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蔡張婉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蔡志宏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蔡張婉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蔡張婉淑為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日安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起,承攬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度橘線01-08 車站清潔維護工作,並於98年3 月6 日指派受雇勞工徐嘉鴻至高雄捷運美麗島站負責清潔維護作業。蔡張婉淑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 項就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之虞者,而就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等防護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時,仍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清潔工作進行前疏於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圍欄、握把等安全防護措施,致勞工徐嘉鴻於98年3 月6 日21時28分許,欲進入美麗島站3 號出口穹頂下方之水池平台進行清潔作業,而由電扶梯西側樓梯扶手跨入玻璃帷幕底下突緣(出口端)後,沿突緣前行至尾端,並跨上投射燈座東側台階,再跨越投射燈間之空隙,準備進入西側水池平台時,失足墜落下方高度差約11公尺之穿堂層,而受有頭、胸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日安公司、蔡張婉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日安公司代表人蔡張婉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日安公司經理劉振傑、小組長崔朝明、早班組長王吉村、組長劉家賓、清潔工黃福仁、魏嘉寶、王建勳、證人即高捷站務中心橘線西段段長王復性,於偵查中證述事發時徐嘉鴻於執行清潔工作時未配載安全帽、繫安全帶,及現場並無其他安全設備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捷97年度線01-08 車站清潔維護工作契約、現場及工作使用器材配備照片共38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徐嘉鴻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該次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鑑定結果,亦認災害原因為:1.直接原因:自高處墜落;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A.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未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B.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圍欄。C.未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7 月10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80007353號函附日安公司勞工徐嘉鴻於清潔作業時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等防護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時,仍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張婉淑身為承攬上開清潔工作之被告日安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清潔維護等業務之人,依法自應負有上述法律規定設置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惟竟疏於設置,且依其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所僱用之勞工徐嘉鴻自高處墜落,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蔡張婉淑有業務上過失甚為明顯,且與被害人徐嘉鴻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張婉淑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蔡張婉淑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日安公司為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亦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日安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而被告蔡張婉淑亦未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於案發不久後即於98年4 月10日迅速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530 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臺北縣坪林鄉調解筆錄可憑(相字卷第185 頁),顯有彌補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張婉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蔡張婉淑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罪,犯後自承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蔡張婉淑為日安公司之負責人,就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自負有防止之注意義務,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確實遵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