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戌○○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11、編號15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11、編號15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13、14、15、17、附表7 編號43所示之物,及以「孫志翔」名義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偽造「孫志翔」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8 至12、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1 編號1 、8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13、14、15、17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犯如附表1 編號1 、12、13、1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12、13、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17、附表7 編號14至20、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酉○○犯如附表1 編號1 、7 、8 、1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7 、8 、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13、14、15、17、附表7 編號40、4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綽號「阿志」、「小安」)、甲○○、戌○○(綽號「小馬」)、酉○○均受僱於綽號「阿牛」或「牛哥」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綽號「阿牛」之人),渠等均知悉綽號「阿牛」之人,係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並向借款人收取高額之利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地○○及其子宇○○部分: ⑴、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地○○因經商週轉不靈,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及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地○○急迫之際,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而由「林先生」前往地○○所經營之「冠和商行」(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3 號,即地○○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地○○,雙方並約定10天後,地○○需同時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33萬元(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林先生」復收受地○○所簽發之1 紙票面金額為33萬元之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於10日之後,因地○○無法兌現上開支票,「林先生」乃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即每10日需給付3 萬元利息),要求地○○再開立1 紙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支票與其收受,然該支票嗣仍無法兌現,地○○因而繼續以上開方式計算並繳付利息。之後於96年8 月下旬,因地○○已無力償還利息,故未再開立支票與「林先生」收受,「林先生」、綽號「阿牛」之人因而與子○○、某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子○○及綽號「阿忠」之人,於96年9 月間某日起,不定期至「冠和商行」向地○○收取上開放款利息。嗣於97年1 至4 月間,戌○○、酉○○亦與上開綽號「阿牛」之人、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3 次與該綽號「阿忠」之人,共同至「冠和商行」向地○○收取上開放款利息。另於97年7 、8 月間某2 日,甲○○與子○○、上開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2 次與子○○共同至「冠和商行」向地○○收取上開放款利息。 ⑵、於97年3 月間某日、同年5 月間某日、同年7 月間某日,子○○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至「冠和商行」向地○○收取前開放款利息時,因地○○表示有償還款項之困難,子○○竟與該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均以「如再不還錢,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並讓你全家無法生活」等加害他人自由、財產之言語,接續恐嚇地○○,致地○○心生畏懼,因而設法籌措款項交付與子○○及上開綽號「阿忠」之人。 ⑶、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子○○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前往「冠和商行」欲收取放款利息時,適地○○不在該處,而地○○之子宇○○因欲對子○○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之行為進行蒐證,乃持數位相機拍攝子○○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詎子○○與該綽號「阿忠」之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宇○○恫稱「如果再拍,就要拿東西打你」、「我知道你弟弟在哪裡讀書,你小心一點」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致宇○○心生畏懼。 ⑷、於97年4 月14日某時許,子○○前往「冠和商行」向地○○追討放款利息時,因地○○要求子○○開立收據證明,詎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孫志翔」簽名、指印各1 枚,再將該以「孫志翔」名義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持向地○○行使,充作收款證明,足生損害於「孫志翔」及地○○。 (二)關於庚○○部分: ⑴、96年12月間某日,庚○○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詎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綽號「小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庚○○急迫之際,由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與庚○○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嗣子○○再與上開綽號「小郭」之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庚○○所經營之「大樹休息站」(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116 之14號),貸款30萬元與庚○○,然實際上僅交付27萬元,而預先扣除3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5 日後、10日後,庚○○需分別返還8 萬元、22萬元之款項(共計30萬元,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子○○及上開綽號「小郭」之人,復收受庚○○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8 萬元、22萬元之支票各1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5 日之後,庚○○依約兌現上開8 萬元之支票,然於10日之後,庚○○因無法依約償還另22萬元款項,乃去電與上開綽號「小郭」之人聯絡,要求僅給付利息,經綽號「小郭」之人應允後,即以約10日1 次之頻率,由子○○與該綽號「小郭」之人,或由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前往向庚○○收受取得金額不等之利息款項,迄至97年7 月間,方因庚○○搬離原住處而未再向其收取利息款項。 ⑵、於97年2 月6 日,因上開綽號「小郭」之人要求庚○○需於當日給付5 萬元利息款項,然庚○○僅交付1 萬4700元,詎上開綽號「小郭」之人與子○○、另5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經庚○○同意後,將之載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後方山上,並由該綽號「小郭」之人以手指比向空地,向庚○○恫稱:「你欠錢不還,今天要將你活埋」此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庚○○心生畏懼,因而允諾會於過年後還款。 (三)97年3 月間某日,辰○○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前開綽號「阿牛」之人、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辰○○急迫之際,由「陳小姐」在電話中與辰○○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綽號「小郭」之人及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貸款10萬元與辰○○,然實際上僅交付9 萬元,而預先扣除1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5 日後、10日後,辰○○需分別返還5 萬元、5 萬元之款項(共計10萬元,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子○○及綽號「小郭」之人,復收受辰○○所簽發之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之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上開約定還款日期屆至時,酉○○再與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向辰○○收取其應返還之款項,再將辰○○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交還辰○○。 (四)關於玄○○部分: ⑴、97年5 月間某日,玄○○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與子○○取得聯繫,詎子○○與前開綽號「阿牛」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玄○○急迫之際,由子○○在電話中與玄○○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嗣子○○再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洲鎮○○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前,貸款10萬元與玄○○,然實際上僅交付9 萬1000元,而預先扣除9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每5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5 日收取9 %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657 %),子○○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收受玄○○所簽發之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之支票,及1 紙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5 日之後,玄○○無法依約兌現上開支票,乃與子○○相約在屏東縣潮洲鎮某處圓環見面並洽談還款事宜。而酉○○即與前開綽號「阿牛」之人、某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子○○、上開綽號「阿義」之人一同前往前揭圓環,到達該處之後,因子○○出言恐嚇玄○○(詳下述),玄○○乃將其身上僅有之8000元交與渠等收受,並依子○○之要求,另行開立1 紙面額7 萬元之支票與渠等收受。之後甲○○與前開綽號「阿牛」、「阿義」之人、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約5 日1 次之頻率,或由「阿義」獨自前往,或由子○○與甲○○前往,或由甲○○獨自前往之方式,由子○○以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以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與玄○○聯絡後,再向玄○○收取金額不等之利息款項,迄至97年9 月7 日止(即玄○○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子○○並會於收取利息款項時,不時要求玄○○開立面額5 萬元、5 萬5000元之本票(部分本票即如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與其收受。 ⑵、玄○○於97年5 月間借得前揭款項5 日之後,因無法依約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乃與子○○相約在屏東縣潮洲鎮某處圓環見面並洽談還款事宜,子○○因而與酉○○及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到達該處之後,因玄○○要求子○○不要兌現上開支票,子○○乃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玄○○恫以「既然你湊那麼少錢,我們就去學校等你的小孩,不然就叫人把你的車子拖走,再不然我就到你家坐」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致玄○○心生畏懼。 (五)巳○○部分: ⑴、97年5 月中旬某日,巳○○因其弟弟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詎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巳○○急迫之際,由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與巳○○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子○○,於2 日之後,前往巳○○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68 號之住處,貸款20萬元與巳○○,然實際上僅交付19萬6000元,而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2 %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子○○復收受巳○○自不詳友人處所取得之1 紙空白支票(並由巳○○在該支票上背書,即如附表5 編號8 所示之扣案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日之後,子○○前往向巳○○收取利息款項時,因巳○○無法償還,子○○乃要求巳○○簽發1 紙面額35萬元之本票與其收受(即如附表5 編號9 所示之扣案物品)。 ⑵、97年6 月中旬某日,巳○○又因其弟弟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乃直接撥打行動電話與子○○聯繫,詎子○○與前開綽號「阿牛」之人、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巳○○迫之際,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子○○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巳○○上開住處,貸款20萬與巳○○,然實際上僅交付19萬6000元,而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2 %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子○○復收受巳○○所簽發、如附表5 編號10至12所示之本票3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癸○○部分: ⑴、97年7 月中旬某日,癸○○因生意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詎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癸○○急迫之際,由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與癸○○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綽號「阿寶」之人及戌○○,於2 日之後,前往癸○○位在高雄市○○區○○路18號7 樓之住處,貸款10萬元與癸○○,然實際上僅交付9 萬元,而預先扣除1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10日後,癸○○需返還上開10萬元款項(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戌○○及綽號「阿寶」之人,復收受癸○○所簽發之1 紙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日之後,癸○○即將上開支票兌現而將借款清償完畢。 ⑵、97年8 月10日,癸○○又因生意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乃直接撥打行動電話與戌○○聯繫,詎戌○○與前開綽號「阿牛」之人、綽號「阿寶」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癸○○急迫之際,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綽號「阿寶」之人及戌○○前往癸○○上開住處,貸款12萬5000元與癸○○,然實際上僅交付11萬元,而預先扣除1 萬5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97年8 月19日、同年月22日,癸○○需分別返還5 萬元、7 萬5000元之款項(共計12萬5000元,即12日收取12%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0 %),戌○○及及綽號「阿寶」之人,復收受癸○○配偶吳文連所簽發、並由癸○○背書之如附表7 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2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戌○○遭查獲,而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亦遭扣案,乃由上開綽號「阿寶」之人,要求癸○○另開立1 紙12萬元之支票並將之兌現,而將借款予以清償。 (七)97年7 月21日,卯○○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及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卯○○急迫之際,由「陳小姐」在電話中與卯○○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酉○○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哈囉咖啡廳」,貸款8 萬元與卯○○,然實際上僅交付7 萬3000元,而預先扣除7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7 日後、14日後,卯○○需分別返還3 萬元、5 萬元之款項(共計8 萬元,即14日收取8.7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228 %),酉○○復收受卯○○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3 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7 月28日)、5 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4 日)之本票各1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7 月28日,卯○○依約償還3 萬元款項與酉○○,並取回上開3 萬元之本票,然於97年8 月4 日,因卯○○無法依約償還上開5 萬元款項,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酉○○聯絡,要求延後還款,經酉○○同意後,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先收取卯○○所交付之5000元利息款項。之後因卯○○仍無法依約償還本金,乃由酉○○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誠」、「阿杰」之成年人,分別於97年8 月11日(由綽號「阿誠」之人收取6000元利息,另收受卯○○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為5 萬6000元之本票1 紙,同時返還卯○○前揭開立之5 萬元本票)、97年8 月18日(由酉○○及綽號「阿杰」之人收取6000元利息)、97年8 月25日(由酉○○及綽號「阿杰」之人收取6000元利息)、97年9 月1 日(由酉○○及綽號「阿杰」之人收取9000元利息),向卯○○催討收取利息。 (八)97年7 月下旬某日,未○○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及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未○○急迫之際,由「陳小姐」在電話中與未○○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子○○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貸款35萬元與未○○,然實際上僅交付30萬元,而預先扣除5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10日後、20日後、30日後,未○○需分別返還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款項(共計35萬元,即30日收取約14.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174 %),子○○復收受未○○所簽發之3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約定日期屆至後,未○○即依約將上開支票兌現而將款項清償完畢。 (九)97年7 月間,天○○因所經營之企鵝圖書有限公司需兌現支票,而曾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成年人為借款(已清償完畢)。嗣天○○又因上開緣故而需款孔急,乃再去電與「游先生」接洽借款事宜,詎該自稱「游先生」之人、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及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天○○急迫之際,由「游先生」在電話中與天○○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戌○○於97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天○○經營之上開公司內(址設台南市○區○○○路19號),貸款150 萬元與天○○,然實際上僅交付137 萬元,而預先扣除13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97年8 月22日、8 月25日、8 月27日、8 月29日、9 月2 日,天○○需分別返還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款項(共計150 萬元,即18日收取8.67%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176 %),戌○○復收受天○○所交付之如附表7 編號16至20所示之5 紙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97年8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子○○與甲○○再度前往「冠和商行」向地○○收取利息,而由子○○向地○○收得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現金3000元後,為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4 、5 所示之物,之後警方人員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鼓山區○○○○路66號10樓之2 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戌○○及酉○○,另扣得如附表6 、7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梁櫻心、宙○○、辛○○、寅○○、丙○○、申○○、戊○○、乙○○○、林啟輝(原名:林晉輝,下稱林啟輝)、丑○○、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子○○、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就被告子○○、甲○○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害人天○○、己○○、亥○○、午○○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是就被告4 人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癸○○、梁櫻心、宙○○、辛○○、寅○○、丙○○、申○○、戊○○、乙○○○、林啟輝、丑○○、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未經檢察官、被告戌○○、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陳述對於被告戌○○、酉○○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4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地○○、庚○○、辰○○、巳○○、卯○○、未○○,係被告4 人是否有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重要證人,且上開被害人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其借款之時間、實際取得金額、指認被告4 人參與相關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均有所差異(詳後述)。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部分被害人甚而能指出作案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犯行被告之綽號等與事實相符之客觀事證,相較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均已遠逾1 年,對於相關案情,多有表示無法確定、無法記憶、沒有印象、以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較為正確之情形(見本院2 卷第105 、108 、109 、110 、193 、197 、241 、250 、281 頁),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而造成記憶模糊、不復清楚之狀況,堪認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尚無從予以採認。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玄○○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害人玄○○係本案之重要證人,對於相關案情甚為瞭解,且被害人玄○○於警詢中為陳述時,尚能指出參與犯行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此一客觀事證,且經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足徵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要屬確然有據,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被害人玄○○警詢中之證詞,係證明被告等人有無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本院認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關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地○○、宇○○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主張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害人地○○、宇○○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詰問,依據上開說明,此一主張即屬無據,要難予以採認,併此敘明。 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下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其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⑷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地○○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頁),並有被告子○○以「孫志翔」名義簽立之現金收支傳票(見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6557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子○○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另前揭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則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161 、16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7 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2 紙在卷可稽(內容見警2 卷第48、49頁),足徵被告戌○○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子○○並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一)⑵⑶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子○○辯稱:伊雖然有去向地○○催討債款,但是因為伊於96年10月間,透過友人「阿清」以9 萬餘元之代價,向「阿牛」購買債權之故,質押物是1 張20幾萬元的支票,但因為伊覺得地○○很可憐,所以只有要求地○○還伊7 萬元,伊並非受僱於「阿牛」,亦無向地○○收取重利的情形。又伊向地○○追討債務過程中,並沒有恐嚇地○○情事。另伊第一次去找地○○時,有遇到宇○○,當時宇○○拿數位相機拍伊,並冒充是公務人員,伊因而要求宇○○出示證件,宇○○答稱不行,伊就說要在該處等地○○,結果宇○○表示要繼續拍,伊就說晚上伊再打電話地○○,過程中,伊並沒有出言恐嚇宇○○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受子○○之邀,陪同子○○去收款而已云云;被告戌○○、酉○○均辯稱:伊未曾與地○○有所接洽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地○○向他人借款而遭被告4 人收取重利及遭被告子○○恐嚇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95年1 月間某日,因為伊經營的「冠和商行」週轉不靈,又剛好接到可為借款的行動電話簡訊,就撥打簡訊上顯示的電話去接洽借款事宜,之後1 位自稱「林先生」的人,到「冠和商行」與伊洽談,將30萬元現金借貸給伊,並約定10天為1 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3 萬元,伊因而開1 張10天後兌現、面額33萬元之支票給「林先生」。10天之後,伊無法兌現上開支票,乃在「林先生」的要求下,另開立1 紙面額為36萬元的支票給「林先生」,但該支票仍無法兌現,伊因而陸續開立數張支票給「林先生」。嗣於96年8 月下旬,伊因為無力償還利息,所以未再開立支票與「林先生」,而於96年9 月間開始,就有1 位綽號「阿忠」的男子及綽號「阿志」的子○○,拿伊先前開給「林先生」的支票到「冠和商行」來找伊,並表示是幫「林先生」向伊索討債務,次數有很多次,其中於97年3 月、5 月、7 月間,伊因還不出錢,「阿忠」及子○○就以「如再不還錢,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讓你全家無法生活」等言語恐嚇伊,伊因為心生畏懼,就設法湊錢給他們。又於97年1 至4 月間,上開綽號「阿忠」之人曾與戌○○、酉○○一起到「冠和商行」向伊追討債務,先後約3 次,而伊當時也都有籌錢給他們。另外甲○○也曾陪同他人來向伊討債等語明確(見警3 卷第43至52頁、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宇○○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見過子○○、戌○○、酉○○等人到伊住處向伊母親要債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伊從96年間開始,曾多次向地○○催討債務,去的時候,有時會跟綽號「阿忠」的男子一起前往,另有2 次是跟甲○○一同前往等語(見警3 卷第5 、8 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是經由子○○之介紹,而幫綽號「阿牛」的人從事收款工作,「阿牛」允諾給伊的薪水是每月3 萬元,於97年7 月中旬之後,伊與子○○去過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3 號地○○那邊2 次,目的都是去向地○○收錢等語(見警3 卷第32至42頁、偵卷第9 、10頁);被告酉○○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伊是與朋友一起喝酒時,遇見綽號「阿牛」的男子,當時伊說伊沒有工作,「阿牛」就叫伊去他那邊工作,而伊工作的內容是幫「阿牛」收款,「阿牛」說每月會給伊3 萬元的薪水等語(見警3 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13頁);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伊是與朋友喝酒時認識「牛哥」,當時「牛哥」問伊是否有工作,伊說沒有,「牛哥」就向伊要電話號碼,過了約1 個月之後,「牛哥」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那邊工作,而伊工作的內容,是幫「牛哥」向人追討債務,「牛哥」允諾給伊每月3 萬元的薪資,並補貼1 萬元的油錢等語(見警3 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5 編號17所示之物(內容見警3 卷第138 頁)扣案足憑,自堪予以認定。至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印象中是96年3 月間為上開借款,借了30萬元,但實際上只有拿到27萬元,而第1 次利息是收1 萬元,10天收1 次云云(見本院2 卷第105 至112 頁),要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差異甚多,而參以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遠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許多案情,多有表示無法確定、無法記憶、以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較為正確之情(見本院2 卷第105 、108 、109 、110 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在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清晰記憶之狀況下所為,自較無從採信。 (二)被告4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甲○○所執辯詞部分,要與其自身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上開供詞相互矛盾,而若非被告甲○○果有受前開綽號「阿牛」之人之僱用,因而與被告子○○一同前往「冠和商行」向證人地○○收取款項,其何以會有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又何以會多次於被告子○○前往「冠和商行」向地○○收款時,無故與被告子○○一同搭車至該處?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而關於被告子○○所執上開辯詞部分,被告子○○稱其係向綽號「阿牛」之人購買債權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至其辯稱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地○○部分,若其所辯屬實,被害人地○○理應對被告子○○減免其票據債務乙事心存感激,又豈會無故誣陷被告子○○有對其出言恐嚇之舉?足徵被告子○○此部分所言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子○○前開所辯內容,非但與被害人地○○前揭證述內容有異,且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伊是跟朋友去喝酒時,遇見子○○,當時伊說伊沒有工作,子○○就叫伊去工作。嗣隔天子○○來載伊時,向伊表示「阿牛」跟他說,伊每月的薪水是3 萬元,之後伊於每天上午9 時,就會以電話與子○○聯絡見面地點,會合後再等公司電話,去向指定的客戶收錢,收完帳之後,再將錢交回美術東一路66號10樓之2 的公司所在地,如果公司沒有人在,就會將錢留在公司並簽名,再由子○○以電話告知「阿牛」等語(見警3 卷第32至42頁),亦不相符,益徵被告子○○所辯,純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至於被告戌○○、酉○○所辯上情部分,被害人地○○於警詢中,係以相片指認被告戌○○、酉○○2 人,有與綽號「阿忠」之男子,前來向其追討上開借款債務、利息情形(見警卷第51頁),而其為該次指認時,警方人員雖亦有提供被告甲○○相片供其指認,然其當時並未指認被告甲○○,顯見被害人地○○於警詢中,並未因警方已查獲被告4 人,致受影響而隨意指認他人參與犯案。再佐以證人宇○○於偵訊中,檢察官係同時提供被告4 人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供其指認,而其係謂有見過被告子○○、戌○○、酉○○至其家中向被害人地○○要債,同未指認被告甲○○,足見證人宇○○亦未因警方係查獲被告4 人,而有任意指認被告4 人均參與犯案情形。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地○○與證人宇○○前開指認之信憑性甚高,堪以採認,被告戌○○、酉○○2 人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至於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4 人,伊只見過子○○云云(見本院2 卷第113 頁),而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戌○○、酉○○來找伊時,宇○○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2 卷第108 頁)。然查,證人宇○○於偵訊中作證時,時間係97年10月23日(見偵卷第54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係99年1 月13日(見本院2 卷第99頁),時間相差已逾1 年,對於相關案情之記憶不免有所衰退;況此段期間之經過,多少亦會造成被告戌○○、酉○○外貌上之變化,不若渠2 人於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較為接近渠等於案發時之面容,是尚無從以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何有利於被告戌○○、酉○○2 人之認定。另關於被害人地○○前開證述內容部分,本件被害人地○○遭人收取重利之時間甚長,而期間前來向其收取款項者,人數亦眾,則被告戌○○、酉○○前來向其收取款項時,其子即證人宇○○是否均不在住處內?其是否能對於此一細節事項記憶清楚?均甚有所疑,再佐以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利率等較為重要之事項,均有記憶不清之情,業如前述,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無可採信,亦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戌○○、酉○○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4 人,均受僱於綽號「阿牛」之人,工作內容則均係向他人收取款項,業如前述;且依被告酉○○、甲○○於警詢中所述,渠2 人係分別自被告子○○、戌○○處,知悉自己係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工作(見警卷第20、21、40頁),足徵被告4 人顯均知悉該綽號「阿牛」之人係從事民間放款業務。而一般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時,因為放款之人無法如金融機構般,能夠正確且全面的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且借款人通常亦無法提供充足之擔保,故為放款之人,多會以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藉此分擔、降低貸出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並從中獲取利潤,而有俗稱所謂「放高利貸」之情形,此為吾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而可輕易查知之事項,而以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渠4 人之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自得由前開綽號「阿牛」之人係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乙事,知悉該綽號「阿牛」之人有為俗稱「放高利貸」之行為(即刑法上重利犯行),否則其何需僱用他人收款?又將如何支付被告甲○○、戌○○、酉○○自稱每月各自達3 萬元之薪水?從而,被告4 人均與上開綽號「阿牛」之人,有共同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4 人以下所為重利犯行,與上開綽號「阿牛」之人有共同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之理由,均如此部分之論述,不另贅論)。綜上,被告4 人前揭犯罪事實(一)⑴所示犯行,及被告子○○前開犯罪事實(一)⑵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害人宇○○遭被告子○○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2 卷第113 至116 頁),並經其提出被告子○○及前開綽號「阿忠」之人,於案發當日至「冠和商行」部分情形之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以為佐證。雖被告子○○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勘驗被害人宇○○所提上開錄影光碟結果,並未發現錄影內容中,被告子○○或前開綽號「阿忠」之人,有以「如果再拍,就要拿東西打你」、「我知道你弟弟在哪裡讀書,你小心一點」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宇○○情形(見本院2 卷第66、67頁)。然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遭恐嚇的過程,並沒有被拍攝下來,因為伊當時很緊張,手會抖,有些畫面會中斷,且之後被告子○○有要伊不要再拍等語(見本院2 卷第114 至116 頁),經核並未有悖於常理之情。且依本件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子○○於被害人宇○○拍攝前開錄影畫面過程中,有特意向攝影鏡頭靠近並緊盯攝影鏡頭之挑釁動作,而前揭綽號「阿忠」之人,亦有向被害人宇○○表示「手不要抖啦」之挑釁言語(見本院2 卷第66、67頁),足證被告子○○與該綽號「阿忠」之人,確有因不滿遭被害人宇○○持數位相機拍攝,而出言恐嚇被害人宇○○之動機存在。此外,案發當天情形,若果如被告子○○所言,其係第1 次至「冠和商行」,何以被害人宇○○會無故持數位相機拍攝其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之舉止?且此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中,前開綽號「阿忠」之人有口出「他姐做過了(指拍攝畫面蒐證)」乙語(見本院2 卷第67頁),亦不相符,益徵被告子○○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因此,被告子○○前開犯罪事實(一)⑶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庚○○有所接洽云云。經查,關於被害人庚○○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及上開遭人恐嚇之經過,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7 至12頁、本院2 卷第240 至248 頁),並有如附表7 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內容見警3 卷第177 頁)。雖被告子○○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以相片指認時,及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見到被告子○○面貌而為指認時,均稱被告子○○即係與綽號「小郭」之人,一同前來交付借貸款項之人,之後並會與綽號「小郭」之人一同前來向其收取利息款項(見警1 卷第9 頁、本院2 卷第243 頁)。而衡以被害人庚○○為上開2 次指認時,於警詢中,警方人員係提供被告4 人相片同時供其指認,於本院審理中,則係於被告4 人同時在庭之情形下,由其指認相關參與放款、收款事宜之人,足證被害人庚○○指認要與事實相符,方能於先後2 次指認中,均為相同之指認,因此,被告子○○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信。另依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向其出言恫稱:「你欠錢不還,今天要將你活埋」之人,固係綽號「小郭」之人,而非被告子○○,然被告子○○與該綽號「小郭」之人及另5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既特地將被害人庚○○載至高雄市立殯儀館後方山上,再由綽號「小郭」之人出言予以恐嚇,顯見告子○○與該綽號「小郭」之人及另5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當事先有所計畫、謀議,方有此舉,是被告子○○自應共負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綜上,被告子○○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子○○、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渠2 人均辯稱:伊未曾與辰○○有所接洽云云。經查,關於被害人辰○○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業據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19至22頁、本院2 卷第277 至282 頁),並有如附表7 編號4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內容見警3 卷第177 頁)。雖被告子○○、酉○○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以相片指認時,及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見到被告子○○、酉○○2 人面貌而為指認時,均稱被告子○○、酉○○2 人有參與上開放款、收款事宜。而衡以被害人辰○○為上開2 次指認時,於警詢中,警方人員係提供被告4 人相片同時供其指認,於本院審理中,則係於被告子○○、戌○○、酉○○同時在庭之情形下(該次庭期被告甲○○因故未到庭),由其指認相關參與放款、收款事宜之人,足證被害人辰○○指認要與事實相符,方能於先後2 次指認中,均為相同指認,因此,被告子○○、酉○○2 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從予以採信,渠2 人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謂被告子○○即係綽號「小郭」之人,而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不同,然依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與其接洽相關放款、收款事宜之人共有3 人,而其中2 人即係被告子○○、酉○○,準此,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陳述,容有錯誤,應以其警詢中之陳述較為正確。又因被害人辰○○與相關放款、收款行為之人接洽時,並無從知悉渠等真實姓名,自不免因時間久遠,而將相關人稱謂予以混淆,故尚無從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上開錯誤之處,即謂其所述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子○○、甲○○、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子○○並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只有載借款給玄○○的人去找玄○○,並沒有參與這部分的重利行為,亦沒有恐嚇玄○○的情形云云;被告甲○○、酉○○則均辯稱:伊未曾與玄○○有所接洽云云。經查,關於被害人玄○○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及於繳付利息時,遭被告子○○出言恐嚇之經過,業據被害人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13至21頁),並有如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內容見警2 卷第22頁),且被告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有參與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乙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 卷第41頁)。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子○○並就其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辯稱:伊與辯護人討論案情時,說伊有去過玄○○那邊,可能是辯護人因此誤會伊的意思云云(見本院2 卷第319 頁),然被告子○○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其自身為認罪之表示,並非其辯護人代其為認罪之陳述,且其當時陳述之順序在其辯護人之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按(見本院1 卷第41頁),是其所為認罪之陳述,已難認與其前揭辯解有何相關;況且,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子○○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尚知特別就恐嚇被害人玄○○部分予以否認,顯見其為該次陳述時,當知悉「有無去過玄○○那邊」乙事,要與其是否參與被訴之重利、恐嚇犯行有所區別,足見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關於被告子○○、甲○○、酉○○所執其他辯詞部分,被害人玄○○於警詢中曾提及:子○○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而甲○○則係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警2 卷第19、20頁),而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子○○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獲之物品(即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品),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在被告甲○○處所扣獲之物品(即如附表5 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品),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身所持用(見本院2 卷第319 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子○○交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其本身持用之行動電話(見警3 卷第35頁),按諸常理,若非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何以其能知悉被告子○○、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況且,警方人員查獲本案時,在被告甲○○處,尚扣得被害人玄○○所簽發之如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本票,而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該等本票均是被告子○○所交付,準備向被害人玄○○收取款項使用(見警3 卷第36頁),而與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害人玄○○之證詞,要屬確然可信,否則被告子○○、甲○○何以能持有上開本票?職是,被告子○○、甲○○、酉○○3 人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渠3 人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巳○○有所接洽云云。經查,關於被害人巳○○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26至29頁),並有如附表5 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其中如附表5 編號9 至12所示本票內容,見警2 卷第31、32頁)。雖被告子○○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述:伊無法百分之百肯定子○○就是交付借款金額給伊的人(見本院2 卷第197 、198 頁)。然被害人巳○○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子○○時,除陳述被告子○○有交付款項與其之外,尚清楚表示被告子○○之綽號為「小安」(見警2 卷第27頁),而此要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的綽號為「小安」無訛等語(見本院2 卷第65頁)相符,衡以常情,若非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認與事實相符,其何以能知悉被告子○○之綽號?況且,警方人員查獲本案時,尚在被告甲○○處,扣得被害人巳○○因借款而交付之如附表5 編號8 至12所示之支票、本票,而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該等支票、本票,均是被告子○○所交付,準備向巳○○收取款項使用(見警3 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子○○即係將借貸款項交付與被害人巳○○之人無誤,否則其何以能持有上開支票、本票?職是,被告子○○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另被告子○○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上開借款時之利息,因為伊有拖時間,沒有按時償還,但對方沒有加伊的利息,所以算下來應該是月息3 %等語(見本院2 卷第198 頁),因而為被告子○○辯護稱: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並非重利(見本院2 卷第322 頁)。惟依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與被告子○○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經計算後為每10日收取2 %之利息(警詢筆錄誤載為月息12%),折算年息約為73%,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高20%之年利率之3.65倍,自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被害人巳○○亦因上開約定之計息方式,交付如附表5 編號9 至12所示遠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與被告子○○,使子○○得隨時持該等本票向其追索上開出借款項及約定之利息,是被告子○○亦顯已取得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從因其嗣後未持續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向被害人巳○○追索利息,即謂其原本已成立之重利犯行變成不成立,因此,被告子○○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綜上,被告子○○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堪認定。七、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卯○○有所接洽云云。經查,關於被害人卯○○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86至89頁、見本院2 卷第192 至195 頁),並有如附表7 編號40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內容見警3 卷第182 頁)。雖被告酉○○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於警詢中,警察拿酉○○的相片給伊指認時,伊覺得相片上的人蠻像與伊接觸處理借款事宜的「阿寶」,但當庭見到在庭的被告酉○○後,伊肯定酉○○並非綽號「阿寶」之人云云(見本院2 卷第194 頁)。然依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因接洽借款事宜及償還借款本金、利息,而見過其所謂綽號「阿寶」之被告酉○○計達6 次之多,衡情當對被告酉○○之面貌有相當印象,是其警詢中之指認,已難謂屬無據。況且,被害人卯○○於警詢中曾提及:綽號「阿寶」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2 卷第87頁),而被告酉○○自承於97年8 月11日後,有向被害人丁○○(即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利息款項(見本院2 卷第45、320 頁),又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述,被告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1 卷第27頁),要與被害人卯○○前開於警詢中所述內容相符,衡以常情,若非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認與事實相符,其何以能知悉被告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證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要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從而,被告酉○○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前開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未○○有所接洽云云。經查,關於被害人未○○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35至38頁、本院2 卷第249 至253 頁),並有如附表5 編號1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雖被告子○○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打電話過去借錢時,是1 位自稱「小安」的人與伊接洽,之後對方拿錢來給伊時,伊雖然有見到對方,但因為對方是坐在汽車內,所以伊無法確認在法庭上看到的子○○就是「小安」,而伊在警詢時,就對相片中的人沒有印象,是警察告訴伊「小安」就是子○○云云(見本院2 卷第249 至253 頁)。然被害人未○○於警詢就此部分事實為陳述時,係證稱:伊接到行動電話簡訊後,就打電話過去與對方聯絡,當時是1 位自稱「陳小姐」的女子接電話,並問伊基本資料及伊支票存款帳號。通完電話之後,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就依約到屏東市○○路合作金庫與綽號「小安」的子○○見面(並於警詢中當場指認被告子○○之相片),並交付2 張10萬元、1 張15萬元的支票給子○○,子○○則拿30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警1 卷第37頁)。則依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電話中接洽借款事宜之人係「陳小姐」,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自稱綽號「小安」之人,而衡以常情,若非被害人未○○於借款過程中,果係與自稱「陳小姐」之人在電話中接洽,其實無由於警詢中空言為上開陳述,因此,被害人未○○此部分之陳述,當以其警詢所言較為可採。準此,被害人未○○當係與交付其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人接觸、談話時,方知悉對方之綽號為「小安」。再者,被害人未○○為上開借款時,借款之人實際交付之金額既高達30萬元,衡以常情,於雙方交涉過程中,當會因清點確認現鈔數量而有相當時間之接觸,因而對彼此產生一定之印象,當無可能如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全然係經由警方人員之誘導,方指認被告子○○云云。此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綽號為「小安」無誤,業如前述,按諸常理,若非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認與事實相符,何以其能知悉被告子○○之綽號?足證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要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從而,被告子○○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前開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是30萬5000元云云(見本2 院卷第250 頁),然其前於警詢中,稱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已如前述,而衡以其於警詢中為此部分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此一借款細節事項之記憶,當較為正確,是應以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九、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天○○有所接洽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7 月間,伊收到可以借錢的行動電話簡訊,而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就依簡訊上的電話打過去,當時是1 位「游先生」與伊接洽,伊因而借了3 次100 萬元的款項,並均有還清該等款項。嗣伊因為公司的支票需要兌現,乃又向「游先生」接洽借款150 萬元,而於97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綽號「小馬」的戌○○(並於偵訊中當庭指認被告戌○○之相片),就拿了137 萬元到伊公司給伊,而先預扣了13萬元的利息,伊並因而開立5 張支票給對方,用以償還上開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39 、140 頁、本院2 卷第189 至192 頁),並有如附表7 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內容見警2 卷第72至75頁)、附表7 編號40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雖被告戌○○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時,係1 位綽號「小馬」的人將錢拿來給伊沒錯,但伊無法確定在法庭上看到的戌○○就是「小馬」云云(見本院2 卷第191 頁)。然被害人天○○於偵訊中指認被告戌○○時,除陳述被告戌○○有交付款項與其之外,尚清楚表示被告戌○○之綽號為「小馬」,而此要與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的綽號為「小馬」無訛等語(見本院2 卷第45頁)相符,衡以常情,若非被害人天○○於偵訊中之指認與事實相符,何以其能知悉被告戌○○之綽號?足證被害人天○○於偵訊中之證述,要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從而,被告戌○○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前開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好像是135 萬元云云(見本2 院卷第190 頁),然其為此部分陳述時,並無法肯認其實際取得款項之金額,且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37 萬元(見警2 卷第69頁、偵卷第139 頁,其中警詢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佐證其偵訊中之陳述為可採),而衡以其於警詢、偵訊中為此部分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此借款細節事項之記憶應較為正確,是應以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另被害人天○○於警詢中,雖表示係所謂之「游先生」,親自交付上開137 萬元款項與其,然對照被害人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此當係被害人天○○於警詢中為陳述時,因其先前均係與「游先生」接洽借款事宜,而未將「游先生」與綽號「小馬」之人予以清楚區別陳述所致,是尚難以被害人天○○前開警詢中之陳述,為何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子○○前開犯罪事實(一)⑴、(二)⑴、(三)、(四)⑴、(五)⑴⑵、(八)所為;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一)⑴、(四)⑴所為;被告戌○○前開犯罪事實(一)⑴、(六)⑴⑵、(九)所為;被告酉○○前開犯罪事實(一)⑴、(三)、(四)⑴、(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子○○前開犯罪事實(一)⑵⑶、(二)⑵、(四)⑵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前開犯罪事實(一)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於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孫志翔」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4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⑴所示犯行,與上開綽號「阿牛」、「阿忠」之人、自稱「林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就前開犯罪事實(一)⑵⑶所示犯行,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就前開犯罪事實(二)⑴所示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阿牛」、「小郭」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就前開犯罪事實(二)⑵所示犯行,與上開5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酉○○就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陳小姐」之人、綽號「阿牛」、「小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甲○○、酉○○就前開犯罪事實(四)⑴所示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牛」、「阿義」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就前開犯罪事實(五)⑴所示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綽號「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就前開犯罪事實(五)⑵所示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戌○○就前開犯罪事實(六)⑴所示犯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阿牛」、「阿寶」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戌○○就前開犯罪事實(六)⑵所示犯行,與上開綽號「阿牛」、「阿寶」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就前開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陳小姐」之人、綽號「阿牛」、「阿誠」、「阿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就前開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陳小姐」之人、綽號「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戌○○就前開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與上開自稱「游先生」之人、綽號「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子○○於前開犯罪事實(一)⑵所示犯行中,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地○○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子○○前開7 起重利犯行、4 起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前開2 起重利犯行;被告戌○○前開4 起重利犯行;被告酉○○前開4 起重利犯行,均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受僱於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參與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其中被告子○○偽造前開私文書以為行使,且為迫使被害人按時繳息,竟多次出言恐嚇被害人,所為更有不該,又被告甲○○、酉○○於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子○○、戌○○則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參以渠4 人各自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子○○、酉○○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 「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另前開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犯罪行為,雖開始於95年1 月間,然被告4 人參與該犯罪之時間,均於96年9 月之後,自不生就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為新舊法比較,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題,亦予敘明。 (五)被告子○○於前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偽造之「孫志翔」簽名、指印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現金收支傳票,係作為證明被害人地○○交付款項與被告子○○所用,屬被害人地○○所有,要非被告子○○所有,是不就該現金支出傳票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5 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一)⑴、(五)、(八)所示犯行使用,而扣案如附表7 編號40所示之物,則係供前開犯罪事實(六)、(七)、(九)所示犯行使用,另扣案如附表7 編號43所示之物,則係供前開犯罪事實(二)⑴、(三)所示犯行使用,且衡以常情,上開物品當係與被告等人有共犯關係之上開綽號「阿牛」之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5 編號8 、9 所示之物,係因前開犯罪事實(五)⑴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5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則係因前開犯罪事實(五)⑵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又扣案如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係因前開犯罪事實(四)⑴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至於扣案如附表7 編號14、15所示之物,係因前開犯罪事實(六)⑵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7 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則係因前開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且該等支票、本票,要因被害人交付而為上開綽號「阿牛」之人所有(於重利犯罪中,行為人依法雖不得收取重利之利息,但仍得追討其所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自得成為供擔保返還本金、利息所用之支票、本票之所有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物品,若非與被告4 人前開犯行無關,即係非被告4 人所有(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附表5 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子○○、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係向他人借用,非自己所有),要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見起訴書及參見本院2 卷第238 、253 、346 頁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意見): (一)被告子○○、甲○○、戌○○及酉○○與綽號「阿牛」、「阿忠」、「阿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民間高利貸借款公司(俗稱地下錢莊),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你需要工商融資嗎?利息低廉」、「人生總有不如意,別讓高利拖垮您,只要支票,月息2 分,當日放款」之簡訊到不特定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2 所示之人,乘渠等急迫,向被告4 人或其他地下錢莊成員,借貸利息數十至數百%不等之金錢,如借款人無法如期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則被告子○○或甲○○或戌○○或酉○○與該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如附表2所 示之借款人住處或工作場所,向渠等恫稱:如果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使借款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子○○、甲○○、戌○○及酉○○分別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甲○○、戌○○及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子○○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1 備註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甲○○、戌○○及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2 備註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戌○○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甲○○、戌○○及酉○○與他人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3 備註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被告甲○○、戌○○及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4 、10所示之重利罪嫌。 (六)被告子○○、甲○○及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5 、6 所示之重利罪嫌。 (七)被告子○○、甲○○及戌○○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重利罪嫌。 (八)被告戌○○、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毀損罪嫌;被告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強制罪嫌;被告被告甲○○、戌○○及酉○○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之重利罪嫌及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4 人與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九)被告甲○○、戌○○他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3 編號9 所示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相關被害人之陳述、扣案如附表4 至附表7 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2 、4 、5 、6 、7 、12、13、14、15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如附表2 編號4 、7 所示恐嚇犯行部分,被害人梁櫻心、宙○○、辛○○、寅○○、丙○○、申○○、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子○○、甲○○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論認如前,是已無從以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何不利於被告子○○、甲○○之認定,先予敘明。而依被害人梁櫻心、宙○○、壬○○、辛○○、寅○○、丙○○、申○○、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2 卷第33至36頁、第50至53頁、第56至58頁、第76至78頁、第80至84頁、警1 卷第40至45頁、第46至49頁、第50至53頁、第54至57頁),及被害人宙○○、壬○○、寅○○、丙○○、戊○○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44 、145 、148 、149 、152 、153 、130 、131 、157 、158 頁),渠等雖均有因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情形,然渠9 人均未曾指認被告4 人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僅以該等被害人之借款資料,係在綽號「阿牛」之人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66號10樓之2 之營業處所扣獲,而被告4 人又為綽號「阿牛」之人僱用等情,即得遽謂被告4 人與對該等被害人為重利行為之人,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4 人有此等部分之重利犯行。另依被害人宙○○、孫雅玲於警詢中之陳述,渠2 人雖均遭綽號「阿強」之人,對渠2 人陳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換人來收,到時情況就不一樣了」之言語(見警2 卷第52、83頁),惟上開「如果不還錢,就要換人來收,到時情況就不一樣了」乙語,語意不詳,加以被害人宙○○、孫雅玲於警詢中,復未敘明其認上開言語,係代表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已難遽認上開言語確有恐嚇情事。況且,依被害人宙○○、孫雅玲所言,被告4 人均未與其有所接觸,業如前述,是亦難推認綽號「阿強」之人陳述上開言語,要與被告4 人有何相關。因此,被告4 人被訴如如附表2 編號2 、4 、5 、6 、7 、12、13、14、15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訴如附表2 編號4 、7 所示之恐嚇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二)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林啟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子○○、甲○○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論認如前,是已無從以被害人林啟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何不利於被告子○○、甲○○之認定,先予敘明。又依被害人林啟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2 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82 、183 頁、本院2 卷第117 至121 頁),其雖有因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情形,並曾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4 人相片供其指認後陳稱:伊對於子○○比較有印象,其有到伊工廠跟伊接洽云云(見偵卷第183 頁)。然被害人林啟輝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不記得在庭的子○○是否有拿錢給伊,先前伊說對子○○有印象,只是一種感覺,但伊並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2 卷第117 至121 頁),且其初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亦係表示:警方提示之子○○相片,很像是拿錢來借伊的人,但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警2 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林啟輝於初次見到被告子○○相片(即警詢中)及當場見到被告子○○本人時(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肯認被告子○○有參與對其收取重利之犯行,自無從以其上開無法確認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此外,依被害人林啟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曾指認被告甲○○、戌○○及酉○○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自無從以其證詞為何不利渠3 人之認定。而本案查獲時,雖有扣獲被害人林啟輝之借款資料,且被告4 人亦均為綽號「阿牛」之人僱用,然尚難以此即得遽謂被告4 人與對被害人林啟輝為重利行為之人,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渠4 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另依被害人林啟輝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借款與其之人有對其表示「如果錢沒存入銀行,就要派人收錢」之言語(見警2 卷第11頁),惟上開言語,並無從認有何恐嚇情事,況依被害人林啟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無法判認該言語是何人所為(見本院2 卷第120 頁),是亦難論認該行為與被告4 人有何相關。因此,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三)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4 人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論認如前,是已無從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何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先予敘明。又依被害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9 、170 頁),其雖有因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情形,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4 人相片供其指認後陳稱:最後1 個來向伊拿本票的人好像是戌○○,但當時該人拿身分證給伊看時,伊印象中該人是叫「楊富明」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然依被害人己○○上開偵訊中之證詞,其已無法肯認被告戌○○有參與對其收取重利之犯行,再佐以其於警詢中係證稱:經警方人員提供戌○○相片與伊指認後,戌○○並非以重利借伊金錢或來向伊收帳之人等語(見警2 卷第40頁),益徵無從以被害人己○○上開於偵訊中無法確認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戌○○之認定。此外,依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曾指認被告子○○、甲○○及酉○○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自無從以其證詞為何不利渠3 人之認定。而本案查獲時,雖有扣獲被害人己○○之借款資料,且被告4 人亦均為綽號「阿牛」之人僱用,然尚難以此即得遽謂被告4 人與對被害人己○○為重利行為之人,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渠4 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因此,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四)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8 、9 、11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亥○○、午○○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4 人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子○○、甲○○亦無證據能力等情,業經論認如前,是無從以被害人亥○○、午○○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何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且無從以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子○○、甲○○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被害人丑○○、亥○○、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2 卷第91至93頁、警1 卷第14至17頁、第30至33頁),雖分別陳稱渠等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重利之過程中,被告子○○有前來收取帳款(被害人丑○○部分)、被告酉○○有參與接洽放款(被害人亥○○部分)或收取帳款(被害人午○○部分)事宜,然渠3 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子○○或酉○○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其他任何可得佐證其指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情事,嗣渠3 人又未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就渠等指認情節詳加確認,實難擔保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要屬確然無誤,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子○○、酉○○之認定。此外,依被害人亥○○、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曾指認被告子○○、甲○○及戌○○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而依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曾指認被告甲○○、戌○○及酉○○有何參與重利犯行之行為,自難僅以本案查獲時,有扣獲被害人亥○○、午○○、丑○○之借款資料,而被告4 人有為綽號「阿牛」之人僱用等情,即得遽謂被告4 人與對上開被害人為重利行為之人,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渠4 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因此,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8 、9 、11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予以論認。 (五)關於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子○○、甲○○均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論認如前,是已無從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何不利於被告子○○、甲○○之認定,先予敘明。而於95年8 月間某日,被害人丁○○因需兌現支票緣故,而向他人借款5 萬元,然實際上僅收受4 萬5000元,而遭預先扣除5000元之利息,被害人丁○○並與放款之人約定於10天後,其需同時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5 萬元(折算年息約為360 %),被害人丁○○亦因而開立1 紙5 萬元之支票與對方收受,嗣於10日之後,被害人丁○○並依約將上開5 萬元款項償還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1 卷第25至28頁、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自堪予以認定。準此,他人於95年8 月間某日對被害人王文蘭收取重利之犯行,業於被害人丁○○借款後10日將借款本利償還完畢時終止,而依被害人王文蘭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未指認被告4 人有何參與向其接洽此次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遽謂被告4 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至於被害人王文蘭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於上開95年8 月間某日之5 萬元借款後,其日後另有多次向他人借款而遭收取每10日10%重利之情,且自97年9 月間某日起,被告酉○○有向其收取借款利息情事,惟此等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如前所述,本件關於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被害人王文蘭將該次借款本利償還完畢時終止,與之後其遭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要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甲○○、戌○○及酉○○被訴如附表3 編號1 備註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子○○被訴如附表3 編號1 備註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4 人晚上會一起去伊那邊,並你一句、我一句的以「如果還不出錢,要叫流浪漢到你住處,讓你不能出貨,並跟客戶講說你向地下錢莊借錢」、「如果不還錢,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言語恐嚇伊,而該等恐嚇的言語,被告4 人均有說過云云(見本院2 卷第107 至11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出言對伊恐嚇的人,是「阿忠」及子○○等語(見警3 卷第47、48頁);及於偵訊中證稱:「阿忠」或子○○來向伊要債時,另外會有名字不詳的人陪同前來,但主要都是由「阿忠」、子○○對伊說恐嚇的話,該等名字不詳的人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均不相符。且被害人地○○於警詢中證稱:伊遭以「如果不還錢,就要叫一些流浪漢來公司門口住,讓公司客戶知道你欠人家錢,並要叫一些少年仔來你住處客廳住,將公司門口圍起來,不讓你公司司機上班及出貨」等語恐嚇時,是「阿忠」與戌○○、酉○○來討債的時候,當時是由「阿忠」說上開恐嚇的話等語(見警3 卷第第47、48、51頁),亦未指稱被告子○○有參與如附表3 編號1 備註欄(二)所示之犯行,從而,要難遽認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要屬確認可信。此外,被告4 人雖均有參與向被害人地○○收取重利之犯行,然衡以常情,行為人為出言恐嚇他人之舉,多係在臨時發生某項情事之狀況下(例如債務人以沒錢為由,要求暫緩返還欠款),方會起意為之,除非有其他足夠之客觀事證,足認相關人有事先或事中謀議,欲共同藉由恐嚇他人方式達到一定之目的,方得認未親自為恐嚇行為者,亦有共同參與恐嚇犯行。而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4 人有共同為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謂渠4 人分別有參與此部分之被訴犯行。 (七)關於被告甲○○、戌○○及酉○○被訴如附表3 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害人宇○○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在「冠和商行」內,有遭被告子○○、前開綽號「阿忠」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論認如上,然依被害人宇○○歷次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甲○○、戌○○及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依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戌○○及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謂渠3 人有參與此部分之被訴犯行。 (八)關於被告戌○○被訴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嫌;及被告甲○○、戌○○、酉○○被訴如附表3 編號3 備註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害人玄○○於97年5 月間至97年9 月7 日,有遭被告子○○、甲○○、酉○○收取重利,及於97年5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洲鎮某處圓環,有遭被告子○○出言恐嚇等事實,固據本院論認如上。然依被害人玄○○於警詢中所述,並未提及被告戌○○有向其收取重利情形,亦未提及被告甲○○、戌○○、酉○○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情,且依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戌○○有共同為此部分重利犯行,而被告甲○○、戌○○及酉○○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酉○○於被告子○○為上開恐嚇言語時,雖有在場,然如前所述,此一臨時所為之犯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否則尚難判認未出言恐嚇之人,亦有共同參與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謂被告甲○○、戌○○、酉○○3 人,分別有參與此部分之被訴犯行。 (九)關於被告甲○○、戌○○及酉○○被訴如附表3 編號4 、10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子○○、甲○○及酉○○被訴如附表3 編號5 、6 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子○○、甲○○及戌○○被訴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重利罪嫌;被告甲○○、戌○○被訴如附表3 編號9 所示之重利罪嫌部分。被害人巳○○、未○○有遭被告子○○為前開重利犯行、被害人癸○○、天○○有遭被告戌○○為前開重利犯行、被害人卯○○有遭被告酉○○為前開重利犯行、被害人辰○○有遭被告子○○、酉○○為前開重利犯行等事實,固已分別析論如前,然依被害人巳○○、未○○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甲○○、戌○○及酉○○有參與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而依被害人癸○○、天○○所述,未曾提及被告子○○、甲○○及酉○○有參與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另依被害人卯○○所言,亦未曾提及被告子○○、甲○○及戌○○有參與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又依被害人辰○○所述,則未表示被告甲○○、戌○○有參與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此外,依據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甲○○、戌○○及酉○○有共同為如附表3 編號4 、10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子○○、甲○○及酉○○有共同為如附表3 編號5 、6 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子○○、甲○○及戌○○有共同為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戌○○有共同為如附表3 編號9 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謂渠等分別有參與此等部分之被訴犯行。 (十)關於被告戌○○、酉○○被訴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毀損罪嫌;被告酉○○被訴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強制罪嫌;被告甲○○、戌○○及酉○○被訴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重利罪嫌及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4 人被訴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害人庚○○有遭被告子○○為前開有罪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固已析論如前,然依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對其子林建宏為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三)所示之恐嚇言語之人,係前開綽號「小郭」之人,並非被告4 人(見本院2 卷第245 頁);又依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店內雖有遭人砸毀物品及強搬貨物情事,然其可以肯定被告戌○○、酉○○並無參與上開砸毀物品犯行,而無法確認被告酉○○是否有參與強搬貨物行為(見警1 卷第10、11頁、本院2 卷第244 、246 頁),是自難遽謂被告戌○○、酉○○有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被告酉○○有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一)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4 人有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戌○○、酉○○有到伊店裡去收錢,且伊被帶到殯儀館那次,子○○坐在前座,戌○○、酉○○則坐在後座云云(見本院2 卷第244 、246 頁)。然被害人庚○○就被告戌○○、酉○○有與其一同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後方山上乙事,於本院審理中隨即改口證稱:伊不記得戌○○、酉○○是否有與伊一起去殯儀館等語(見本院2 卷第244 頁),另其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提示給伊觀看的被告4 人相片,伊只有見過子○○,其他人伊並沒有見過等語(見警1 卷第9頁 ),亦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戌○○、酉○○之證詞有所不同,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戌○○、酉○○之陳述是否確然可信?實有所疑,而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戌○○、酉○○之認定,而謂渠2 人有參與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重利犯行及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被害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認被告甲○○有參與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重利犯行及如附表3 編號8 備註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亦無從論謂被告甲○○犯有此2 罪。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分別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參與之被告│宣告刑 │ ├──┼────────┼────┼─────┼───────────┤ │ 1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子○○、凃│子○○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⑴所示之犯行│利罪 │昌男、楊富│甲○○、戌○○、酉○○│ │ │ │ │霖、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5 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恐│子○○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⑵所示之犯行│嚇危害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全罪 │ │算壹日。 │ ├──┼────────┼────┼─────┼───────────┤ │ 3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恐│子○○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一)⑶所示之犯行│嚇危害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全罪 │ │壹日。 │ ├──┼────────┼────┼─────┼───────────┤ │ 4 │如前開犯罪事實(│犯行使偽│子○○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一)⑷所示之犯行│造私文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罪 │ │算壹日。以「孫志翔」名│ │ │ │ │ │義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上│ │ │ │ │ │之偽造「孫志翔」簽名、│ │ │ │ │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 │ 5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子○○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二)⑴所示之犯行│利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 編│ │ │ │ │ │號43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恐│子○○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⑵所示之犯行│嚇危害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全罪 │ │算壹日。 │ ├──┼────────┼────┼─────┼───────────┤ │ 7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子○○、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三)所示之犯行 │利罪 │子偉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7編 號43所示之物沒收。│ ├──┼────────┼────┼─────┼───────────┤ │ 8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子○○、凃│子○○處有期徒刑伍月,│ │ │四)⑴所示之犯行│利罪 │昌男、黃子│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偉 │酉○○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5 編號13至15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9 │如前開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子○○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四)⑵所示之犯行│害安全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0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子○○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五)⑴所示之犯行│利罪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 │ │ │ │ │8 、9 、1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11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子○○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五)⑵所示之犯行│利罪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 │ │ │ │ │10、11、12、17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 12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六)⑴所示之犯行│利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 編│ │ │ │ │ │號40所示之物沒收。 │ ├──┼────────┼────┼─────┼───────────┤ │ 13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六)⑵所示之犯行│利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 編│ │ │ │ │ │號14、15、40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14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酉○○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七)所示之犯行 │利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 編│ │ │ │ │ │號40所示之物沒收。 │ ├──┼────────┼────┼─────┼───────────┤ │ 15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子○○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八)所示之犯行 │利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 │ │ │ │ │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 16 │如前開犯罪事實(│共同犯重│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九)所示之犯行 │利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7 編│ │ │ │ │ │號16至20、編號40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附表2: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借款方式 │計息方式 │備註 │所犯法條│ │ │ │ │ │ │ │ │ │(刑法)│ ├──┼────┼────┼────┼────┼─────┼─────┼────────┼────┤ │1 │林晉輝(│97年5月 │高雄縣鳥│借20萬元│向貌似被告│利息6% │ │第344條 │ │ │已改名為│初某日 │松鄉仁美│,實得19│子○○之人│ │ │ │ │ │林啟輝)│ │村神農路│萬2000元│借款(開立│ │ │ │ │ │ │ │752號 │,預扣80│面額5 萬元│ │ │ │ │ │ │ │ │00元利息│、15萬元支│ │ │ │ │ │ │ │ │ │票各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 ├────┼────┼────┼─────┼─────┼────────┼────┤ │ │ │97年5月 │同上 │借5 萬元│向貌似被告│利息8% │ │第344條 │ │ │ │某日 │ │ │子○○之人│ │ │ │ │ │ │ │ │ │借款 │ │ │ │ │ │ ├────┼────┼────┼─────┼─────┼────────┼────┤ │ │ │97年5月 │同上 │借10萬元│向貌似被告│利息10% │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第344條 │ │ │ │某日 │ │ │子○○之人│ │稱:如沒錢存入銀│第305條 │ │ │ │ │ │ │借款 │ │行,就要派人收錢│ │ │ │ │ │ │ │ │ │等語。 │ │ │ │ ├────┼────┼────┼─────┼─────┼────────┼────┤ │ │ │97年5月 │同上 │借5 萬元│向貌似被告│利息180% │ │第344條 │ │ │ │某日 │ │ │子○○之人│ │ │ │ │ │ │ │ │ │借款(開立│ │ │ │ │ │ │ │ │ │面額3 萬元│ │ │ │ │ │ │ │ │ │、4 萬元支│ │ │ │ │ │ │ │ │ │票各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2 │梁櫻心 │97年6月 │高雄縣旗│借20萬元│向綽號「小│每10日1期 │ │第344條 │ │ │ │初 │山鎮中正│,實得18│強」男子借│,每月3期 │ │ │ │ │ │ │路228號 │萬元,預│錢(開立面│,換算月息│ │ │ │ │ │ │ │扣利息2 │額20萬元支│30%,年息 │ │ │ │ │ │ │ │萬元。 │票1 張為擔│360% │ │ │ │ │ │ │ │ │保) │ │ │ │ ├──┼────┼────┼────┼────┼─────┼─────┼────────┼────┤ │3 │己○○ │96年6、7│高雄市鼎│借25萬元│向綽號「小│每10萬元10│ │第344條 │ │ │ │月間 │山、明誠│,實得22│李」男子借│日1期,每 │ │ │ │ │ │ │路口「天│萬5000元│錢(開立銀│月3期,換 │ │ │ │ │ │ │天新」黃│,預扣利│行支票為擔│算月息30% │ │ │ │ │ │ │昏市場 │息2 萬50│保) │,年息360%│ │ │ │ │ │ │ │00元 │ │ │ │ │ ├──┼────┼────┼────┼────┼─────┼─────┼────────┼────┤ │4 │宙○○ │97年7月 │高雄市 │借15萬元│向綽號「阿│每8日為1期│綽號「阿強」男子│第344條 │ │ │ │31日 │ │,實得13│強」男子借│,換算月息│表示如果不還,就│第305條 │ │ │ │ │ │萬7000元│錢(開立面│約35%,年 │要換人來收,到時│ │ │ │ │ │ │,預扣利│額6 萬元、│息420% │情況就不一樣了。│ │ │ │ │ │ │息1 萬30│9 萬元本票│ │ │ │ │ │ │ │ │00元 │各1 張為擔│ │ │ │ │ │ │ │ │ │保) │ │ │ │ ├──┼────┼────┼────┼────┼─────┼─────┼────────┼────┤ │5 │壬○○ │97年8月 │臺南市 │借10萬元│向姓名年籍│每10萬元 │ │第344條 │ │ │ │初 │ │,實得9 │不詳男子借│10日1期, │ │ │ │ │ │ │ │萬2000元│錢(開立銀│換算月息 │ │ │ │ │ │ │ │,預扣利│行支票為擔│24%,年息 │ │ │ │ │ │ │ │息8000元│保) │288% │ │ │ ├──┼────┼────┼────┼────┼─────┼─────┼────────┼────┤ │6 │辛○○ │97年7月 │高雄縣 │借20萬元│向某姓名年│每10萬元15│ │第344條 │ │ │ │底某日 │ │,實得18│籍不詳男子│日利息8000│ │ │ │ │ │ │ │萬4000元│借錢(開立│元,換算月│ │ │ │ │ │ │ │,預扣利│銀行支票為│息16% ,年│ │ │ │ │ │ │ │息1 萬60│擔保) │息192% │ │ │ │ │ │ │ │00元 │ │ │ │ │ ├──┼────┼────┼────┼────┼─────┼─────┼────────┼────┤ │7 │寅○○ │97年3月 │高雄市 │借10萬元│向綽號「阿│每10萬元10│ │第344條 │ │ │ │23日 │ │,實得9 │強」男子借│日為1 期,│ │ │ │ │ │ │ │萬元,預│錢 │換算月息30│ │ │ │ │ │ │ │扣利息1 │ │%,年利360│ │ │ │ │ │ │ │萬元。 │ │% │ │ │ │ │ ├────┼────┼────┼─────┼─────┼────────┼────┤ │ │ │97年4月6│同上 │借25萬元│向綽號「阿│每10日為1 │ │第344條 │ │ │ │月間 │ │,實得21│強」男子借│期,換算月│ │ │ │ │ │ │ │萬5000元│錢(開立面│息42%,年 │ │ │ │ │ │ │ │,預扣利│額分為5 萬│息504% │ │ │ │ │ │ │ │息3 萬50│5000元、10│ │ │ │ │ │ │ │ │00元 │萬元、13萬│ │ │ │ │ │ │ │ │ │元本票各1 │ │ │ │ │ │ │ │ │ │張為擔保)│ │ │ │ │ │ ├────┼────┼────┼─────┼─────┼────────┼────┤ │ │ │97年4月 │同上 │借26萬元│向綽號「阿│每10日為1 │綽號「阿強」男子│第344條 │ │ │ │至6月間 │ │,實得22│強」男子借│期,換算月│表示,如果不還錢│第305條 │ │ │ │ │ │萬5000元│錢(開立面│息約39% ,│,就要換人來收,│ │ │ │ │ │ │,預扣利│額分為9 萬│年息約468%│到時候情況就不一│ │ │ │ │ │ │息3 萬50│元、10萬元│ │樣。 │ │ │ │ │ │ │00元 │、10萬元本│ │ │ │ │ │ │ │ │ │票各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8 │丑○○ │97年3月 │高雄市 │借5 萬元│向綽號「阿│每7日為1期│ │第344條 │ │ │ │23日 │ │,實得4 │強」男子及│,換算月息│ │ │ │ │ │ │ │萬6000元│被告子○○│32%,年息 │ │ │ │ │ │ │ │,預扣利│等人借錢(│384% │ │ │ │ │ │ │ │息4000元│開立面額5 │ │ │ │ │ │ │ │ │ │萬元本票為│ │ │ │ │ │ │ │ │ │擔保) │ │ │ │ │ │ ├────┼────┼────┼─────┼─────┼────────┼────┤ │ │ │97年5月 │高雄市 │借3 萬50│向綽號「阿│每7日為1期│ │第344條 │ │ │ │初某日 │ │00元,實│強」男子及│,換算月息│ │ │ │ │ │ │ │得3 萬10│被告子○○│約46%,年 │ │ │ │ │ │ │ │00元,預│等人借錢(│息約552% │ │ │ │ │ │ │ │扣利息40│開立面額3 │ │ │ │ │ │ │ │ │00元 │萬5000元本│ │ │ │ │ │ │ │ │ │票為擔保)│ │ │ │ ├──┼────┼────┼────┼────┼─────┼─────┼────────┼────┤ │9 │亥○○ │97年7 月│高雄縣鳳│借4 萬元│向被告黃子│每10日1 期│ │第344條 │ │ │ │中旬某日│山市青年│,實得3 │偉借錢(開│,換算月息│ │ │ │ │ │ │國中前 │萬6000元│立面額4 萬│30%,年息 │ │ │ │ │ │ │ │,預扣利│元本票1 張│360% │ │ │ │ │ │ │ │息4000元│為擔保) │ │ │ │ ├──┼────┼────┼────┼────┼─────┼─────┼────────┼────┤ │10 │丁○○ │95年8 月│高雄縣 │借5 萬元│向被告黃子│利息10% │ │第344條 │ │ │ │間某日 │ │,實得4 │偉、綽號「│ │ │ │ │ │ │ │ │萬5000元│小張」、「│ │ │ │ │ │ │ │ │,預扣利│阿豪」等人│ │ │ │ │ │ │ │ │息5000元│借錢(開立│ │ │ │ │ │ │ │ │ │面額5 萬元│ │ │ │ │ │ │ │ │ │支票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11 │午○○ │97年間 │高雄縣 │借10萬至│向被告黃子│10萬元利息│ │第344條 │ │ │ │ │ │20萬元,│偉等人借錢│1萬元,每 │ │ │ │ │ │ │ │需預扣一│(10萬元借│10日為1期 │ │ │ │ │ │ │ │期利息 │款開立面額│,換算月息│ │ │ │ │ │ │ │ │15萬元支票│30%,年息 │ │ │ │ │ │ │ │ │、本票為擔│360% │ │ │ │ │ │ │ │ │保) │ │ │ │ ├──┼────┼────┼────┼────┼─────┼─────┼────────┼────┤ │12 │丙○○ │97年7月 │高雄縣仁│借5 萬元│向自稱林順│每8日為1期│ │第344條 │ │ │ │間某日14│武鄉後港│,實得4 │益者借錢(│,換算月息│ │ │ │ │ │時許 │巷167之 │萬5000元│開立面額2 │約40%,年 │ │ │ │ │ │ │3號住處 │,預扣利│萬5000元、│息約480% │ │ │ │ │ │ │ │息5000元│2 萬5000元│ │ │ │ │ │ │ │ │ │支票各1 張│ │ │ │ │ │ │ │ │ │為擔保) │ │ │ │ │ │ ├────┼────┼────┼─────┼─────┼────────┼────┤ │ │ │97年8月 │同上 │借10萬元│向綽號「阿│每8日為1期│ │第344條 │ │ │ │12日 │ │,實得8 │寶」者借錢│,換算月息│ │ │ │ │ │ │ │萬5000元│(開立面額│約60%,年 │ │ │ │ │ │ │ │,預扣利│5 萬元、5 │息約720% │ │ │ │ │ │ │ │息1 萬50│萬元支票各│ │ │ │ │ │ │ │ │00元 │1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97年8月 │高雄市大│借7 萬元│向綽號「阿│每8日為1期│ │第344條 │ │ │ │下旬某日│勇路「麥│,實得6 │寶」者借錢│,換算月息│ │ │ │ │ │11時許 │當勞」 │萬元,預│(開立面額│約60%,年 │ │ │ │ │ │ │ │扣利息1 │不詳之支票│息約720% │ │ │ │ │ │ │ │萬元 │2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13 │申○○ │96年6、7│公司附近│借10萬元│向綽號「阿│利息20% │ │第344條 │ │ │ │月間某日│等處 │,實得約│豪」者借錢│ │ │ │ │ │ │ │ │8 萬元,│(開立面額│ │ │ │ │ │ │ │ │預扣利息│10萬元之支│ │ │ │ │ │ │ │ │約2 萬元│票1 張為擔│ │ │ │ │ │ │ │ │ │保) │ │ │ │ ├──┼────┼────┼────┼────┼─────┼─────┼────────┼────┤ │14 │戊○○ │97年8 月│高雄縣 │借10萬元│向綽號「阿│利息10% │ │第344條 │ │ │ │初某日 │ │,實得9 │強」者借錢│ │ │ │ │ │ │ │ │萬元,預│(開立面額│ │ │ │ │ │ │ │ │扣利息1 │10萬元之支│ │ │ │ │ │ │ │ │萬元 │票1 張為擔│ │ │ │ │ │ │ │ │ │保) │ │ │ │ │ │ ├────┼────┼────┼─────┼─────┼────────┼────┤ │ │ │97年8 月│高雄縣 │借7 萬50│向綽號「阿│利息約9% │ │第344條 │ │ │ │底某日 │ │00元,實│強」者借錢│ │ │ │ │ │ │ │ │得6 萬80│(開立面額│ │ │ │ │ │ │ │ │00元,預│7 萬5000元│ │ │ │ │ │ │ │ │扣利息70│之支票1 張│ │ │ │ │ │ │ │ │00元 │為擔保) │ │ │ │ │ │ ├────┼────┼────┼─────┼─────┼────────┼────┤ │ │ │97年9月4│高雄縣 │借5 萬元│向綽號「阿│利息14% │ │第344條 │ │ │ │日 │ │,實得4 │強」者借錢│ │ │ │ │ │ │ │ │萬3000元│(開立面額│ │ │ │ │ │ │ │ │,預扣利│5 萬元之支│ │ │ │ │ │ │ │ │息7000元│票1 張為擔│ │ │ │ │ │ │ │ │ │保) │ │ │ │ ├──┼────┼────┼────┼────┼─────┼─────┼────────┼────┤ │15 │涂劉美貞│97年8月 │台南縣新│借15萬元│向自稱「陳│每7日為1期│ │第344條 │ │ │ │底某日11│營市三民│,並需預│先生」者借│,換算月息│ │ │ │ │ │時許 │路148號 │先支付第│錢(開立面│約53%,年 │ │ │ │ │ │ │之5住處 │1 期利息│額分別為10│息636% │ │ │ │ │ │ │ │2 萬元 │萬元、7 萬│ │ │ │ │ │ │ │ │ │元之本票各│ │ │ │ │ │ │ │ │ │1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附表3: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借款方式 │計息方式 │備註 │所犯法條│ │ │ │ │ │ │ │ │ │(刑法)│ ├──┼────┼────┼────┼────┼─────┼─────┼────────┼────┤ │1 │地○○ │95年元月│高雄縣大│借30萬元│向自稱林先│每10日1期 │㈠綽號「阿忠」男│第305條 │ │ │ │間某日 │寮鄉內坑│,並預先│生者借款(│,每期3萬 │子及被告子○○,│第344條 │ │ │ │ │村鳳林二│給付第1 │開立面額33│元利息,換│自96年9 月起,每│ │ │ │ │ │路353號 │期利息3 │萬元支票1 │算月息30% │5至7日就至地○○│ │ │ │ │ │「冠和商│萬元 │張為擔保)│,年息360%│公司內,以威脅語│ │ │ │ │ │行」 │ │ │ │氣向恫稱:如再不│ │ │ │ │ │ │ │ │ │還錢,就讓你生意│ │ │ │ │ │ │ │ │ │做不下去,並讓你│ │ │ │ │ │ │ │ │ │全家無法生活等語│ │ │ │ │ │ │ │ │ │㈡被告戌○○、被│ │ │ │ │ │ │ │ │ │告酉○○與綽號「│ │ │ │ │ │ │ │ │ │阿忠」男子,自97│ │ │ │ │ │ │ │ │ │年1月起至同年4月│ │ │ │ │ │ │ │ │ │止,至被害人公司│ │ │ │ │ │ │ │ │ │內,向被害人恫稱│ │ │ │ │ │ │ │ │ │:如果不還錢,就│ │ │ │ │ │ │ │ │ │要叫一些流浪漢來│ │ │ │ │ │ │ │ │ │公司門口住,讓公│ │ │ │ │ │ │ │ │ │司客戶知道伊欠人│ │ │ │ │ │ │ │ │ │家錢,及要叫一些│ │ │ │ │ │ │ │ │ │少年載來伊家客廳│ │ │ │ │ │ │ │ │ │住,並要將公司的│ │ │ │ │ │ │ │ │ │門口圍起來,不讓│ │ │ │ │ │ │ │ │ │伊公司的司機上班│ │ │ │ │ │ │ │ │ │及出貨等語。 │ │ ├──┼────┼────┼────┼────┼─────┼─────┼────────┼────┤ │ 2 │宇○○ │ │同上 │ │ │ │被告子○○與綽號│第305條 │ │ │ │ │ │ │ │ │「阿忠」男子,於│ │ │ │ │ │ │ │ │ │96年12月底,前往│ │ │ │ │ │ │ │ │ │被害人宇○○之母│ │ │ │ │ │ │ │ │ │地○○所經營之冠│ │ │ │ │ │ │ │ │ │和商行,因被害人│ │ │ │ │ │ │ │ │ │宇○○持相機拍攝│ │ │ │ │ │ │ │ │ │被告子○○等人,│ │ │ │ │ │ │ │ │ │被告子○○等人遂│ │ │ │ │ │ │ │ │ │向被害人宇○○恫│ │ │ │ │ │ │ │ │ │稱:如果再拍,就│ │ │ │ │ │ │ │ │ │要拿東西打伊,知│ │ │ │ │ │ │ │ │ │道伊弟弟在哪裡讀│ │ │ │ │ │ │ │ │ │書,要伊小心一點│ │ │ │ │ │ │ │ │ │等語。 │ │ ├──┼────┼────┼────┼────┼─────┼─────┼────────┼────┤ │3 │玄○○ │97年5 月│屏東縣潮│借10萬元│向被告洪國│每5 日利息│被告子○○、黃子│第344條 │ │ │ │12日12時│州鎮新生│,實得9 │明借款(開│9000元,換│偉、「阿義」、凃│第305條 │ │ │ │許 │路上華南│萬1000元│立面額5 萬│算月息54% │昌男等人向被害人│ │ │ │ │ │銀行前 │,預扣利│元、5 萬元│,年息648%│恫稱:要到學校去│ │ │ │ │ │ │息9000元│支票各1 張│ │等你小孩;押你女│ │ │ │ │ │ │ │,及20萬元│ │兒去賣等語。 │ │ │ │ │ │ │ │本票1 張為│ │ │ │ │ │ │ │ │ │擔保) │ │ │ │ ├──┼────┼────┼────┼────┼─────┼─────┼────────┼────┤ │4 │巳○○ │97年5 月│屏東縣內│借20萬元│向被告洪國│每10日1 期│ │第344條 │ │ │ │中旬 │埔鄉龍潭│,實得19│明借錢(開│,每月3 期│ │ │ │ │ │ │村昭勝路│萬6000元│立空白支票│,換算月息│ │ │ │ │ │ │368 號 │,預扣利│1 張擔保)│6%,年息72│ │ │ │ │ │ │ │息4000元│ │% │ │ │ │ │ ├────┼────┼────┼─────┼─────┼────────┼────┤ │ │ │97年6 月│同上 │借20萬元│向被告洪國│同上 │ │第344條 │ │ │ │中旬 │ │,實得19│明借錢(開│ │ │ │ │ │ │ │ │萬6000元│立面額15萬│ │ │ │ │ │ │ │ │,預扣利│元、10萬元│ │ │ │ │ │ │ │ │息4000元│、15萬元本│ │ │ │ │ │ │ │ │ │票各1 張擔│ │ │ │ │ │ │ │ │ │保) │ │ │ │ ├──┼────┼────┼────┼────┼─────┼─────┼────────┼────┤ │5 │癸○○ │97年7 月│高雄市左│借10萬元│向被告楊富│每10萬元10│ │第344條 │ │ │ │中旬 │營區翠峰│,實得9 │霖借錢(開│日1 期,每│ │ │ │ │ │ │路18號1 │萬元,預│立面額10萬│月3 期,換│ │ │ │ │ │ │樓 │扣利息1 │元支票為擔│算月息30% │ │ │ │ │ │ │ │萬元 │保) │,年息360 │ │ │ │ │ │ │ │ │ │% │ │ │ │ │ ├────┼────┼────┼─────┼─────┼────────┼────┤ │ │ │97年8 月│高雄市左│借12萬50│向被告楊富│每10萬元10│ │第344條 │ │ │ │10日 │營區翠峰│00元,實│霖借錢(開│日1 期,每│ │ │ │ │ │ │路18號1 │得11萬元│立面額12萬│月3 期,換│ │ │ │ │ │ │樓 │,預扣利│5000元支票│算月息36% │ │ │ │ │ │ │ │息1 萬50│為擔保) │,年息432 │ │ │ │ │ │ │ │00 元 │ │% │ │ │ ├──┼────┼────┼────┼────┼─────┼─────┼────────┼────┤ │6 │天○○ │97年8 月│台南市南│借150 萬│向自稱游先│利息約8% │ │第344條 │ │ │ │15日13時│區新和橫│元,實得│生者借錢(│ │ │ │ │ │ │許 │路19號 │137 萬元│開立面額分│ │ │ │ │ │ │ │ │,預扣利│為20萬元、│ │ │ │ │ │ │ │ │息13萬元│30萬元、30│ │ │ │ │ │ │ │ │ │萬元、30萬│ │ │ │ │ │ │ │ │ │元、40萬元│ │ │ │ │ │ │ │ │ │支票各1 張│ │ │ │ │ │ │ │ │ │為擔保) │ │ │ │ ├──┼────┼────┼────┼────┼─────┼─────┼────────┼────┤ │7 │卯○○ │97年7 月│高雄市苓│借8 萬元│向被告黃子│每周為1 期│ │第344條 │ │ │ │21日12時│雅路與中│,實得7 │偉借錢(開│,換算月息│ │ │ │ │ │許 │山路口「│萬3000元│本面額分為│35% ,年息│ │ │ │ │ │ │哈囉咖啡│,預扣利│3 萬元、5 │420% │ │ │ │ │ │ │廳」 │息7000元│萬元本票各│ │ │ │ │ │ │ │ │ │1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8 │庚○○ │96年12月│高雄縣大│借30萬元│向被告洪國│每10日1 期│㈠綽號「小郭」男│第344條 │ │ │ │間某日15│樹鄉興田│,實得27│明、綽號「│,換算月息│子夥同2 名姓名年│第305條 │ │ │ │時許 │路116 之│萬元,預│小郭」及另│30%,年息 │籍不詳男子,於97│ │ │ │ │ │14號「大│扣利息3 │名姓名年籍│360% │年1 月間至被害人│ │ │ │ │ │樹休息站│萬元 │不詳之男子│ │店內砸毀物品,並│ │ │ │ │ │」 │ │借錢(開立│ │強取店內貨品抵債│ │ │ │ │ │ │ │面額分為8 │ │㈡綽號「小郭」男│ │ │ │ │ │ │ │萬元、22萬│ │子於97年2 月6 日│ │ │ │ │ │ │ │元支票各1 │ │,夥同數名姓名年│ │ │ │ │ │ │ │張為擔保)│ │籍男子將被害人載│ │ │ │ │ │ │ │ │ │往高雄市立殯儀館│ │ │ │ │ │ │ │ │ │後面山上,並恫稱│ │ │ │ │ │ │ │ │ │:欠錢不還,今天│ │ │ │ │ │ │ │ │ │要把被害人活埋等│ │ │ │ │ │ │ │ │ │語。 │ │ │ │ │ │ │ │ │ │㈢綽號「小郭」男│ │ │ │ │ │ │ │ │ │子於97年1 月間,│ │ │ │ │ │ │ │ │ │打電話給被害人之│ │ │ │ │ │ │ │ │ │子林建宏,恫稱:│ │ │ │ │ │ │ │ │ │你父親欠錢不還,│ │ │ │ │ │ │ │ │ │你要負責,你要開│ │ │ │ │ │ │ │ │ │25萬元本票給伊,│ │ │ │ │ │ │ │ │ │否則讓你斷手斷腳│ │ │ │ │ │ │ │ │ │等語。 │ │ ├──┼────┼────┼────┼────┼─────┼─────┼────────┼────┤ │9 │辰○○ │97年3 月│高雄市九│借10萬元│向綽號「小│每10日1 期│ │第344條 │ │ │ │間某日12│如路「麥│,實得9 │郭」男子、│,換算月息│ │ │ │ │ │時許 │當勞」 │萬元,預│被告子○○│30%,年息 │ │ │ │ │ │ │ │扣利息1 │、被告黃子│360% │ │ │ │ │ │ │ │萬元 │偉借錢(開│ │ │ │ │ │ │ │ │ │立面額5 萬│ │ │ │ │ │ │ │ │ │元、5 萬元│ │ │ │ │ │ │ │ │ │支票各1 張│ │ │ │ │ │ │ │ │ │為擔保) │ │ │ │ ├──┼────┼────┼────┼────┼─────┼─────┼────────┼────┤ │10 │未○○ │97年7 月│屏東市中│借30萬元│向被告洪國│30萬元利息│ │第344條 │ │ │ │底某日15│正路合作│ │明借錢(開│3 萬元,每│ │ │ │ │ │時許 │金庫前 │ │立面額分為│10日1 期,│ │ │ │ │ │ │ │ │10萬元、10│換算月息30│ │ │ │ │ │ │ │ │萬元、15萬│% ,年息36│ │ │ │ │ │ │ │ │元之支票各│0% │ │ │ │ │ │ │ │ │1 張為擔保│ │ │ │ │ │ │ │ │ │) │ │ │ │ └──┴────┴────┴────┴────┴─────┴─────┴────────┴────┘ 附表4:子○○處扣得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WINII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3 │子○○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壹本 │ │ │6045) │ │ ├──┼────────────────────────┼─────┤ │ 4 │現金 │參拾伍萬陸│ │ │ │仟貳佰元 │ ├──┼────────────────────────┼─────┤ │ 5 │仟元紙鈔 │參張 │ ├──┼────────────────────────┼─────┤ │ 6 │黑色布手提袋 │壹只 │ └──┴────────────────────────┴─────┘ 附表5:甲○○處扣得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WI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6 │現金 │壹萬貳仟元│ ├──┼────────────────────────┼─────┤ │ 7 │有涂惠萍背書之支票 │參紙 │ ├──┼────────────────────────┼─────┤ │ 8 │有巳○○背書之空白支票 │壹紙 │ ├──┼────────────────────────┼─────┤ │ 9 │巳○○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7 月16日,票面金額為35│壹紙 │ │ │萬元之本票 │ │ ├──┼────────────────────────┼─────┤ │ 10 │巳○○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年7 月25日,票│壹紙 │ │ │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 │ │ ├──┼────────────────────────┼─────┤ │ 11 │巳○○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年7 月28日,票│壹紙 │ │ │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 │ │ ├──┼────────────────────────┼─────┤ │ 12 │巳○○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年7 月30日,票│壹紙 │ │ │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 │ │ ├──┼────────────────────────┼─────┤ │ 13 │玄○○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為5 │壹紙 │ │ │萬元之本票 │ │ ├──┼────────────────────────┼─────┤ │ 14 │玄○○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為5 │壹紙 │ │ │萬5000元之本票 │ │ ├──┼────────────────────────┼─────┤ │ 15 │玄○○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為5 │壹紙 │ │ │萬元之本票 │ │ ├──┼────────────────────────┼─────┤ │ 16 │蕭崇良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17 │記載有未○○、林晉輝、巳○○、地○○等人聯絡電話│伍張 │ │ │之便條紙(藍色夾頁板內) │ │ ├──┼────────────────────────┼─────┤ │ 18 │記事便條紙(藍色夾頁板內) │柒張 │ ├──┼────────────────────────┼─────┤ │ 19 │欲借金錢之客戶資料(藍色夾頁板內) │柒張 │ ├──┼────────────────────────┼─────┤ │ 20 │藍色夾頁板 │壹個 │ └──┴────────────────────────┴─────┘ 附表6 :戌○○處扣得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CASIO電子計算機 │壹部 │ ├──┼────────────────────────┼────┤ │ 2 │鑰匙串(含晶片卡2 個、鑰匙2 支) │壹串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WI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 │壹支 │ └──┴────────────────────────┴────┘ 附表7:在高雄市鼓山區○○○○路66號10樓之2扣得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電子計算機 │參部 │ ├──┼────────────────────────┼────┤ │ 2 │現金 │貳拾萬元│ ├──┼────────────────────────┼────┤ │ 3 │楊修明之皮包(含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壹個 │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 │ ├──┼────────────────────────┼────┤ │ 4 │楊修明皮包內現金 │肆仟貳佰│ │ │ │元 │ ├──┼────────────────────────┼────┤ │ 5 │楊修明名片夾 │壹個 │ ├──┼────────────────────────┼────┤ │ 6 │工程用計算機 │壹個 │ ├──┼────────────────────────┼────┤ │ 7 │周群智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壹本 │ ├──┼────────────────────────┼────┤ │ 8 │周群智台胞證(號碼0000000000B) │壹本 │ ├──┼────────────────────────┼────┤ │ 9 │周群智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壹本 │ │ │5911號) │ │ ├──┼────────────────────────┼────┤ │ 10 │空白商用本票 │拾壹張 │ ├──┼────────────────────────┼────┤ │ 11 │空白商用本票 │貳拾張 │ ├──┼────────────────────────┼────┤ │ 12 │空白商用本票 │貳拾肆張│ ├──┼────────────────────────┼────┤ │ 13 │872-DVF號重機車行照 │壹張 │ ├──┼────────────────────────┼────┤ │ 14 │吳文連所簽發,由癸○○背書,發票日為97年8 月19日│壹紙 │ │ │,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 │ │ ├──┼────────────────────────┼────┤ │ 15 │吳文連所簽發,由癸○○背書,發票日為97年8 月22日│壹紙 │ │ │,票面金額為7 萬5000元之支票 │ │ ├──┼────────────────────────┼────┤ │ 16 │天○○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天○○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8 月22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 │ │ ├──┼────────────────────────┼────┤ │ 17 │天○○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天○○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18 │天○○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天○○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8 月27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19 │天○○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天○○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8 月29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 │ ├──┼────────────────────────┼────┤ │ 20 │天○○以企鵝圖書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天○○背書,│壹紙 │ │ │發票日為97年9 月2 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 │ │ ├──┼────────────────────────┼────┤ │ 21 │黃滿足簽發之支票 │貳紙 │ ├──┼────────────────────────┼────┤ │ 22 │黃美香簽發之支票 │貳紙 │ ├──┼────────────────────────┼────┤ │ 23 │宙○○背書之支票 │壹紙 │ ├──┼────────────────────────┼────┤ │ 24 │己○○簽發之支票 │參紙 │ ├──┼────────────────────────┼────┤ │ 25 │蔡于德簽發之支票 │貳紙 │ ├──┼────────────────────────┼────┤ │ 26 │壬○○背書之支票 │貳紙 │ ├──┼────────────────────────┼────┤ │ 27 │陳金葉簽發之支票 │參紙 │ ├──┼────────────────────────┼────┤ │ 28 │郭明財簽發之支票 │貳紙 │ ├──┼────────────────────────┼────┤ │ 29 │寅○○簽發之本票 │參紙 │ ├──┼────────────────────────┼────┤ │ 30 │王進德簽發之本票 │貳紙 │ ├──┼────────────────────────┼────┤ │ 31 │凌富美簽發之本票 │參紙 │ ├──┼────────────────────────┼────┤ │ 32 │黃○森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33 │黃曼華簽發之本票 │肆紙 │ ├──┼────────────────────────┼────┤ │ 34 │林碧桂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35 │陳蓁輝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36 │宙○○簽發之本票 │貳紙 │ ├──┼────────────────────────┼────┤ │ 37 │黃滿足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38 │蔡瓊櫻簽發之本票 │貳紙 │ ├──┼────────────────────────┼────┤ │ 39 │梁櫻心簽發之本票 │壹紙 │ ├──┼────────────────────────┼────┤ │ 40 │記載卯○○、癸○○、天○○、壬○○、己○○、吳源│陸張 │ │ │家、丁○○、丑○○、寅○○、宙○○等人聯絡電話之│ │ │ │客戶聯絡資料 │ │ ├──┼────────────────────────┼────┤ │ 41 │帳冊 │拾張 │ ├──┼────────────────────────┼────┤ │ 42 │記帳便條 │肆張 │ ├──┼────────────────────────┼────┤ │ 43 │記載庚○○、辰○○、亥○○、午○○、申○○、林盈│貳張 │ │ │吟等人聯絡電話之客戶聯絡資料 │ │ ├──┼────────────────────────┼────┤ │ 44 │周群智護照內之美金 │伍元 │ ├──┼────────────────────────┼────┤ │ 45 │周群智護照內之現金 │壹佰元 │ ├──┼────────────────────────┼────┤ │ 46 │匯款單 │參張 │ ├──┼────────────────────────┼────┤ │ 47 │許玄宏名片夾(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壹個 │ ├──┼────────────────────────┼────┤ │ 48 │列表機 │壹部 │ ├──┼────────────────────────┼────┤ │ 49 │監視器螢幕 │壹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