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雲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紀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鄒紀雲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50號「德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綜理該廠之實際經營及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僱用勞工吳順仁擔任上址工廠冷凍機房之夜間機房人員,負責操作及監視機房內冷凍系統之機械運轉,並隨時作必要之反應及處置。鄒紀雲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丁類特定化學物質「氨」可能引起之危害,於上開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液氨(氨之型態之一)為冷媒之冷凍系統機房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適當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眼鏡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著用;且為防止液氨之洩漏、回流,應設置緊急遮斷裝置,並就該等事項訂定操作程序,依該程序實施作業;復為因應液氨之洩漏,應設置搶救組織,並對有關人員實施急救、避難知識等訓練;另對於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鄒紀雲疏未提供上開必要之防護具,並督促吳順仁確實使用,亦未設置防止液氨回流之安全裝置並訂定操作程序,又未設置搶救組織,且未於事前對吳順仁施以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安全衛生訓練及因應液氨洩漏所產生災變之急救、避難知識,即貿然僱用吳順仁擔任上開機房職務;於99年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該工廠冷凍機房內4 號冷凍系統之液氨因不明原因發生回流,吳順仁未能及時將低壓受液器通往冷凍庫之液氨流量減小,液氨遂回流至4 號壓縮機,造成壓縮機結冰,致壓縮機機頭油封鬆弛、冷凍油噴濺、高壓管破裂,吳順仁發現後,即欲以手動方式緊急關閉高、低壓閥,然因作業現場未置備必要之防護具可供著用,吳順仁乃遭受大量液氨噴濺而受有化學性燒傷雙側大腿及小腿三度燒傷佔30%總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吳順仁復欲至水槽邊加以清洗,竟往與出口方向相反之機房後方逃跑,終因體力不支昏倒在水槽旁,未能順利逃生。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經保全值班人員發現後報警,並將吳順仁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延至99年1 月25日14時許,吳順仁仍因廣泛性燒灼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勞安訴卷第41、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紀雲固供承其為德茂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僱用吳順仁擔任機房人員,負責操作並監視冷凍系統之機械運轉,於上開時、地發生液氨回流、洩漏之工安事故,致被害人吳順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已依法購置必要防護具、定期維修廠房之冷凍機具,且有對被害人吳順仁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伊之廠房設備均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伊並無業務上之過失,況被害人吳順仁於工作時違反規定擅自飲酒,又未確實巡察機器實際運轉情形即填載記錄表,顯見係因被害人自身職務上過失始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鄒紀雲係德茂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於98年11月16日僱用吳順仁擔任該公司夜間機房人員,負責操作及監視機房內冷凍系統之機械運轉,於99年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該工廠4 號冷凍系統液氨因不明原因回流,液氨回流至壓縮機,致壓縮機機頭油封鬆弛、冷凍油噴濺、高壓管破裂,吳順仁乃遭大量液氨噴濺,受有廣泛性燒灼傷,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1 月25日14時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丕業即德茂公司廠長、證人鄭茂林即維修廠商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簡稱勞檢處)訪談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及發現情形相符(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2至13頁、第15頁、高雄地檢署相字卷第50頁、第60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5 張、災害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8至41頁)。另被害人吳順仁確係因上開液氨外洩之工安意外事故,受有化學性燒傷雙側大腿及小腿三度燒傷佔30%總體表面積,併吸入性灼傷,嗣因廣泛性燒灼傷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1 紙、照片12張在卷足憑(相字卷第14至21頁、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化學物品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氨」係屬特定化學物質之丁類物質;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呼吸用防護具、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眼鏡等),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且為防止「氨」之洩漏,應就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調整等事項,訂定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為因應「氨」之漏洩,應設置搶救組織,並對有關人員實施急救、避難知識等訓練,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2條第4款、第50條、第3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雇主對於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有害化學物質「氨」之作業現場提供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勞工吳順仁確實使用,且應設置防止液氨回流之安全裝置並訂定操作程序,設置搶救組織,及於事前對吳順仁施以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安全衛生訓練,以因應氨氣洩漏所產生之災變急救、避難。 ㈢惟本件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提供必要之防護具並使勞工吳順仁確實著用,亦無設置防止液氨回流之安全裝置並訂定操作程序,且未設置搶救組織,亦未對勞工吳順仁施以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安全衛生訓練等情,業據證人黃耀銘即本件勞檢處現場檢查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災害現場係德茂公司冷凍機房之4號機,伊檢查時發現4號冷凍壓縮機結冰,機頭的油封是鬆弛的,牆壁上可看到有冷凍油噴濺的情形,在冷凍壓縮機上面高壓管靠近屋頂處有破裂;伊在機房現場、入口處並未看到任何防護器具;當時只有一張很舊的簡單操作表掛在牆壁上,但其上字跡已不清楚,此種模糊的操作公告無法讓勞工清楚瞭解操作程序,且未依照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9條規定訂定,故伊認定未依規定訂定操作程序;「氨」是屬於丁類特定化學物質,冷凍系統基本上以「氨」為冷媒,一般氣溫下是氣態氨,經壓縮機壓縮,再經過冷凝器後液化成液態氨,存在受液器內,再打到冷凍庫房用來降溫製冰,同時液態氨吸熱後,再成為氣態氨,回到冷凍機再壓縮,反覆循環上開過程,此次事故係因液氨打到冷凍庫房後,沒有完全變成氣態氨,導致以液氨型態大量回流到冷凍壓縮機,造成機頭結冰,壓力大,即超壓造成管路爆開或從機頭整個爆裂,伊曾見過實務上有防止液氨回流之警報、關斷安全裝置,但被告工廠之冷凍機並未裝設;假如雇主有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訓練,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要保留簽名紀錄、課程內容等相關資料,伊檢查時曾要求雇主提供上開資料,但雇主並未提出;另本件雇主未設置搶救組織,亦未訓練有關人員急救避難知識,讓勞工在遇到危險時可以採取正確的避難方式逃離現場,不至於如本案反而往危險的方向逃生等語明確(本院勞安訴卷第69至73頁),核與證人李丕業、鄭茂林於勞檢處訪談時分別證述:當時吳順仁並未穿戴防護器具,4 號製冰系統並無裝設液氨回流之安全設備等情相符(本院勞安訴卷第13頁、第15頁),並有勞檢處99年3月19日高市勞檢三字第0990003191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暨災害事故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4至37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未提供必要防護具並督促勞工吳順仁確實使用,未設置防止液氨回流之安全裝置並訂定操作程序,亦未設置搶救組織,及未於事前對勞工吳順仁施以前開安全衛生訓練等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提供防護具,也有對吳順仁實施衛生安全訓練,並無此部分之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該等呼吸用防護具、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眼鏡等必要防護具,應置備於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而被告已於偵查中供承:防毒面具等平常是放在倉庫,若要使用還需要跑到倉庫拿等語明確(相字卷第51頁),足證該等必要防護具並未置放在機台、作業場所處,且勞工吳順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未依規定著用上開防護具,亦據證人李丕業於勞檢處訪談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有提供必要防護具,惟其並未將該等防護具置備於「作業場所」,亦未督促勞工吳順仁確實著用,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告辯稱有對勞工吳順仁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觀之其事後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本院審勞安訴卷第4146頁),其日期為98年3月16日,顯在勞工吳順仁98年11月6日到職之前,已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宗良固於偵查中證稱:吳順仁到職時,被告有請伊教導並帶同吳順仁操作5 天,讓吳順仁瞭解狀況等語(相字卷第60頁),充其量僅得謂新進員工人員之職前或到職訓練,然上開雇主對於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所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須按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課程、時數實施,且依該規則第21、24、25條之規定,事前應檢附訓練計畫報備書、課程表、講師概況及學員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對於結訓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並需保存該等學員簽到紀錄、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成績冊、結業證書核發清冊等,始得謂符合規定,而被告迄未提出符合該等規定之文件,已據前揭證人黃耀銘證述明確,均無從佐證被告曾對勞工吳順仁實施符合前揭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均無可採。 ㈤再證人李丕業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德茂公司化學災害之預防及應變之訓練、氨液外洩緊急搶救組織及規則為憑(本院勞安訴卷第75至79頁),惟其訓練之日期為98年10月1 日,顯係在吳順仁到職以前,且該等搶救組織係證人李丕業自行組織,並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依照相關法令規定所組成,且吳順仁並未參與該等搶救組織或接受訓練,均據證人李丕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勞安訴卷第69頁),是與前揭規定不合,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以:被害人吳順仁於工作時間擅自喝酒,且未依實際機械運轉情形填載記錄,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證人黃耀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稱:本次災害直接原因係因氨氣洩漏,大量吸入及灼傷致死,推估其間接原因就是雇主沒有設置必要之防護器具,使勞工確實配戴,因假使有配戴呼吸防護器具,遇到大量氨氣洩漏就不會吸入氨氣導致廣泛性灼傷致死,沒有置備防止燒傷之防護手套、防護衣也是同樣的道理;如有訂定完整之操作程序,可讓勞工知悉正確程序,並及時按照正常方式處置,或可防止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如有設置搶救組織並訓練有關人員急救避難知識,讓勞工遇有危險時可以採取正確避難方式逃離現場,不至於如本案反而往危險方向逃生;事前若有接受有害作業之教育安全訓練,可提供勞工更充足危害辨識之知識,就不會有前述造成本件工安事故之危險因素存在等語綦詳(本院勞安訴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足證本件係因被告上開疏忽,未提供必要防護具並督促勞工吳順仁確實使用,未設置防止液氨回流之安全裝置並訂定操作程序,亦未設置搶救組織,及未於事前對吳順仁施以前開安全衛生訓練,方肇致本件意外事故,因而發生吳順仁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害人吳順仁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業務上之疏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縱有被告所指之前述疏失,僅係其與有過失得減輕賠償之問題,要難據此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刑事責任,至為明灼,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本件事故係被害人自身過失所致,伊並無業務上之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云云,俱屬無據,純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真正負責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81年度上易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紀雲擔任德茂公司之總經理,平日綜理該公司之業務,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相驗卷第12頁、本院勞安訴卷第100 頁),是堪認被告鄒紀雲為德茂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致生本件勞工吳順仁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因之致人於死,則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災害,使被害人即勞工吳順仁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亦以書狀陳明: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勞安訴卷第91-2頁刑事陳述狀),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在卷可憑,此次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