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第第266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富幃(原名張耀仁)、蘇得源(前二人已審結)、黃位山、甲○○、郭東原(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找尋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共組虛設行號集團。由張富幃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負責找尋郭東原、甲○○擔任豐德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德昌公司)虛設行號之負責人,甲○○、郭東原將身分證件及銀行開戶資金證明等資料分別交給張富幃,再由張富幃將上開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自立稅務會計事務所等代理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並由人頭負責人在委託書上簽名;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再帶人頭負責人至國稅局各稽徵所簽名、領用統一發票後,復由張富幃將統一發票透過蘇得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轉交予黃位山開立使用。黃位山將每件虛設行號之報酬12萬元透過蘇得源轉交給張富幃,張富幃除將其中的6 萬元作為支付人頭負責人的代價外,剩下之6 萬元扣除記帳業者代辦費及辦公室租金後,剩餘之款項即為張富幃辦理每件虛設行號之報酬,或以虛設公司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數額之千分之三做為報酬。另每間虛設行號若順利領購第2 期之後的統一發票,每期(2 個月)黃位山與蘇得源另交付張富幃3 萬元之人頭負責人費用。豐德昌公司虛設行號公司於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除彼此以循環開立發票及向上游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扣抵之方式逃漏營業稅外,並於公司設立後短期內,開立大量虛偽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並以發票票面金額1.8%至2.5%之價格出售發票,供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進項扣抵,協助逃漏稅捐,隨即以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之方式結束營業,藉此逃避稅捐單位追查,並藉以獲取不法利益。總計附表一豐德昌公司於設立期間共計開立銷項發票金額及幫助逃漏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如附表二所示豐德昌公司與虛設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另如附表三所示豐德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分別於不詳時間取得上開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各在不詳地點,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實際上並無營業,而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調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共犯即被告張富幃、蘇得源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情,復有豐德昌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彙加明細表一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等文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規 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連續犯與牽連犯 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⑷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二)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為附表豐德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填製實際交易經過不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並將附表一、二、三不實發票內容,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附表一所示公司,被告甲○○分別與張富幃、蘇得源、黃位山、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郭東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富幃、蘇得源、黃位山、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論處。另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但此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主導犯行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準此,就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均係屬虛設行號之事實,有卷附營業稅稅籍、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可稽,虛設公司、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另向上開附表三所示公司取得此部分發票,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故上開行為並無幫助逃漏稅捐或逃漏稅捐之情事,公訴人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豐德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郭東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6張,合計銷貨金額共計4,736 萬8,809 元,幫助揚勝宇工程行等20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36 萬8,442 元 ┌──┬─────┬───┬──┬──────┬──────┐ │編號│買受人 │負責人│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姓名 │ │ │ │ ├──┼─────┼───┼──┼──────┼──────┤ │1. │揚勝宇工程│陳東泉│1 │ 520,030│ 26,002│ │ │行 │ │ │ │ │ ├──┼─────┼───┼──┼──────┼──────┤ │2. │在仁成企業│陳三實│1 │ 260,000│ 13,000│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3. │皇喜工程有│姚文彥│2 │ 609,000│ 30,450│ │ │限公司 │ │ │ │ │ ├──┼─────┼───┼──┼──────┼──────┤ │4. │智武企業有│莊順武│2 │ 2,000,000│ 100,000│ │ │限公司 │ │ │ │ │ ├──┼─────┼───┼──┼──────┼──────┤ │5. │磊都工程有│徐金國│2 │ 400,000│ 2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5.1 │磊都工程有│徐金國│1 │ 300,000│ 15,000│ │ │限公司 │ │ │ │ │ ├──┼─────┼───┼──┼──────┼──────┤ │6. │惜緣工程行│陳清池│8 │ 5,047,620│ 252,380│ │ │有限公司 │ │ │ │ │ ├──┼─────┼───┼──┼──────┼──────┤ │7. │大量工程行│蔡妮蓁│1 │ 351,120│ 17,556│ ├──┼─────┼───┼──┼──────┼──────┤ │8. │永大砂石行│黃喬松│7 │ 3,876,000│ 193,800│ ├──┼─────┼───┼──┼──────┼──────┤ │9. │鑫榮工程股│尤子瑋│1 │ 210,000│ 10,5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10. │輿全工程有│黃明爐│1 │ 525,000│ 26,250│ │ │限公司 │ │ │ │ │ ├──┼─────┼───┼──┼──────┼──────┤ │11. │漢神實業開│侯西泉│4 │ 2,600,000│ 130,000│ │ │發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2. │鴻志水電工│鄭修景│1 │ 25,714│ 1,286│ │ │程有限公司│ │ │ │ │ ├──┼─────┼───┼──┼──────┼──────┤ │13. │中一行機械│黃海印│1 │ 220,611│ 11,031│ │ │工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14. │季香企業股│郭麗香│1 │ 575,000│ 28,750│ │ │份有限公司│ │ │ │ │ ├──┼─────┼───┼──┼──────┼──────┤ │15. │萬億開發建│傅蔡花│2 │ 422,604│ 21,130│ │ │設有限公司│枝 │ │ │ │ ├──┼─────┼───┼──┼──────┼──────┤ │16. │傑義營造有│黃慧生│2 │ 2,320,000│ 116,000│ │ │限公司 │ │ │ │ │ ├──┼─────┼───┼──┼──────┼──────┤ │17. │升裕營造有│許豐民│1 │ 230,000│ 11,500│ │ │限公司 │ │ │ │ │ ├──┼─────┼───┼──┼──────┼──────┤ │18. │慶豐土木包│吳 寧│1 │ 95,238│ 4,762│ │ │工業 │ │ │ │ │ ├──┼─────┼───┼──┼──────┼──────┤ │19. │又山營造有│段銘濠│7 │ 10,677,591│ 533,881│ │ │限公司 │ │ │ │ │ ├──┼─────┼───┼──┼──────┼──────┤ │19.1│又山營造有│段銘濠│7 │ 15,453,281│ 772,664│ │ │限公司 │ │ │ │ │ ├──┼─────┼───┼──┼──────┼──────┤ │20. │首傑營造股│董正炘│1 │ 650,000│ 32,5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 47,368,809│ 2,368,442│ └──┴────────────┴──────┴──────┘ 附表二 豐德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郭東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6張,金額共3,582 萬164 元,予高鴻機械工程行等8 家公司 ┌──┬─────┬───┬──┬──────┬──────┐ │編號│買受人 │負責人│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姓名 │ │ │ │ ├──┼─────┼───┼──┼──────┼──────┤ │1. │高鴻機械工│莊樹旺│1 │ 450,570│ 22,529│ │ │程行 │ │ │ │ │ ├──┼─────┼───┼──┼──────┼──────┤ │2. │燕川營造有│廖忠進│2 │ 6,295,333│ 314,767│ │ │限公司 │ │ │ │ │ ├──┼─────┼───┼──┼──────┼──────┤ │2.1 │燕川營造有│廖忠進│9 │ 9,227,683│ 461,385│ │ │限公司 │ │ │ │ │ ├──┼─────┼───┼──┼──────┼──────┤ │3. │鴻寶順工程│林清珍│6 │ 1,875,720│ 93,786│ │ │有限公司 │ │ │ │ │ ├──┼─────┼───┼──┼──────┼──────┤ │4. │易昌旺工程│陳瑞騰│3 │ 663,400│ 33,170│ │ │有限公司 │ │ │ │ │ ├──┼─────┼───┼──┼──────┼──────┤ │5. │鈺盈實業有│劉欽鈺│6 │ 7,423,458│ 371,173│ │ │限公司公司│ │ │ │ │ ├──┼─────┼───┼──┼──────┼──────┤ │6. │鼎鈦豐工程│楊豐榮│1 │ 120,000│ 6,000│ │ │有限公司 │ │ │ │ │ ├──┼─────┼───┼──┼──────┼──────┤ │7. │明鑫螺絲五│王明川│5 │ 7,760,000│ 388,000│ │ │金有限公司│ │ │ │ │ ├──┼─────┼───┼──┼──────┼──────┤ │8. │經引企業有│陳致成│3 │ 2,004,000│ 100,200│ │ │限公司 │ │ │ │ │ ├──┼─────┴───┴──┼──────┼──────┤ │ │ 總計 │ 35,820,164│ 1,791,010│ └──┴────────────┴──────┴──────┘ 附表三 豐德昌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0張,合計金額為8,279 萬5,428 元,充作進項憑證,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 ┌──┬─────┬───┬──┬──────┬──────┐ │編號│銷 售 人│負責人│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姓名 │ │ │ │ ├──┼─────┼───┼──┼──────┼──────┤ │1. │高昇開發建│黃淑芬│5 │ 3,326,048│ 166,303│ │ │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2 │高昇開發建│黃淑芬│12 │ 14,054,736│ 702,737│ │ │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 │元敦實業有│柳金堂│12 │ 3,010,770│ 150,539│ │ │限公司 │ │ │ │ │ ├──┼─────┼───┼──┼──────┼──────┤ │3. │南緯興業有│劉國政│9 │ 41,096,628│ 2,054,831│ │ │限公司 │ │ │ │ │ ├──┼─────┼───┼──┼──────┼──────┤ │4. │豐合福企業│葉清福│15 │ 16,266,936│ 813,347│ │ │有限公司 │ │ │ │ │ ├──┼─────┼───┼──┼──────┼──────┤ │5. │沂陞有限公│鄧玉秀│5 │ 3,490,000│ 174,500│ │ │司 │ │ │ │ │ ├──┼─────┼───┼──┼──────┼──────┤ │6. │文宏工程實│陳明宏│2 │ 1,550,310│ 77,516│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總計 │ 82,795,428│ 4,139,7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