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669-VV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7 月16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道下鳳南一路路段時,遭員警以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然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提示之2 張照片,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上開小客車並非跑車,於未超速,且於越線時,紅燈並未亮起之狀況下,並無可能於碾壓感應線後,瞬間再跨越路面規線,並於閃光燈第一閃前即行越線,又該2 張照片上所示之黃燈及紅燈時間,紅燈亮起時間雖有改變,但距黃燈亮起時間並未一同增加,顯見儀器有誤差之疑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道下鳳南一路路段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因而裁處受處分人2 千7 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設置於上開路口之固定式照相儀器,乃於該路口交通號誌亮紅燈後,車輛仍通過停止線時,始行啟動並拍照存證等情,已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9 月30日高縣鳳警交字第0990019624號函文說明甚詳,再依舉發機關函送本院之本件違規照片2 張及該違規照片上方各欄位數據所示,受處分人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9年7 月16日16時50分50秒時被拍到第1 張違規照片,當時紅燈亮起已1.62秒,而該照片內左方之交通號誌亦確實顯示紅燈狀態,此際該車已明顯超越停止線,且該車前輪位置已超出設置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方,故受處分人辯稱該車於越線時,紅燈並未亮起云云,顯非事實;又該車於99年7 月16日16時50分51秒時被拍到第2 張違規照片,當時紅燈亮起已2.12秒,此時該車位置已在該路口中央位置,較第1 張照片中所在位置已往前方行進些許距離,足見該車於紅燈亮起後仍有越過停止線,且持續前行並穿越該路口之情形,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另以上開2 張照片上方紅燈亮起時間雖有改變,但黃燈亮起時間並未一同增加,因而質疑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照相儀器有誤差之可能性云云,然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照片中所示黃燈時間4.96秒,係指該路口黃燈燈亮時間為4.96秒,亦即,自黃燈燈亮開始經過4.96秒後,紅燈即隨之亮起,而此4.96秒之期間乃係固定,並非隨紅燈亮起時間之經過而一同變動,受處分人上開質疑,顯有誤會。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