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7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偉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特公司)面試駕駛人袁秋忠時,確已核對其提出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始知袁秋忠之駕駛執照已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而遭吊扣,異議人因袁秋忠未誠實告知亦蒙受損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偉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01-UK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6 時40分許,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16 公里處時,因該車駕駛人袁秋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 000 元罰鍰,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偉特公司僱用之司機袁秋忠原領有職業車結車駕駛執照,惟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吊扣乙節,有袁秋忠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詎袁秋忠竟於上開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即99年5 月20日6 時4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01-UK號自用大貨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16 公里處時,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從而,袁秋忠確於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又上開條例第21條之1 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且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再者,關於現行實務作業上,僱主為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及資料,得:⑴檢附駕駛人同意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俟核准後可利用該系統查詢其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⑵以申請函方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復由監理機關以公文查明核覆,此有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8 月2 日高監自字第 0990 051456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既為使用上開大貨車之業者,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基此,本件駕駛人袁秋忠既為異議人所僱用,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查詢,以防止所僱用之駕駛人隱瞞其駕照遭主管機關吊扣、吊(註)銷之情形發生。 ㈢異議人雖提出袁秋忠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證明其有以要求司機提出駕照及身分證等證件之方式審核駕駛人之駕駛資格,惟監理機關既已建設上述查詢管道可資利用,為善盡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即非能僅以所聘僱駕駛人單方面之說詞,或駕駛人有提出駕駛執照為已足,而必須利用上述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狀況,縱無電腦網路系統,亦可以書面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請,如此方可謂有善盡查證之責任。查,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你們沒有主動去查詢袁秋忠的駕照情形?)我們沒有主動去查詢‧‧‧而且我們一般也不會想到駕照帶在身上的人,他的駕照是被吊扣了,況且袁秋忠看起來忠厚的樣子,所以我們才沒有注意要去查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99年8 月2 日函,有何意見?)一般我們不了解這方面的資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99年9 月10日函,有何意見?)我們公司不會使用,所以沒有去查詢。」等語,且經本院向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詢異議人是否曾經查詢袁秋忠之駕駛執照狀態,經該所函覆稱:偉特公司並未向本所申請職業駕駛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亦未以申請函方式向本所查明袁秋忠之駕駛執照狀態等情,有該所99年9 月10日高監自字第0990060462號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異議人除檢查袁秋忠提出之駕駛執照外,並未使用任何查詢方法以查證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基此,異議人既得向監理單位申請查詢司機有無駕駛執照遭吊扣、銷紀錄,然異議人竟未為查詢之申請,其捨此管道而不為,尚難認有何「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自無援引前開規定而主張免責之餘地。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袁秋忠確有在駕駛執照經吊扣後,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款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