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鑫達非鐵金屬企業商行(下稱鑫達商行)、尚鎰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新鴻展鑫非鐵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24號,下稱新鴻展鑫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乙○○明知鑫達商行於民國83、84年間、新鴻展鑫公司及升發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黃成育,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85年間與不知情之王惠卿等人並無實際生意往來,竟基於詐逃稅捐之概括犯意,於申報鑫達公司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虛開如王惠卿等58人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25萬4884元及王惠卿等85人發票,金額共計1 億782 萬1783元;於申報新鴻展鑫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開王惠卿等52人發票,金額共計2671萬2292元;於申報升發企業社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開王慶雲等29人發票金額共計1502萬 1337 元 ,偽以表示與前開人等一時貿易所得,將不實之發票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用以申報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㈡乙○○係新鴻展鑫公司負責人,受新鴻展鑫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責綜理該公司有關鋅、鋁、鉛錠及紅銅等非鐵金屬買賣之業務,本應極力追求公司之利益,竟基於意圖損害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5 年8月間起至87年年中止,多次以當時市場價格向設於台北市○○○路71號3 樓之立宏貿易有限公司等購買鋅錠、向設於台南縣歸仁鄉之唐德鋁業有限公司等購買鋁錠、向設於香港美達多公司等購買鉛錠及向其他公司購買紅銅後,竟將前開所購得之非鐵金屬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9號之光連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之鈺全企業有限公司及設於彰化縣之禾顓金屬公司等公司,違背其任務,嚴重戕害新鴻展鑫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權益。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憑恃其以高買低賣之手法,製造新鴻展鑫公司高額營業之假象,於前開期間內,向投資人張吳浮花、張名厘、張文聰、張孝賢、莊永昌、吳國定、丙○○、王香蘭、莊永隆、陳進義及周玉玲等人誆稱該公司非鐵金屬之買賣有龐大商機及高額利潤,入股即可享有高額紅利等額詞,並製作不實之利潤統計表以誘騙投資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出資入股;其後,乙○○多次藉以新鴻展鑫公司購買非鐵金屬亟需資金等理由,向前開股東及甲○○等人借款,致渠等復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各股東入股金額及債務人出借款項共計約2 億3776萬元。乙○○復於87年3 月17日向光連公司求售2 百噸鋁錠,希望光連公司負責人劉明國先支付定金500 萬及另商借750 萬元,將來以抵償貨款之方式清償,致劉明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㈢乙○○於89年間,偽稱其姓名為「陳登亮」,並以尚鎰鑫公司名義向陳憶強購買廢五金,總價約160 萬元,惟所簽發以為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8年7 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1日高市楠戶字第0980006034號函所附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卷第22、25~2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