。 │ ├─┼──────────────┼───────────┼────────────────┤ │17│96年11月10日11:34:1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人在等了,很多人喔。 │ │ │ │(A-乙○○) │B :這樣喔,你跟他們說從文武廟進│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去。 │ │ │ │(B-丁○○) │A :司令台啦,你先拿過去給他要移│ │ │ │ │ 再移。 │ │ │ │ │B :已經過去了阿,你說文武廟進去│ │ │ │ │ ,竹風寺。 │ │ │ │ │A :好。 │ ├─┼──────────────┼───────────┼────────────────┤ │18│96年11月10日16:37:43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喂。 │ │ │ │(A-乙○○) │B :人家說你做生意的打不通。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有喔。 │ │ │ │(B-丁○○) │B :你在講電話喔。 │ │ │ │ │A :沒阿! │ │ │ │ │B :那他現在要移到布岸進去的廟。│ │ │ │ │A : 好阿。 │ │ │ │ │B :那你電話注意一下,都打不通。│ │ │ │ │A :沒啦,這會自己關機。 │ │ │ │ │B :看有沒有手機可以換。 │ │ │ │ │A :有啦。 │ ├─┼──────────────┼───────────┼────────────────┤ │19│96年11月11日10:58:1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在哪? │ │ │ │(A-乙○○) │B :在家。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你來溪洲橋,之前斷掉的那座橋│ │ │ │(B-丁○○) │ 那邊,在那邊等。 │ │ │ │ │B :要拿錢嗎? │ │ │ │ │A :沒啦,拿東西給你,等一下沒空│ │ │ │ │ 。 │ │ │ │ │B:好。 │ ├─┼──────────────┼───────────┼────────────────┤ │20│96年11月11日21:37:44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 │ │ │ │(A-乙○○) │B1:在家。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你那邊多少了? │ │ │ │(B-丁○○) │B1:最少都還有3 萬多,3 萬2 。 │ │ │ │(B1-丁○○之妻) │A :3萬2,這樣差不多還有一半的東│ │ │ │ │ 西嘛! │ │ │ │ │B1:3 萬2 要給你,我老公說的。 │ │ │ │ │A :好啦! │ │ │ │ │B1:你要過來拿嗎? │ │ │ │ │A :還是你要拿過來? │ │ │ │ │B1:過去那邊? │ │ │ │ │A :隨便,一人一半好了,你那邊來│ │ │ │ │ 到旗山好了。 │ │ │ │ │B :3萬2,一人一半,一人一萬六喔│ │ │ │ │ ! │ │ │ │ │A :我要跑路了,不是那個一人一半│ │ │ │ │ 啦,不然這樣也可以,我再欠你│ │ │ │ │ 12,你給他6 萬,你要從哪邊?│ │ │ │ │B :旗尾啊! │ │ │ │ │A :你要從旗尾來喔! │ │ │ │ │B :對啊,那是要走民俗村,還是旗│ │ │ │ │ 美商工這一條? │ │ │ │ │A :旗美工商這條路。 │ │ │ │ │B :好 │ ├─┼──────────────┼───────────┼────────────────┤ │21│96年11月11日21:42:02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老闆在洗車場,不然你先到拿│ │ │ │(A-乙○○) │ 去洗車場給他,我去找阿連收。│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我還沒出門啊! │ │ │ │(B-丁○○) │A :你要快一點,他要去高雄。 │ │ │ │ │B :那是要拿給他,還是拿給你? │ │ │ │ │A :拿給他不是一樣。 │ │ │ │ │B :拿給他喔! │ │ │ │ │A :對啊!3 萬2 。 │ │ │ │ │B :那我跟你還多少? │ │ │ │ │A :2萬8啊!,你就先拿給他就好了│ │ │ │ │ ,不然等下又在那邊屎尿,我去│ │ │ │ │ 找阿連收,要快一點。 │ │ │ │ │B :好啦。 │ ├─┼──────────────┼───────────┼────────────────┤ │22│96年11月13日21:56:01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 │ │ │ │(A-乙○○) │B :在家。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你那邊多少? │ │ │ │(B-丁○○) │B :差不多2 萬。 │ │ │ │ │A :看可不可以用多一點給我,阿連│ │ │ │ │ 不知道跑那去死了。 │ │ │ │ │B :怎麼會這樣? │ │ │ │ │A :電話都關機。 │ │ │ │ │B :我算算看,等一下打給你。 │ ├─┼──────────────┼───────────┼────────────────┤ │23│96年11月13日22:18:48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要拿到那邊給你? │ │ │ │(A-乙○○) │A :旗尾7-11。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我出發了! │ │ │ │(B-丁○○) │A :好啊!我到打給你。 │ ├─┼──────────────┼───────────┼────────────────┤ │24│96年11月14日09:30:41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那邊多少錢? │ │ │ │(A-乙○○) │B :我這邊8000。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我過去拿。 │ │ │ │(B-丁○○) │B :我在博愛醫院。 │ │ │ │ │A :我在里港,好啦,我過去。 │ ├─┼──────────────┼───────────┼────────────────┤ │25│96年11月14日22:05:1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 │ │ │ │(A-乙○○) │B :在家,6000。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好啊!,也是要給我,不然做不│ │ │ │(B-丁○○) │ 到那邊,你老闆叫我下去做,做│ │ │ │ │ 不到那邊,我也是要用夠錢給他│ │ │ │ │B :到哪? │ │ │ │ │A :美德,順便我再拿50給你。 │ ├─┼──────────────┼───────────┼────────────────┤ │26│96年11月15日21:41:37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在哪? │ │ │ │(A-乙○○) │B :在家,我想說算一算要打給你,│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那要去哪邊? │ │ │ │(B-丁○○) │A :沒關係,你在家等我,我過去,│ │ │ │ │ 你那邊差不多多少? │ │ │ │ │B :我這邊5 、60或6 、70那邊。 │ │ │ │ │A :拿150 給你嘛,剩5 、60,那3 │ │ │ │ │ 萬多有4 萬了嗎? │ │ │ │ │B :沒有。 │ │ │ │ │A :那3 萬多,到哪? │ │ │ │ │B :我要算。 │ │ │ │ │A :大約多少啊?好啦,你慢慢算,│ │ │ │ │ 我去找阿連完過去找你。 │ ├─┼──────────────┼───────────┼────────────────┤ │27│96年11月16日18:40:52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要打打這一支給我。 │ │ │ │(A-乙○○) │A :好。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 │ │ │ │(B-丁○○) │ │ ├─┼──────────────┼───────────┼────────────────┤ │28│96年11月16日18:53:43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1:誰? │ │ │ │(A-乙○○) │A :那個電信局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1:貴哥喔! │ │ │ │(B-丁○○) │A :對,電信局「阿妹仔」一個,他│ │ │ │(B1-丁○○之妻) │ 到了。 │ │ │ │ │B :怎樣? │ │ │ │ │A :你現在在哪? │ │ │ │ │B :回來家裡。 │ │ │ │ │A :我叫他往溪洲現代汽車對面,磚│ │ │ │ │ 仔堯,約5至10分鐘會到。 │ │ │ │ │B :幾隻? │ │ │ │ │A :1 隻。 │ ├─┼──────────────┼───────────┼────────────────┤ │29│96年11月16日18:59:2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那個「妹仔」到了,還有等一下│ │ │ │(A-乙○○) │ 阿文會去那邊,一樣1隻。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好啊! │ │ │ │(B-丁○○) │A :兩個喔! │ │ │ │ │B :我這邊快沒了! │ │ │ │ │A :好啊,等一下沒了再說,不然我│ │ │ │ │ 也不知道怎麼辦。 │ ├─┼──────────────┼───────────┼────────────────┤ │30│96年11月16日19:07:40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函仔」,剛剛我們兩個講話那│ │ │ │(A-乙○○) │ 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好啊! │ │ │ │(B-丁○○) │A :他差不多2 到3 分鐘會到。 │ │ │ │ │B :好。 │ ├─┼──────────────┼───────────┼────────────────┤ │31│96年11月16日19:18:39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在哪邊? │ │ │ │(A-乙○○) │B :我們剛講話這邊。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你等一下,還有一個要過去。 │ │ │ │(B-丁○○) │B :好。 │ ├─┼──────────────┼───────────┼────────────────┤ │32│96年11月16日19:47:25 │監察號碼:0000000000 │B :你有打給我喔! │ │ │ │(A-乙○○) │A :「龍仔」在南站,說坐公車來。│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雄仔」? │ │ │ │(B-丁○○) │A :嗯。 │ │ │ │ │B :「龍仔」吧? │ │ │ │ │A :我不知道,說坐公車來要2 隻,│ │ │ │ │ 南站側門,他現在到了,在那邊│ │ │ │ │ 。 │ │ │ │ │B :好。 │ ├─┼──────────────┼───────────┼────────────────┤ │33│96年11月16日20:50:36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天堂戲院,「阿忠」。 │ │ │ │(A-乙○○) │B1:等一下。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B :嗯。 │ │ │ │(B-丁○○) │A :天堂戲院,「阿忠」要1 隻,要│ │ │ │(B1-丁○○之妻) │ 拿手機,順便要處理1 隻。 │ │ │ │ │B :「阿忠」? │ │ │ │ │A :剛剛那個吧,他不是押手機在你│ │ │ │ │ 那嘛? │ │ │ │ │B :對。 │ │ │ │ │A :要拿手機,還有再順便處理1 隻│ │ │ │ │ 。 │ │ │ │ │B :好啊! │ │ │ │ │A :好啊!你這處理完就好了,我電│ │ │ │ │ 話要關起來了。 │ │ │ │ │B :他在哪邊? │ │ │ │ │A :天堂戲院。 │ │ │ │ │B :叫他那邊等一下。 │ │ │ │ │A :有啦,我跟他講了 │ ├─┼──────────────┼───────────┼────────────────┤ │34│96年11月17日00:03:45 │監察號碼:0000000000 │A :你電話裡面有嗎? │ │ │ │(A-乙○○) │B :沒有。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 │A :我是怕那一線是做生意的,那做│ │ │ │(B-丁○○) │ 生意的幾號? │ │ │ │ │B :0000000000 。 │ │ │ │ │A :好。 │ └─┴──────────────┴───────────┴────────────────┘ ┌──────────────────────────────────────────┐ │附表三:起訴書所列舉之販毒對象 │ ├──┬─────┬──────────────────────┬──────────┤ │編號│姓名或綽號│ 依 據 (供稱之販毒者或收錢者) │ 卷 證 出 處 │ ├──┼─────┼──────────────────────┼──────────┤ │ 1 │周民賢 │97年2月6日警詢筆錄 (乙○○、李鳳連) │偵①卷第206頁 │ │ │ ├──────────────────────┼──────────┤ │ │ │97年3月6日偵訊筆錄 (乙○○、李鳳連) │偵①卷第245 、246 頁│ │ │ ├──────────────────────┼──────────┤ │ │ │96年10月31日9 時13分10秒、9 時16分44秒監聽譯│警①卷第54頁 │ │ │ │文(李鳳連) │ │ ├──┼─────┼──────────────────────┼──────────┤ │ 2 │潘宏元 │97年2月5日警詢筆錄 (乙○○) │偵①卷第191 、192 頁│ │ │ ├──────────────────────┼──────────┤ │ │ │97年2月14日偵訊筆錄 (乙○○) │偵①卷第166頁 │ │ │ ├──────────────────────┼──────────┤ │ │ │96年11月30日9 時11分38秒監聽譯文(乙○○) │警①卷第40頁 │ ├──┼─────┼──────────────────────┼──────────┤ │ 3 │張榮輝 │97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乙○○) │偵①卷第232 、233 頁│ │ │ ├──────────────────────┼──────────┤ │ │ │97年2月25日偵訊筆錄(乙○○) │偵①卷第239頁 │ │ │ ├──────────────────────┼──────────┤ │ │ │97年3月6日偵訊筆錄(乙○○) │偵①卷第249頁 │ │ │ ├──────────────────────┼──────────┤ │ │ │96年11月30日7 時47分54秒監聽譯文(乙○○) │警①卷第40頁 │ │ │ ├──────────────────────┼──────────┤ │ │ │96年12月26日17時47分59秒監聽譯文(乙○○) │警①卷第79頁 │ ├──┼─────┼──────────────────────┼──────────┤ │ 4 │「豪仔」 │乙○○97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乙○○) │偵①卷第170頁 │ ├──┼─────┼──────────────────────┼──────────┤ │ 5 │「阿賢」 │乙○○97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乙○○) │偵①卷第170頁 │ ├──┼─────┼──────────────────────┼──────────┤ │ 6 │「南華」 │乙○○97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乙○○) │偵①卷第170頁 │ ├──┼─────┼──────────────────────┼──────────┤ │ 7 │「阿龍」 │乙○○97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乙○○) │偵①卷第170頁 │ ├──┼─────┼──────────────────────┼──────────┤ │ 8 │「洪仔」 │丁○○97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乙○○、丁○○)│偵①卷第121頁 │ ├──┼─────┼──────────────────────┼──────────┤ │ 9 │「發財」 │丁○○97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乙○○、丁○○)│偵①卷第121頁 │ ├──┼─────┼──────────────────────┼──────────┤ │ 10 │「泰仔」 │丁○○97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乙○○、丁○○)│偵①卷第121頁 │ ├──┼─────┼──────────────────────┼──────────┤ │ 11 │「黑人」 │黃國川97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乙○○、黃國川)│偵③卷第13頁 │ ├──┼─────┼──────────────────────┼──────────┤ │ 12 │「阿林」 │黃國川97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乙○○、黃國川)│偵③卷第13頁 │ ├──┼─────┼──────────────────────┼──────────┤ │ 13 │「世仔」 │黃國川97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乙○○、黃國川)│偵③卷第13頁 │ ├──┼─────┼──────────────────────┼──────────┤ │ 14 │「大人」 │黃國川97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乙○○、黃國川)│偵③卷第1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