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7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客戶往返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車搭載客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木來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佳,復佐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雙方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如上述,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298號被 告 丙○○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9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客戶往返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 98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96─XK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客戶,沿高雄市○○○路第二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路與鼎中路口處,適遇王木來騎乘車號YYG─516號輕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北往南行經肇事地點。詎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穿越大中一路與鼎中路交岔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王木來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王木來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9節肋骨骨折、右側第3至8節肋骨骨折、並兩側氣血胸、脾臟第 5度撕裂傷、橫隔膜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呼吸衰竭之傷害,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然延至同年12月27日 7時30分許,仍因傷重而宣告不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王木來之孫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1.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 │ │署偵訊中之供述。 │ 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 │ │ │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 │ 安全措施,而過失撞擊被│ │ │ │ 害人王木來所騎乘之輕型│ │ │ │ 機車,導致王木來因而死│ │ │ │ 亡之事實。 │ │ │ │2.被告於事發當時,正搭載│ │ │ │ 客戶往返之事實。 │ ├──┼──────────┼────────────┤ │ 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1.被害人王木來死亡之事實│ │ │署相驗暨訊問筆錄、臺│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2.被害人王木來之死因為車│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禍導致跌倒,引發多器官│ │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外傷性損傷,造成死亡之│ │ │究所99年4月6日出具之│ 結果發生,其死因與本件│ │ │法醫理字第0990000538│ 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 │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報告│3.證明本件被害人王木來係│ │ │書、相驗屍體照片6 張│ 騎乘輕型機車沿鼎中路直│ │ │、車禍現場照片12張。│ 行,於穿越大中一路與鼎│ │ │ │ 中路交岔口時,在交岔路│ │ │ │ 口中央,遭被告駕駛自小│ │ │ │ 客車撞擊之事實。 │ ├──┼──────────┼────────────┤ │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與被│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害人王木來發生車禍之事│ │ │表(一)、(二)、高雄市│ 實。 │ │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2.證明事發當時天氣晴、日│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情形紀錄表。 │ 。 │ │ │ │3.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 │ │ 則第94條第3 項之注意義│ │ │ │ 務,益證被告對於發生本│ │ │ │ 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 │ │ │ 之結果,顯有過失之事實│ │ │ │ 。 │ │ │ │4.證明被告於發生車禍時,│ │ │ │ 並未有酒後駕車情形之事│ │ │ │ 實。 │ ├──┼──────────┼────────────┤ │04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1.被告於 98年6月間,任職│ │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 於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 │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之事實。 │ │ │。 │2.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確│ │ │ │ 有經營西藥批發業務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於台灣拜耳股份有限│ │ │ │ 公司內,係擔任西藥部核│ │ │ │ 心醫療事業單位醫藥代表│ │ │ │ 一職。 │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5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均說明甚詳。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陳:依照慣例,作伊這一行的平常都有習慣接送客戶,除非客戶說不需要,否則伊都會將客戶送到指定的地點等情明確。是依上所述,被告接送客戶既與其業務員之工作密不可分,而有直接關係,則堪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三、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7 日所出具之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77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9年6月4日出具之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32474號函,均徒以交通號誌為判斷之唯一依據,疏未考量其他交通法規之規定,其意見尚嫌率斷,洵不足取,爰不予採納。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2 項、第1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