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在高睦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02 號,下稱高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化學原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S-4179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明誠一路8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其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林敏雄騎乘車牌號碼ZHM-319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亦行駛至明誠一路800 號前,因乙○○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於其變換車道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後視鏡不慎擦撞林敏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導致該機車重心不穩而向右傾倒,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陳亮廷所有車牌號碼YD-7630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因而導致林敏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小量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98年8 月8 日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由他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時,向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林敏雄之子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1 卷第23頁,院2 卷第34至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其於97年間在高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化學原料,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敏雄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先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汽車後,才撞倒我的後視鏡云云(見院1 卷第22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97年間在高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化學原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2 卷第43、44頁),且有高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51頁),另依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2 日保承資字第09910071350 號函文暨所附投保資料表各1 紙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 月3 日健保高字第0996004589號函文1 紙所示(見院2 卷第21、22、24頁),被告於97年間確係在高睦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可證明被告於97年間確係任職於高睦公司,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8 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S-4179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明誠一路800 號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後視鏡與林敏雄所騎乘車牌號碼ZHM-319 號機車之左側手把,而被害人林敏雄所騎乘機車亦有撞擊停放在路旁之陳亮廷所有車牌號碼YD-7630 號自小客車左後方,林敏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小量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98年8 月8 日死亡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1 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敏雄之子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7 、8 、10、11頁,相驗卷第4 、5 頁),另證人陳亮廷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2 卷第12、13、46、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死亡證明書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 8月21日高總管字第0980011885號函文1 紙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資料1 紙及被害人林敏雄病歷資料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轉科病歷摘要1 紙及被害人林敏雄病歷資料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3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94號函文 1紙暨所附98年11月21日(98)醫剖字第0981102340號解剖報告書、98年11月21日(98)醫鑑字第0981103166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瑞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照片31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1 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0363號函文1 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4、15、17、19至23、25至28、61、67至77、81至101 頁,相驗卷第69、70、107 至122 、126 至135 、137 頁,院1 卷第28、29頁),亦堪採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乙○○於案發時員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車沿明誠一路西向東,先走外快,再變換慢車道欲停車至肇事地點,致我車右前照後鏡擦碰在我右前方沿明誠一路西向東走慢車道之輕機車 ZHM-319號之左手把肇事,該車頭再前進撞及停在公設停車格之YD-7630 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等語,有該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21頁),且經證人即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王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話紀錄表是我製作的,被告如何講,我就依據他所言記載筆錄,如我記載內容,逐一記載等語(見院2 卷第37頁),而證人陳亮廷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車禍發生後,我母親請我到車禍現場,當時小自客駕駛人乙○○親自告知我說,他當時要把車輛停靠於路邊,不慎與機車駕駛人林敏雄發生擦撞,機車再撞到我車子,我的車子左後板葉有刮痕,是那台機車擦撞到我車子所留下的刮痕,附近的人也這樣子告訴我說,是紅色車子撞到機車,機車再撞到我車子等語綦詳(見偵2 卷第12、13、46、47頁),經本院相互比對勾稽被告及證人王家興、陳亮廷上開供述內容,並對照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見偵2 卷第17、21至23、25至28頁),可以推知本件被告確係駕駛車牌號碼ZS-4179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明誠一路800 號前,欲自其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後視鏡因而擦撞行駛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之林敏雄所騎乘車牌號碼ZHM-319 號機車之左側手把,導致該機車重心不穩而向右傾倒,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陳亮廷所有車牌號碼YD-7630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此外,再參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所示(見偵2 卷第25至28頁),被告駕駛之ZS-4179 號自小客車右前方後視鏡係向後折,顯見該車確係撞擊右前方之某物,導致該後照鏡向後折,益徵本件確係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後視鏡自被害人之左後方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先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汽車後,才撞倒我的後視鏡云云,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而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足憑(見院2 卷第54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所示(見偵2 卷第17、1925至28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路800 號前,該路段為劃設慢車道之雙向4 車道(不含慢車道),且該路段道路平直,視線良好,道路中間一點轉折之彎路都沒有,是依一般駕駛經驗,該路段既無彎道,駕駛人可以清楚看到其他車道有無直行車輛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與直行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2 卷第19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被告自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既可以注意到該路段慢車道上有無直行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於變換車道時撞擊直行之車輛,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禮讓當時已在慢車道直行之被害人林敏雄所騎乘機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於變換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再者,被害人林敏雄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小量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98年 8月8 日死亡之事實,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 1份、死亡證明書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21日高總管字第0980011885號函文1 紙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資料1 紙及被害人林敏雄病歷資料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轉科病歷摘要1 紙及被害人林敏雄病歷資料1 份、瑞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照片31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1 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0363號函文1 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4、15、61、67至77、81至101 頁,相驗卷第69、70、107 至122 、137 頁,院 1卷第27頁),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及死亡原因鑑定,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萎縮。丙、肺結核、慢性肋膜炎、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禍」,鑑定結果認:「死者原患有肺結核慢性肋膜囊炎,因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車禍致頭部外傷、頗內出血、術後致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尚可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3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94號函文1 紙暨所附98年11月21日(98)醫剖字第0981102340號解剖報告書、98年11月21日(98)醫鑑字第0981103166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126 至135 頁),可知被害人林敏雄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頗內出血、術後致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97年間在高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化學原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上述,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於非上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其性質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公訴意旨以被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未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21日(98)醫鑑字第0981103166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相左,而有未洽,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院2 卷第4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王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當事人等語在卷(見院2 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被害人林敏雄直行於慢車道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手把,致被害人倒地,送醫救治後,於98年8 月8 日死亡,其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已盡力予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及精神損害,另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