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陳麗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麗珠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麗珠所有之2JK-233 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之子陳清松在使用,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陳清松正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出現在上開違規地點;另上開機車當時亦在機車行維修中,陳清松並未騎乘該機車上班,又如何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件既無其他人證,亦無舉發照片可證,不能排除員警有誤認之可能,其舉發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 月12日17時許,駕駛2JK-23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鎮○○路與德松路口,發現上開機車闖紅燈,經警示意攔查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經警舉發後,而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 ㈡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證人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無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之情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行政機關單方所製作,此雖可據以為是否違規事實之參酌,然尚難認該等文書即可全然取代其他證據之證明,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異議人之子陳清松到庭證述:2JK-233 重型機車是我在使用,99年7 月12日當天約5 、6 點下班,當天的卡是黃組長幫我改的,且上開機車在7 月11日送修,這期間都是請我朋友載我,所以當天不可能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李柏昇到庭證述:99年7 月12日異議人打電話給我說陳清松無法回來,麻煩我去載陳清松,我在那裡上班,知道地方在哪裡,我到公司時,4 時40分陳清松出來說他要加班,我說不是打完卡為何還要加班,他說要加班到5 點,我知道陳清松車子壞掉的事,我有上班的時候都是我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即暉達機車行員工林柏嘉到庭證述:我99年7 月到9 月在暉達機車行上班,陳清松有牽機車去修理,修了手把帶、面板、前煞、前鋼圈、下導流等零件,修理費約6,100 元,陳清松提出之估價單是我們機車行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及證人即證人陳清松上班公司之主管黃又育到庭證述:異議人所提證人陳清松99年7 月份出勤卡上,7 月12日上有塗改之處是我修改的,我有簽名,陳清松在我們公司上班,如果已經下班,突然有工作進來缺人幫忙,會叫他們留下來,有時他們已經打卡下班,把他們留下來幫忙,我們都自己修改比較多,修改後陳清松會拿回去人力公司,因為是隔月修改,公司人事那裡就沒有修改,如果當月拿給我修改,人事那裡就會有修改,99年7 月中旬我有看到陳清松給同事載等詞(見本院卷第50、51頁)相符,並有異議人提出證人陳清松之99年7 月份出勤卡(見本院卷第6 頁)、暉達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證人陳清松、李柏昇、林柏嘉及黃又育前開證述屬實。是以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係其子陳清松在使用,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陳清松正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出現在上開違規地點;另上開機車當時亦在機車行維修中,陳清松並未騎乘該機車上班,又如何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詞,堪予採信。 ㈣另證人即目賭本事件之員警林三泰於本院作證時證述:我在成功路、德松路口北往南方向交通取締,看到一個未帶安全帽之年輕人,年約20歲,闖德松路口紅燈,時間約17時,我就吹哨子並以指揮棒攔停,騎機車之人沒有接受攔停,往內車道超過警方攔檢直接騎走,我就記下車號為2JK-233 ,車種為銀色三陽機車,當場輸入電腦查車籍資料,確認無誤之後回去製單舉發,因為時間太久了無法確認騎乘機車之人為證人陳清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是從證人林三泰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當場攔停駕駛人而無從知悉駕駛人之身分,故係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惟關於該駕駛人之特徵,證人林三泰證稱係約20歲之年輕人,堪認騎乘該機車之駕駛人為年約20歲之年輕人,其年齡、穿著裝扮與異議人係48歲之女子,存有明顯差異,而足以排除異議人為該違規行為人之可能。又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當日係在暉達機車行維修中,業已認定如前,證人林三泰當日瞬間僅憑記憶記取該車之車牌號碼,其他有關該重型機車之特徵均係其查詢掌上型電腦所得知,是否有所誤認,或當日所目睹違規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均非無可能,是本件亦無法排除為舉發員警誤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或他人故意變造、塗抹、污損車牌以逃避裁罰之可能。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該條項規定應屬舉證責任之轉換,而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儘速作成行政處分。然而,就該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固能就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雖能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堵防漏之效。但如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其非真正駕駛人之特殊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律適用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汽車所有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處罰之對象,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JK-233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何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縱認係上開機車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駕駛人應非異議人一節亦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前開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