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信泰(原名洪暹)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被告
- 林振義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志律師
- 被告
- 謝志賢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石志鵬律師
- 被告
- 杜瑞明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被告
- 陳傑敏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被告
- 李子勇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被告
- 謝麗珠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宗憲律師
- 被告
- 楊金順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被告
- 楊文獻
- 選任辯護人
- 邱銘峯律師
-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蔡明樺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被告
- 張家興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被告
- 陳嘉呈
- 選任辯護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告
- 楊凱鈞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律師
- 被告
- 陸品玉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芳綾律師
- 被告
- 邱樹欉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芳綾律師
- 被告
- 吳欣寧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石繼志律師
- 被告
- 鄭光輝
- 被告
- 陳惠雀
- 被告
- 以上2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林澂律師
- 被告
- 蔡宏彥
- 被告
- 王美玲
- 被告
- 以上2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墩律師
- 被告
- 范姜春玉
- 被告
- 謝德福
- 被告
- 羅溪潭
- 被告
- 以上3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石志鵬律師
- 被告
- 馬玉憲
- 被告
- 曾銘華
- 被告
- 陳斌
- 被告
- 呂沂珉
- 被告
- 程家欣
- 被告
- 王玉宇
- 被告
- 林森城
- 被告
- 徐一囍
- 被告
- 蔡永康
- 被告
- 陳洛之
- 被告
- 黃水欽
- 被告
- 陳宥銨
- 被告
- 陳君璋
- 被告
- 林進興
- 被告
- 劉秀嬌
- 被告
- 章國華
- 被告
- 謝承潣
- 被告
- 陳文懿
- 被告
- 陳又禎
- 被告
- 洪汶欣
- 被告
- 林秀男
- 被告
- 向淑筠
- 被告
- 楊林義
- 被告
- 賴翠雲
- 被告
- 高美雲
- 被告
- 陳鳳華
- 被告
- 李政勳
- 被告
- 蔡榮仁
- 被告
- 秦桂蘭
- 被告
- 張正雄
- 被告
- 盧明華
- 被告
- 吳秋英
- 被告
- 杜炳維
- 被告
- 楊立
- 被告
- 謝建成
- 被告
- 劉姿妤
- 被告
- 洪環宇
- 被告
- 徐黎帆
- 被告
- 潘仲永
- 被告
- 黃裕盛
- 被告
- 李旨淇
- 被告
- 李柏漢
- 被告
- 以上42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芳綾律師
- 被告
- 姜治平
- 被告
- 唐定國
- 被告
- 許崇明
- 被告
- 林彥志
- 被告
- 陳生元
- 被告
- 劉智浩
- 被告
- 邱薦儒
- 被告
- 廖見常
- 被告
- 陳瑞賢
- 被告
- 以上9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 被告
- 梁淑玲
- 被告
- 林怡妏
- 被告
- 蔡承佑
- 被告
- 賴翠華
- 被告
- 李鴻鸞
- 被告
- 林光明
- 被告
- 劉淑美
- 被告
- 顏琨霖
- 被告
- 陳偉婷
- 被告
- 巫正德
- 被告
- 趙冬芬
- 被告
- 蔡震宇
- 被告
- 劉淑英
- 被告
- 何蕎菁
- 被告
- 以上14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
- 被告
- 吳幸浩
- 被告
- 李承鋐
- 被告
- 吳恆丞
- 被告
- 許家毓
- 被告
- 陳志岩
- 被告
- 李依珊
- 被告
- 曾希瑞
- 被告
- 林憲政
- 被告
- 鄭嘉畯
- 被告
- 以上9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 被告
- 吳烈祥
- 被告
- 林信龍
- 被告
- 王學敏
- 被告
- 周淑觀
- 被告
- 周秀妏
- 被告
- 黃紹霖
- 被告
- 蕭秋燕
- 被告
- 陳國仁
- 被告
- 汪信芳
- 被告
- 沈志偉
- 被告
- 張峻榮
- 被告
- 廖偉助
- 被告
- 楊晴晴
- 被告
- 鄭紫誼
- 被告
- 陳浩
- 被告
- 以上15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小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芳綾律師
- 被告
- 羅興賢
- 被告
- 杜小燕
- 被告
- 陳守建
- 被告
- 林子秐
- 被告
- 林明樺
- 被告
- 楊明鐘
- 被告
- 以上6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
- 被告
- 林東昇
- 被告
- 林愛珠
- 被告
- 趙亞珍
- 被告
- 李雅萍
- 被告
- 以上4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被告
- 郜鳳珠
- 被告
- 陳聰明
- 被告
- 趙國材
- 被告
- 趙俊盛
- 被告
- 黃柏誠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被告
- 徐茹嬿
- 被告
- 張正儀
- 被告
- 李章祥
- 被告
- 張景翔
- 被告
- 楊曉萍
- 被告
- 許瓈文
- 被告
- 張宏如
- 被告
- 鍾瀚毅
- 被告
- 以上13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被告
- 楊佳璋
- 被告
- 李宗德
- 被告
- 徐德源
- 被告
- 陳奕如
- 被告
- 許美惠
- 被告
- 吳月華
- 被告
- 陳文琴
- 被告
- 陳錦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66、26889、32287、32288號;97年度偵字第2347、2869、7786、10241、1240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調偵字第799號;97年度偵字第2347、2968、4831、7786、10241、10242、12409、13762、13796、19894、19056、22885、25612號;98年度偵字第1240、20933、26952、27791號;99年度偵字第31406號;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10年度蒞追字第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06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3號;99年度偵字第11366、324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3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信泰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玖肆罪,各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振義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玖柒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謝志賢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玖柒罪,各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陳傑敏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肆肆罪,各處如附件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杜瑞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柒柒罪,各處如附件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楊金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肆貳罪,各處如附件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楊文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肆貳罪,各處如附件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鄭光輝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如附件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他被訴詐欺部分(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不受理。
蔡宏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伍陸罪,各處如附件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顏琨霖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件所示十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鴻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肆貳罪,各處如附件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生元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柒柒罪,各處如附件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件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如附件一三所示被訴編號114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肆罪部分免訴。
呂沂珉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件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崇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叁罪,各處如附件一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如附件一五所示被訴編號113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貳罪部分免訴。
程家欣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件一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馬玉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柒罪,各處如附件一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曾銘華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捌罪,各處如附件一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件一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姜治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壹罪,各處如附件二十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劉淑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二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貳罪,各處如附件二二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謝建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永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興賢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
郜鳳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秋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件二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杜炳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件二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子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旨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東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三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薦儒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件三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正雄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正儀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景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盧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三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曉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見常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三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吳欣寧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件四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聰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茹嬿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趙國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俊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何蕎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政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件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瑞賢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幸浩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拾伍日。
李承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四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吳恆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五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
鄭紫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五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五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智浩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張峻榮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守建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錦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又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件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誠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凱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六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唐定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六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巫正德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洪汶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件六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震宇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如附件六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明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蕭秋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六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賴翠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賴翠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件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趙冬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件六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洛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件七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黃水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件七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杜小燕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
周淑觀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楊晴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七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章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林秀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宏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鍾瀚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件七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梁淑玲、陳偉婷、周秀妏、林怡妏、劉淑英、林光明、黃紹霖、蔡承佑、陳國仁、邱樹欉、許瓈文、秦桂蘭、向淑筠、楊林義、陳鳳華、曾希瑞、陳宥銨、許家毓、陳君璋、林進興、劉秀嬌、謝承潣、楊明鐘、李政勳、李依珊、蔡榮仁、王學敏、李雅萍、陸品玉、高美雲、林明樺、羅溪潭、李子勇、謝麗珠、洪環宇、王玉宇、徐黎帆、林森城、謝德福、徐一囍、李宗德、潘仲永、鄭嘉畯、黃裕盛、廖偉助、李柏漢、李章祥、楊佳璋、汪信芳、徐德源、吳烈祥、陳惠雀、王美玲、陳文懿、陳又禎、范姜春玉,均無罪。
陳奕如、劉姿妤、許美惠、吳月華、林愛珠、趙亞珍、陳文琴、沈志偉,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信泰(原名洪暹)係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所有營運。因勇鉅公司當時擁有㈠座落台北縣金山鄉中角段大水堀小段「龍寶山墓園」;㈡座落台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金山陵園」等墓園,為拓展客戶來源,乃於民國91年7月間,推由時任勇鉅公司董事長之李子勇與時任「二十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下稱鴻源重生促進會)主任委員謝麗珠協議,由勇鉅公司提供人力、場地協助鴻源重生促進會辦理鴻源投資債權人授權登記事宜,並由勇鉅公司無償贈與每位投資債權人骨灰座塔位一座(李子勇、謝麗珠二人應為無罪之認定,理由詳後述)。嗣謝麗珠向法院申請鴻源投資債權人名冊交付洪信泰後,洪信泰雖依此協議提供人力協助謝麗珠寄發通知函,並在全省各處提供場所供謝麗珠辦理說明會,嗣取得鴻源投資債權人授權登記後,洪信泰竟違反上開協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全省各處成立「勇鉅公司」據點,將投資債權人名單交由與之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各據點現場管理人,再發交於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依公司指示,向投資債權人佯稱:勇鉅公司將依投資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以每個塔位(指骨灰座)收取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行政手續費(或再搭配勇鉅公司生前契約每份收取1,000元),贈送上開兩座墓園10至30座不等之骨灰座塔位,用以彌補投資人之損失,並陳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且公司會安排代為銷售云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債權人因先前投資之款項幾近求償無門,突聞勇鉅公司願意以上開方式補償損失,一時心喜未經熟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勇鉅公司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如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獲取勇鉅公司發給同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以下概稱鴻源專案)。在此專案執行期間,顏琨霖於95年6月至96年1月在高雄市○○○路000號7樓據點擔任經理,亦明知上情,仍與洪信泰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上述專案之執行。嗣後洪信泰更以免收取行政手續費無償贈與塔位之方式(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吸引投資債權人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迅速累積客源。另洪信泰除執行上開「鴻源專案」外,尚與勇鉅公司旗下與之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35、76、232、251所列業務員,或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56、65、239、246所示之業務員,對附表一編號35、56、65、76、232、239、246、251所示先前投資案(如北海天壇、北海福座、國嶸實業、苗栗將軍山靈骨塔、世運村等)失利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位所載之不實資訊,致使該投資人急於回收投資款,誤信其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換取或換購如附表一所載之塔位或生前契約。
二、洪信泰與勇鉅公司旗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或與林振義、謝志賢分別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所取得之投資債權人名冊部分交給公司旗下之業務員,部分交給林振義、謝志賢,再由林振義經營之「宏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閔公司)、「宸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紘公司)、及謝志賢經營之「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所屬同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或假意與投資債權人簽訂所謂「納骨塔位認購契約書」【即投資債權人所持有之投資憑證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可認購每座價格88,000元之納骨塔位5座,先繳付行政手續費及律師鑑證費1,500元,每座塔位折價3萬元,尾款57,700元俟讓售或移轉他人使用時繳清】;或對投資債權人假稱可以每座骨灰座58,000元之低價優先購買金山陵園骨灰座塔位,短期內即可銷售獲利云云,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債權人誤信其言,以為可以此方式回收投資款,依言購買塔位。俟投資債權人簽立該契約或同意購買塔位後,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鴻源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鴻源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二所示之鴻源投資債權人虛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如所認購之塔位已有人要購買;要搭配功德牌位或加價換購骨甕座較好銷售等等),致使附表二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購入如附表二所載之各類塔位商品。期間洪信泰遇有所購買塔位遲未見銷售,有意提告或糾纏不放之問題客戶,則囑由公司旗下員工將之轉介至謝志賢為實際負責人之「鴻海禮儀社」,謝志賢仍承續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鴻海禮儀社旗下之業務員,對於轉介而來之問題客戶先虛以安撫,假意簽署委託合約書,藉此拖延並繼續推銷產品。嗣有客戶劉乃植、趙淑蘭因先前所購買之「金山陵園」功德牌位遲未售出,經勇鉅公司員工崔素定、高世慶轉介至鴻海禮儀社,該禮儀社業務員林憲政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其二人佯稱牌位不好賣,要搭配骨灰座比較好脫手云云,致其二人陷於錯誤,再於93年12月15日各出資44萬元、132萬元各購買骨灰座5個、15個。嗣後林憲政又向其二人佯稱塔位不好賣,骨甕座比較好賣,並保證清明節前一定賣掉云云,致其二人又陷於錯誤,再於94年3 月23日各出資44萬元、132萬元各購買骨骨甕座5個、15個。嗣又為取信其二人,由勇鉅公司業務員蔡心綸帶其二人至墓園觀看,並於95年3月16日又誘引劉乃植加購骨灰座、功德牌位、骨甕座各5個,合計115萬元,後因所購塔位商品皆未轉手賣出,始知受騙(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9、80所載事實,以上林憲政等人均已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洪信泰取得前項由勇鉅公司旗下業務員簽約之投資債權人相關資料後,將之轉交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由與之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富陽公司主管蔡東成(本院通緝中)及所屬同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債權人傳遞如附表三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例如「台北縣政府有大量遷葬,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出賣」、「需搭配功德牌位較好銷售」、「被害人所購塔位已安排買賣,惟塔位數量不足,需購足一定數量較好銷售」、「骨灰座無法買賣,需搭配骨甕座才可賣出」、「需再搭配夫妻座公司才會代為銷售」等),致使附表三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出資購買附表三所列各項塔位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座等塔位)。
四、洪信泰於鴻源專案執行期間,又於95年4月17日簽約買下「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85%股權,並與該公司董事長林睿紳協議,由洪信泰引入資金,林睿紳則於95年4月28日以「全安泰公司」名義與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6億元價格購入福田妙國紀念館(座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建號21號台北縣萬里鄉○○0000號,地下二層及地上九層建物),洪信泰再於95年5月2日以「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名義與全安泰公司簽約,購入上開建物地下一層總面積1/2及地下二層之建物;嗣因洪信泰無法支付購買85%股權價款,雙方再經協議,於95年11月20日由洪信泰與林振義聯名購買「全安泰公司」10%股權,全安泰公司旋於95年12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由洪信泰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迄96年9月14日止),期間洪信泰為提高上述產品之知名度,曾介紹藝人余天代言全安泰公司上述產品;嗣後雙方又因經營理念不合,於96年6月間協議將「福田妙國紀念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全數賣給金寶公司。洪信泰並為壯大公司組織,於95年10月間成立「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以福田公司為集團總管理處,負責統籌各項專案執行、制訂與集團各子公司間之佣金拆帳、集團財務、業務執行、塔位權狀印製;而福田公司集團下之公司,除將勇鉅公司、富陽公司原有成員納入外,另於福田公司成立前,洪信泰即95年6月、8月間先後與林振義、謝志賢協議,將渠等所經營之「宏閔公司」、「宸紘公司」、「宏達公司」及所屬業務員納入集團運作,及至福田公司成立,林振義則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負責福田公司財務、塔位銷售業務,並實際掌管旗下「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北部地區、「金寶公司」、「馳維行有限公司」(下稱馳維行)、「宏安禮儀社」等公司之業務;謝志賢則擔任福田公司執行長,除負責塔位銷售業務、公司行政外,並統籌管理協調集團子公司各專案業務之執行等;而蔡東成則擔任福田公司總經理,並在洪信泰授意下,於96年4 月間另行設立登記「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生命公司),同時負責掌管「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南部地區、「金元寶生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業務。
五、於前述洪信泰籌設福田公司及購買全安泰公司股權、福田妙國紀念館期間,前述鴻源專案仍由勇鉅公司所屬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以鴻源自救會之名,及富陽公司所屬如附表三所示業務員以前述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庚續進行;及至福田公司成立後,富陽公司部分對外則改以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名義繼續行銷,惟仍由與之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原富陽公司總經理蔡東成;及現場管理人即協理杜瑞明、經理陳生元,暨所屬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
四、五所示之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債權人虛稱如附表四、五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例如「公司將可取得專案塔位遷葬工程,屆時可替客戶轉賣塔位」、「需搭配功德牌位較好銷售」、「被害人所購塔位已安排買賣,惟塔位數量不足,非本次安排買賣數量標準」、「本次安排買賣係骨甕位,非骨灰座,需升等為骨甕位」、「升等轉換骨甕位近日將安排買賣獲利」、「公司標到台北縣公墓遷建工程,需將骨灰座轉換成骨甕座」等),致使附表四、五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出資購買附表四、五所列各項塔位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座等塔位,或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骨甕座等)。被害人若有存疑,附表四、五所示之業務員會當場打電話給開發部簽約之業務員,確認所屬公司確是原簽約公司授權之塔位經銷商;或向公司高階幹部協理杜瑞明或全安泰生命公司行政經理蔡宏彥(原名蔡宏炎,於96年4月全安泰生命公司成立時擔任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及向總公司報件等業務),於電話中佯稱「請求公司幫忙,再以專案優惠價供投資人購買」、「地址寄錯,致投資人未收到信件」等語,使投資人誤認確有塔位仲介公司安排塔位銷售,以此方式繼續訛詐投資人。
六、洪信泰亦將已簽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鴻源投資人相關資料部分交由林振義、謝志賢實際掌管之「全安泰開發公司」,再推由與渠等3 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全安泰開發公司」現場主管副總經理吳秋英、行政副理杜炳維(任職期間96年4月至7月止)及所屬如附表六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即佯稱將原持有之金山陵園、龍寶山骨灰座加價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較好銷售之語),致使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加價將原持有之塔位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或將之交由「萬壽山公司」,推由與渠等3 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萬壽山公司」北部地區現場負責人即行政經理鄭光輝及所屬附表七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七所示之投資債權人佯稱如附表七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例如「公司將可取得專案塔位遷葬工程,屆時可替客戶轉賣塔位」、「需搭配功德牌位較好銷售」、「被害人所購塔位已安排買賣,惟塔位數量不足,非本次安排買賣數量標準」、「本次安排買賣係骨甕位,非骨灰座,需升等為骨甕位」、「升等轉換骨甕位近日將安排買賣獲利」、「加價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較好出售」等),致使附表七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出資購買附表七所列各項塔位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座等塔位,或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骨甕座等);及至96年4月間改以「馳維行」之名義對外行銷,推由與渠等3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協理邱薦儒、行政經理鄭光輝、張正儀及所屬附表八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八所示之投資債權人虛言如附表八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例如「需搭配功德牌位才可配套出售」、「夫妻座亦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安排銷售」、「是骨甕座較好賣」、「已安排買賣但所持有塔位數量不足要求加購」等語),致使附表八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出資購買附表八所列各項塔位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座等塔位)。
七、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下稱渠等3人)與蔡東成等人對於前述購買塔位之人見所購買塔位遲未見銷售獲利,有意提告或糾纏不放、尋求民意代表解決之問題客戶則議定將之轉至「宏安禮儀社」,推由與渠等3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宏安禮儀社現場負責人林憲政及所屬附表九所示之業務員,對於前揭公司業務員所帶來之問題客戶先虛以安撫,假意簽署委託合約書,藉此拖延並繼續推銷產品,而於附表九所示時間,以附表九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例如「需搭配功德牌位較易售出」「需再加購功德牌位,就能整批售出」、「再搭配夫妻座才能售出」、「骨灰座沒人要,要轉換成骨甕座才能賣或較易售出」、「已安排轉賣,且有台中林姓家族急需遷葬,需骨甕座一次遷葬,只需將骨灰座轉換成骨甕座,即可交易」、「夫妻骨甕座較易銷售」、「所購入之塔位不好賣,客戶都要福田妙國的塔位,要求加價換購,保證期限內可售出」、「配合遷葬改為骨甕座,專案有期限,要儘快更換,期限內一定回本」等語),致使附表九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出資購買附表九所列各項塔位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座等塔位)。
八、洪信泰於前述鴻源專案執行期間,除籌設福田公司及購買全安泰公司股權、福田妙國紀念館外,另又積極尋找客戶來源,竟與時為楊恭福(前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負責人)清理債務代理人兼辯護人之楊金順律師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間推由楊金順前往大陸地區與楊恭福簽立委任契約,協議由洪信泰提供納骨塔位由楊金順代為分配予前全球統一集團投資股東,以彌補投資股東所受損害,並提供人力、場地協助辦理投資股東認證、塔位登記之作業。楊金順隨即依前揭契約協議,自95年4月份起,以其所經營之「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13樓「景德法律事務所」辦理債權認證登記作業。嗣至前述福田公司集團成形後,洪信泰即與林振義、謝志賢、蔡東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推由蔡東成負責執行上述作業(以下概稱全球統一專案),蔡東成乃以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金寶公司」為據點,並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傑敏、李鴻鸞負責現場管理,利用公司旗下所屬如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1」所對應不知情之業務員,先以「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函文中並附「全安泰機構」頭銜之業務員名片,待如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1」所示之投資股東依信函所指至上述金寶公司據點後,各該對應之業務員即依公司指示,帶領到場之投資股東前往「福田妙國」墓園參觀,並在現場聆聽由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楊金順及其助理楊文獻輪流主持之說明會,渠等2人於說明會中佯稱:前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福有意返台受審接受制裁,委由擔任其辯護人之楊金順律師提供楊恭福所投資之福田妙國寶塔資產做債權分配分配給債權人補償投資人之損失,以換取法院能判處較低刑期等語,並告知債權人除可獲取現金500元補償外,債權人尚可至「金寶公司」前述據點,持全球統一投資憑證及每座塔位3,600元代價換取市價值12萬元之福田妙國寶塔地下樓層塔位,公司可以代為安排銷售云云,致使附表十所示之投資股東誤信其言,以為依言換取塔位,即可短期內回收投資款項,而以每座塔位3,600元或6,000元如數換取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1」所對應數量之骨灰座塔位,並領取以「金寶公司」名義製發之同數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至96年4月26日「全安泰生命公司」設立登記後,則改以「全安泰生命公司」名義製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此時,蔡宏彥於全安泰生命公司設立登記成立時,受蔡東成之命擔任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及向總公司報件等業務,明知上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上述專案之執行。嗣附表十所示之投資股東辦理債權認證登記及換取塔位後,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業務員(編號42號除外),為圖取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竟與洪信泰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去電邀約附表十所示之投資股東於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時間,再次前往台北市○○○路0段00號6樓,各該業務員向到場之投資股東各以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詐騙方法」欄位內載之不實資訊,鼓吹再度以投資憑證換取塔位,致使到場投資股東誤信其言,再次陷於錯誤,又以3,600元或6,000元之價格換取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數量之骨灰座塔位。
九、緣林振義所經營之「宸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於94年間與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洲公司)簽約代為經銷慶州公司興建之「新店青潭花園公墓靈骨塔」;謝志賢係鴻海禮儀社實際負責人,其等二人竟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宸紘公司、鴻海禮儀社旗下業務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旗下業務員為以下之犯行;
㈠張正儀、徐茹嬿(原名徐淑桂)時為宸紘公司之行政經理、業務員。嗣因王景雲之前曾向慶州公司購買新店青潭花園公墓骨灰座16座,數年來均無法售出,乃於94年6月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慶州公司向張正儀詢問塔位買賣事宜,張正儀向王景雲介紹可委託宸紘公司銷售。⑴翌日,即推由徐茹嬿前往王景雲住處,向其表示如要賣出手中之骨灰座,需有配套措施即需再購買功德牌位搭配,才有辦法賣出,且可於3個月內以每套45萬元價格賣出云云,致王景雲陷於錯誤,於94年6月9日與宸紘公司簽立託售授權書,並於翌日向宸紘公司購買16座功德牌位,並當場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張正儀。⑵嗣於94年6月13日,徐茹嬿又假意陪同王景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與鴻海禮儀社簽定委託合約書,接洽之林憲政竟與徐茹嬿、張正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王景雲謊稱塔位數量太少,需再購買骨甕座及功德牌位各4座,湊成20組才能賣出,每組可以50萬元高價賣出云云,王景雲因急於回本,不覺有異,誤信其言,而於同年7月13日至慶洲公司簽約,依言如數購買,並簽發面額904,000元之支票乙紙與張正儀收執。⑶事後再於同年8月10日前往鴻海禮儀社與林憲政簽署委託合約書,並當場依林憲政所言交付訂金28,000元與林憲政。事經多年均未賣出,王景雲始知受騙(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0所載事實)。
㈡徐茹嬿於94年9 月15日獲悉林祥政持有新店青潭花園公墓骨灰座,即主動與之聯絡,於電話中佯稱:伊是從事仲介銷售納骨塔位,可代為銷售塔位,若搭配功德牌位,每個5 萬元,保證屆期可銷售完成云云,致使林祥政陷於錯誤,依言購買6 個功德牌位,並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事隔半年均未售出,徐茹嬿又帶林祥政前往鴻海禮儀社簽定委託合約書,假意委託鴻海禮儀社轉賣,以為拖延。然仍未能售出,林祥政始知受騙。
㈢緣案外人洪維娜生前曾持有慶州公司出售之「新店青潭花園公墓」骨灰座憑證14份,嗣洪維娜於94年間逝世,羅經北受家屬委託於94年12月間至慶州公司辦簽訂理塔位登記及繼承事宜,實為宸紘公司業務員之黃柏誠於同年12月27日主動告知,宸紘公司有在處理,而時在慶州公司之張正儀亦表示慶州公司與宸紘公司有合作關係。⑴張正儀乃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柏誠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間,推由黃柏誠向羅經北表示:葬儀社在清明節、中秋節期間有骨甕座之需求,可將骨灰座加價9萬元轉換成骨甕座,公司可以代為銷售云云,致羅經北陷於錯誤,以18萬元向羅經北換購骨甕座2座。⑵另於同年2月22日,黃柏誠又帶羅經北前往鴻海禮儀社,接洽之林憲政亦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柏誠、張正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羅經北佯稱:需將14個骨灰座全都轉換成骨甕座才會幫忙轉賣,如果只有2個,沒有辦法云云,黃柏誠遂向羅經北表示可先向宸紘公司拿12個骨甕座憑證給鴻海禮儀社列入6月份的標案,費用兩人各出一半云云,致使羅經北又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4萬元之支票與張正儀。嗣後黃柏誠即於同年3月11日至慶洲公司將訂購單抽換,將骨甕座數量改為6個。嗣於同年4月11日,黃柏誠向羅經北表示:先賣8個骨甕座,我會替你想辦法,到時這6個的錢我出云云,羅經北遂於同年5月11日與鴻海禮儀社林憲政簽署委託合約書,並依林憲政之言,另支付28,000元之車馬費予林憲政。後因均未售出,羅經北始知受騙。
十、陳嘉呈(原名陳麒任)、陳錦雄、張家興均係有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恆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福山陵靈骨墓」塔位。緣其等3人獲悉劉黃瑞玉、劉永松2人已陸續購入金山陵園塔位,數量不斐,認有機可乘,竟為圖取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⑴陳嘉呈、陳錦雄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6日,向劉黃瑞玉佯稱:骨甕座需搭配骨灰座才能銷售云云,致使劉黃瑞玉陷於錯誤,以每座骨灰座88,000元之價格,購入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25座,合計220萬元。嗣後⑵其等2人又向劉黃瑞玉、劉永松2人佯稱:需搭配夠足30組才能銷售云云,致劉黃瑞玉、劉永松2人不疑有詐,再購入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5座,合計44萬元。⑶嗣於同年11月17日,張家興亦為圖取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劉黃瑞玉佯稱:骨甕座搭配功德牌位,骨灰座也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銷售云云,致劉黃瑞玉再度陷於錯誤,以每個功德牌位55,000元之價格購入10個功德牌位,合計55萬元。另陳嘉呈亦得悉李秀蘭陸續購入金山陵園塔位,認有機可乘,為圖取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月11日再度向李秀蘭之夫張良河佯稱:需再購入骨灰座才能安排銷售云云,張良河亦不疑有詐,依言以每座88,000元之價格,向陳麒任購入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6座,合計52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7被騙次數欄位8至10所載事實)。
、楊凱鈞、吳欣寧均係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業務員。緣其等2 人獲悉林歐蕙美已持有福田妙國骨灰座數量甚多,認有機可乘,為圖取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楊凱鈞於98年4 月29日致電林歐蕙美,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並稱已找到買主,但須搭配蓮位(即功德牌位)云云,林歐蕙美為求儘速脫手,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至台北市○○路000號6樓,以每座65,000元之價格購入19座蓮位,合計1,235,000 元;嗣於同年6月3日又向林歐蕙美佯稱:已找到買主要購買14 個夫妻座,尚有11個夫妻座供其以所持有之骨灰座換購轉售獲利云云,致林歐蕙美再度陷於錯誤,如數購買,合計1,078,000元。嗣於98年7月間,吳欣寧去電林歐蕙美表示可代為銷售塔位,經與楊凱鈞確認後,同意由吳欣寧代為處理。吳欣寧乃於同月23日向林歐蕙美佯稱:已找到買主,但說塔位太少,還需補足8 座夫妻座、19座蓮位,否則金主要找他人購買云云,致林歐蕙美陷於錯誤,又依言如數購買,合計3,123,000元。嗣於99年4月26日,又去電林歐蕙美,佯稱中部有客戶家屬過世,急需塔位,尚缺3座夫妻座、6座蓮位,並一再勸誘購買,就可一次出清賺回2,000萬元云云,致使林歐蕙美又陷於錯誤,出資再度如數購買,合計976,00 0元;惟此次購買之相關權狀尚未交付之際,吳欣寧又再度去電向林歐蕙美佯稱:上次買加需求的塔位數量有誤,如要一次出清所有塔位,需再購買3座夫妻座及6座蓮位云云,致林歐蕙美又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1日出資976,000元如數購買。嗣後因無法與吳欣寧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警詢筆錄),雖大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已經傳喚詰問,但因交互詰問時所詢問之問題大抵僅止於交易之內容、過程,對於如下所示之業務員進行推銷時是否有傳遞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訊息部分,或略而不提,或提問過於簡略,故本院認如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雖均屬傳聞證據,但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較不易受他人影響,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係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未於審理中出庭接受詰問者,多數已經本院先後3次傳喚均不出庭應訊,或已經被告、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本院認此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較不易受他人影響,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係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被告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具狀泛言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對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未有具體之爭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表示爭執,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鴻源專案」、「全球統一專案」(即附表一及附表十)部分:
㈠事實一所載有關由李子勇與謝麗珠於91年7 月間簽署協議,由勇鉅公司提供人力、場地協助鴻源重生促進會辦理鴻源投資人授權登記事宜,並由勇鉅公司無償贈與每位投資人金山陵園或龍寶山墓園骨灰座1 座等情,業據證人李子勇、謝麗珠證述在卷,且被告洪信泰對此情亦予以是認,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嗣後洪信泰在全省各處成立勇鉅公司據點,推由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向投資債權人陳稱:勇鉅公司將依投資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以每個塔位(指骨灰座)收取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行政手續費(或再搭配勇鉅公司生前契約每份收取1,000元),贈送上開兩座墓園10至30座不等之骨灰座塔位,用以彌補投資人之損失,並陳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且公司會安排代為銷售云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債權人依言出資換取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骨灰座等情,亦經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債權人及業務員供承明確,並有相關專案塔位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書證在卷為憑,被告洪信泰、顏琨霖對上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前揭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八所載關於被告洪信泰於95年2月間委由時為楊恭福(前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負責人)清理債務代理人兼辯護人之被告楊金順前往大陸地區與楊恭福簽立委任契約,協議由洪信泰提供納骨塔位由楊金順代為分配予前全球統一集團投資股東,以彌補投資股東所受損害,並提供人力、場地協助辦理投資股東認證、塔位登記之作業一情,亦為被告洪信泰、楊金順所是認,且有協議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楊金順隨即依前揭契約協議,自95年4月份起,以其所經營之「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13樓「景德法律事務所」辦理債權認證登記作業等情,亦經被告楊金順坦承在卷。另有關共同被告蔡東成實際負責「全球統一專案」之執行,並以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金寶公司」為據點,指派被告陳傑敏、李鴻鸞負責現場管理,先以「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函文中並附「全安泰機構」頭銜之業務員名片,待投資股東依信函所指至上述金寶公司據點後,各該業務員即依公司指示,帶領到場之投資股東前往「福田妙國」墓園參觀,並在現場聆聽被告楊金順、楊文獻輪流主持之說明會,渠等2人於說明會中陳稱:前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福有意返台受審接受制裁,委由擔任其辯護人之楊金順律師提供楊恭福所投資之福田妙國寶塔資產做債權分配分配給債權人補償投資人之損失,以換取法院能判處較低刑期等語,並告知債權人除可獲取現金500元補償外,債權人尚可至前述「金寶公司」據點,持全球統一投資憑證及每座塔位3,600元代價換取市價值12萬元之福田妙國寶塔地下樓層塔位,公司可以代為安排銷售云云,投資股東聽完說明會後,依言以每座塔位3,600元或6,000元換取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1」所對應數量之骨灰座塔位,並領取以「金寶公司」名義製發之同數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至96年4月26日「全安泰生命公司」設立登記後,則改以「全安泰生命公司」名義製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情,已經附表十所示之投資債權人及業務員供承明確,復有相關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在卷為憑。且被告陳傑敏、李鴻鸞、楊金順、楊文獻與共同被告蔡東成對上述情節亦均不予否認,足認上開客觀事實應為實情,堪可認定。
㈢有關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業務員(編號42號除外),又去電邀約附表十所示之投資股東於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時間,再次前往台北市○○○路0段00號6樓,各該業務員向到場之投資股東各以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詐騙方法」欄位內載之不實資訊,鼓吹再度以投資憑證換取塔位,致使到場投資股東又以3,600元或6,000元之價格換取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數量之骨灰座塔位等情,亦經附表十所示告訴人指述甚詳,綜觀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而依告訴人指述情節以觀,前揭所指第二次、第三次行銷過程,均是業務員主動聯繫,若非業務員確有以附表十所載之不實資訊訛詐告訴人,告訴人先前所換取之塔位,公司既未代為銷售,何以告訴人仍願出資換取塔位,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述合於常情,堪足信採。附表十所示前揭相關業務員辯稱:僅是再度推銷商品,並未有以如附表十所載之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云云,自是空言,不足為憑。
㈣被告洪信泰、顏琨霖對「鴻源專案」部分雖辯稱:每座塔位收取1,200元或3,600元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之行為並未構成詐欺云云。另關於「全球統一專案」部分,被告洪信泰、陳傑敏、李鴻鸞雖一致辯稱:每座塔位收取3,600元或6,000元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之行為並非詐欺云云,被告洪信泰更辯稱:伊是建商身分,有關福田妙國園區塔位是委由經銷商金寶公司、全安泰生命公司銷售云云。再則對於前述兩個專案,被告洪信泰亦否認有前揭「公司可代為安排銷售」等語之承諾;被告楊金順、楊文獻亦辯稱:伊等2人僅是在福田妙國園區主持說明會,及負責發放現金之作業,並不實際參與換取塔位作業,對於換取塔位之實際作業流程為何,是否構成詐欺,事前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蔡宏彥辯稱:伊擔任全安泰生命公司行政經理期間,並未參與公司塔位推銷之業務云云;被告林振義則辯稱:伊僅負責福田公司之行政業務,並不贊同以專案方式行銷塔位,且未實際參與「全球統一專案」之業務執行。經查:
⒈本案被告銷售之標的乃是墓園塔位,社會中或有市場需求,但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多數是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縱或知悉社會上有此市場需求,但投資大眾卻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是以被告洪信泰既是上開「金山陵園」、「龍寶山墓園」、「福田妙國」園區之經營者,對於其所經營之上述塔位商品之投資大眾,當有代為管理、銷售之責任甚明。
⒉再者,本案墓園塔位銷售的主要對象均是先前投資失利或投資相同商品多年均無從獲利之投資者,此觀本判決附表之彙整已明。且從被告洪信泰之自白可知,前述所謂「鴻源專案」、「全球統一專案」之投資者資料,是被告洪信泰以前揭所述之情,與所謂「鴻源重生促進會」或是前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商議後取得,少部分則是同業之投資者,被告洪信泰何以想方設法取得上述投資失利者之資料,其目的當然是在擴展客源,此乃被告洪信泰所不否認,是從被告洪信泰如此積極尋找拓展客源之客觀事實以觀,更徵前述各項墓園塔位商品之市場封閉性,絕不似一般所謂「陽宅」建物,其投資性質迥然不同,不言可喻。綜上,附表一、十所示之告訴人所言公司會代為銷售之指述,已經相對應之業務員證述屬實,徵諸前揭論述,被告洪信泰空言否認有為如上之承諾,自不足採。
⒊從本案附表一、十所列告訴人所簽訂之「專案塔位契約書」觀之,本案已簽約之告訴人,不論所繳付之行政手續費是1,200元、3,600元或是6,000元,其所收受者均僅是乙紙「塔位(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其上僅登錄塔位商品名稱,有關塔位樓層、確切位置之登載均付之闕如,此觀卷附所有以上述專案方式取得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自明。另細譯前述簽訂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內容,簽約者除繳付1,200、3,600、6,000元不等之行政手續費外,若需土地持分者每座骨灰座尚須繳交代書費及土地款82,000元,而實際使用時,使用者還需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每座骨灰座2 萬元。易言之,被告庭訊所提相關墓園塔位現今之行情價位,衡情當係包含前述所謂之土地款及永久使用管理費,此乃理之當然。另關於勇鉅生前契約部分,依卷附該生前契約所載(見警卷第四卷第2412頁),簽約者所繳付之1,000 元僅是使用禮券所繳付之行政手續費,依契約所載此禮券可扣抵62,000元,使用時仍須繳付12萬元之尾款,並非簽約者僅繳付1,000元即可無償使用此份生前契約。然有關此部分契約條款內容,實際與告訴人接觸之業務員均隻字未提,此觀卷附告訴人及業務員之警詢筆錄自明,徵諸卷附被告洪信泰以金寶公司名義與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關「福田妙國」園區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七卷第5758頁),該契約第2條明載「塔位使用權」每個單價僅600元,另有關土地、地上建物均是另行計價等情,是被告向告訴人每座骨灰座收取如上金額,顯已超過取得塔位使用權成本甚多,被告洪信泰隱匿此契約條款不提,虛言向告訴人陳稱僅收取行政手續費,免費贈送骨灰座,即可獲取市價達12萬元以上之塔位,顯非實情。被告洪信泰授意公司旗下之業務員為如上之行為,顯是其詐騙行銷之手法,至堪認定。
⒋又如前言,本案被告所拓展之客戶來源均是先前投資失利者,事過多年,竟有人主動聯繫,僅告知可以上述金額換取塔位,短期即可轉售獲利之不實資訊,在這些投資失利者心理上本就極易心動,其等竟又片面隱匿前述所獲取之塔位尚須繳交土地款及永久使用管理費之契約條款不論,已徵被告推銷商品時之不法心態在先,徵諸後述對於附表一所示已簽約之告訴人,竟以其所持有之「金山陵園」、「龍寶山墓園」塔位不易轉賣,遊說加價換購「福田妙國」園區塔位乙情,更徵前揭資訊之不實,及至本案事發後,「福田妙國」園區已三度變易其墓園管理公司,益徵被告洪信泰選擇前揭投資失利者作為商品推銷之對象,目的在短期套現,並無長期經營之理念甚明。本案綜觀附表一至十所示,所有告訴人如何依被告洪信泰旗下公司業務員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而多次出資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各類塔位商品(其中附表二至九部分詳見後述),要謂被告洪信泰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孰人能信。
⒌被告顏琨霖於95年6月至96年1月間起擔任勇鉅公司高雄據點之現場管理人,負責執行「鴻源專案」;被告陳傑敏、李鴻鸞與共同被告蔡東成負責執行「全球統一專案」,均曾參與福田公司主管會議多次;另被告蔡宏彥自96年4月全安泰生命公司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及向總公司報件等業務,其等對公司以上開專案方式推銷塔位商品短期套現之作法,實難謂為不知,是其等就所負責執行專案部分各與被告洪信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洪信泰、顏琨霖、陳傑敏、李鴻鸞一致辯稱:以收取行政手續費贈與塔位之行為並非詐欺云云;被告蔡宏彥辯稱:並未實際負責推銷塔位之業務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被告楊金順受洪信泰委託,前往大陸地區與楊恭福簽立委任契約,協議由洪信泰提供納骨塔位由楊金順代為分配予前全球統一集團投資股東,以彌補投資股東所受損害,並提供人力、場地協助辦理投資股東認證、塔位登記之作業,並隨即依前揭契約協議,自95年4月份起,以其所經營之「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至其「景德法律事務所」辦理債權認證登記作業。嗣後又與被告楊文獻輪流在「福田妙國」園區主持說明會,向到場投資股東佯稱:前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福有意返台受審接受制裁,委由擔任其辯護人之楊金順律師提供楊恭福所投資之福田妙國寶塔資產做債權分配分配給債權人補償投資人之損失,以換取法院能判處較低刑期等語,並告知債權人除可獲取現金500元補償外,債權人尚可至前述「金寶公司」據點,持全球統一投資憑證及每座塔位3,600元代價換取市價值12萬元之福田妙國寶塔地下樓層塔位,公司可以代為安排銷售云云,致使投資股東依言以每座塔位3,600元或6,000元換取「福田妙國」骨灰座塔位諸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楊金順既為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福當時之清理債務代理人兼辯護人,又親自參與前述協議書之簽訂、投資股東之認證登記及主持說明會;被告楊文獻時為被告楊金順之特助,亦與楊金順輪流主持說明會,其等二人於說明會為如上之表示,顯見其等二人對「全球統一專案」之作業流程及實質內容,均知之甚詳,又實際參與前揭犯行,足見其等二人與被告洪信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二人辯稱並不實際參與換取塔位作業,對於換取塔位之實際作業流程為何,是否構成詐欺,事前均不知情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⒎附表十所示「全球統一專案」執行之際,被告林振義、謝志賢二人即已加入洪信泰所組公司體系,及至福田公司成立,其等二人更分別擔任福田公司之副董事長、執行長,林振義負責福田公司財務、塔位銷售業務,並實際掌管旗下「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北部地區、「金寶公司」、「馳維行」、「宏安禮儀社」等公司之業務;謝志賢則擔任福田公司執行長,除負責塔位銷售業務、公司行政外,並統籌管理協調集團子公司各專案業務之執行等情,被告林振義、謝志賢二人並不否認,另據被告洪信泰於警詢時陳稱:專案推動是由伊與林振義、蔡東成三人決議,再由蔡東成推動;金寶公司專案部分,業務部分委由蔡東成派人執行,行政部分委由林振義管理;塔位權狀從95年6月起都是我指示林振義去做的等語;被告林振義於警詢時亦自承:負責行政流程(人院控管、塔位報件流程..);管理經銷商的進項貨款及審核流程(審核經銷商所送之客戶件通過後,由行政部分發給永久使用權狀);有推行「全球統一、百成行、慶州青潭」等專案,都是由董事長洪暹接洽簽立再交給經銷商推行專案;伊與洪暹、謝志賢會主持經銷會議,內容主要為報件流程、貨款進貨成本等語;被告謝志賢於警詢時亦陳稱:負責管理全安泰開發、馳維行、宏安禮儀社、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富陽公司、金寶公司,各公司現場管理幹部會依層級報告,最後由我彙整,再向蔡東成、林振義報告等語,足見被告林振義、謝志賢於福田公司體系下對於公司所有業務(包含專案部分)之推動、執行,均知之甚稔,雖其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行銷業務,但卻負責審核、彙報之作業,是其二人對前述「全球統一專案」之執行,自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被告林振義所辯上情,自是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
㈠附表二部分:被告洪信泰將所取得之投資債權人名冊部分交給勇鉅公司旗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或交給被告林振義、謝志賢2人,再由林振義經營之「宏閔公司」、「宸紘公司」)、及謝志賢經營之「宏達公司」所屬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或與投資債權人簽訂所謂「納骨塔位認購契約書」(契約內容詳見事實欄所載);或對投資債權人陳稱可以低價優先購買如上金山陵園骨灰座塔位,短期內即可銷售獲利云云,附表二所示投資債權人即依言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塔位。俟投資債權人簽立該契約或同意購買塔位後,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鴻源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鴻源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二所示之鴻源投資債權人陳稱附表二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資訊(如所認購之塔位已有人要購買;要搭配功德牌位或加價換購骨甕座較好銷售等),致使附表二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依言購入如附表二所載之各類塔位商品;及告訴人劉乃植、趙淑蘭經轉介至鴻海禮儀社後依言再出資購買如上塔位商品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劉乃植、趙淑蘭指述明確,被告洪信泰等4人及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對上述客觀交易行為亦均不爭執,且有相關之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據、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書證在卷為憑,足見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信泰將前述已簽約之投資債權人相關資料轉交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公司,由共同被告富陽公司主管蔡東成與所屬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債權人陳稱附表三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資訊(詳見事實欄所載),致使附表三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依言出資購買附表三所列各項塔位商品等情,亦據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洪信泰等人及附表三所示之業務員對上述客觀交易行為亦均不爭執,且有相關之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據、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書證在卷為憑,足見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㈢及至福田公司成立後,富陽公司部分對外則改以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名義繼續行銷,仍由蔡東成與被告杜瑞明、陳生元,暨所屬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四、五所示之投資債權人表達附表四、五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資訊(詳見事實欄所載),使附表四、五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依言出資購買附表四、五所列各項塔位商品等情,亦據附表四、五所示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洪信泰等人及附表四、五所示之業務員對上述客觀交易行為亦均不爭執,且有相關之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據、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書證在卷為憑,足見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亦屬實情。
㈣洪信泰另將已簽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鴻源投資人相關資料部分交由被告林振義、謝志賢實際掌管之「全安泰開發公司」,再推由被告吳秋英、杜炳維及所屬如附表六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陳稱將原持有之金山陵園、龍寶山骨灰座加價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較好銷售之語,使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依言加價將原持有之塔位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或將之交由「萬壽山公司」,推由被告鄭光輝及所屬附表七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傳達附表七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資訊(詳見事實欄所載),使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再依言出資購買附表七所列各項塔位商品;及至96年4月間改以「馳維行」之名義對外行銷,推由被告邱薦儒、張正儀及所屬附表八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傳達附表八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資訊(詳見事實欄所載),使附表八所示告訴人再依言出資購買附表八所列各項塔位商品等情,亦經附表六、七、八所示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洪信泰等人及附表六、七、八所示之業務員對上述客觀交易行為亦均不爭執,且有相關之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據、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書證在卷為憑,足見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均為實情,應可認定。
㈤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與共同被告蔡東成對於前述購買塔位之人見所購買塔位遲未見銷售獲利,有意提告或糾纏不放、尋求民意代表解決之問題客戶則議定將之轉至「宏安禮儀社」,推由被告林憲政及所屬附表九所示之業務員,對於前揭公司業務員所帶來之問題客戶加以安撫,先簽署委託合約書,並繼續推銷產品,而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向附表九所示之告訴人陳稱如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資訊(詳見事實欄所載),使附表九所示告訴人再依言出資購買附表九所列各項塔位商品一情,亦經附表九所示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洪信泰等人及附表九所示之業務員對上述客觀交易行為亦均不爭執,且有相關之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據、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書證在卷為憑,足見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亦為實情,足堪認定。
㈥附表四、五所示犯行,若被害人若有存疑,附表四、五所示之業務員會當場打電話給開發部簽約之業務員,確認所屬公司確是原簽約公司授權之塔位經銷商;或去電所屬公司,於電話中佯稱「請求公司幫忙,再以專案優惠價供投資人購買」、「地址寄錯,致投資人未收到信件」等語,使投資人誤認確有塔位仲介公司安排塔位銷售等情,雖相關業務員於審理時或有否認上情者,然上情已經被告蔡宏彥、馬玉憲、楊立、謝建成、許崇明等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稽諸卷內相關監聽譯文內容以觀,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其等空言否認,自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前揭六項理由中所列各被告,被告洪信泰仍辯稱:附表二至九所列各該公司均是經銷商,各該公司業務員所為推銷商品行為,均與他無關云云;至於其他被告及各附表所列之被告或辯稱:未向告訴人傳遞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資訊云云;或辯稱;純粹是建議告訴人投資云云;或辯稱;雙方是正常的買賣行為,沒有詐欺,本案是告訴人經評估後所為之投資,風險本該由告訴人自行承擔云云;另被告杜炳維、鄭光輝、張正儀、蔡宏彥等人則另辯稱:伊等均僅是公司行政經理或副理,並未實際參與塔位推銷之業務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信泰既以「金寶公司」名義於95年2日購入福田妙國紀念館(座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建號21號台北縣萬里鄉○○0000號,地下二層及地上九層建物)地下一層總面積1/2及地下二層之建物;嗣後又於96年6月21日以「金寶公司」名義簽約買下全部「福田妙國紀念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此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兩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七卷第5742、5758頁);另全安泰生命公司是被告洪信泰授意蔡東成成立,負責執行「全球統一專案」一情,亦經共同被告蔡東成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明確,稽諸前述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前述理由一㈣⒎所載),被告洪信泰辯稱「金寶公司」、「全安泰生命公司」乃福田公司經銷商云云,顯與事實相左,不足為採。另被告洪信泰於95年10月間成立「福田公司」,並以福田公司為集團總管理處,負責統籌各項專案執行、制訂與集團各子公司間之佣金拆帳、集團財務、業務執行、塔位權狀印製;而福田公司集團下之公司,除將勇鉅公司、富陽公司原有成員納入外,另於福田公司成立前,洪信泰即95年6月、8月間先後與被告林振義、謝志賢協議,將渠等所經營之「宏閔公司」、「宸紘公司」、「宏達公司」旗下所屬業務員納入集團運作,及至福田公司成立,林振義則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負責福田公司財務、塔位銷售業務,並實際掌管旗下「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北部地區、「金寶公司」、「馳維行」、「宏安禮儀社」等公司之業務;謝志賢則擔任福田公司執行長,除負責塔位銷售業務、公司行政外,並統籌管理協調集團子公司各專案業務之執行等;而蔡東成除擔任福田公司總經理,另又負責掌管「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南部地區、「金元寶公司」之業務等情,亦經被告洪信泰本人及被告林振義、謝志賢、蔡東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前述理由一㈣⒎所載),互核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福田公司旗下組織、結構、業務分配等情,應屬實情,被告洪信泰等人於審理時,均改口陳稱上開各該公司均是福田公司之經銷商云云,顯是為被告洪信泰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⒉附表二至九所示各業務員主動聯繫各告訴人,分向告訴人傳遞附表二至九所列各項不實之訊息,誘使告訴人再度出資購買各類塔位商品等情,已分據各告訴人指述甚詳,並經被告馬玉憲、楊立、謝建成、曾銘華、許崇明、陳斌、程家欣、林彥志、唐定國等人於警詢時是認不諱,經核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徵告訴人所為指述並非子虛,再佐以前揭論述,附表二至九所示各次交易行為,均是業務員根據公司內部存留之簽約資料,去電與告訴人主動聯繫,若非業務員確有以附表二至九所載之各項不實訊息訛詐告訴人,告訴人先前依前揭「鴻源專案」項下所述而換取之塔位,公司既未依承諾代為銷售,何以告訴人仍願出資再行投資,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述合於常情,堪足信採。附表二至九所示前揭相關業務員於審理時或辯稱:僅是再度推銷商品建議投資,並未有以如附表二至九所載之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云云,乃是空言,不足為憑。
⒊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本案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業務員,均是從事墓園塔位銷售之專業人員,渠等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稔,並暸解相關產業市場走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經相關業務員遊說、鼓動後加購或換購如附表二至九所列各類塔位商品,其顯非全部自用,而係為投資獲利,不言可喻,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亦均如是抗辯。然綜上論述,本案各告訴人之所以再追加購買各類塔位商品,係因業務員們各以附表二至九所列之各項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加購,足見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所為投資,自不待言。準此,被告辯稱:乃正常投資,投資人需自負盈虧云云,顯難為本院所是認,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蔡宏彥供述:負責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及向總公司報件之語;被告杜炳維陳稱:負責一般行政工作,會經手鴻源客戶資料,販售塔位之文件需經本人簽名核章之語;被告張正儀供承:擔任馳維行行政經理,負責送成交客戶收件到福田公司之語;被告鄭光輝雖僅陳稱:伊僅是行政經理云云。然佐以共同被告謝志賢所述:鄭光輝有參與公司一級主管會議;鄭光輝會向我報告替客戶轉賣之事等語,足見被告蔡宏彥、鄭光輝、杜炳維、張正儀當時職稱雖均係名為所屬公司行政經理,但依前述個人所述職務工作內容,並非單純行政工作,而是與公司塔位推銷之業務息息相關,密不可分,換言之,被告所屬公司有關塔位銷售業務之相關文件,最後均經被告蔡宏彥、鄭光輝、杜炳維、張正儀等人彙整報件,足徵被告蔡宏彥等人對所屬公司塔位銷售業務之運作均知之甚詳,其等就所屬公司業務員所為前揭犯行,自當各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甚明。其等四人所為前揭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㈦依前論述,被告林振義先則為宸紘公司、宏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賢則是宏達公司、鴻海禮儀社之實際經營者,而被告洪信泰於95年10月間福田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以福田公司為集團總管理處,負責統籌各項專案執行、制訂與集團各子公司間之佣金拆帳、集團財務、業務執行、塔位權狀印製;被告林振義則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負責福田公司財務、塔位銷售業務,並實際掌管旗下「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北部地區、「金寶公司」、「馳維行」、「宏安禮儀社」等公司之業務;被告謝志賢則擔任福田公司執行長,除負責塔位銷售業務、公司行政外,並統籌管理協調集團子公司各專案業務之執行等;而共同被告蔡東成除擔任福田公司總經理,另又負責掌管「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南部地區、「金元寶公司」之業務,並專責執行「全球統一專案」;被告陳傑敏負責協調管理金寶公司、全安泰生命公司;被告杜瑞明、陳生元為萬壽山公司、金元寶公司之現場管理人;被告吳秋英、鄭光輝、邱薦儒、張正儀及林憲政則分係「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北部地區、「馳維行」、「宏安禮儀社」之現場管理人(職稱或稱副總經理、協理、或經理、行政經理),以上諸人均曾參與福田公司一級主管會議,衡情對於己身所督導管理之公司業務應知之甚深,自當就其實際掌管或負責現場管理之公司旗下業務員所為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事實九部分:
㈠告訴人王景雲部分:事實九㈠所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景雲指述明確,並有塔位永久使用憑證、支票(含存根)影本、訂購單、託售授權書、名片等書證在卷為憑,被告張正儀、徐如嬿、林憲政對此事實亦不予爭執。被告張正儀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追加購買功德牌位等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林祥政部分:事實九㈡所載事實,亦經告訴人林祥政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匯款單據、收據、委託合約書、名片等書證在卷為憑,被告徐如嬿對此事實亦不予爭執。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求的云云。然被告既對事實欄所載傳遞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追加購買功德牌位等情不予爭執,而此乃詐騙行銷之手法,當不因是否告訴人主動與否而得卸免其責,所辯顯不足採。
㈢告訴人羅經北部分:事實九㈢所載事實,亦經告訴人羅經北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買賣訂購單、委託合約書、名片等書證在卷為憑,被告黃柏誠、張正儀、林憲政對此事實亦均不予爭執。被告張正儀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羅經北追加購買功德牌位等情,堪可認定。被告3人空言辯稱:沒有詐騙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林振義為宸紘公司負責人,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謝志賢係鴻海禮儀社負責人一情,亦經同案被告洪環宇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6頁),衡情對前揭被告以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加購各類塔位商品之作為,實難推說不知情,故其等二人與其公司所屬前揭被告,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共負詐欺之罪責,至為明確。
四、事實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亦經告訴人劉黃瑞玉、劉永松及張良河指述明確,且被告陳嘉呈、陳錦雄、張家興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據、收據等書證在卷為憑,足見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亦為實情,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劉黃瑞玉、劉永松及張良河原持有之塔位均是金山陵園之塔位,與被告3人所銷售之塔位本就不同,此觀該部分事實之記載已明。其等3人竟仍以事實欄所載之訊息鼓吹告訴人追加購買,足見其等所傳遞之訊息顯然不實,其等竟以此訊息鼓動誘使告訴人再加購買,被告等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被告3人所為上述詐欺犯行,至堪認定。被告陳嘉呈等3人一致辯稱:僅是推銷產品,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云云,自屬空言,不足為採。
五、事實十一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亦經告訴人林歐蕙美指述明確,且被告楊凱鈞、吳欣寧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憑證領取切結書、永久使用權投資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書證在卷為憑,足見上開簽約、交易行為等客觀事實,亦為實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訊息鼓吹告訴人追加購買,足徵被告2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2人所為上述詐欺犯行,至堪認定。其等2人空言否認詐欺,辯稱:僅是推銷產品,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云云,亦不足採。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查本件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有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而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前述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附件一至七八所列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含詐欺未遂罪)。⑴被告洪信泰與顏琨霖就附表一所示95年6月以後之犯行;⑵被告洪信泰與謝志賢就附表二所示宏達公司部分犯行;⑶被告洪信泰與林振義就附表二所示宏閔公司部分;⑷被告洪信泰與共同被告蔡東成就附表三所示犯行;⑸被告洪信泰、杜瑞明、陳生元、蔡宏彥(僅96年4月以後犯行)與共同被告蔡東成就附表四、五所示犯行;⑹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就附表六、七、八、九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吳秋英、杜炳維(附表六部分);與被告鄭光輝(附表七部分);與被告鄭光輝、邱薦儒、張正儀(附表八部分);與被告林憲政(附表九部分),及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被告(指業務員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⑺被告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陳傑敏、李鴻鸞、楊金順、楊文獻、蔡宏彥(僅96年4月以後犯行),與共同被告蔡東成彼此間就附表十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與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業務員(編號42號除外)就所為犯行,亦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⑻事實九所列犯行,被告林振義與徐茹嬿、張正儀就事實九㈠⑴所示犯行;被告林振義、謝志賢與徐茹嬿、張正儀、林憲政就事實九㈠⑵⑶所示犯行;被告林振義與徐茹嬿就事實九㈡所示犯行;被告林振義與黃柏誠、張正儀就事實九㈢⑴所示犯行,被告林振義、謝志賢與黃柏誠、張正儀、林憲政就事實九㈢⑵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⑼被告陳嘉呈、陳錦雄就事實十⑴⑵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洪信泰等人就附表一所示收取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及附表十所示第一次收取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即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編號「1」)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旗下業務員為之,為間接正犯。附件所列一至七九之被告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後(含7月1日)之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已廢除,應分論併罰,並再與前揭自己所犯連續犯罪行分論併罰。另附表編號4、19、27、101、123、206、235、238、239、247所示犯行,所犯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侵害二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身為殯葬禮儀事業之從業人員,不思以合法方式推銷產品,為圖私利,竟以前揭所述各種不實訊息,藉機詐取財物,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骨灰座、功德牌位及骨甕座等產品,並分別考量各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被告犯罪之次數、犯罪實際所得多寡之差異等情,就所犯為數罪者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前揭所示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得減刑外,其餘犯行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各被告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刑期,若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者,則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之前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定執行刑部分,若各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部分諭知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諭知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於定執行刑時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定執行刑時亦應適用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均合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關於「鴻源專案」免費贈與塔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泰與所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明知「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為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重生促進會受勇鉅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勇鉅公司將依照告訴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免費贈送10至30個不等之塔位予告訴人,並佯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參與連署登記云云,因認此部分犯行涉有詐欺罪嫌。
㈡經查:
⒈此部份事實雖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相對應之被告供述屬實,且有相關專案塔位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書證在卷為憑,被告洪信泰、顏琨霖對上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自屬實在。
⒉此部分事實告訴人既是無償受贈塔位,並未為任何財物之交付,已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任何涉及詐欺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是被告洪信泰、顏琨霖2人,及附表一所列經手「鴻源專案」免費贈與塔位業務之被告,其中附表一所示免費贈與塔位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者,因與前揭其等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其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者,則均應為無罪判決之宣告。(詳見附件、附件壹所列)
二、附表一所示收取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及附表十所示「全球統一專案」第一次收取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之業務員(即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編號「1」所列)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泰與所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明知「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為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重生促進會受勇鉅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告訴人可依照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以1,200至3,600元不等之價格,換購10至30個不等之塔位,用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佯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參與連署登記云云,因認此部分犯行涉有詐欺罪嫌。另認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編號「1」所示之被告參與前揭「全球統一專案」第一次收取行政手續費換取福田妙國塔位,因認此部分犯行亦涉有詐欺罪嫌。
㈡經查:
⒈此部份事實雖經附表一、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編號「1」所示告訴人及相對應之被告供述屬實,且有相關專案塔位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書證在卷為憑,自屬實情。
⒉前揭所示「鴻源專案」、「全球統一專案」乃是被告洪信泰所屬勇鉅公司、福田公司為拓展客源所制訂之行銷手法,附表一、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編號「1」所示之被告僅是勇鉅公司、福田公司旗下「金寶公司」、「全安泰生命公司」之業務員,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僅是依公司之指示,而為附表一、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編號「1」所示之收取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之行為,其等依公司規定,每個塔位僅向告訴人收取前述之金額,而所獲取之報酬亦僅是所收取行政手續費9%,依此客觀事實觀之,實難據以推斷其等與被告洪信泰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詐欺之不法事證,故亦難以詐欺罪相繩。
㈢綜上論述,附表一所示收取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之被告,如其犯行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者,若其等有前揭論罪之犯行者,因兩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附件、附件壹所列)。其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後者,及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編號「1」所示被告部分,則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羅溪潭、李子勇、謝麗珠、楊金順(指「鴻源專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李子勇、羅溪潭分別係勇鉅公司董事長、總裁,與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洪信泰3人見國內具有眾多債權人之「鴻源集團吸金案」可供作為其販賣靈骨塔並藉以吸金之對象,遂與被告謝麗珠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麗珠利用勇鉅公司辦公室、員工之資源先行成立「二十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且該重生促進會並分別進駐在全省各地勇鉅分公司之據點,謝麗珠在該重生促進會成立後,便以該重生促進會之名義廣發通知函予鴻源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公開佯稱該促進會以推動鴻源債權人連署達二分之一爭取處分鴻源資產,並將在全省各地舉辦說明會,且為取信債權人,進而使債權人願意前來參與說明會,遂與同樣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楊金順律師合作,由其利用律師見證之高度被信任性,在寄發予被害人之通知函上表明本次說明會係由律師親自見證,可信度極高,致使「鴻源集團吸金案」被害人因急於彌補所受損失,而參與說明會。嗣後被告李子勇與洪信泰所聘用且自稱為促進會或勇鉅公司之員工員明知「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為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佯稱:重生促進會受勇鉅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勇鉅公司將依照告訴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免費贈送10至30個不等之塔位予告訴人,或以1,200至3,600元不等之價格,換購10至30個不等之塔位,用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佯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參與連署登記云云,因認被告李子勇、羅溪譚、謝麗珠、楊金順共同涉有詐欺罪嫌。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麗珠於94年9月間,向被害人仵純禮佯稱可以鴻源債權憑證換取勇鉅生前契約,每份生前契約僅收取手續費20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換取生前契約2份。因認被告謝麗珠涉有詐欺罪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8所示)。
㈡訊之被告李子勇、謝麗珠二人對於其等二人確曾事前達成協議,由勇鉅公司提供人力、場地協助鴻源重生促進會辦理鴻源投資債權人授權登記事宜,並由勇鉅公司無償贈與每位投資債權人骨灰座塔位一座等情不諱,惟其等二人均否認有與被告洪信泰共犯前揭詐欺犯行,被告李子勇辯稱:上述協議達成後,即由洪信泰去執行,伊雖係勇鉅公司董事長,但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公司業務之運行、決策均由洪信泰掌理運作,對於洪信泰以前揭方式拓展客源,事前均不知悉等語;被告謝麗珠辯稱:伊於說明會明確告知所獲取之塔位都是免費的,不用繳錢,更提醒參與說明會之投資人不要再被騙了;伊僅主持說明會,並未參與勇鉅公司換取塔位或生前契約之工作等語。被告楊金順雖不否認於通知函具名鑑證,但亦否認與被告洪信泰有犯意之聯絡,辯稱:是謝麗珠主動與我聯繫,發函給債權人希望債權人授權我找破產管理委員會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債權人權利而已之語;另被告羅溪潭則辯稱:伊對外雖稱是勇鉅公司總裁,但實際上勇鉅公司內部並無此職稱,伊僅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對於被告洪信泰如何經營,均不清楚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李子勇、謝麗珠二人確曾事前達成協議,由勇鉅公司提供人力、場地協助鴻源重生促進會辦理鴻源投資債權人授權登記事宜,並由勇鉅公司無償贈與每位投資債權人骨灰座塔位一座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酌卷內所有實際參與「鴻源專案」之公司主管、業務員之供述,堪認被告李子勇確未實際管理公司,更未參與此專案之運作甚明。
⒉被告謝麗珠雖親自主持鴻源投資人之說明會,但其於說明會中所言,並未逾越其與李子勇雙方所協議之內容,佐以出席說明會之投資人於參與說明會後,均是與勇鉅公司旗下之業務員接洽,業務員如何遊說、誘引投資人出資購買洪信泰旗下公司之塔位商品,被告李子勇、謝麗珠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悉。縱或被告洪信泰指證有按月給付款項與謝麗珠之語,然據被告謝麗珠陳稱:該款項是洪信泰給予補貼之費用明確,事實如何?已難確知。或許被告謝麗珠以鴻源重生促進進會主任委員身分提供鴻源投資人名冊與洪信泰,容或可議。但要以此事證即驟認其對被告洪信泰前揭詐欺犯行,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過程中之行為分擔,則稍嫌速斷。
⒊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可知,被告楊金順雖確在該通知函具名為鑑證律師身分,被告對此情亦予是認,經核與謝麗珠陳述情節一致。稽諸該通知函內容,其主旨確實僅是要求債權人之授權,重開債權人會議,以爭取債權人之權益甚明。足徵被告楊金順所辯上情,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僅憑上情,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即認被告楊金順就「鴻源專案」乙事,與被告洪信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有誤會。
⒋至於被告羅溪潭部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羅溪潭自承係勇鉅公司總裁一情,即據以認定被告羅溪潭就洪信泰所為前述詐欺犯行,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就被告如何與洪信泰有何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則隻字未提,若僅憑被告對外自稱勇鉅公司總裁一情,即要其共負詐欺罪責,實嫌速斷。
⒌起訴書附表2編號78所示被告謝麗珠另涉該次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仵純禮之片面指述為其論據,然除被害人之指述外,被害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憑,佐以被害人已另案提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詳見理由第陸項),依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謝麗珠涉及該案。此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謝麗珠有何被害人仵純禮所指述之罪嫌,被告謝麗珠此部分辯解堪可採信。
㈣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4人應共負本件詐欺罪責之心證。此外,公訴人迄未補強事證供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4人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范姜春玉、王美玲、陳惠雀、陳文懿、陳又禎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春玉(原名范春玉)、王美玲分別係勇鉅公司、富陽公司會計,負責管理上開二家公司以前述方式所詐得之款項,並分別負責勇鉅公司、富陽公司之全部財務及營收;另被告王美玲亦擔任全安泰生命公司之會計;被告陳惠雀擔任福田公司行政人員負責印製權狀,並聯繫集團之事務;被告陳文懿、陳又禎則被指派至楊金順法律事務所接聽分別全球統一、百成行專線,因認其等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㈡訊之被告范姜春玉等人對於渠等分別於勇鉅公司、富陽公司或全安泰生命公司擔任如上之職務及所承辦之業務內容,均予以是認,惟均一致否認有何詐欺罪行。經查:據上所述,被告范姜春玉等人在公司所擔任之角色分別係會計或權狀印製、事務聯繫等一般行政工作者,被告陳文懿、陳又禎更僅是公司接聽電話之總機人員,衡情對於公司業務如何運作顯然無從知悉,更未參與甚明。公訴意旨僅以前揭事證即認定其等與前揭論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被告范姜春玉等人有何參與前揭罪行之積極證據,既無法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宣告。
五、洪環宇、邱樹叢、王玉宇、徐黎帆、林森城、謝德福、徐一囍、李宗德、潘仲永、黃裕盛、廖偉助、鄭嘉畯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環宇與被告洪信泰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擔任洪信泰設立登記之鴻海禮儀社負責人,負責受理集團所屬公司所成交之問題客戶,以葬儀社角色向被害人佯稱仲介安排轉賣,誘使被害人簽立委託買合約,以安撫客戶打消提告,並伺機對客戶推銷功德牌位云云;另以邱樹叢、王玉宇、徐黎帆、林森城、謝德福、徐一囍、李宗德、潘仲永、黃裕盛、廖偉助、鄭嘉畯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擔任福田公司、萬壽山公司、馳維行、金元寶公司、金寶公司、富陽公司、全安泰生命公司、宏安禮儀社、全安泰開發公司等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謝德福、鄭嘉畯則擔任公司名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明知其等係被告洪信泰覓得之人頭,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或擁有公司土地之意,而上開公司實際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推銷靈骨塔位、功德牌位之公司,卻仍以賺取酬勞,而同意擔任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致使被害人誤以為上開公司係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購買上開公司業務員推銷之靈骨塔位、牌位之商品云云。因認其等均涉犯詐欺罪嫌。
㈡訊之被告洪環宇等人固不否認上情,然一致辯稱:伊等同意擔任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僅知各該公司係銷售靈骨塔位等商品之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亦未從事靈骨塔位之銷售業務云云。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洪環宇等人分別擔任前揭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雖經被告洪環宇等人供承在卷,並有相關公司登記案卷在卷為憑,自屬實情。
⒉綜觀本案全部案卷,僅足證明被告洪環宇等人確實為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洪環宇等人確有參與各該公司之決策或營運,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環宇等人事前對於前揭犯行有所知悉,故尚難僅以其等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或土地登記名義人一情,即遽以推認其等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之。既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環宇等人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高美雲、林明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雲同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前揭所述「全球統一專案」之執行;另被告林明樺為全安泰開發公司之副理,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參與前述「鴻源專案」之執行,負責對鴻源專案台中地區債權人推銷塔位云云,因認被告2人亦涉詐欺罪嫌。
㈡訊之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參與前揭二專案之執行,然遍觀全案卷,並無任何告訴人指述其等2人有何如前揭所述「鴻源專案」、「全球統一專案」之具體事實。又被告林明樺雖係全安泰開發公司台中地區副理,負責台中地區「鴻源專案」之執行,且實際分配有公司業務獎金,但因伊亦僅是公司之低階幹部,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僅是聽命公司指示、安排,故尚難僅以上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認其應就其他被告之詐欺犯行,負共犯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其等2人有何詐欺犯行之具體事證,故應為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七、李章祥、李柏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漢係慶洲公司負責人,由其以市面上有流通新店青潭寶塔假債權憑證買賣為由,為確認債權人所持有債權憑證是否為偽造,需至公司據點確認登記,並可依原慶州公司投資新店慶洲寶塔投資憑證及3,600元手續費、2,400元選位費至慶州公司換取福田妙國寶塔地下樓層之塔位,此方案由擔任公關副總之被告李章祥負責協助處理問題客戶,並帶領經理李鴻鸞等人負責執行,而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下稱「慶州專案」)云云,因認此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訊之被告李柏漢辯稱:伊長期在國外,慶州公司業務實際由李章祥在負責,對上述情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李章祥雖不否認有與福田公司達成如上協議,惟辯稱:伊並非福田公司公關副總,亦未實際負責執行此專案之語。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所謂「慶州專案」一情,雖經被告洪信泰、李章祥供述明確,並有協議書在卷足憑,另同案被告李鴻鸞亦證述:伊確從96年8月起受命執行此專案等語在卷可稽,惟遍觀本案全部案卷,雖有所謂與慶州公司所興建之「新店青潭花園公墓」相關之交易事證(詳見事實九所載),然稽諸該交易事實之時間點,與前揭所謂「慶州專案」之簽約日期、協議內容,並不相符,足見起訴書所載該交易事實,顯與公訴意旨所指「慶州專案」無關甚明。此外,則無任何「慶州專案」之「被害人」提出告訴之相關事證,本院無從審認該專案是否有何詐欺之罪行。
⒉至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40所示與被告李柏漢、李章祥有關之事實略以:「李章祥佯稱:以慶州公司之土地抵換剩餘款120萬元,惟被害人查悉該筆土地無法變更買賣,始知受騙」云云,經查:起訴書附表2編號240所示之事實,乃事關被害人王景雲經由宸紘公司購買新店青潭花園公墓塔位之過程,業據被害人王景雲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名片、託售授權書、委託合約書、付款之支票存根在卷可查,是若被害人指述其遭詐騙之事實成立,則有關被告李柏漢、李章祥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40所示之作為,應屬詐欺犯行成立後之事後不罰行為,應可認定。
⒊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並無法令本院對被告2人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判決。
八、楊佳璋、汪信芳、徐德源、吳烈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楊佳璋與被告洪信泰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建議洪信泰等人雇用如前述理由第六項所示洪環宇等人擔任福田公司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有關公司相關專案契約之擬定,則由被告楊佳璋擔任法律顧問云云
⒉被告汪信芳係被告洪信泰所籌組集團公司之經理,明知上開公司係屬詐騙集團公司,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集團幹部人力之調度、指揮及公司專案業務之執行,且依洪信泰之指示,擔任天恩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董事長,負責運作「永逢專案」,因永逢專案未詐騙被害人成功,而詐欺未遂云云。
⒊被告徐德源係被告洪信泰所籌組集團公司之經理,明知上開公司係屬詐騙集團公司,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該公司集團人員之調度、「全球統一專案」詐騙信件之寄送,詐騙集團高雄分公司之籌設,並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抽取佣金,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⒋被告吳烈祥受被告洪信泰等人雇用擔任幹部,負責執行鴻源專案,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於詐騙後,依詐欺所得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云云。
⒌因認渠等四人均共同涉犯詐欺罪嫌。
㈡訊據被告楊佳璋陳稱:公訴意旨僅空言其與被告洪信泰就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顯然無據;被告汪信芳雖對公訴意旨所指其係天恩公司董事長,負責執行「永逢專案」等情予以是認,但就起訴書所載其他詐欺犯行,則辯稱:均與其無關之語;被告徐德源坦承伊於96年7月1日起在全安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客服部經理,是執行「高雄港都網」專案,但同時否認起訴書所載其他詐欺均與伊無關之語;被告吳烈祥雖亦坦言於94年間曾在勇鉅公司桃園據點(營三處)擔任行政副理及協理職務,是執行「鴻源專案」之情,但亦否認所為是詐欺之行為之語。
㈢經查:
⒈遍觀全部起訴書全文,公訴意旨就被告楊佳璋部分僅有:被告洪信泰等人...在同樣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楊佳璋建議下....;及有關公司相關專案契約之擬定,則由被告楊佳璋擔任法律顧問....云云等論述,至於所引證據清單內容,經詳加比對,均無與被告楊佳璋相關之證據資料,公訴意旨僅憑上述片語隻字,即對被告楊佳璋予以起訴,已嫌率斷,及至本案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就有關被告楊佳璋如何涉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詐欺犯行,無論事實或證據均未再加補正,本院實難為被告楊佳璋有罪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汪信芳係被告洪信泰所籌組集團公司之經理,明知上開公司係屬詐騙集團公司,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集團幹部人力之調度、指揮及公司專案業務之執行等情,僅有提出一則監聽譯文為憑,惟稽諸該則譯文內容,其通話時間為96年8月13日,通話對象係同案被告吳烈祥,而觀諸該則通話內容,被告汪信芳當時既是天恩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所謂「永逢專案」,銷售換取福田妙國塔位,則該通對話內容顯不足為奇,若要僅憑該通電話對話內容即謂被告汪信芳與被告洪信泰等人就前揭本院認定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然無據。至於被告汪信芳自承負責「永逢專案」之執行云云,因案卷內亦均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審認該專案是否有何詐欺之罪行。
⒊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徐德源係被告洪信泰所籌組集團公司之經理,明知上開公司係屬詐騙集團公司,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該公司集團人員之調度、「全球統一專案」詐騙信件之寄送,詐騙集團高雄分公司之籌設,並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抽取佣金,而獲得不法利益一情,非但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憑,且與被告徐德源所自承伊於96年7月1日起在全安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客服部經理,是執行「高雄港都網」專案等情不符。公訴意旨未有任何證據率予起訴,顯然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烈祥受被告洪信泰等人雇用擔任幹部,負責執行鴻源專案一情,固據被告吳烈祥坦承在案,但綜觀全案卷,有關「鴻源專案」不論是被害人之指述或是參與執行此專案同案被告之陳述,均與被告吳烈祥無涉,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烈祥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本院亦無從為被告吳烈祥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論證,公訴意旨所為指述及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楊佳璋等4人有罪之認定。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佳璋等4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4人犯罪,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陳偉婷、梁淑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偉婷與被告馬玉憲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4日由馬玉憲出面至被害人李聰明住處,向李聰明佯稱要向他購買塔位,但要搭配功德牌位才要一起購買等不實訊息,過程中假意打電話給陳偉婷,致使李聰明信以為真,再出資25萬元,向馬玉憲購買功德牌位5個。嗣因久未賣出,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偉婷共同涉犯詐欺罪嫌。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梁淑玲與呂沂珉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85被騙次數欄內載「2」所示之詐欺罪嫌。訊之被告陳偉婷、梁淑玲二人均堅詞否認上情。
㈡經查:
⒈稽諸卷附96年8月14日監聽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0卷第7245頁),已知該內容僅轉譯通話內容大意,並非係將雙方通話內容全數譯出。而依此譯文內容所載,已無從證明被告陳偉婷在該次通話中有何對話,甚且從譯文大意中,亦已載明是由被告馬玉憲自導自演詐騙客戶,佐以該通譯文另註記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是以夫妻間以電話聯繫乃平常之事,故尚難僅憑被告馬玉憲在以不實訊息誘引被害人購買塔位商品之際,打電話給其配偶即被告陳偉婷一情,即遽認被告陳偉婷與馬玉憲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
⒉依起訴書附表2編號85被騙次數欄內載「2」所載之犯罪事實摘要觀之,縱或所指述之事實屬實,被告梁淑玲僅是在電話中予以確認,同案被告呂沂珉所屬金元寶公司確是代銷勇鉅公司墓園塔位之公司一情,依前揭論述,被告梁淑玲時為勇鉅公司高雄地區處長,實際負責執行「鴻源專案」免費贈送塔位之業務,對於有來電確認上述情事者,伊均僅是依公司之指示做如上之表示,至於勇鉅公司後續是否實際有代客戶銷售塔位之業務,被告梁淑玲既未參與公司業務決策,對上情自屬不知。故尚難僅憑被告上述作為,即認被告梁淑玲對同案被告呂沂珉所為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尚難令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偉婷、梁淑玲有前述詐欺之不法情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245、251被騙次數欄位「2」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吳秋英與同案被告張景翔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被諞次數欄為內載「1」所載詐騙被害人曾賢美購買功德牌位之詐欺罪嫌;⑵被告張景翔與同案被告林憲政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221被諞次數欄為內載「2」所載詐騙被害人曾賢美購買功德牌位之詐欺罪嫌;⑶被告洪信泰、劉智浩、曾銘華、杜瑞明、蔡震宇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245所載詐騙被害人胡正祥購買不詳數量之骨灰座、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座之詐欺罪嫌;⑷被告洪信泰、巫正德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被騙次數欄位「2」所示之詐欺罪嫌。訊據⑴被告吳秋英固坦言曾為被害人辦理轉換塔位之登記事宜,但從未銷售龍寶山墓園任何塔位與被害人之行為;⑵被告張景翔亦否認有販賣塔位與被害人之犯行;⑶被告洪信泰等人亦否認有販賣塔位與被害人胡正祥、鍾振榮,或有何詐欺之犯行。
㈡經查:
⒈依被害人曾賢美之指述,被告吳秋英僅有將被害人持有之龍巖忘憂淨土唐風式庭林墓園夫妻式墓穴轉換成真龍殿骨灰座之作為,至於事後塔位轉換成龍寶山墓園塔位,進而再購買功德牌位等情,依被害人曾賢美之指述,被告吳秋英均未實際參與,至為明確。
⒉另依被害人曾賢美陳稱:伊依被告張景翔之誘引購入10個功德牌位後,張景翔告知將有葬儀社陳先生(指陳志平)會與伊聯絡,之後陳先生帶伊至宏安禮儀社與林憲政簽約,並告知所購入功德牌位數量不足,要陳先生協助補購,伊依言再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等情,已徵被害人第二次購買功德牌位之行為,被告張景翔並未直接參與,亦堪認定。
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⑶被害人胡正祥部分,除被害人胡正祥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況胡正祥所為指述亦僅泛言先後與劉智浩、曾銘華、杜瑞明、蔡震宇購買功德牌位、夫妻座、骨甕座,陸續交付款項合計136萬元之語,至於各次交易之時間、塔位名稱、數量及向何人購買等重要事項,均未指明;其於審理時經本院3次傳喚均未依時出庭,故本院亦無從釐清事實經過為何?故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洪信泰等人涉有何詐欺之罪嫌。
⒋起訴書附表2編號251被騙次數欄位「2」所示之作為,若屬實在,衡情應係詐欺犯行成立後之事後不罰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⑴被告吳秋英、⑵被告張景翔、⑶被告洪信泰等人之詐欺罪嫌,其所援引之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形成有罪之認定;起訴書所指前揭⑷所示之罪嫌,乃屬事後不罰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秋英等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情事,自應為被告吳秋英、張景翔、巫正德、洪信泰等人無罪之諭知。另⑶被告洪信泰等5人被指述之罪嫌在95年7月1日以前,因此部分與被告洪信泰等5 人前揭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前被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起訴書附表2編號180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志、許崇明於96年3月間向被害人黃美麗告以可以免費換取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骨灰座權狀5張,嗣領取後,其等二人又告以每個骨灰座加價12,8000元將之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甕座,可以38萬元價格賣出,每個可現賺132,000元,且在96年農曆7月前即可售出云云,致使被害人黃美麗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3月21日、7月5日向許崇明、呂沂珉各加價換購1個、4個福田妙國骨甕座。因認被告林彥志、許崇明、呂沂珉三人均應就其等三人彼此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見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6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訊之被告林彥志僅坦言免費贈送塔位之事實,對被害人事後加價換購骨甕座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之語;被告許崇明、呂沂珉亦辯稱:對於呂沂珉、許崇明誘引被害人加價換購4個、1個福田妙國骨甕座一事,彼此並不知情之語。
㈡經查:
⒈前述被告林彥志免費贈送骨灰座予被害人黃美麗;被告許崇明、呂沂珉以前揭不實訊息誘使被害人加價換購骨甕座等情,均經被害人黃美麗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附表一、四、五編號180所示),公訴人於追加起訴被告呂沂珉時,竟認被告三人應就所有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觀諸其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三人間就彼此所為有何犯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公訴追加意旨如此認定,實有誤會。
㈢綜上說明,公訴追加意旨所舉事證並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三人就被告三人個人所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又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是被告三人僅需就本院所認定附表一、四、五編號180所示個人之犯行負責甚明。被告林彥志、許崇明、呂沂珉所辯上情,堪可採信。被告林彥志就附表四、五編號180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崇明就附表五編號180所示犯行,被告呂沂珉就附表四編號180所示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事實九所示關於被告洪信泰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信泰共同涉犯事實九所列三項詐欺之犯罪事實。
㈡經查:據同案被告即慶州公司負責人李柏漢陳稱:慶州公司興建之新店青潭花園公墓靈骨塔完成後,即與宸紘公司簽約,由宸紘公司負責經銷之語;稽諸卷附所謂「慶州專案」之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6年5月30日、96年6月5日,及事實九所示三項詐欺犯行,其行為時均是在94、95年間,所販售之塔位商品為新店青潭花園公墓塔位等情,足徵事實九所示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所謂「慶州專案」無關。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洪信泰與前揭犯行有何關聯性,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洪信泰前揭所犯連續詐欺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事實十所示關於被告洪信泰部分:
㈠公訴意旨追加理由書另以:被告洪信泰另設立「有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恆公司),雇用事實十所載被告陳錦雄、張家興、陳嘉呈,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洪信泰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訊據被告洪信泰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有恆公司與伊無關之語。
㈡經查:據被告陳錦雄供稱:勇鉅公司與有恆公司、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沒有關係;有恆公司是銷售全民公司所有之「福山陵」墓園,與勇鉅公司之「金山陵」不是同一棟建物之語,經核與被告洪信泰所辯之情相符,公訴人未經詳查,即予起訴,實屬誤會。
㈢綜上論述,起訴意旨既屬誤會,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洪信泰與事實十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鄭光輝部分:被告鄭光輝被訴詐欺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於98年6月28日繫屬本院(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嗣公訴人又於98年9月4日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8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本案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陳奕如、劉姿妤、許美惠、吳月華、林愛珠、趙亞珍、陳文琴部分:被告陳奕如等7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1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日期為99年2月11日,經核與該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奕如等7人之日期為同一日,此觀本案有關被告陳奕如等7人之起訴書已明,足見有關被告陳奕如等7人之起訴,顯有誤會。又因本件起訴與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日,顯見本件起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依前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沈志偉、林憲政部分:本案有關告訴人劉乃植、趙淑蘭指述被告沈志偉、林憲政詐欺之犯罪事實(指起訴書附表2編號79、80所列之犯行),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亦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99年2月11日追加起訴書予以對照,本案重行起訴,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中被告林憲政被訴罪嫌,因與其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前揭詐欺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陸、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陳斌、許崇明、曾銘華、李金樹前被告訴人仵純禮指述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有被告4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案檢察官又就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陳斌、許崇明、李金樹再行起訴(指起訴書附表2 編號78所列之犯行);另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犯行(指起訴書附表2編號239、248所示被告陳斌部分;編號246所示被告許崇明、陳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柒、附表二編號25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經查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洪信泰、謝志賢、吳欣寧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事實九㈡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十一附表編號25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經查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徐茹嬿、林振義有罪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53號、99年度偵字第113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32號移請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09號移請併辦部分,其中被告吳秋英、張景翔部分,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其餘被告林憲政、黃柏誠、張正儀、廖偉助、王玉宇、陳生元部分,因移送併辦所認渠等涉犯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因連續犯已廢除,是渠等所涉此次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或無罪部分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併予審理。另附表十編號256所列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追加起訴被告陳宥銨、陳洛之二人,其餘有關被告均未經起訴,故本院就未經起訴之被告部分亦無權審理,均合此敘明。
捌、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書中雖曾述及所謂之「百成行專案」、「慶州專案」、「高雄港都網專案」、「永逢專案」等等,同時也敘及「未經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下,冒用該公司名義,並在相關文件上使用該公司之印文」等情。然遍觀全案卷,並無任何有關前揭各項專案之卷證資料,亦無前述所謂冒用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印文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本院因認上開起訴書所述之情既無具體犯罪事實與證據,自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玖、同案被告蔡東成、宋道揆、莊士翔、陳宏閺(原名陳宏文)、譚傳安等5人俟本院緝獲後再行審結,合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