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梁宗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潮州牛雜湯內」應補充為「潮州牛雜湯小吃店內」;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梁宗桓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檢驗單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梁宗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611號被 告 梁宗桓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宗恆於民國99年9月1日15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路上之潮洲牛雜湯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P—7938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其友人姚振綱位於高雄市凹子底地區之某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當梁宗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其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設於上址之鐵路平交道護欄,梁宗恆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傷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梁宗恆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30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恆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員警顏志榮、陳俊銘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4紙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30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5毫克,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殷 玉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