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575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任何財力或專業能力,對於他人若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則該公司可能係用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掩飾不法行為之虛設公司等情有所預見,竟因經濟窘困,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呂國樹(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劉宗顯(未經起訴)之提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呂國樹、劉宗顯後,於93年12月10日,與呂國樹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一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石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由甲○○掛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呂國樹、劉宗顯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一石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竟仍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甲○○簽署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領取統一發票後,交予呂國樹保管使用,甲○○並自93年12月起,即在設址高雄市前鎮區○○○路192 之3 號8 樓之無實際營運之一石公司佯為上班,呂國樹則與劉宗顯則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間某日止,以一石公司名義,明知一石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而連續為如下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一) 明知一石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周辰公司)、力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伍陸 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陸捌公司)、原鉦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原鉦公司)、城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城陞公 司)、翰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衛公司)、寅泓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寅泓公司)、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 銥衛公司)及亞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 )等9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開立附表一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4張,金額共計5,191 萬859 元 (起訴書誤載為5,191 萬879 元),交予附表一所示周辰 公司等9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分別持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259 萬5,542 元。 (二) 明知一石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澔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澔明公司)、上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等2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共5 張,金額共計1,680 萬8,000 元,交 予附表二所示澔明公司等2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 易紀錄。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問:你有無提供身分證給呂國樹、劉宗顯?)有的。」、「(問:有無跟他們一起去辦變更負責人?)有,和呂國樹。」、「(是否知道你是負責人?)知道。」、「(你有無能力當負責人?)沒有。」、「(是否知道作人頭是違法之事?)是。」等語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9、20、35頁),復有一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共1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4年11月23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400120 96號函暨所負之承諾書、買賣合約書、周辰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各1 份、周辰公司、伍陸捌公司、力祥公司、原鉦公司、城陞公司、翰衛公司、寅泓公司、錦銥衛公司、亞詮公司、澔明公司、上新公司、葳鎮公司、堅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各1 份、一石公司開立予伍陸捌公司之統一發票5 張、一石公司開立予上新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葳鎮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5 月3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2179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石公司94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畫面列印資料、一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4703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613、2641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國稅局告發卷第6 、27、28、31-41 、43 -52、56 -79、82- 121 頁,偵緝卷第268-276 頁)。此外,附表一編號1 之周辰公司向其他不詳之人進貨交易,而未依向各該銷貨人取得交易憑證等情,業經其向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認諾,而有該承諾書可憑(國稅局第57頁),該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其未依規定取得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憑證者,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準此,被告虛開一石公司之發票交付該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自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經查: 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2.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 3. 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 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 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6.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於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與劉宗顯、呂國樹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示,因竊盜案件,甫於89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為圖蠅利,而於上開時間收取微薄報酬出任一石公司之負責人,參與程度非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之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3 月30日該條例公佈施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至96年5 月2 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1575號偵卷第1 、21頁),又於97年8 月18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8年2 月23日緝獲,亦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第1 次通緝之緝獲時間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 號研討結果參照),第2 次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施行後,經核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其符合同條例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擔任一石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另共同與呂國樹、「劉董」、「康先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開立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張數不詳,金額共計460 萬1,200 元予不詳之非營業人,偽作交易紀錄,且明知一石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葳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葳鎮公司)、堅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富公司)等2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 張,金額共計6,533 萬4,050 元,由呂國樹、「劉董」及「康先生」等人於不詳時地,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且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一石公司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藉以掩飾一石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因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遍查卷內卷證,並無存有一石公司虛開之金額共460 萬1,200 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資料,亦乏一石公司前開進項交易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資料,是公訴人主張被告甲○○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石公司94年2 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上「銷項部分- 二聯式發票」及「進項- 統一發票扣抵聯」欄位上,填載有「4,601,200 」之銷售額,及「65,334, 050 」之進項扣抵金額為據(見國稅局卷第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是由前開申報書中,僅能得知一石公司有不實填製該申報書之事實,尚無從查知一石公司確有虛開之發票張數,交付對象為誰,故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確實存在與否,即屬不能證明;又卷內既無一石公司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等會計憑證資料之存在,亦難遽認被告甲○○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將虛偽進貨交易填製在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等犯行。 (三)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準此,該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等人委請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在前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前開不實開立及取得不實之進銷項發票等內容一情,參以前開說明,並非被告業務上之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此,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石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4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5,191 萬879 元,幫助周辰公司等9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59 萬5,542元。 ┌──┬────┬────┬──┬──────┬──────┐ │編號│買 受 人│取得期間│張數│銷 售 總 額 │稅 額│ ├──┼────┼────┼──┼──────┼──────┤ │ 1 │周辰公司│94年3 月│8 張│ 4,829,373元│ 241,468元│ │ │ │至同年4 │ │ │ │ │ │ │月 │ │ │ │ ├──┼────┼────┼──┼──────┼──────┤ │ 2 │伍陸捌公│94年3 月│5 張│ 4,293,450元│ 214,673元│ │ │司 │ │ │ │ │ ├──┼────┼────┼──┼──────┼──────┤ │ 3 │力祥公司│94年2 月│1 張│190,476元 │ 9,524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90,496 元│ │ │ │ │ │ │) │ │ ├──┼────┼────┼──┼──────┼──────┤ │ 4 │原鉦公司│94年2 月│5 張│ 4,108,647元│ 205,432元│ ├──┼────┼────┼──┼──────┼──────┤ │ 5 │城陞公司│94年2 月│1 張│ 940,000元│ 47,000元│ ├──┼────┼────┼──┼──────┼──────┤ │ 6 │翰衛公司│94年2 月│8 張│17,319,580元│ 865,979元│ ├──┼────┼────┼──┼──────┼──────┤ │ 7 │寅泓公司│94年2 月│8 張│ 3,705,000元│ 185,250元│ ├──┼────┼────┼──┼──────┼──────┤ │ 8 │錦銥衛公│94年2 月│5 張│ 7,000,000元│ 350,000元│ │ │司 │ │ │ │ │ ├──┼────┼────┼──┼──────┼──────┤ │ 9 │亞詮公司│94年2 月│3 張│ 9,524,333元│ 476,216元│ ├──┴────┴────┼──┼──────┼──────┤ │共 計│44張│51,910,859元│ 2,595,542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51,910,879│ │ │ │ │元) │ │ └────────────┴──┴──────┴──────┘ 附表二:一石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 張,金額共計1,680 萬8,000 元,予澔明公司等2 家公司(均未供扣抵銷項稅額)。 ┌──┬────┬────┬──┬──────┐ │編號│買 受 人│取得期間│張數│銷 售 總 額 │ ├──┼────┼────┼──┼──────┤ │ 1 │澔明公司│94年2 月│2 張│15,40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上新公司│94年1 月│3 張│ 1,400,000元│ │ │ │至同年2 │ │ │ │ │ │月 │ │ │ └──┴────┴────┴──┴──────┘ 附表三: ┌──┬────┬────┬──┬──────┐ │編號│銷 售 人│取得期間│張數│進 貨 總 額 │ ├──┼────┼────┼──┼──────┤ │ 1 │葳鎮公司│94年2 月│1 張│ 5,025,000元│ ├──┼────┼────┼──┼──────┤ │ 2 │堅富公司│94年2 月│4 張│60,309,050元│ ├──┴────┴────┼──┼──────┤ │共 計│5 張│65,334,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