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高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高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志高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至97年3 月31日擔任群治環保有限公司(現改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身為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卻疏未注意及此,於97年1 月間提供煞車系統功能不正常之車牌號碼Z6-219號自用大貨車給該公司之員工駕駛載運垃圾使用。適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該公司員工廖順賢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位於高雄縣大樹鄉○○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東向出口車道時,於該出口匝道試圖踩煞車減速以求順利沿匝道右轉下交流道,卻因該車之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而無法減速,致該車右轉彎時車速過快而往左側滑,先撞擊該匝道與平面道路即旗楠三路間之安全島後,越過該安全島繼續往前滑行,再撞擊旗楠三路之中央分向島後,車身左傾翻覆,廖順賢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廖順賢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鑑定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陳立文出具之98年4 月21日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擇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陳立文為鑑定人,請其鑑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駕駛人駕車過彎速度過快,抑或車體機件有問題,經其鑑定後,於98年4 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並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98年4 月27日屏科大車字第0982380022號函覆高雄地檢署,揆諸前揭說明,鑑定人陳立文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至該書面鑑定報告內容是否留有諸多疑點未見澄清、鑑定結果是否缺乏可信性乙節,應屬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鑑定人陳立文出具之上開書面鑑定報告因內容有諸多疑點未見澄清、缺乏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車消保會)97年3 月27日汽消鼎鑑字第970104號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廖順賢於97年4 月3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檢附之汽車消保會鑑定報告,係告訴人自行委請該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後,由該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人員進行受託事項,並由該會主任委員賴鼎元(已於99年5 月13日死亡)將認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是該書面報告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上開汽車消保會並非檢察官就本案選定之鑑定機關,亦非依檢察一體原則,由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之該管檢察長事前已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是汽車消保會出具之上開書面報告自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三、其他不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2 月20日至97年3 月31日擔任群治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97年1 月間提供車牌號碼Z6-219號自用大貨車給群治公司員工駕駛載運垃圾使用。且不爭執告訴人即群治公司員工廖順賢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位於高雄縣大樹鄉○○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東向出口車道時,車輛失控,以左前車頭撞擊該處安全島而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否認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不正常,是告訴人駕車速度過快云云。辯護人則以:⑴依群治公司內部公告及員工守則之規定,司機每日出車前需作各項行車前檢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簽名確認。而本案現場留有長達51公尺之煞車痕,依「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可知告訴人於肇事當時時速高達85.2公里,超出該處匝道出口限速40公里甚多,明顯是告訴人駕車超速、操作不當始發生本件事故。⑵由鑑定人陳立文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正處於高速、下坡、右轉之情況,致車輛受地心引力、向心力等因素影響,衍生右側車身飄離地面之結果,是人為因素即超速行駛造成車輛失控乃為本件事故主因。⑶上開大貨車於97年1 月17日案發當天,自清晨6 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案發時止,均由告訴人駕駛並行經市區○○○道路,若該車煞車系統功能確非處於正常狀態,焉有可能在市區○○○道路之複雜交通流量下安全行駛長達5 個小時以上而安然無恙?⑷鑑定人陳立文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未將上述⑴之超速行駛、⑵、⑶所述因素及重要事實列入參考依據,已使總結失真。且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使用「煞車系統功能並非處於正常狀態」之文字尚屬籠統,真相不明,亦有可議。況該鑑定報告第伍點之鑑定結果與分析中,自認「... 但因肇事當時車身重量分佈情況不知,除左後輪外,其他3 組輪胎的煞車是否完全無作用或僅產生部分煞車力的情況不知,因此殊難推斷煞車起始時之車速是否超速」、「... 因此此時煞車系統並不是處於正常的狀態,但是否是因煞車力不足或其他原因,因車輛已報廢解體,已無法確定」等語,足認鑑定人亦坦承其所為鑑定仍有相當誤差存在,是此份鑑定結果應無可採。⑸案發現場煞車痕起於交流道下坡起點直至安全島撞擊位置方止,足認煞車並未失靈。又該大貨車輪距、車寬均大於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與護欄間之寬度,顯見該煞車痕為大貨車副駕駛座側之輪胎所留下,且煞車痕末端右側另有長達6 公尺之擦地痕1 處,足證該大貨車在撞擊安全島前,已側傾,且係駕駛座一側離地甚高,否則不至於留下該擦地痕,由此可見,鑑定人陳立文所為之鑑定報告明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⑹上開大貨車於案發前均按時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歷年來均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應非有瑕疵之車輛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95年2 月20日至97年3 月31日為群治公司負責人,並於97年1 月間提供車牌號碼Z6-219號自用大貨車給群治公司員工駕駛載運垃圾使用。告訴人自97年2 月12日起任職群治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大貨車收運垃圾,於97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位於高雄縣大樹鄉○○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東向出口車道時,車輛失控,以左前車頭撞擊該處銜接之平面道路中央分向島而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6 、114 至115 、147 頁、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0至56頁),復有勞工保險卡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4 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9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國道五隊)97年11月19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0724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8 張、群治公司合資協議書影本1 份、國道五隊99年11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 506274 號函所附案發現場照片31張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8 、20至21、72、77至79、110 至113 、116 至119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951 號卷第18至20頁、交易卷第96至112 頁),堪可認定。 (二)本件交通事故有2 處撞擊點,第1 處為國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嶺口交流道東向出口匝道與銜接之平面道路即旗楠三路間之安全島(略呈三角形狀,下稱撞擊點1 ),該安全島上並出現一道輪胎通過之路徑,所經之處其上原有之植物均遭刮除而露出表土,在撞擊點1 前之地面留有2 組輪胎痕跡,1 組長約51公尺,呈單純且連續之線條,屬煞車痕,另1 組輪胎痕係長約6 公尺,呈不規則狀,屬擦地痕,2 組輪胎痕跡朝撞擊點1 收縮。第2 處撞擊點亦即車輛最後停止處係在旗楠三路之中央分向島,該大貨車以左前車頭撞擊中央分向島後,車身左傾翻覆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1 頁、117 頁上方照片、161 、164 至165 頁照片、交易卷第98至100 、105 至106 、111 至112 頁照片)。又由卷附照片顯示,上開長達51公尺之煞車痕明顯可見2 個輪胎之煞車痕靠在一起,而上開大貨車之左前輪及右前輪各有1 個輪胎,左後輪及右後輪則各有2 個輪胎(見該大貨車翻覆後之照片,交易卷第106 頁上方),因此該煞車痕必定為其中1 組後輪所留下,不可能係由1 個前輪及1 組後輪(即2 個輪胎)所共同造成,因車輛轉彎時,前、後輪有輪差,故前、後輪之胎痕不可能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顯的如此靠近(參見他字卷第165 頁輪胎痕放大後之照片),且若係由前、後輪共同造成,在轉彎時理應會出現第3 條輪胎煞車痕,然案發現場並無第3 條輪胎煞車痕,堪認上開長達51公尺者乃該大貨車其中1 組後輪造成之煞車痕。至案發現場另1 組長約6 公尺,呈不規則狀之輪胎痕,因其痕跡寬度較輪胎胎面寬度為寬,故應係輪胎在受重壓情況下,使胎面與地面接觸線幅變大,並向側面滑動時所造成之擦地痕。且由於該擦地痕與前述之其中1 組後輪煞車痕相距僅0.6 公尺,其距離逐漸朝撞擊點1 縮小(即2 組輪胎痕跡朝撞擊點1 收縮),依車身之幾何關係原理,該擦地痕即不可能係另一組後輪所產生。參以車身在運動時,依幾何關係,發生1 組後輪處於前進滾動或滑動(屬煞車痕之輪組),另1 組卻處於側滑(屬擦地痕之輪組)之可能性亦不大,益徵上開擦地痕係屬上開大貨車其中1 個前輪因側滑所產生者等情,有鑑定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教授陳立文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7 至168 頁),堪可認定。 (三)又依據車輛動力學原理,汽車在平坦路面轉彎時,會產生負載轉移現象,外側輪將承受較內側輪更大之重力,因此車身會往外側傾斜(即下壓),內側車身則會上抬。當轉彎半徑過小或轉彎速度過高,輪胎與地面接觸所產生之輪胎力不足以提供足夠向心力時,車輛會產生側滑,亦即朝向轉彎之外側滑動。而本件肇事路段為近乎90度右轉彎之下坡路段乙節,業據告訴人、鑑定人陳立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交易卷第51、135 頁)。是本案上開大貨車行經肇事之右轉彎路段時,車身應是往左側傾斜,此時左側輪對地力量較重,左側的前後2 組輪胎會緊貼地面,尤其左前輪必是重壓地面,與地面緊密接觸,右側輪對地力量較輕,甚可能離開地面。準此,前述於肇事現場撞擊點1 前之地面上所留之長約6 公尺擦地痕,應係該車左前輪側滑所產生之胎痕,且因左前輪產生之側滑擦地現象係沿地面滑動,而非滾動,故當左前輪在撞擊點1 處滑上安全島後,即將該安全島上左前輪所通過路徑之植物全數刮除,露出表土。依此推論,上述擦地痕既是左前輪側滑所造成,則按車身之幾何關係及前述另1 組長約51公尺煞車痕之輪胎滾動方向而言,該組煞車痕應係左後輪所造成,不可能為右後輪所造成,否則依車行軌跡,在煞車痕通過撞擊點1 之安全島路徑左側1 個車寬處,必定會有1 組寬且明顯(因後輪為雙輪)之輪胎輾過植物之痕跡,然案發現場並無此現象,足認上開煞車痕確係該車左後輪所留下,此亦有鑑定人陳立文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57 至168 頁),同堪認定。 (四)本件案發處自煞車痕起點位置至上開大貨車翻覆處止,沿途所經之出口匝道右側護欄並無遭車輛擦撞之痕跡乙節,業據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國道五隊竹田分隊警員郭英彬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交易卷第144 頁)。而上開大貨車前輪距為1.665 公尺,後輪距為1.56公尺,車寬為2.035 公尺乙節,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702號函附卷足憑(見交易卷第114 頁)。又案發現場所留之煞車痕,前半段(指煞車痕起點至接近彎道處止)距離該出口匝道之道路邊線約2.1 公尺左右,接近中段處(指彎道開始處)略小於2.1 公尺,後半段與彎道道路邊線間之距離則逐漸加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111 頁),是上開大貨車之車寬相當接近前述煞車痕至案發處出口匝道道路邊線間之距離一事固堪認定。然證人郭英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註記2.1 公尺之距離)那是煞車痕距道路邊線2.1 公尺,該處道路邊緣到護欄間還有2.5 公尺到3 公尺的距離等語(見交易卷第144 頁),足認上開大貨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距前述出口匝道之右側護欄間仍有約4. 6公尺至5.1 公尺,遠大於該大貨車之車寬。準此,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重踩煞車,致該車左後輪在地面上留下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時,該車之右側車身距離右側護欄仍有一段距離,自不可能擦撞行經處之右側護欄。辯護人辯稱:該大貨車輪距、車寬均大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與護欄間之寬度,顯見該煞車痕為大貨車副駕駛座側之輪胎(即右側輪)所留下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再者,案發現場地面所留51公尺煞車痕末端之「右側」固出現1 道6 公尺長之擦地痕,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煞車痕與擦地痕係同時發生,若該擦地痕係上開大貨車右側輪胎所產生,以撞擊點1 之安全島設置形狀及位置而言,在該車右側輪胎產生擦地痕之前,該車左側車身、左側輪胎應早已撞擊到該安全島,且撞擊點與右側輪所產生之擦地痕間應約有1 個車寬之距離,衡情,應會在該安全島上留下至少2 個撞擊點。然案發現場撞擊點1 處之安全島明顯僅有1 個撞擊點,足認該撞擊點確係上開大貨車左側輪撞擊所致。準此,上開擦地痕既非右側輪所產生,而係左前輪因重壓地面並側滑後所留下之胎痕,則斯時該大貨車之車身必定是往左側傾斜無訛。辯護人徒以該處地面所留煞車痕末端「右側」另有長達6 公尺擦地痕一事,遽認上開大貨車在撞擊安全島前係往右側傾,且駕駛座一側離地甚高,進而主張鑑定人陳立文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無據。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時,伊要下國10東向嶺口交流道,那是個向右彎的匝道,限速40或50公里,且是下坡路段,伊看到限速的牌子,所以踩煞車。伊記得共踩了2 次煞車,第1 次是在快速道路剛要下匝道時,這次踩煞車時有反應,因伊想要減速,所以又踩第2 次煞車,這次伊依正常的方式踩煞車,但踩下後,整個踏板就沈下去到底,沒有反彈,就是踩空,整部車就失控了。車輛失控前,本來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駛在伊前面,與伊駕駛的車一同下匝道,伊與該部自小客車本來有一段距離,伊踩第1 次煞車時距離前車約2 個車身,踩第2 次煞車時,距離前車更近了,伊為了避免撞上該自小客車,就轉動方向盤往右偏閃避,後來就失控撞上平面道路的中央安全島(指旗楠三路之中央分向島)。伊下匝道前的國道10號限速多少,伊不太記得了,但伊不會超過限速,如果限速是80公里,伊就是開80公里等語(見交易卷第51至56頁)。而本件案發處之國道10號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乙節,業據國道五隊99年11月17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6092號函說明綦詳(見交易卷第90至92頁)。準此,依告訴人之描述,其於下匝道前之時速可能高達90公里,其於進入匝道時雖曾踩過1 次煞車降低車速,惟告訴人既試圖踩第2 次煞車,衡情,應係告訴人研判第1 次踩完煞車後車速仍過快,無法順利通過該近乎90度右轉彎之下坡路段。又前述之擦地痕起始位置距離煞車痕僅有0.6 公尺乙節,業如前述,倘若參照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應是在所駕大貨車駛近撞擊點1 之安全島處時,為避免追撞前方之自小客車,而急速朝右轉動方向盤,使該大貨車車身呈現高速小半徑右轉,致左前輪朝右方移動0.6 公尺後,因輪胎駕駛角受告訴人操作而持續增加,終致輪胎與地面間之輪胎力無法提供轉彎時之向心力而產生側滑,則告訴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於過彎時之速度確實過高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案發現場僅有1 組左後輪產生之煞車痕,未見右後輪所產生之煞車痕,且該組左後輪所造成之煞車痕不僅長達51公尺,更在路面留下甚為明顯之痕跡,此應是告訴人當時重踩煞車之結果。倘若該大貨車斯時之煞車系統處於正常狀態,且所負載之垃圾重量分佈左右平均,則右後輪應會產生類似之煞車痕。而證人即群治公司經理莊榮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開車,伊有坐在副駕駛座陪同告訴人,後來伊中途在復興路與中華路口的停車場下車。這部大貨車從買進來後都是伊與另一位主管徐君毅在開,伊開了1 、2 年,該車的車內垃圾是自動壓縮的,垃圾進了車斗後,不會有左右不平均的狀況,那是整排捲進車斗內,往駕駛的方向壓縮。案發當天早上10點之前,伊陪同告訴人的期間,沒有載過特別大或特別重的東西,10點之前沒載幾個點,垃圾量很少,大約載了1 、2 噸而已。且本件案發後,伊也有把車子拖回去過磅,也尚未超載等語(見交易卷第64至66、69頁),足認上開大貨車於肇事當時應無所載垃圾重量分佈左右不平均之情形。準此,上開大貨車於肇事當時車斗內所載運之垃圾既未超量,且垃圾進入車斗後,車斗內之機器會自動壓縮垃圾,不至於造成車輛左右載重不平均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當告訴人在案發路段重踩煞車欲減速致該車左後輪在撞擊點1 處前地面留下長達51公尺之煞車痕時,地面上理應出現另1 組由該車右後輪所產生之煞車痕。然案發現場除前述分由左前輪、左後輪所造成之擦地痕、煞車痕外,並無其他明顯之輪胎痕跡,除據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國道五隊竹田分隊警員郭英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145 頁)外,復有其於案發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 頁),足認上開大貨車於肇事當時之煞車系統功能並非處於正常狀態,導致告訴人雖於距離撞擊點1 之安全島前約51公尺處踩煞車,欲降低車速以通過該出口匝道,但卻因煞車力不足,無法降低車速,致車輛接近彎道之安全島(即撞擊點1 處)時速度仍過快,告訴人為避免追撞前方之自小客車,不得已急速朝右轉動方向盤,終致大貨車左前輪側滑越過該安全島後,繼續往前滑行,直至左前車頭撞擊旗楠三路中央分向島後,車身左傾翻覆,顯見上開大貨車於肇事當時之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就此,鑑定人陳立文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8年4 月27日屏科大車字第098238002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57 至168 頁)。且鑑定人陳立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一步說明鑑定過程及結論時,陳稱:如果煞車正常,當煞車鎖死時,應該要有2 條煞車痕,如果是一側鎖死,車子應該會側向偏移,這是根據輪胎力學。而本案只有一道煞車痕,可見兩側煞車力大小不一樣,亦即右側煞車力不足,伊沒有看到右前輪的煞車痕,伊不評論右前輪,但右後輪的煞車力是不足的,所以伊才會認為該車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是本案肇事主因。益徵本案肇事主因確為該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亦即該車右後輪煞車力不足。是辯護人以現場留下之煞車痕,起於交流道下坡起點直至安全島撞擊位置方止,而主張該車煞車並未失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以現場煞車痕之長度,依「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可知告訴人於肇事時之時速高達85.2公里,本件明顯是告訴人駕車超速、操作不當所致云云,並提出群治公司內部公告、員工守則為據(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而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顯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煞車痕為51公尺時,計算出之車速為時速85.2公里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 月23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22078號函所檢附之「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1 份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09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惟查,上開「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之內容,係在汽車煞車功能正常之情形下所製作,當煞車系統失靈或處於不正常狀態時,不宜採用該表,業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11月3 日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554號函說明綦詳(見交易卷第39頁)。而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之煞車系統非處於正常狀態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依前開「汽車速度煞車痕跡對照表」之記載,推論告訴人於肇事時之駕車時速達85.2公里云云,尚難採認。至辯護人所提出之群治公司內部公告第3 點記載:「每日出車前需做各項行車前之檢查... 」,員工守則第1 點則規定「司機每日需確實做好車輛檢點工作,維持車輛良好狀況,如遇車輛損壞應立即通知主管... 」、第6 點規定「操作車輛請遵守正確操作方式... 」、第8 點規定「駕駛各型車輛請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等情,固有上開公告、員工守則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清晨6 點發車前有稍微看一下車況,當時檢查沒有異狀等語(見交易卷第52頁);證人莊榮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跟車,那天凌晨4 點多伊就到車場了,出車前也有檢查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67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清晨6 點發車後直至肇事時止,除曾短暫停下收垃圾外,均處於行駛狀態,行駛間並無異狀(詳後述),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清晨6 時許出車前確有檢查車輛,且於肇事前無從察覺該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有異,自無違反上開內部公告及員工守則規定之情事。另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本件肇事原因係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案發路段係近乎90度右轉彎之下坡路段,且告訴人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之車速過高,故其轉彎時,車身往左側傾斜,右側輪甚可能離開地面乙節,業如前述。然告訴人駕車過彎時車速之所以過高,導致車輛失控側滑後翻覆,係因該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不正常,亦即該車右側煞車力不足,是雖告訴人已採取煞車之舉動,仍因該車兩側煞車力大小不一,致該車側向偏移而肇事,已詳述如前,鑑定人陳立文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辯護人執鑑定人陳立文出具之鑑定報告,認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處於高速、下坡、右轉之情況,衍生右側車身飄離地面之結果,乃人為因素即超速行駛造成,並非車輛煞車系統功能不正常所致云云,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清晨6 時許自高雄市小港地區發車後,經由孔鳳路、台88線省道、民族路、和平路等路段沿途收運垃圾,群治公司經理莊榮貴在中途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陪同告訴人收運垃圾,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告訴人駛抵復興路與中華路之停車場後,莊榮貴即於該停車場下車,之後由告訴人獨自駛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軍營收運垃圾,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22.7公里東向出口車道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14 、147 頁、交易卷第50至52、65、69頁),則上開大貨車於案發當天自清晨6 時許至上午11時20分許肇事時止,均由告訴人行駛且沿途經過市區○○道○路段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大貨車於肇事時,其左後輪在案發現場路面留下長達51公尺之煞車痕乙節,業如前述,而鑑定人陳立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有煞車痕,代表留下煞車痕的那個輪胎當時還有煞車力。以本案車輛右後輪煞車力不足的情況下,駕駛人仍有可能於案發前正常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達5 個小時,如以一般時速50公里在市區行駛,輕踩煞車,仍然可以安全將車停下。因為煞車壞掉有可能是突然失靈,不是一開始行駛沒有失靈,後來也不會失靈,這是機率問題,雖機率不是那麼大,但可能性還是有等語(見交易卷第139 至141 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駕駛過程中,直到發生事故之前,沒有遇到什麼需要緊急煞車的狀況,伊都是正常開等語(見交易卷第56頁),足認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於肇事當時,至少左後輪仍有煞車力。是縱該大貨車之右後輪失去煞車力,告訴人於案發前行駛於市區道路○○道時,倘若未遇到須重踩煞車之緊急狀況,仍有可能以輕踩煞車之方式將車輛安全停下。則辯護人質疑若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告訴人不可能在市區○○○道路上安然行駛5 個小時乙節,尚難採認。 (八)鑑定人陳立文出具之鑑定報告總結為:「一、Z6-219車輛肇事時,煞車系統功能並非處於正常狀態。二、Z6-219車輛右轉彎肇事時,車速過快。三、由因果關係看,Z6-219車輛肇事時,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應是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他字卷第168 頁)。而鑑定人陳立文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稱:本案僅有一道煞車痕,可見兩側煞車力大小不一樣,所以該車煞車系統功能不是處於正常狀態。非屬於正常狀態的部分是指右側煞車力不足,伊沒有看到右前輪的煞車痕,這點蠻奇怪,伊不評論右前輪,但右後輪的煞車力是不足的等語(見交易卷第136 至13 7頁),已對上開鑑定報告之總結為詳細之說明,且其判斷結果有如前所述之科學原理為據,自堪採認。辯護人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語使用之「煞車系統功能並非處於正常狀態」文字過於籠統,致真相不明云云,難以採認。又鑑定人陳立文在上開鑑定報告第伍點鑑定結果與分析項下,固載有:「一、車禍原因是否是過彎速度太快的鑑定結果:... 因此過彎速度的確太高。但因肇事當時車身重量分佈情況不知,除左後輪外,其他3 組輪胎的煞車是否完全無作用或僅產生部分煞車力的情況不知,因此殊難推斷煞車起始時之車速是否超速。二、車禍原因是否是車體機件有問題所致的鑑定結果:... 因此此時煞車系統並不是處於正常的狀態,但是否是因煞車力不足或其他原因,因車輛已報廢解體,已無法確定」等文字,然鑑定人陳立文於本院審理中已進一步解釋稱:伊於鑑定報告總結中認為肇事主因是上開大貨車之煞車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是因為現場煞車痕只有1 條,如果煞車正常,煞車鎖死時,應該要有2 條煞車痕,而本件只有1 道煞車痕,可見兩側煞車力大小不一樣,右側煞車力不足,所以不是處於正常狀態。而造成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的可能原因太多了,可能是分泵壞掉、漏油、煞車片過熱等,都是車輛機件的因素,至於超速行駛無關煞車好或壞等語(見交易卷第134 至138 頁),足認鑑定報告內容雖載有上開文字,仍不影響鑑定人陳立文最後認定本案肇事主因係該大貨車煞車系統功能非處於正常狀態一事,自難僅以該部分之記載遽認鑑定報告不具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亦難採認。 (九)辯護人辯稱:上開大貨車於案發前均按時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歷年來均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乙節,固提出該車95至97年度車輛維修保養記錄表影本1 份、證人陳明堂出具之車輛維修保養估價單影本16張、長盈企業社估價單影本5 紙、百泰汽車電機工作單影本2 紙、估價單(出具之公司行號不詳)影本5 紙、祥發汽車企業社保養檢查表影本5 張、文發汽車板金估價單影本1 紙、志昇輪胎行估價單影本2 張為證(見他字卷第31至36、38至55頁)。而證人莊榮貴於偵訊中陳稱:上開大貨車平常狀況很好,伊平常有固定保養,該車不曾因煞車故障而維修的紀錄。車輛維修保養都是交給外面的廠商,分成引擎、輪胎電機等,與煞車有關的是引擎部分,伊是交給陳明堂保養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明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群治公司有按時去伊的公司保養,維修保養時需要檢查煞車分泵,上開大貨車於案發前已由伊保養1 、2 年,這段期間曾有因煞車漏油而進來保養的紀錄,但沒有煞車失靈的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交易卷第58頁),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大貨車之維修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惟查,上開大貨車固曾分別於96年4 月23日、96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所委託之代檢單位,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定期檢驗,惟該等汽車檢驗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留存,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9 月17日高市監一字第0990023593號函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1頁),是辯護人主張該車歷年來均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乙節,尚無從判定。又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於肇事當時確非處於正常狀態之事實,有前述之輪胎痕跡、科學原理可資證實,是縱該大貨車於案發前有按期保養、不曾有過煞車失靈之情形,亦不當然表示該車於肇事當時之煞車系統功能必定為正常狀態。況該大貨車領牌日為85年4 月14日,有前述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99)中車服發字第990637號函可憑,於97年1 月17日案發時,車齡已近12年,甚為老舊。且該車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群治公司於95年4 月13日向第三人黃茂雄購入,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37頁),群治公司購入該車後即將之作為載運垃圾之營業用車輛,是其使用頻率應較一般非營業用車輛為高。準此,該大貨車車齡既甚老舊,使用頻率又較高,則其機件故障失靈之機率亦應較大。是辯護人執此為據,辯稱:上開大貨車於案發前均按時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應非有瑕疵之車輛云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汽車消保會97年3 月27日汽消鼎鑑字第970104號鑑定報告因無證據能力,而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辯護人對於該汽車消保會鑑定報告之抗辯,爰不予論述。另辯護人認告訴人指稱其於肇事前曾踩2 次煞車之事為不實乙節,因告訴人於當時究係踩幾次煞車一事,與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縱如辯護人所述,並無告訴人所謂踩2 次煞車之情事,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此部分亦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 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群治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自有提供煞車系統功能正常之車輛,供公司員工執行業務即駕車載運垃圾之義務,依現存卷證,復查無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提供上開煞車系統功能有瑕疵之大貨車供告訴人駕駛,因而致告訴人駕駛該車執行業務時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且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自有過失。而被告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大貨車供告訴人使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遠端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伸指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上述傷害致其左膝須接受清創及斷肢重建手術而致左膝下截肢,自屬重傷。又被告於案發時為群治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身為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事負有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齡老舊、煞車系統非處於正常狀態之車輛提供予告訴人使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難以回復。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僅就工資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再賠償告訴人除工資以外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