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經營租車為業,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9時15分起至98年10月22日15時0 分止,將車牌號碼0313-VV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藍啟文,嗣藍啟文將該車輛轉交其友人使用,而其友人於98年10月22日2 時58分許在國道1 號南下332 公里處超速而遭員警開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將上開違規事件歸責於駕駛人,竟仍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汽車牌照3 個月,然異議人係依一般租賃汽車業者標準程序與藍啟文簽訂租車契約,事後藍啟文竟將該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異議人並不知情,更無從防範,異議人自無過失,且異議人將車輛合法出租他人,卻因租用人違反交通法規危險駕駛即吊扣異議人之汽車牌照,已嚴重剝奪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313-VV 號租賃小客車於98年10月19日19時15分許出租予藍啟文,租賃期限至98年10月22日15時為止,嗣藍啟文將上開車輛轉交陳御翔使用,而陳御翔於98年10月22日2 時58分許,因在國道1 號南向332 公里處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當場經國道警察以陳御祥為汽車駕駛人而開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汽車牌照3 個月等事實,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異議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藍啟文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處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 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又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亦表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此有交通部78年9 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1 紙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可供參照。又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業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每次所賺取之租金費用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實際上出租業者對上開情形並無法完全防範,且亦無法因此而予苛責,因此,倘出租業者於出租車輛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則出租業者與承租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形式上僅能委由私法自治加以規範,而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在外之駕車行為,既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因此,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出租業者對於承租人之違規駕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上開車輛交付承租人藍啟文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異議人對於承租人事後如何使用上開車輛、是否將之交由他人使用、有無違規駕車行為等,異議人即無從預防或監督,自難認異議人對於陳御翔之違規駕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而應受前開規定之處罰。 (五)至於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06372號函文中,雖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之規定作為裁罰異議人之理由。然查,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車輛經吊扣或吊銷牌照時,為阻止受處罰人藉由上開方式規避責任之防弊措施,而前揭條文既明定「處分後」,應指處分機關之「裁決後」,始有其適用餘地,而不包括員警對於違規行為之舉發,且該條項之適用仍須以該吊扣或吊銷牌照之處分係合法無誤為其適用前提,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汽車出租人,依本條項即不能免責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其對於藍啟文租用上開車輛後,將該車輛交付陳御翔使用,而陳御翔竟駕駛該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駕駛行為,實無從預見並加以防範,且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預見並加以防範之可能,自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對於異議人逕予上開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