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1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任何財力或專業能力,對於他人若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則該公司可能係專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用有所預見,惟因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犯意,於91年12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名為「辛文仁」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提議,同意自91年12月3 日起,擔任鉅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辛文仁」,由「辛文仁」於91年12月1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鉅亨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辛文仁」於鉅亨公司上開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為鉅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鉅亨公司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竟自附表所示92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連續於不詳地點,以鉅亨公司名義,分別虛偽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28張(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虛開發票所載時間、發票編號、銷售額詳如附表所載),並將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鉅亨公司交易流程圖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取得鉅亨公司發票金額彙整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鉅亨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均係虛設行號,與鉅亨公司未有何實際業務往來,卻於被告擔任鉅亨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各取得鉅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分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80005425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3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03972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980003614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3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2003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1 頁、第141 之1 頁、143 頁、第173 頁、第183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比較適用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如附表所示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罪刑全部,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的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參諸公司法第8 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行為之有責性之法理,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應著重於是否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因此,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自以處罰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於刑法第215 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故被告雖為鉅亨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負責人為「辛文仁」而非被告,被告亦未參與鉅亨公司任何業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鉅亨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刑法第215 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份證供「辛文仁」辦理鉅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行為,並不能與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所為並非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幫助「辛文仁」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竊盜、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1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開立統一發票,使國家有遭受損失大量稅收之虞,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事後亦未因出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取得利益,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雖其係經通緝始到案,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 日該條例公佈施行後經本院通緝,並於98年2 月28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參,經核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且其所犯符合同條例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鉅亨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幻大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往來,然鉅亨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89,067,872元,並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抵扣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4,522,695 元。另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以鉅亨公司名義虛開之發票後,亦以之充作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因認上開二部分被告均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鉅亨公司係由全無專業及財力之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又大量開立無交易事實之虛偽統一發票,顯然鉅亨公司之設立,係用以虛偽開立發票之用,故其於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自無營業之事實,而為虛設行號無疑。次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亦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有如前述。則鉅亨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均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鉅亨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擔任鉅亨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鉅亨公司另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俾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鉅亨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12月3 日前,原負責人為黃湘茹,嗣於91年12月3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再於92年4 月30日變更為蔡寶霖乙節,業據本院調閱鉅亨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故被告擔任鉅亨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係自91年12月3 日起,迄92年4 月30日止,要無疑義。而鉅亨公司與附表三所示公司行號之交易期間,均非上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是於被告擔任鉅亨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鉅亨公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乙節,至堪認定。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擔任鉅亨公司負責人之前、後,就鉅亨公司開立如附表三之統一發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自難認如附表三所示非於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虛開發票犯行,與被告有何關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何明昌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銷售金額欄中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虛開發票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 ├──┼─────────┼──────┼──────┼─────┤ │1 │ 艾妮婚紗企業行 │92年2 月 │RW00000000 │256,000元 │ ├──┼─────────┼──────┼──────┼─────┤ │2 │ 艾妮婚紗企業行 │92年2 月 │RW00000000 │345,000元 │ ├──┼─────────┼──────┼──────┼─────┤ │3 │ 艾妮婚紗企業行 │92年2 月 │RW00000000 │250,000元 │ ├──┼─────────┼──────┼──────┼─────┤ │4 │ 艾妮婚紗企業行 │92年2 月 │RW00000000 │275,000元 │ ├──┼─────────┼──────┼──────┼─────┤ │5 │ 艾妮婚紗企業行 │92年2 月 │RW00000000 │124,000元 │ ├──┼─────────┼──────┼──────┼─────┤ │6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453,000元 │ │ │司 │ │ │ │ ├──┼─────────┼──────┼──────┼─────┤ │7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453,000元 │ │ │司 │ │ │ │ ├──┼─────────┼──────┼──────┼─────┤ │8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453,000元 │ │ │司 │ │ │ │ ├──┼─────────┼──────┼──────┼─────┤ │9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453,000元 │ │ │司 │ │ │ │ ├──┼─────────┼──────┼──────┼─────┤ │10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453,000元 │ │ │司 │ │ │ │ ├──┼─────────┼──────┼──────┼─────┤ │11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453,000元 │ │ │司 │ │ │ │ ├──┼─────────┼──────┼──────┼─────┤ │12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302,000元 │ │ │司 │ │ │ │ ├──┼─────────┼──────┼──────┼─────┤ │13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637,000元 │ │ │司 │ │ │ │ ├──┼─────────┼──────┼──────┼─────┤ │14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637,000元 │ │ │司 │ │ │ │ ├──┼─────────┼──────┼──────┼─────┤ │15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637,000元 │ │ │司 │ │ │ │ ├──┼─────────┼──────┼──────┼─────┤ │16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637,000元 │ │ │司 │ │ │ │ ├──┼─────────┼──────┼──────┼─────┤ │17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637,000元 │ │ │司 │ │ │ │ ├──┼─────────┼──────┼──────┼─────┤ │18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955,500元 │ │ │司 │ │ │ │ ├──┼─────────┼──────┼──────┼─────┤ │19 │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1 月 │RW00000000 │955,500元 │ │ │司 │ │ │ │ ├──┼─────────┼──────┼──────┼─────┤ │20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1 月 │RW00000000 │250,000元 │ ├──┼─────────┼──────┼──────┼─────┤ │21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1 月 │RW00000000 │385,000元 │ ├──┼─────────┼──────┼──────┼─────┤ │22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1 月 │RW00000000 │320,000元 │ ├──┼─────────┼──────┼──────┼─────┤ │23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2 月 │RW00000000 │230,000元 │ ├──┼─────────┼──────┼──────┼─────┤ │24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3 月 │SW00000000 │328,545元 │ ├──┼─────────┼──────┼──────┼─────┤ │25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3 月 │SW00000000 │572,370元 │ ├──┼─────────┼──────┼──────┼─────┤ │26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3 月 │SW00000000 │713,168元 │ ├──┼─────────┼──────┼──────┼─────┤ │27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3 月 │SW00000000 │891,800元 │ ├──┼─────────┼──────┼──────┼─────┤ │28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3 月 │SW00000000 │897,680元 │ └──┴─────────┴──────┴──────┴─────┘ 附表二:(進貨金額欄中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取得發票期間 │進貨金額 │ ├──┼─────────┼────────┼───────┤ │ 1 │幻大國際有限公司 │92年4月 │1,4749,109元 │ ├──┼─────────┼────────┼───────┤ │ 2 │政諮實業有限公司 │92年6月 │8,850,298元 │ ├──┼─────────┼────────┼───────┤ │ 3 │遠佑有限公司 │92年2月 │8,165,000元 │ ├──┼─────────┼────────┼───────┤ │ 4 │帝旭開發有限公司 │92年8月 │6,386,360元 │ ├──┼─────────┼────────┼───────┤ │ 5 │德荃有限公司 │92年2月 │2,320,000元 │ ├──┼─────────┼────────┼───────┤ │ 6 │壹佰股份有限公司 │92年2月-4月 │1,838,600元 │ ├──┼─────────┼────────┼───────┤ │ 7 │喬登國際有限公司 │92年2月 │1,445,000元 │ ├──┼─────────┼────────┼───────┤ │ 8 │大全國際有限公司 │91年12月 │5,830,357元 │ ├──┼─────────┼────────┼───────┤ │ 9 │泳浩實業有限公司等│91年12月 │39,483,148元 │ │ │14家 │ │ │ └────────────┴────────┴───────┘ 附表三:(銷售金額欄中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虛開發票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 ├──┼─────────┼──────┼──────┼─────┤ │1 │臺灣松芝國際有限公│91年8 月 │NZ00000000 │410,000元 │ │ │司 │ │ │ │ ├──┼─────────┼──────┼──────┼─────┤ │2 │喬登國際有限公司 │91年11月 │QX00000000 │350,000元 │ ├──┼─────────┼──────┼──────┼─────┤ │3 │喬登國際有限公司 │91年11月 │QX00000000 │400,000元 │ ├──┼─────────┼──────┼──────┼─────┤ │4 │喬登國際有限公司 │92年2 月 │QX00000000 │300,000元 │ ├──┼─────────┼──────┼──────┼─────┤ │5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92年5 月 │TW00000000 │640,6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